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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95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謙

      曹榮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榮霖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並補充「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被告2 人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自民國106 年5 月起至106
    年6 月4 日經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媒介、容留女
    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
    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
    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曹榮霖、李宜謙各係
    「創世紀視廳歌唱城」之負責人及店經理,均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為圖私利而媒介、容留女服務生以脫衣陪酒之
    方式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李宜謙前
    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仍不思以正途取財,渠等行為自均有
    不當,惟念被告李宜謙始終承認犯罪,被告曹榮霖犯後亦終
    能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李宜謙自述高職畢業、被告曹榮霖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
    告曹榮霖為負責人、被告李宜謙負責現場招呼客人之分工情
    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李宜謙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附隨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予
    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單位   │
├──┼─────────────┼────┼─────┤
│ 1  │        小姐名牌          │   4    │    個    │
├──┼─────────────┼────┼─────┤
│ 2  │       上班打卡單         │   3    │    張    │
├──┼─────────────┼────┼─────┤
│ 3  │       電梯遙控器         │   2    │    個    │
├──┼─────────────┼────┼─────┤
│ 4  │       包廂門鑰匙         │   2    │    支    │
├──┼─────────────┼────┼─────┤
│ 5  │       逃生門鑰匙         │   1    │    支    │
├──┼─────────────┼────┼─────┤
│ 6  │     小姐包廂出入單       │   1    │    張    │
├──┼─────────────┼────┼─────┤
│ 7  │     小姐上班簽到單       │   1    │    張    │
├──┼─────────────┼────┼─────┤
│ 8  │     規避臨檢教戰手冊     │   3    │    張    │
├──┼─────────────┼────┼─────┤
│ 9  │      7樓大門感應器       │   1    │    個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06號
    被      告  李宜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之00號
                        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曹榮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榮霖及李宜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5 月起,在址設高雄市
    新興區復興二路260 號7 樓之1 、7 樓之2 創世紀視廳歌唱
    城,由曹榮霖當負責人,另李宜謙為該店經理,該店並容留
    、媒介女子在該酒店包廂內與不特定客人為脫衣陪酒之猥褻
    行為,計費方式為媒介女子進包廂內與客人坐檯後,每1 位
    女子70分鐘向客人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若100 分鐘
    則收費2500元,並於服務女子進入包廂後陪客人玩遊戲、秀
    舞及脫衣陪酒等服務,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經警接獲線報
    後,於106 年6 月4 日1 時許,喬裝客人進入該店消費,並
    由李宜謙安排女服務生張雅築(魚魚)、許書榕(黎兒)、
    林芳伊(若庭)、吳家涵(依鈴)進入該店公爵包廂為脫衣
    陪酒之猥褻行為,經警當場查獲並持搜索票搜索該店,扣得
    包廂出入單、小姐上班簽到表、規避臨檢教戰手冊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榮謙及李宜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雅築、許書榕、林芳伊、吳家涵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曹榮霖及李宜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其等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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