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崇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崇信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張瀞分、陳杉泰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被告王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王崇信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國謨左手臂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已屬直接施強制力於告訴人,且客觀上已使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自係以強暴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張瀞分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崇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杉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分與陳國謨係舊識,陳杉泰及王崇信則係張瀞分之友人
。陳國謨前因擔任友人保證人而積欠張瀞分新臺幣10萬元,
民國105 年9 月3 日20時許,張瀞分與陳國謨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來來小吃部」店外,因上開債務清償問
題發生爭執,陳杉泰自店內聞張? 分與陳國謨之爭吵聲,即
自店內步出查看情況,詎陳杉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國謨胸部2 下,致陳國謨受有上胸部挫傷等傷
害,陳國謨遭毆打後旋即奔至隔壁店家「小真小吃部」櫃臺
欲撥打電話報警,王崇信見狀為阻止陳國謨報警,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以右手抓住陳國謨左手臂之強暴方式阻擋陳國謨
撥打行動電話,而妨害陳國謨行使權利。張瀞分見王崇信、
陳國謨均進入「小真小吃部」後,亦隨渠等進入「小真小吃
部」櫃臺,見陳國謨堅持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
手奮力拉扯陳國謨衣領,雖王崇信及在場人均上前阻擋,惟
張瀞分遭架開後仍氣憤難消,遂再度走向陳國謨,並以徒手
方式接續毆打陳國謨胸部2 下,致陳國謨受有右手前臂挫傷
(4x1 公分)、左頸部挫傷(2x1 公分)、下巴挫傷(2x1
公分)及上胸部挫傷(6x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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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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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瀞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瀞分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陳國謨發生口│
│ │ │角,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2 │被告陳杉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杉泰於上揭時、地│
│ │述 │毆打告訴人陳國謨之事實│
│ │ │。 │
├──┼───────────┼───────────┤
│ 3 │被告王崇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崇信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國謨│
│ │ │左手臂之強暴方式妨害告│
│ │ │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
├──┼───────────┼───────────┤
│ 4 │告訴人陳國謨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陳國謨因遭被告陳│
│ │ │杉泰及張瀞分毆打,於 │
│ │ │105 年9月3日至該院急診│
│ │ │,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
├──┼───────────┼───────────┤
│ 6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暨畫面擷取照片14張 │ │
└──┴───────────┴───────────┘
二、核被告張瀞分、陳杉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王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王崇信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51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杉泰則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交簡字第50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均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王崇信及陳杉
泰2 人均猶不知悔改,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