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與洪德賢均任職於中信造船公司,雙方及其同事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18時許,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七星檳榔攤消費,嗣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劉建宏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德賢臉部,致洪德賢之眼鏡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劃傷臉部,而受有左臉撕裂傷約7 公分之傷害。後因洪德賢就醫後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建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德賢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用拳頭毆打伊頭部,伊就推倒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從何而來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之眼鏡破裂劃傷臉部,而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德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證人沈韓韋及另一名同事在上開檳榔攤喝酒,席間伊與被告在溝通工作之事,被告就一拳打過來,打到伊眼鏡,眼鏡破裂,割到伊的臉,之後同事就架開被告,伊臉上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沈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渠等去前揭檳榔攤喝酒,被告與告訴人本來在聊天,之後就講話很大聲像吵架,伊當時以為被告與告訴人在開玩笑,伊當時在跟另外一個朋友講話,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時,被告與告訴人用拳頭互相在打架,告訴人的眼鏡被打在地上,所以告訴人的眼睛有受傷等語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27頁反面),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撕裂傷約7 公分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於106 年4 月21日出具之診字第1060421166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與證人沈韓韋證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方式互核相符,並合於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之眼鏡破裂而劃傷臉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被告辯稱其僅有推倒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從何而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僅因細故糾紛,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理,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惡性與危害非輕;兼衡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曾與偵查中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