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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李爭春

  • 當事人
    王俊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董彥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 年度偵字第4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62 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董彥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凱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4年12月間聽朋友鄭淞澤提起 董彥傑,故上網瀏覽搜尋貸款廣告,因而與自稱代辦信用貸款公司之員工董彥傑取得聯繫。王俊凱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董彥傑亦明知王俊凱無給付購車分期付款之資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惟董彥傑為取得轉賣機車之利益、王俊凱為貸款資金周轉及賺取部分款項,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董彥傑先交付王俊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再由王俊凱於105 年1月1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正祥機車 行,向不知情之該機車行負責人蔡秋祥佯稱「有購車之意、上班需要機車代步、欲辦理分期付款」云云,王俊凱與蔡秋祥達成以7萬8,5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M7E-000000號)1台之合意後,蔡秋祥因相信 王俊凱欲購車並辦理分期貸款,遂聯絡上游經銷商富元車業行不知情之業務員王永安至正祥機車行,王永安得知王俊凱與蔡秋祥談妥購買機車,並欲辦理機車分期貸款,於王俊凱繳納頭期款1萬1,500元後,王永安遂拿富元車業行之特約貸款公司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給王俊凱填寫,並於105年1月12日代為送件給仲信公司,因而使仲信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王俊凱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而同意代為支付正祥機車行頭期款外之餘款7萬7031元(含尾款、過戶手續相關手續費 用及辦理貸款相關費用),並轉由富元車業行於105年1月13日通知正祥機車行辦理領牌,嗣王俊凱於105年1月13日再次前往正祥機車行辦理交車,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後,隨即前往正祥機車行對面之「永和豆漿店 」,與董彥傑碰面,填寫過戶及其他貸款等資料,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董彥傑,董彥傑於105年4月29日將上開機車以5 萬多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李俊霖。嗣因王俊凱未給付分期付款債務,仲信公司發覺有異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董彥傑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易卷第147 頁反面、151 反面),核與證人即正祥機車行負責人蔡秋祥、富元車業行業務員王永安、仲信公司代理人黃哲信於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33頁、62頁、107 頁反面至108 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王俊凱身分證、行照影本(他一卷第3 至第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5 年8 月8 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50046549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8 月9 日高監車字第105012130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所有異動資料(他一卷第15至22頁)、錄音光碟1 片(偵一卷第117 頁證物袋)、仲信公司刑事陳報狀暨合作金庫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易卷第74至75、94至117 頁),足認被告王俊凱、董彥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俊凱、董彥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秋祥、王永安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俊款為資金週轉、被告董彥傑為賺取轉賣機車利益,竟以前述方法詐取機車出售,並共同以本案不實之貸款原因使仲信公司因而撥款支付上開機車之尾款,使仲信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被告王俊凱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董彥傑雖於案發後原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106 年11月29日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斟酌仲信公司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為7 萬7,031 元,金額終非巨大,且被告王俊凱、董彥傑均與仲信公司達成調解,各約定賠償仲信公司4 萬6,000 元(王俊款已給付2 萬元、董彥傑已給付1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易卷第166 至167 頁),仲信公司所受損失堪認業經填補,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王俊凱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舞台設計,每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之生活狀況,及董彥傑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6 年11月29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王俊凱、董彥傑依調解筆錄內容,應各給付仲信公司4 萬6,000 元,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仲信公司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王俊凱、董彥傑已因前述調解負擔賠償仲信公司之賠償金額,均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相當,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王俊凱、董彥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核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王俊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又其乃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坦承犯行並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在案,已如前述,仲信公司亦均同意予以被告王俊凱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稽(易卷第164 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前開和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表所示內容,藉以確保仲信公司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又被告董彥傑部分,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及起訴書內容,被告董彥傑涉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者有105 年度偵字第583 號、579 號、1038號、1039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69號、106 年度偵字第4520號、4521號、4522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者(除本案外)有106 年度易字第272 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判處拘役50日)、106 年度易字第806 號等案件,故本院因認被告董彥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王俊凱願給付聲請人(即仲信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貳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受款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自民國 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9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除2 月28日前給付)給付新臺幣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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