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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明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陳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又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返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基於前開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返回」。

二、核被告陳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由於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鋼筋太長不好拿,所以1 次拿2 支,前後差10分鐘等語(詳偵卷第24頁第2 行至第5 行)。且參以被告將竊取之2 條鋼筋載至「園財發企業行」變賣後,隨即直接前往原行竊地點,再行竊鋼筋2 條。顯見被告原有行竊多條鋼筋之犯意,惟因鋼筋太長,無法1 次載運,故欲分數次載運,方於變賣第1 批鋼筋後,再直接返回現場行竊並載運鋼筋,應係在密接之時地,接續竊取本案鋼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另行起意,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鋼筋4 條,因均已發還被害人(詳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爰不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行竊所用之機車,因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3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70號
    被      告  陳明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刑徒
    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7日13時左右,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鳳龍寺前,見展藝工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展藝公司
    )所有置於寺前準備製作金爐之鋼筋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
    方式竊取六分鋼筋2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
    ,並將所竊得之鋼筋載往薛星財(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園財發企業行」
    出售變賣牟利。又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返
    回上址鳳龍寺前,再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六分鋼
    筋2 條(長度12台尺)得手。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陳明雄
    騎乘前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2 條,行經高雄市林園區
    鳳林路三段242 巷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陳
    明雄因作賊心虛,當場將竊得之2 條鋼筋棄置於路邊後即加
    速逃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明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1.展藝公司員工即證人林│證明展藝公司於上揭時、地│
│    │  瑞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有之鋼筋遭竊之事實。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三 │1.展藝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證明展藝公司於上揭時、地│
│    │  林凱永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有之鋼筋遭竊後,遭變賣│
│    │  。                  │、查扣之事實。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              │                        │
├──┼───────────┼────────────┤
│ 四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
│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鋼筋之事實及變賣、查獲之│
│    │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過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前開犯罪事實欄所列,經法院判處有期徒確定,執行完畢,
    仍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1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