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柒玖公克、零點參柒公克、零點參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4 支」,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然其竟無視於此,復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晶體3 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79 公克、0.37公克、0.352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3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4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HTC 牌手機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
被 告 吳永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
月24日或25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地
下室停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
在國道1 號公路南向371.4 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2.55公克
)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
液編號:02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8)各1 紙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2.55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7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永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甚明,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