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信裕、吳明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裕 吳明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信裕、吳明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信裕先後2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住處鐵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於本件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復考量其等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迄未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其損害,兼衡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境生活狀況(參警卷中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均無犯罪遭科刑之前科 紀錄(參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張信裕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張信裕犯罪所用之藍色油漆及紅色油漆,並未扣案,顯難特定而尋獲,故沒收已無實益及必要,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 條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之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76號被 告 張信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明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裕因與謝麗寬在職場上有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凌晨3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謝麗寬住處,持藍色油漆朝謝麗寬住處鐵門潑灑,致該鐵門之效用嚴重減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後逃逸。㈡張信裕再與吳明訓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訓前往小 北百貨購得紅色油漆後,於106年7月31日1時許,吳明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信裕,共同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謝麗寬住處,並由張信裕持紅色油漆朝謝麗寬住處鐵門潑灑,致該鐵門之效用嚴重減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後逃逸。嗣經謝麗寬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麗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裕、吳明訓2人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麗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單、福將工程行維修單5紙、毀損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6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中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係 以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倘行為人以漆潑灑他人之物,其外觀烤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縱可清除回復,然倘依具體主、客觀情狀,其所需之勞費過鉅,致對於物之所有人造成不合比例之負擔,或客觀上實難以完全回復原狀,均不能認未致各該部分之外漆失去美觀功能。經查,被告以自備之油漆潑灑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已致該物品沾染油漆,相當程度失去美觀功能,並受有外觀重大變更之毀損結果甚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張信裕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渠等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