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武萱 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廖武萱共同犯圖利引誘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沒 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銘共同犯圖利引誘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又 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武萱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經營址設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173號之「啾咪美容名店」(登記負責人仍為先前負責 人王奇玄),並於同日起雇用前負責人陳家銘擔任現場幹部,由廖武萱負責接待客人、收受性交易費用、指派美容師、發布「啾咪美容名店」所設立網路通訊軟體LINE「啾咪會館」群組廣告內容,並由陳家銘負責寫日報表、監看店內監視器及協助發布「啾咪會館」群組廣告內容等其他事項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廖武萱、陳家銘基於以網際網路散布、刊登、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引誘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5日下午8時48分許,持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金色,含門號0968080008號SIM卡1張,IMEI1:353025070856398/09、IMEI2:353100070856399/09)進行操作,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啾咪會館」群組(當時群組人數約達292 人),在該群組內散布、刊登及張貼:「啾咪spa學院, 營業時間24小時全年無休、消費性質:50分鐘《0.5》、 消費金額:1600$$$$、…現場十多位妹妹,目前正渾身解數,散發青春、熱情、香豔、火辣、刺激、性感、致命的呼吸,讓您心跳百分百,HIGH翻現場,每個角落、房間銷魂吶喊聲,千萬別走錯了喔。…溫柔體貼的服務,讓你嗨到最高點,豐滿的大雙峰,配合著a級舌尖,讓哥哥們慾 罷不能…E奶女神,溫柔的聲音茫酥酥,溫柔體貼的服務 茫酥酥,波霸奶茶我喝過,我的波霸乳茶,你喝了沒,等你來嚐嚐…」及女子穿著性感衣物、裸露身體照片等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交易之虞的文字及照片訊息,使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與可隨時加入該群組之含兒童及少年在內的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看,藉此吸引含兒童及少年在內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透過該群組預約性交易而引誘他人與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二)廖武萱、陳家銘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啾咪美容名店」內,媒介、容留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林俞君,與不特定之男客以每次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林俞君每月從中領取2萬8000元,餘款 則由廖武萱、陳家銘朋分以營利。適男客劉方文於106年8月16日下午7時許,前往上址「啾咪美容名店」消費,由 廖武萱負責接待,並引領劉方文至該店208號包廂內等候 ,再安排林俞君至上開包廂內,以現金1600元為對價,為劉方文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嗣員警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啾咪美容名店」執 行搜索,當場在上開包廂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林俞君與劉方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週轉金現金2000元、劉方文的消費金額即現金1600元、營業日報表1張、拆帳單(一式 二份)1張、打卡單2張、臨檢燈遙控器3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金色,含門號0968080008號SIM卡1張,IMEI1 :353025070856398/09、IMEI2:353100070856399/09) 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6月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0882400號函1份、「啾咪美容名店」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現場蒐證照片27張、門號0968080008號行動電話以暱稱「啾咪」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啾咪會館」群組發布之性交易訊息列印畫面照片共7張。 (二)證人即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林俞君之證詞、證人即男客劉方文之證詞、證人即被告廖武萱之證詞、證人即被告陳家銘之證詞。 (三)被告廖武萱、陳家銘之自白。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 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即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 人刊登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2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 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據此,本件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中,雖以網際網路散布、 刊登、張貼前述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猥褻行為之虞之文字及照片訊息,然其2人係企圖藉由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獲取利益,非以該散布、刊登、張貼行為本身營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因散布、刊登、張貼前述訊息而獲利益,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責 相繩,而應以該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中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散布、刊登、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 有對價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引誘猥褻罪;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中散布、刊登、張貼前述訊息之 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 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 二)中,先為媒介後為容留,其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上開各罪,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中,其等散布、刊登、 張貼前述訊息,即係在引導、勸誘他人與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引誘猥褻罪處斷。再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1個圖利引誘猥褻罪《即犯罪事實一(一)》、1個圖利容留猥 褻罪《即犯罪事實一(二)》,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廖武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5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廖武萱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 正途謀生,竟率爾以網際網路散布、刊登、張貼前述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猥褻行為之虞,對於上網瀏覽之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價值觀正常養成,均有不良影響,復為圖私利,假藉經營美容行業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預計所獲收入為現金1600元,再參酌被告廖武萱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家銘則為二、三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2人各自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金色,含門號0968080008號SIM卡1張,IMEI1:353025070856398/09 、IMEI2:353100070856399/09),係被告廖武萱所有供 被告2人散布、刊登、張貼前述訊息,以引導、勸誘他人 與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性交易所用之物(見警卷第6、9、10、13頁、第15頁背面、第16、1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營業日報表1張、拆帳單(一式二份)1張、打卡單2張、臨檢燈遙控器3個、週轉金現金2000元,則均係被告廖武萱所有供被告2人圖利媒介、容留證人林俞君、劉 方文為猥褻行為性交易所用之物(見警卷第6、1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人劉方文的消費金額即現金1600元,係證人林俞君向證人劉方文收取之「半套」性交易 對價。而該筆現金既係在證人林俞君手中即為員警扣案(見警卷第6、20、23頁),被告2人自然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財物而有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證人林俞君取 得該筆現金1600元,既非來自被告2人之轉予,自核與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不符。再被告2人 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媒介、容留證人林俞君與證人劉方文為猥褻行為,並非為證人林俞君之利益而媒介、容留他人與證人劉方文為猥褻行為,況證人林俞君之所以取得該筆現金1600元,乃源自於其自身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並非來自於被告2人之容留行為。故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16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 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營業日報表1張。 │被告廖武萱所有│ │ │ │。 │ ├──┼────────────┼───────┤ │ 2 │拆帳單1張(一式二份)。 │被告廖武萱所有│ │ │ │。 │ ├──┼────────────┼───────┤ │ 3 │打卡單2張。 │被告廖武萱所有│ │ │ │。 │ ├──┼────────────┼───────┤ │ 4 │臨檢燈遙控器3個。 │被告廖武萱所有│ │ │ │。 │ ├──┼────────────┼───────┤ │ 5 │週轉金現金新臺幣(下同)│被告廖武萱所有│ │ │2000元。 │。 │ ├──┼────────────┼───────┤ │ 6 │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金 │被告廖武萱所有│ │ │色,含門號0968080008號SI│。 │ │ │M卡1張,IMEI1:353025070│ │ │ │856398/09、IMEI2:353100│ │ │ │070856399/09)。 │ │ ├──┼────────────┼───────┤ │ 7 │劉方文的消費金額即現金16│ │ │ │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