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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 年度偵字第1856、85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106 年度易字第65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皮包」更正為「背包」;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源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就所犯3 罪各處拘役5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本院卷第89頁反面)。檢察官同意後乃依被告表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向本院求刑,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所列情形,爰依同項前段規定,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之財物,均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為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認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 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 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復規定:「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 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3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按被告同意檢察官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92號
                                    106年度偵字第 1856號
                                    106年度偵字第 8542號
    被      告  李源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18時許,李源得在高雄市○○區○○
    路0 號金山自助餐店內,趁店主王嘉偉生意繁忙疏未注意之
    際,夾取合菜分置於2 盒便當盒後,未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嘉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循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9 月13日19時55分許,李源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與瑞北路
    口,徒手竊取陳亞暄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腳踏板
    上之皮包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經陳亞瑄報警後,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於106 年3 月21 日17時39分許,李源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旺淇門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3 號電
    池2 組、4 號電池2 組、雪芙蘭化妝品2 個、日清泡麵XO醬
    商品1 包、樂天口香糖1 包、Extra 泡泡糖1 個、蜜雪蛋糕
    商品1 個、紅豆麵包1 個、瑞穗咖啡牛奶1 瓶、瑞穗麥芽牛
    奶1 瓶、自由時報1 份,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該店
    店長李昆樺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一被告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
│    │二被害人王嘉偉於警詢之│                        │
│    │  證述                │                        │
│    │三金山自助餐監視器擷取│                        │
│    │  照片20張、車籍系統詳│                        │
│    │  細資料報表          │                        │
├──┼───────────┼────────────┤
│二  │一被告之部分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    │二告訴人陳亞暄於警詢之│                        │
│    │  證述                │                        │
│    │三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  │                        │
├──┼───────────┼────────────┤
│三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
│    │二被害人李昆樺於警詢之│                        │
│    │  證述                │                        │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
│    │  片1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上開3
    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9月26日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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