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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9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蕙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麗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麗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06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消費糾紛問題而與告訴人000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意旨),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49號
    被      告  曾麗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19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不了情卡拉
    OK」之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000
    在場要求服務生切水果,曾麗珠回稱中午沒供應水果,000
    因而心生不滿,不斷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
    髒話(未據告訴),詎曾麗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回
    罵000「幹你娘」,貶損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000
    旋徒手毆打曾麗珠之臉部及腹部,並與曾麗珠拉扯,雙方
    因而均受有傷害(000、曾麗珠涉嫌傷害部分,000已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曾麗珠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麗珠固坦承有辱罵告訴人000「幹你娘」等情
    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打我之後
    ,我才罵他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000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與證人即現場服務生游雅閔於偵
    訊時證稱:「…000就開始罵三字經幹你娘、幹你娘雞八
    ,曾麗珠就受不了也回他一句幹你娘,000突然就說幹嘛
    罵到我媽,並打了曾麗珠一巴掌」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
    所辯已難以採信。況且,縱令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為真,然刑
    法上正當防衛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即使告訴人
    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對被告為言語辱罵及毆打等不法行為,然
    此等不法侵害於告訴人為言語辱罵或毆打結束時既已同時完
    成,當屬過去之不法侵害,故被告以上開言語回罵告訴人之
    方式,自無可能排除此等過去已完成之侵害;甚且,觀之被
    告上開所辱罵「幹你娘」詞語,顯係出於貶低告訴人人格之
    目的,並非出於保護自己權利所為,故被告稱係先遭告訴人
    毆打後始回罵等情事,自仍不足認該等情事已符正當防衛要
    件,而阻卻其妨害名譽犯行之違法性,故被告前揭所辯,委
    無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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