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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1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奕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奕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藍奕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本家御守茶飲」之店員,並負責接受訂單、收款、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藍奕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5 時許」,應予更正),利用店長鄭吉宏外出之機會,對於來店消費之訂單,未依店內規定登打飲料單、使用收銀機結帳之方式,先將所收取之現金置於收銀機內,再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24分許」,應予更正),自收銀機內拿取上開所收取之金額外出購物,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店負責人鄭吉宏返回店內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奕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至3 頁、第16頁、審易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商業登記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調偵卷第5 至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於105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24分許,自收銀機內拿取收取之金額外出購物,而將300 元侵占入己,惟查,監視器錄影畫面固顯示時間為當日下午4 時24分許,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誤差1 小時,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備註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2頁、調偵卷第7 頁),故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6 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20,000元完畢,告訴人並於同年12月8 日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02 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6至38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月薪2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撫養父母(見審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20,000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審酌被告年紀甚輕,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3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0元,該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遠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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