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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蔡英雌

  • 當事人
    游星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星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星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零玖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峒混合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星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4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與中華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游星城即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將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721公克;驗後淨重1.7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混合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後淨重0.118公克)交付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星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67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5676 )、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物2包扣案可憑;而前開結晶物經送驗結果,其中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721公克、驗餘淨重1.709 公克),另包則含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後淨重0.11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 份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訴追條件: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於前述施用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將其施用所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5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頁、第10頁、偵卷第3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均造成潛在危害,誠屬不該,所為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以病人之角度考量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2 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為1.721公克、0.128公克;驗餘淨重為1.709公克、0.118 公克),為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已據其於警詢自承在案,復經送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已如上述,上開之物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查本件固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第三級毒品氯甲機卡西酮及Mephedrone混合結晶物1 包及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3 包查扣在案,惟前開各物均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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