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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書慧黃政忠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英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106 年度簡字第16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英吉在高雄市○○區○○○村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服刑時,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因毆打受刑人之違規轉入保護房,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9 分許,於高雄監獄日夜勤管理員交接班時,未遵守作息規定,仍躺著未起身等候點名,高雄監獄日勤管理員李振賓遂進入保護房內叫其起身點名,惟曾英吉不予理會,李振賓即將曾英吉拖出保護房並壓制在地,並向曾英吉言詞勸誡。嗣李振賓確定曾英吉無反抗之意念後,即結束對曾英吉之壓制並站立一旁,待曾英吉起身後,即以右手輕拍曾英吉後背,復以右手抓住曾英吉後頸部之衣領,而欲將曾英吉帶入保護房之際,曾英吉明知李振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左手握拳反手揮擊之方式,向站在其左側之李振賓揮擊,以攻擊李振賓頭部,致李振賓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監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被告曾英吉否認證人李振賓、蘇俊維、洪哲夫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李振賓、蘇俊維、洪哲夫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一致,依前開說明,證人李振賓、蘇俊維、洪哲夫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左手握拳之徒手方式,反手向左後方揮擊以攻擊李振賓頭部,導致李振賓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節,但提起上訴辯稱:當時是因李振賓將伊拖出保護房壓制,並用手拍伊,伊起身穿衣服時,李振賓突然手又過來,故當下伊認為李振賓可能對伊有不法侵害,故伊是正當防衛,另請求判處拘役之刑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明知李振賓為高雄監獄日勤管理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於前揭時、地以左手握拳之徒手方式,反手向左後方揮擊以攻擊李振賓頭部,致李振賓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李振賓(簡上卷第186 、188-189 頁)、證人即受刑人兼服務員蘇俊維(簡上卷第183-185 頁)、洪哲夫(簡上卷第181-182頁)當庭證述明確,並有李振賓106 年2 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他卷第9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簡上卷第40頁)、高雄監獄106 年9 月13日高監戒字第10610001150 號函文暨案發影像光碟(簡上卷第8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205 頁)附卷可參,復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含截圖)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38-139 、190-191 頁),並為被告自承在卷(簡上卷第73、139 、196 頁),足堪認定。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明確。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第1040號、19年上第1174號判例參照)。是正當防衛以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客觀上有「現在」之「不法侵害」之情狀為要件,且於符合上開要件後,方得主張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經查,本件依被告歷次陳述,被告主張其受有不法侵害之時點有二,分別為「自保護房帶出並遭李振賓壓制於地上時(簡上卷第73、139 、182 頁)」以及「李振賓壓制被告結束後,以右手抓住被告後衣領時(簡上卷第191 、196 頁)」,茲審查是否成立正當防衛如下:1.「自保護房帶出並遭李振賓壓制於地上時」時點部分:

⑴經查,被告經口頭勸說而拒絕依規定起床點名,故李振賓將被告拖出保護房,並壓制於地上,同時李振賓向被告勸誡:「你現在是怎樣?昨天你亂舍房你現在是怎樣?人家叫你起床你要打人家是什麼情形?擺爛不是這樣擺的,聽得懂嗎?吉仔,幫你的忙到一定的程度而已,你不是要這樣放下去,我講過了,放你自己一馬」等語之情事一節,業據證人洪哲夫、蘇俊維、李振賓(簡上卷第178 、183、186 頁)證述一致,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簡上卷第191 頁),堪以認定。次查,證人李振賓證稱:「因為被告前幾天攻擊其他受刑人,那幾天情緒特別暴躁,所以伊把被告關在保護房,被告那天出保護房之後,伊知道被告情緒特別不穩定」、「(問:當天把被告帶出保護房時,你是否有拖他?)是因為被告右手已經有亢奮狀態,這兩天都是這樣,他想攻擊人,所以伊拉被告時是把他架住,出來後看到被告手藏在棉被裡面,已經準備攻擊」、「因為我知道被告只要雙手握拳就會直接攻擊別人,我就馬上把他帶出來,因為當時要點名,我們不可能放他任意作自己要做的事」等語甚詳(簡上卷第186 頁),而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即處於可能隨時攻擊他人之亢奮狀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查見於李振賓進入保護房要求被告起床點名時,被告左手即呈現握拳狀態,有本院勘驗光碟截取照片可證(簡上卷第141 頁)。又於本件案發前,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12月14日、12月26日均有毆打他人之記錄,有李振賓提供之被告違規文件1 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06 頁)。是依前揭勘驗內容及違規報告,核與證人李振賓之證述一致,並參酌被告嗣後確實有本件對李振賓之攻擊行為,足信證人李振賓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已隨時處於可能攻擊他人之亢奮狀態,並非無據。

⑵再按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監獄行刑法第2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明確,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監獄管理人員身體遭受危害或脅迫時,對受刑人以徒手之方式而為制止,自屬法律所許。又參以監獄行刑法第2 條規定,監獄乃執行徒刑、拘役之處所,為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監獄爰有實施教化管理行刑處遇措施之必要,始能達成同法第1 條揭明之立法意旨;監獄管理人員賦有執行受刑人管教及各項作息事務之職權,如發現受刑人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時,當有命受刑人遵守之職責。爰此,受刑人無故未按監獄核定作息之行為時,且經命其遵守仍有不配合情事監獄基於維持安全秩序與行刑之目的,自有於職權範圍內依比例原則行使強制力之必要,或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將違背紀律之受刑人施予懲罰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1月7 日法矯署安字第10601102650 號函文在卷可參(簡上卷158 頁)。

⑶基此,本院考量李振賓進入保護房要求被告起床點名時,依當時情況,被告既拒絕依規定起床點名,並有緊握拳頭之情形,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毆打他人之紀錄,則李振賓慮及被告可能已處於隨時可能出手攻擊之情形,其個人身體安全及監所之秩序維護已受有危害或破壞之風險,而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9 分46秒時,以徒手方式將被告施以強制力並拉出保護房,徒手壓制被告在地而為口頭訓誡,並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27秒結束對被告之壓制,所經時間僅41秒;嗣後,李振賓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27秒結束對被告之壓制動作並站立一旁,而被告起身後,略為審視自己之身體及衣著狀況,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36秒許,李振賓與其他管理員將被告帶入保護房時,被告即以左手握拳反手揮擊之方式攻擊李振賓頭部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簡上卷第141-142 、191 頁,詳細勘驗內容如附件)。從而,依前揭說明,堪認李振賓所採取前開將被告拉出保護房並壓制在地,同時對被告為口頭勸誡,待被告無進一步反抗舉動時即鬆手之方式,應為監獄行刑法第24條第1 項所許,亦能達到確定被告無法採取攻擊行為之目的,並為對被告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故李振賓上開行為,係基於職權並避免遭受受刑人攻擊危害之正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自不得對此正當行為主張正當防衛。再者,李振賓之壓制行為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27秒即告結束,且未繼續對被告實施任何具強制力之舉止,但被告在壓制行為結束後,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36秒出手攻擊李振賓,依前揭說明,顯難認為是對「現在」之侵害進行防衛行為,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2.「李振賓壓制被告結束後,以右手抓住被告後衣領時」部分:經查,李振賓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27秒結束對被告之壓制,在旁等待被告起身後,欲帶被告進入保護房,而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34秒輕拍被告後背一下,再同日上午8 時10分35秒以右手抓住被告脖子後方後衣領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36秒許出手攻擊李振賓,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次查,李振賓以右手抓住被告後衣領時,未見有用力拉扯、推擠或刻意施加力道使被告感受壓迫、不適之情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又查,就李振賓將右手抓住被告後衣領之原因,證人李振賓到庭證稱:「(問:你拍被告一下之後,就把手放在脖子後面指示被告回舍房,此行為不是要抓住被告後衣領?)我只是要讓被告回舍房」、「(問:8 時10分34秒輕拍被告脖子下方一下,8 時10分35秒扶著脖子請他回舍房,8 時10分36秒突然遭被告以拳頭攻擊你頭部方向,是否如此?)是」等語甚明(簡上卷第191 頁反面);而證人洪哲夫證稱:「(問:主管放開被告,是否要叫被告回舍房?)是」(簡上卷第181 頁反面);證人蘇俊維亦證稱:被告出來情緒就比較激動,出來就一直握緊拳頭,主管(即李振賓)要把被告拉起來,要安撫被告時就打主管了等語(簡上卷第184 頁反面)等語。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內容以觀,李振賓於壓制並出言勸誡被告結束後,待被告起身,並將右手抓住被告後衣領時,並未有刻意施加任何強制力,且在場之蘇俊維、洪哲夫亦未證稱當時李振賓有任何對被告為侵害行為之舉止,反而有安撫並帶被告進入保護房之意思,均見李振賓上開以右手抓住被告後衣領之行為,以客觀立場以觀,應為緩和戒護行為之一種,尚難認李振賓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之行為。

3.綜上,被告辯稱其攻擊李振賓之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云云,經本院審查前揭被告辯稱為正當防衛之行為時點後,俱與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均於法無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能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8 月,上開各罪復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因另案執行拘役,於102 年11月14日始行出監)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另請本院准予拘役之刑度等語,經查,原審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勤之監所管理員施以強暴,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甚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就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均予以考量,並無逾越法定刑或顯然失衡之情形,量刑上堪稱妥適。故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正當防衛,並請求撤銷改判拘役之刑度,顯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106年9月13日提出之錄
              影光碟。(放置於本院卷第85頁)
    1.時間:105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9 分24秒至同日上午8 時
            12分3秒
    2.地點: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二、勘驗內容
(一)畫面時間:8時9分30秒至8時10分33秒
      管理員李振賓(平頭、戴眼鏡)進入保護房見曾英吉仍在
      睡覺,即以右手拍打曾英吉之左手,試圖叫醒曾英吉,表
      示要點名,惟曾英吉仍不為所動,李振賓隨即拉起曾英吉
      之左手及衣領,將其拖往門外(拖行過程中有經過二至三
      階的樓梯),在保護房門口前方之廣場,以雙手及雙腳膝
      蓋壓住曾英吉之頸部、右肩、右手肘及臀部。李振賓壓制
      曾英吉後,李振賓向曾英吉稱:「你現在是怎樣?昨天你
      亂舍房你現在是怎樣?人家叫你起床你要打人家是什麼情
      形?擺爛不是這樣擺的,聽得懂嗎?吉仔,幫你的忙到一
      定的程度而已,你不要這樣放下去,我講過了(拍了曾英
      吉肩膀2 下),放你自己一馬。」李振賓見曾英吉未作抵
      抗後,於8 時10分27秒,即鬆手並站在一旁,讓曾英吉從
      地上自行站起來,曾英吉站起來後,即整理自己的衣服。
(二)畫面時間:8時10分34秒至8時11分16秒
      曾英吉從地上站起來後,看了一下自己的雙手,此時李振
      賓站在曾英吉左側,二人均面對牢房,李振賓正欲帶曾英
      吉進入牢房,而於8 時10分34秒輕拍曾英吉後背一下,於
      8 時10分35秒再以右手抓住曾英吉脖子處之後衣領,另一
      名管理員以左手抓住曾英吉之衣服,二人合力欲將曾英吉
      帶往保護房,於8 時10分36秒,曾英吉突以左手握拳反手
      揮擊之方式攻擊李振賓頭部,同時以右手握拳轉身揮擊李
      振賓頭部,李振賓見狀蹲低躲避,並與另一名管理員合力
      將曾英吉壓制在地上,李振賓以左膝壓制曾英吉之頭、頸
      部及左手,二名在場之受刑人則將曾英吉雙腳壓住,旁人
      隨即持手銬、腳銬將曾英吉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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