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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培維黃姿育胡慧滿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柳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106 年度簡字第5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亦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我們是互毆,我頭部也有一點撕裂傷,原審判決讓我覺得是我一昧地進行傷害,他沒有對我傷害,但我們是互毆等語。

四、查被告雖就上開部分為爭執,惟就原審判決內容觀之,可知原審係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丙○○為「互毆」,只是「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意,此從原審判決整體論述之內容均係建立在被告與告訴人為「互毆」之前提可證,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無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凌晨4 、5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阿吉燒烤店」,與友人黃清華、劉謹
    豪、謝英傑(上3 人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施
    俊宏、陳秋燕、周宜蓁等人共同飲食。乙○○因施俊宏友人
    丙○○疑似對陳秋燕有性騷擾之舉(未據告訴),乙○○見
    狀後出言制止因而與丙○○發生口角拉扯。詎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頭皮撕裂傷(1 公分經縫合)、左臉頰撕裂傷(1 公分經縫
    合)、左膝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雙方互毆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若非有
    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1 公
    分經縫合)、左臉頰撕裂傷(1 公分經縫合)、左膝擦傷、
    右肩擦傷等傷勢,可見被告當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
    尚非單純正當防衛行為甚明,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此外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周宜蓁、陳秋燕、買堅展
    、施俊宏、黃清華等人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紛爭
    ,竟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
    有一定程度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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