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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毛妍懿宋恩同林柏壽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 年8月8 日106 年度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除更正犯罪時間為「晚間8 時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王正雄上訴意旨略以:「我要跟告訴人張豐裕和解,但告訴人一直不跟我和解,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

三、然而量刑之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㈡原審依據被告自白及卷內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犬隻為適當看管或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裂傷5×3公分、狗咬傷』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法或錯誤,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所量處拘役15日(易科罰金1 萬5 千元),已屬低度刑(有期徒刑最重可處6 月、拘役最重可處59日、罰金最重可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正符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傷勢幸非嚴重、被告已盡力尋求和解,但未獲告訴人接受等情形,量刑恰當而未過重,更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形。

㈣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75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雄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騎樓前飼
    養黃色土狗1 隻,其明知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通路,時有行
    人經過,原應注意飼主應適當管束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
    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該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避免其攻擊他
    人,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許,張豐裕行經王正
    雄上開住處騎樓前時,該犬隻突然衝出追咬張豐裕,致張豐
    裕受有左手背撕裂傷5 ×3 公分、狗咬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易卷
    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乃榮醫
    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犬隻照片1 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6 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
    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 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或安寧。查被告在其住處騎樓飼養犬隻,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本應將所豢
    養之犬隻以較短牽繩繫住、為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妥適控制
    其行向動作,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該
    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避免其攻擊他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前述傷害,
    有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
    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配戴嘴套等防護
    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
    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暨斟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1 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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