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 年8 月8 日106 年度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除更正犯罪時間為「晚間8 時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王正雄上訴意旨略以:「我要跟告訴人張豐裕和解,但告訴人一直不跟我和解,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 三、然而量刑之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㈡原審依據被告自白及卷內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犬隻為適當看管或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裂傷5×3公分、狗咬傷』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法或錯誤,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所量處拘役15日(易科罰金1 萬5 千元),已屬低度刑(有期徒刑最重可處6 月、拘役最重可處59日、罰金最重可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正符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傷勢幸非嚴重、被告已盡力尋求和解,但未獲告訴人接受等情形,量刑恰當而未過重,更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形。 ㈣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5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雄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騎樓前飼養黃色土狗1 隻,其明知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通路,時有行人經過,原應注意飼主應適當管束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該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避免其攻擊他人,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許,張豐裕行經王正雄上開住處騎樓前時,該犬隻突然衝出追咬張豐裕,致張豐裕受有左手背撕裂傷5 ×3 公分、狗咬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犬隻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 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查被告在其住處騎樓飼養犬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本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較短牽繩繫住、為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妥適控制其行向動作,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該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避免其攻擊他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前述傷害,有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