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05年12月27日105 年度簡字第5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信賢前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曾至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登品公司)應徵室內設計助理,嗣因於網際網路搜尋登品公司相關資料時,獲知關於登品公司不利之相關言論,明知其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登品公司有如網路言論所謂不給員工薪水、毆打員工等情事,竟仍疏未查證該等言論之真實與否,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6 月11日晚上8 時54分許、同日晚上9 時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之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Mobile 01 」網站論壇中,以「KHWSS 」帳號登入該論壇後,回覆標題為「臺中登品設計優嗎」的文章,傳述「最近該公司在有在網路徵才是不是也不用去應徵了是不是該奉勸想去應徵的人先停看聽因為去了可能也學不到東西領不到薪水更有可能被毆打給業主看成為出氣筒可以請受害業主再詳細說明裝修的慘況嗎??讓大家更能清楚瞭解這家公司騙人花招??」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登品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登品公司發覺上開言論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登品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信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7頁、第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簡上卷第2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單琳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5 、26、38、39頁、偵2 卷第7 頁),另經證人張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36、37、76頁),並有LINE通訊內容照片3 張(見偵1 卷第15頁)、「Mobile 01 」網站論壇網頁資料影本8 份(見偵1 卷第7 至14頁)、詠勝科技有限公司函文暨「KHWSS 」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及IP位址各1 份(見偵1 卷第51、5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偵1 卷第62頁背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漫罵或嘲弄,並未指謫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公開網站「Mobile 01 」網路論壇上,張貼上開文字,傳述告訴人登品公司「不發薪水、毆打員工、把員工當出氣筒、耍騙人之花招欺騙顧客」等特定具體事項,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公眾,對指涉之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非抽象之公然漫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又被告在公開網站上發表前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觀覽,堪認被告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於104 年6 月11日晚上8 時54分許、同日晚上 9時53分許,在「Mobile 01 」網站上,先後張貼上開相同文字,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誹謗犯意而為,客觀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2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應徵告訴人之室內設計助理,因故對告訴人心生怨懟,竟因此即於網路上散布不實文字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名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難以控制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且非無調解誠意、於犯後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動機、手段非嚴重,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純因應徵工作不利,即在熱門網站上散布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1 萬元,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情,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均非嚴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並非無調解誠意,及關於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