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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請人
李俊農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87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所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官對法院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發還扣押物等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另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聲請人仍不服再提上訴後,於民國98年2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嗣聲請人於執行中向檢察官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押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台端本案自警詢、偵訊、審理均稱扣案現金非本人所有,今於案件確定後始主張該筆扣押款之所有權,是以經本署調查相關事證,業經公告招領,現暫繳入國庫。」等理由,駁回其聲請,此有該署106年7 月18日雄檢瑞崎106 執聲他874 字第52918 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5 日內即106 年7 月23日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案戳章可憑。

㈡聲請人雖主張伊為扣案新臺幣(下同)9 萬6000元(下稱扣案款項)之占有人,亦為扣案款項之權利人,檢察官亦應將上開物品發還給伊,不能僅憑伊未證明其為扣案款項之所有人,即不將扣案款項發給伊云云。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於系爭前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明確供稱:伊身上查獲的現金僅有1000元是自己的,當時開車到長庚要停車拉起手煞車時,才發現那邊有9 萬5000元,因為怕錢丟了,就把錢放在口袋裏等語(見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7197 號卷第19頁、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二第129 -130頁),是聲請人固為扣押款之持有人,但依其供述,伊並非該筆扣押款之所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所有人與持有人分屬不同一人時,應將扣押物發還所有人,而非占有人,是聲請人以其為持有人請求發還該筆扣押款,實屬無據,檢察官認為該筆扣押款並非聲請人所有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9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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