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垣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 年7 月),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為附表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似,又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5 月;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其前案紀錄表記載已於105 年5月3 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另附表編號1 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均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 │機關年度案├─────┬────┼─────┬────┤ │ │ │ │ │ │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持有第三│有期徒刑2 月│104 年8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 年11│臺灣高雄地│104 年12│業於105 │ │ │級毒品純│,如易科罰金│5 日至同月│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 │月12日 │方法院104 │月11日 │年5 月3 │ │ │質淨重二│,以新臺幣壹│6 日 │署104 年度│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日執行完│ │ │十公克以│仟元折算壹日│ │偵字第2245│4494號 │ │4494號 │ │畢 │ │ │上罪 │ │ │8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販賣第三│有期徒刑3 年│104 年3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5 年3 │臺灣高雄地│105 年4 │ 無 │ │ │級毒品罪│7 月 │5 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 │月16日 │方法院104 │月7 日 │ │ │ │ │ │ │署104 年度│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 │ │ │少連偵字第│599 號 │ │599 號 │ │ │ │ │ │ │ │51、56號、│ │ │ │ │ │ │ │ │ │ │104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20303 │ │ │ │ │ │ │ │ │ │ │號、併辦案│ │ │ │ │ │ │ │ │ │ │號:104 年│ │ │ │ │ │ │ │ │ │ │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第171 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