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仇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仇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仇慶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施用毒品、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未遠,並綜合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5.3.16│本院105 年度│105.6.21│本院105 年度│105.7.26│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2463號│ │簡字第2463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4.12.7│本院105 年度│105.6.30│本院105 年度│105.8.3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2886號│ │簡字第2886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5.3.14│本院105 年度│105.6.30│本院105 年度│105.8.3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2886號│ │簡字第2886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備註:編號2 至3 部分曾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