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朝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朝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共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4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12月│同左 │104 年12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7日 │方法院104 │17日 │ │17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審易字│ │ │ │ │ │ │ │折算1 日。 │ │第2038 號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4 年6 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12月│同左 │105 年1 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4日12時許│方法院104 │18日 │ │11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採尿時起回│年度簡字第│ │ │ │ │ │ │ │折算1 日。 │溯96小時內│5210號 │ │ │ │ │ │ │ │ │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4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5 年4 月│同左 │105 年4 月│編號3 、4 曾經│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7日 │方法院105 │6日 │ │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簡字第│ │ │ │院105年度簡字 │ │ │ │折算1 日。 │ │1236號 │ │ │ │第1236號判決定│ │ │ │ │ │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 │ │ │ │ │ │ │ │ │刑10月。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4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5 年4 月│同左 │105 年4 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1日 │方法院105 │6日 │ │25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簡字第│ │ │ │ │ │ │ │折算1 日。 │ │1236號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