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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朝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朝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同條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4 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 、4 、5 所示所示有期徒刑4 月、6 月、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4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4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尚無礙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3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1 月│同左      │104 年2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6 日      │方法院104 │30日      │          │24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簡字第│          │          │          │
│  │        │折算1 日。    │          │286 號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3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5 月│同左      │104 年5 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9 日12時20│方法院104 │5日       │          │26日      │
│  │        │新臺幣1,000 元│分回溯96小│年度簡字第│          │          │          │
│  │        │折算1 日。    │時內      │1578號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4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5 月│同左      │104 年5 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10日14時回│方法院104 │5日       │          │26日(聲請│
│  │        │新臺幣1,000 元│溯96小時內│年度簡字第│          │          │書誤載為10│
│  │        │折算1 日。    │          │1578號    │          │          │4 年5 月29│
│  │        │              │          │          │          │          │日)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3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5 月│同左      │104 年6 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11日      │方法院104 │20日      │          │15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簡字第│          │          │          │
│  │        │折算1 日。    │          │1054號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3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12月│同左      │104 年12月│
│  │        │              │2 日      │方法院104 │2 日      │          │31日      │
│  │        │              │          │年度審易字│          │          │          │
│  │        │              │          │第2405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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