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林青怡、黃右萱、王聖源
- 原告吳珮榕
- 被告黃坤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吳珮榕 代 理 人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黃坤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39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67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珮榕以被告黃坤山 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7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6月26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12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7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坤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有授權聲請人代刻印文為「大坤通運有限公司」與「黃坤山」之印章(下稱大坤公司大小章)使用,詎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3年8月6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具狀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涉犯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論處。原檢察官據以對聲請人之偽造文書犯嫌提起公訴,除依被告之指訴外,復經綜合證人即總督客運公司負責人許O麗與該公司會計吳O靜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曾出售遊覽車牌予被告之吳O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證人許O麗等人所述與聲請人所指聲請人事前有徵得被告同意而委託證人許O麗代刻大坤公司大小章乙節已有明顯歧異,難以遽採。 (二)復依證人即曾與聲請人合股投資遊覽車,而由被告擔任車輛合股契約簽約見證人之黃O宜,及證人即黃O宜之母吳O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相互比對,認無法僅以車輛合股契約上有大坤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親筆簽名,即認定被告在車輛合股契約書見證人欄位簽名時,大坤公司大小章已蓋印於契約書上,而推斷被告有授權聲請人代刻並使用大坤公司大小章。 (三)再依聲請人於102年6月11日自行書寫交予被告之聲明書上,既載明:「很抱歉我越權處理(刻印章)其實我只是希望我能作的事不要去麻煩O真也省得寄來寄去造成公司的困擾今以把印章弄壞寄回已示對公司負責很抱歉」(下稱102年6月11日聲明書)之內容,且聲請人確於寄送上開聲明書時,同時返還其所持有包含大坤公司大小章在內之印章7枚等節 ,足認被告所申告事實,核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雖尚未有最終結論,然被告於103 年8月6日向臺南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既非全然無據,亦非憑空虛捏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有虛捏犯罪事實之誣告故意,原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上述車輛合股契約上之被告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復經刑事局鑑定該簽名與被告本人簽名相符,再依被告簽名之位置,位於大坤公司大小章之後,自可認定被告於簽名時已知悉合約書上蓋有大坤公司大小章,足證大坤公司大小章非聲請人偽造或偽蓋。 (二)而證人許O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吳O靜亦已證稱大坤公司大小章不排除有別人代刻等語,均難證明被告確未請他人代刻印章。至證人吳O珍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有將公司印章交由許O麗或蔡O旺使用,檢察官卻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即遽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實有重大違誤,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者,即不得指為虛偽,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02年5月間與福懋加油站燕巢站簽訂停車場地承租契約,契約上蓋用大坤公司大小章,同年3、4月間復分別與台北市新O國小、東O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君O旅行社、佑O旅行社等簽訂遊覽車租賃契約書,其上均蓋用「黃坤山」之印文及「大坤通運有限公司業務專用」之印文,該業務專用印文上記載之地址為「鳳山區八德路2段158號9樓」, 係聲請人之營運地址,而非大坤公司實際營運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地址。又聲請人確於102 年6月11日自行書寫102年6月11日聲明書,將該聲明書連同業已遭聲請人破壞之7 個印章寄送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供認在卷,核與被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合約書11份、102 年6月11日聲明書1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以上開合約書簽訂之日期均在聲請人出具102年6月11日聲明書之前,該聲請書上復已表示「越權處理(刻印章)」等語,是被告認聲請人未經授權而盜刻印章一情,難認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2、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大坤公司大小章及業務專用章均係經被告授權後代刻,係因聲請人之遊覽車靠行於大坤公司,對外仍須以大坤公司名義簽約,為求便利乃另刻印章使用,102年6月11日聲明書上所稱「越權處理(刻印章)」一語,係指聲請人欲將大坤公司大小章歸還被告時,為免被告任意蓋印而誣指聲請人,乃越權「毀損」之意,非聲請人承認有越權代刻或蓋印之行為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許O麗、王O星(聲請人之子)、蔡O旺、吳O珍等,欲證明被告確曾有授權聲請人代刻並蓋用大坤公司相關印章之情。檢察官已傳訊許O麗、王O星、吳O珍、吳O靜到庭作證後,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予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1)許O麗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知道聲請人有無刻大坤公司大小章,也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聲請人有無委託我去代刻大坤公司大小章,但在我業務過程中,從來沒有人請我代刻過印章等語。 (2)吳O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之前,確實有經人介紹,向我買過1 塊遊覽車車牌,簽約當天被告未到,我已無印象當天是何人蓋大坤公司之印章,在買牌過程中,聲請人沒有出面處理過,是因對方原本拿新臺幣15萬之支票付款,我要求付現,對方才叫我跟聲請人聯絡,我拿支票去跟聲請人換現金,那天是我與聲請人第1 次接觸,之前沒有交集,之後聲請人有再聯絡我說被告想買牌,問我要不要賣,但我不缺資金,就保留牌等價錢好一點再賣,之後經過1 年多,由業界專門之仲介介紹,被告又向我買2 塊車牌,但我這次沒有與被告簽約,都是委託仲介處理等語。 (3)吳O靜於偵查中證稱: 聲請人未曾到過總督客運找我拿過印章,我很確定被告沒有委託我刻過大坤公司大小章,業界確實會有靠行車保管該公司業務章之情形,但沒印象有保管其他公司大小章的情形等語。 (4)王O星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在101、102 年間,有載我媽媽即聲請人去台南找被告,被告確實有同意授權印章給聲請人於買賣或業務需要時使用,我沒印象被告當時有無授權聲請人去刻新印章,但有聽到聲請人跟被告講要刻新的營業用印章或橡皮章等語。 (5)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除王O星之證詞外,其餘證人 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授權聲請人刻用大坤公司相關印章使用之事實。而王O星雖證述有聽到被告同意授權印章給聲請人使用,但亦同時證稱沒印象被告有無授權聲請人去刻新印章等語,又以王O星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其證詞難免較有利於聲請人,是仍難執王O星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確有授權聲請人代刻大坤公司相關印章之事實。另許O麗之證述內容,均在表明未曾受聲請人委託代刻印章之旨,尚無聲請意旨所指證詞前後嚴重不一之情形。吳O珍之證述內容,亦僅在表明被告第1 次向其買車牌前,其並不認識聲請人,是在那次買車牌後才認識之旨,尚無從證明簽約時係由許O麗或蔡O旺使用被告之印章,遑論縱使被告確有將印章交給許O麗或蔡O旺使用,亦無從推認被告亦有將印章授權給聲請人使用,是聲請意旨所指,顯屬誤會,自難憑採。 3、況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自承:我有2 部車是靠行在百康公司(即被告之妻所經營之公司)名下,這2 輛車與客戶簽約時,都是使用我兒子經營的大和公司的章簽約,之前也曾經靠行於永康公司,當時也是使用大和公司橡皮章簽約,在我靠行的公司當中,沒有使用該公司授權我刻的印章與客戶簽約,我都使用大和公司橡皮章簽約等語,足認聲請人於交易習慣上,確實不需以所靠行公司之名義與他人訂約,難認聲請人主張因遊覽車靠行於大坤公司,對外仍須以大坤公司名義簽約,為求便利乃另刻印章使用一節為可採。 4、另聲請人與黃O宜於101年9月18日合股購買遊覽車,由被告擔任見證人所簽立之合約書,其上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業據被告承認在卷,並有合約書與刑事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聲請人並據此主張:被告簽名之位置在大坤公司大小章之右側,顯見是先蓋用大坤公司大小章後,被告方於右側簽名,才會距離見證人欄位有段距離云云。然黃O宜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聲請人合股之契約書,簽約時見證人即被告在場,確實是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我沒印象大坤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的,我簽名的時候聲請人及見證人都簽名好了等語。吳O香則證稱:聲請人當時將合股契約書拿到我家樓下給我,當時聲請人與被告都已寫好蓋章,我再拿上樓給黃O宜簽名蓋章,簽約當天被告並未到場等語。雖就被告究竟有無到場一節有所出入,然就黃O宜簽名時,聲請人與被告均已簽章完畢一節則無二致,自無法證明被告簽名與印章蓋印之先後。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將合約書送請刑事局鑑定被告之簽名與大坤公司大小章蓋印之先後,因特徵不顯故無法認定,同經該局函覆明確。惟查被告並未將該合約書同列為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證據,此部分縱依有疑利於聲請人(即該案被告)之原則認定為聲請人確有獲得被告授權而蓋章,然被告於該合約書上僅係見證人,簽約時間係於101年9月18日,與被告執以對聲請人提出偽造印文、文書之告訴,係於102 年間以大坤公司名義簽訂之契約,前後契約性質與範圍俱不相同,被告縱有同意擔任合約書之見證人而授權聲請人蓋章,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02 年間亦有授權聲請人以大坤公司名義簽約。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法推論被告確有授權其以大坤公司名義與福懋加油站燕巢站等交易對象簽約之事實。 5、末以,聲請人雖陳稱102年6月11日聲明書記載之真意係越權毀損云云,然除與文義不合外,聲請人復未能對於何以無法如實記載越權毀損,而僅能記載「越權處理(刻印章)」一節提出合理說明,更徵被告據以告訴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非無據,難認被告有明知聲請人無偽造文書之事實仍故意捏造,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未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提起公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翊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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