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許○婷
- 代理人
- 游淑惠律師
- 被告
- 馮○蘭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7 月26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馮○蘭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11時15分在高雄市凱旋醫院1 樓早療中心,因被告兒茅○(100 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茅童)與聲請人許○婷兒許○森(99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許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故被告、聲請人及其等子姓名均不予揭露)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許童臉部、頭部多下,造成許童鼻出血、頭部及顏面鈍傷等傷害,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原處分遽認被告並未構成傷害罪。惟卷內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案發時在場之證人簡怡萍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2.被告警詢坦承揮手碰觸眼睛之證詞;3.被告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4.106 年1 月23日醫師會議對話錄音。且凱旋醫院回覆可知許童並未有經常性流鼻血之情形,當時氣候並無特別乾燥,許童流鼻血應係被告行為所致。而原偵查程序未傳喚證人簡怡萍到庭,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所認定被告無傷害犯行,有所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6 年8 月2 日寄存於鼎金派出所而為送達,經本院調取該所領取寄存登記簿,該登記簿記載寄存日期為106 年8 月2 日,並記載聲請人本人領取該駁回再議處分書,然未記載領取之日期,然縱依對聲請人最不利之事實認定,而認於寄存當日即已領取,起算得提起交付審判之末日應係106 年8 月12日,適逢該日係星期六,而應以休息日翌日星期一即106 年8 月14日為得提起交付審判之末日。而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審查原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應將原檢察機關偵查所得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倘若仍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則難認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有何濫權情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見狀分開許童、茅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於情急之下作勢揮動右手要嚇許童放手時,僅輕微碰觸許童的眼睛部位等語,後於偵訊時辯稱:伊在分開許童、茅童時,伊的手好像有揮到許童,但伊忘記碰到哪了;早療中心陳冠旭醫生有立即檢視許童的傷勢,發現臉部沒有外傷,只有流鼻血等語。經查:許童於上述時、地因彩色筆而與茅童發生爭執,遂出手抓住茅童之右手,被告見狀後將兩人分開,許童旋即流鼻血,並於同日經醫生診斷受有鼻出血、頭部及顏面鈍傷等傷害,業經聲請人、被告所肯認,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然細繹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 本院工作人員並未觀察到許童有經常性流鼻血之情形。106 年11月20日許童與茅童發生爭執後,本院心理師立即聯絡陳冠旭醫師到場評估,當時審視許童之狀況,其面部外觀無明顯外傷,鼻血由右側鼻孔流出,而造成許童當天流鼻血之原因不明,初步止血後建議許母帶許童至綜合醫院評估檢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文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依病歷記載,當時臉部並無明顯外傷,流鼻血情事係由家屬主訴。由於無明顯外傷,其外傷及流鼻血依家屬主訴雖可能相關,惟本院急診當時無從判斷其真偽,自無法判斷兩者是否相關。』等內容,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462200 號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6 年4 月12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670243700 號函存卷可據,益彰許童於發案當日並無明顯外傷,而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除了鼻出血以外之傷勢,主要是依家屬主訴而記載。再輔以聲請人提供其與發案時在場之其他兒童家屬簡怡萍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簡怡萍雖有看到被告的手揮過去,過一下許童就流鼻血了,但至於被告揮到哪裡,證人簡怡萍則不清楚,僅自行猜測是鼻子,足徵證人簡怡萍並未目睹被告的手揮拍到許童身體何處。又流鼻血之原因不一而足,諸如天氣乾燥、受到外力撞擊、習慣性流鼻血或不當清潔鼻孔等情,均有可能,並非僅止出於『外力撞擊』一端,是在查無許童有明顯外傷及目擊被告出手毆打許童臉部(包括鼻子)之證人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有碰觸許童身體之嫌,即遽予推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為由,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因而向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許童鼻出血、頭部及顏面鈍傷等係被告揮手毆打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錯誤,顯違經驗法則、一般論理法則。被告犯行有下列證據可參:
1、證人簡怡萍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我看到他手揮過去,過一下許童就流鼻血了」、「我猜應該是鼻子吧」等語足證其確實有目擊被告動手毆打許童。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情急之下作勢揮動右手要嚇許童放手時,僅輕微碰觸許童的眼睛部位。
3、被告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早上對不起,因為小孩衝突,讓我有失控,不小心揮到你家小朋友,你家小朋友現在還好嗎?」等語。
4、106 年1 月23日醫師會議對話紀錄社工詢問怎麼會出手,被告回答是一時心急。又簡怡萍只是不知悉確切位置,然此無礙被告犯行及因果關係認定。許童並無經常性流鼻血之病史,依一般經驗法則,向他人臉部揮打,因鼻子為最突出部位,僅鼻子受撞擊而出血,其他部位致多僅有紅腫而無明顯外傷,亦合於常情。原偵查程序未傳喚簡怡萍、未向民生醫院調閱詳細病歷紀錄,均有違誤。
(三)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1、證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師薛惠琪於警詢時已證稱案發當時許童、茅童雙方家長均有在現場,因其當時正在說故事,皆未目擊雙方傷害行為,且現場亦未裝設監視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當時許童之母即聲請人亦在現場等語相符,且聲請人既自承其子許童當時雖有抓住茅童手腕,但因茅童穿長袖,認不會致其受傷才未加以制止等情,益證被告係因其子茅童確遭許童抓住手腕,因聲請人未出面制止,被告才將兩童分開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其辯解堪可採信。
2、本件許童未有外傷,是許童究因何原因流鼻血,因被告否認犯罪,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係出於被告所為,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3、聲請人所提出在場證人簡怡萍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係記載有看到被告手揮過去,伊「猜」應該是揮到鼻子,確定被告有揮手,但是不是從正面,從伊坐的角度看不到等語,足見簡怡萍未親眼見到許童之所以流鼻血係出於被告打到鼻子所致,即無加以傳喚之必要。
4、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依據家屬主訴而為記載,亦有該院函覆在卷可憑。原檢察官已盡詳細調查之職責,認事實已明,而予偵結,再議無理由。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聲請人主張許童受有鼻出血、頭部及顏面鈍傷之傷害,固然係以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警卷第24頁)。惟細繹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及病歷摘要回覆單可知,其中護士所填寫之檢傷記錄中「皮膚」欄位雖勾選「外傷」,然在旁則書寫「無明顯外傷」等文字(偵卷第42頁);其中由醫師所繕打之急診醫囑單及病歷摘要回覆單則記載「許童曾於106 年1 月20日12時許至本院看診。…就診時已無流鼻血之狀況。依病歷記載,當時臉部無明顯外傷,流鼻血情事係由家屬主訴」(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足認許童前往民生醫院就診時,已無流鼻血之狀況,且臉部無明顯外傷。其中許童臉部無外傷之狀況,核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 月13日函文所載「106 年11月20日許童與茅童發生爭執後,本院心理師立即聯絡陳冠旭醫師到場評估,當時審視許童之狀況,其面部外觀無明顯外傷」等語完全一致(偵卷第40頁),堪認許童於案發當時臉部並無明顯外傷,是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許童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係依家屬主訴而為記載。然該凱旋醫院函文則記載陳冠旭醫師在當時有發現許童右側鼻孔有流鼻血之情形,此與證人簡怡萍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其有看見許童流鼻血之情形大致相符(偵卷第68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許童於案發當時確有鼻出血之事實。是許童於案發當時僅有鼻出血,而無「頭部及顏面鈍傷」之情形,已足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手有輕微碰觸許童的眼睛部位(警卷第9 頁);於偵訊時亦坦承其手有揮到許童(偵卷第22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報106 年1 月23日醫師會議對話紀錄所載社工詢問怎麼會出手,被告回答是一時心急乙節(偵卷第72頁、第73頁),及被告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坦承其有揮到許童之對話內容(偵卷第70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供稱其手有碰觸許童眼睛部位等語,確屬可信。再者,被告上開揮手後,許童立即有流鼻血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歷歷(警卷第6 頁,偵卷第32頁),核與在場之人簡怡萍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簡怡萍陳稱其有看到被告手揮過去,過一下子許童就流鼻血等情(偵卷第53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函文所載許童與茅童發生爭執後,該院心理師立即聯絡陳冠旭醫師到場評估,發現許童右側鼻孔有流鼻血等情(偵卷第40頁)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揮手碰觸許童眼睛周遭部分後,許童立即有流鼻血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被告以手碰觸許童眼睛周遭部位,許童隨即有流鼻血之情形,其行為及結果之時間上具有緊密連接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雖認「流鼻血之原因不一而足,諸如天氣乾燥、受到外力撞擊、習慣性流鼻血或不當清潔鼻孔等情,均有可能,並非僅止出於『外力撞擊』一端」等情,固非無見,然被告出手碰觸許童眼睛周遭部分後,許童隨即有流鼻血之現象,其行為及結果之時間上,極為緊密連接,殊難想像被告以手碰觸許童臉部之行為,與許童非外力撞擊所造成之偶發性流鼻血,會適巧在同時間發生。再衡以人之鼻腔內黏膜分佈密集之微細血管,倘經外力碰觸而造成鼻腔內微血管破裂,因而有流鼻血之情形,核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指稱許童之流鼻血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確屬有據,而堪採信。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孩子即茅童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及精神科重大傷病卡,為凱旋醫院早療中心半日住院病患,案發當日上午11時26分快下課時,老師正在說故事,同為病患之許童桌前放12枝公用彩色筆,茅童用手碰到其中1 枝彩色筆,許童立即雙手掐住茅童的右手掌及手腕處不放,我勸許童放手,但許童不予理會更加用力緊掐不放,造成茅童手部有出血,因許童母親目睹卻置之不理,我做勢揮動右手威嚇許童放手,有輕微碰觸到許童眼睛部位,身為媽媽只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孩子,並無他意等語(警卷第9 頁、第10頁)。卷內並有茅童右手腕處擦傷出血之照片(他卷第4 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茅童受有右手掌擦傷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 頁)可按,堪認被告所辯其子茅童有因許童雙手用力掐緊右手腕而受傷,其主觀上係為將雙方分開,而無傷害人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再者,流鼻血係因鼻腔內黏膜中的微細血管分佈密集且敏感脆弱,容易破裂而致出血,尤其幼童更係常見有鼻出血的現象,縱僅係輕微碰觸,亦有可能導致鼻出血之情形,並不能僅因許童有鼻出血之情狀,即認被告所辯其僅有輕微碰觸許童臉部之辯解有何不可採。況且,許童之臉部皮膚無明顯外傷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如此益徵被告所辯其碰觸許童臉部之力道輕微乙節,確屬可採。是被告所辯其為保護其子而作勢揮手威嚇許童,不慎輕微碰觸許童臉部乙節,並非全然不可信。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保護兒子之目的,而揮手作勢嚇阻許童,且揮手之力道輕微,如此已難認被告有何傷害許童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按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反擊,為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此種反擊,祇須於侵害存在時為之;防衛權並不限於為自己之權利,始得行使,上訴人因其母被某甲毆傷,喊叫救命,情勢緊急,遂用鐵鍬將某甲擊傷,自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其母生命權之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4 號判例及77年度臺上字第2695號判決均著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之子有遭許童雙手用力掐緊右手腕而受傷害流血之情形,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復有茅童右手腕處擦傷出血之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已論述如前。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為排除其子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因而有作勢揮手嚇阻許童之行為,所為已不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為既有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如此已難認本件已達有故意傷害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再者,聲請人雖認偵查程序未傳喚簡怡萍,然卷內已有簡怡萍於Line之陳述內容,且其已對當時所目睹之過程有詳加說明,聲請人復於偵查中陳稱簡怡萍不願到庭作證(偵卷第51頁),並庭呈上開簡怡萍於Line之陳述內容,是原偵查程序考量上情而未傳喚簡怡萍到庭作證,難認有何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六、綜上,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項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故意傷害之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許童流鼻血與被告上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之認定,雖不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然本件既尚未達被告有故意傷害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嗣後倘若發現本件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者,自得另行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