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臻 代 理 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許先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643 、149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49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1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6 年8 月16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6 年8 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請。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先宏係受僱於聲請人,擔任駐衛保全部之經理職務,負責接洽客戶業務、指揮調度保全人員、及核算、發放保全人員薪資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⒈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係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物,被告因與告訴代理人李瑞騰發生口角,竟於105 年3 月2 日18時許,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設址處,逕行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離去,屢經催討均不返還,而將系爭自小客貨車輛侵占入己。⒉明知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聲請人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應於發放派駐全國運動會(下稱全運會)及聲寶公司之員工薪資後,分別將剩餘款項繳回,詎被告既未將剩餘款項繳回,亦未交回員工領取薪資之簽收證明,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 ⒊明知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聲請人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 萬7000元支票1 紙(已兌現),係作為購買贊助高雄市彌陀區南安國民小學(下稱南安國小)監視器設備等物品之用,詎被告事後並未提出購買監視器設備之證明,亦未提出南安國小簽收之證明,而將上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致使聲請人另行委請皇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昇公司)前往南安國小裝設監視器材。 ⒋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明知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聲請人所領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應於發放該等員工薪資後將剩餘款項繳回,詎被告既未將剩餘款項繳回,亦未交回該等員工領取薪資之簽收證明,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⒈按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侵占他人交由自己持有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亦無將該他人交己持有之物占為己有者,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本來就是我的,只是借名在勝威保全公司名下,原本是客戶清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海公司)所有,但因為我信用有問題不能貸款,李瑞騰說可登記在公司名下,貸款是我在付,每月領薪後會拿現金去繳,存入勝威保全公司名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甲帳戶),再由勝威保全公司的帳戶內支付車貸,有時我存1 萬5000元,有時存1 萬4000元,專繳貸款用的存摺都是放在我這裡;全國運動會員工的薪資5 萬5036元是臨時勤務,我與李瑞騰有約定讓我自己處理,我先出錢,學校會將薪資匯到公司,公司再給我簽收,聲寶公司也是同樣的情形,李瑞騰會把錢從公司帳戶裡領出來,扣掉保全人員及發票費用,錢應該是要給我,當時這個標案也沒有問題;南安國小校園保全是我承接的,當時是採購攝影機、監控的螢幕、機櫃,這部分也是我先出錢,學校就將錢匯到公司,公司應該將該筆款項給我,才會支票給我;我在公司作業務開發,保全的薪資是我計算時數後,交由李瑞騰及他太太核發,有些保全的薪水是我送去的沒錯,但不表示我侵占薪資,李瑞騰沒有將這些人投保勞健保,所以沒有薪水袋,且李瑞騰提出來的很多人,根本不是我送薪水去的等語。 ⒊經查,系爭自小客貨車確係記在聲請人名下,並於103 年2 月18日以該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44萬元,期間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止,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約定以台新銀行甲帳戶轉帳繳付分期款,由聲請人之代表人吳宗賢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連帶保證責任宣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至於上開汽車貸款44萬元之分期款究竟係由何人實際繳納一節,聲請人與被告均各執一詞。惟查,就系爭自小客貨車每月貸款金額係由何人實際繳付一節,經質之聲請人之代表人吳宗賢於105 年4 月15日警詢中已自承:是由使用人在支付,該車係以全額貸款方式購得,購買後都是由被告使用及保管等語在卷(詳105 年度偵字第14919 號警卷),足見聲請人之代表人吳宗賢於警詢初始,即已自承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貸款都是由使用人(即被告)支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雖提供現金支出傳票影本6 紙及台新銀行繳費收據影本15紙為證,然上開台新銀行繳費收據影本15紙僅能證明有繳費之事實,尚難證明聲請人即為各期車貸分期付款之實際繳款人。本件於偵查中經通知告訴代理人提出上開現金支出傳票6 紙之正本以供核對,迄今均未見補正,且觀諸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6 紙僅有被告之簽名字樣,其上面之核准、會計、履核、出納、登帳、製單等6 個欄位均為空白,而無任何承辦人簽章以示負責,是尚難單憑上開有瑕疵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6 紙,即遽認被告有簽收聲請人所交付之車貸分期款。再查,台新銀行甲帳戶之存摺正本1 本,業由被告於原署105 年5 月27日偵查中當庭提供核閱無誤,依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所示,台新銀行甲帳戶自103 年4 月3 日起迄105 年3 月11日止(計24個月),每月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先行存入1 萬1172元至1 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其中有12次均存入現金1 萬4200元),同日再以轉帳支取方式轉帳至聲請人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乙帳戶)內,以繳付1 萬4198元至1 萬4266元不等之分期款(其中有17次分期款為1 萬4198元),此有台新銀行甲帳戶存摺影本及聲請人所提供之台新銀行繳費收據影本15紙(該等收據影本均為台新銀行乙帳戶)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台新銀行甲帳戶存摺係由其保管,每月均以存入現金至台新銀行甲帳戶後,再由勝威保全公司的帳戶內支付車貸等語均大致相符。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105 年4 月14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6 月3 日台新銀行繳費收據影本3 紙,係由台新銀行承辦人蓋章表示已收付訖無誤,足認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李瑞騰於105 年3 月2 日發生口角爭執後,系爭自小客貨車自105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分期款,係改以臨櫃付款方式繳付,而與上述自103 年4 月3 日起迄105 年3 月11日止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台新銀行甲帳戶內,再以轉帳支取方式轉帳至台新銀行乙帳戶內繳付分期款之繳費習慣,二者明顯完全不同,益證被告所辯該小客貨車之貸款係由其繳納一節較為可採。況且,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確實清楚記載被告本人曾於105 年3 月11日存入現金1 萬4200元一筆,此有台新銀行甲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則如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係於105 年3 月2 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離去,衡諸常情,被告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將該車輛加以變賣或處分,又何必於105 年3 月11日自行存入現金1 萬4200元至台新銀行甲帳戶內以繳付分期款?益證被告自始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參以系爭自小客貨車係於103 年2 月27日,由原車主清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朱婷秋)過戶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 年6 月5 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09855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證人即清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戴中明(即朱婷秋之夫)亦到庭證述:一開始是許先宏有意要跟我們買那輛車,找我接洽,因為我想要賣,他說用勝威保全公司的名字買,可能是許先宏無法用他的名義買還是怎麼樣,他說他想要買都已經跟公司講好了等語屬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故被告主觀上既認系爭自小客貨車係其自己所有之物,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⒋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侵占詳如附表一所示派駐全運會及聲寶公司保全人員之薪資,未將餘款繳回云云,然證人即派駐全運會高雄市左營蓮池潭場館之保全人員陳定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先宏請我去蓮池潭當保全,當6 天的臨時保全,薪水總共7 千5 百多元,時薪1 個小時105 元,1 天做12小時,薪水是做完6 天後,到左營高中旁邊有一個里長那邊發的,是督導梁先生(經查為梁勝國)發給我的,我們總共有6 個人過去當保全,領錢時6 個人都有一起過去領,大家錢都領一樣的,因為都做一樣的工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勝威保全公司之督導梁勝國於偵查中亦證述:李瑞騰及許先宏2 人找我去全運會左營蓮池潭那邊當督導,負責管理保全人員,連我在內一共是6 人,大約5 、6 天,當時這5 、6 天我都有去看保全人員上下班的情形,保全人員都有去上班,保全人員的薪水也有發給他們,陳定緯的薪水是我發給他的等語屬實,而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再經質之告訴代理人李瑞勝於偵查中亦自承:全運會部分是翠屏國中、小要我們去執勤,執勤的人是許先宏找的,確實也有保全執勤等語在卷。足證被告確實有找保全人員派駐全運會執行勤務,且該等保全人員確實有領得薪資無誤,是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派駐全運會保全人員薪資云云,即有可疑。告訴代理人李瑞騰於偵查初始雖指稱:全運會5 萬5362元是學校報給我們的金額,我認為應該還有剩下的錢,被告沒有將剩下的錢還給公司,被告僅發放3 萬1500元,餘款均遭被告侵占入己云云。然查,被告承包全運會及聲寶公司等案場後,案場的收入扣除員工薪資後,即由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李瑞騰對半分等情,業經質之告訴代理人李瑞騰於 105 年8 月12日偵查中自承:(問:許先宏承包案場,你要如何發仲介金給許先宏?)扣除員工薪資後,我與許先宏對分,(問:這部分是否算入公司營收、成本?)是,因為這些算是公司付給他的薪資等語在卷。足證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案場收入款項後,扣除應發放給該案場保全人員之薪資成本後,剩餘的案場收入款項本質上即已包含聲請人應付給被告之薪資酬勞,是被告辯稱該等款項扣掉保全人員及發票費用後,錢應該是要給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本已包含被告應得之薪資酬勞在內,自無構成「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而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實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⒌聲請人雖另指訴被告將詳如附表二所示應購買南安國小監視器設備之款項侵占入己,致聲請人另行委請皇昇公司前往南安國小裝設監視器材云云,並提出105 年3 月16日購買金額2 萬8000元監視器材一批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皇昇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1 紙為證。惟查,上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1 紙,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105 年3 月16日向皇昇公司購買金額2 萬8000元監視器材一批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批監視器材已裝置於南安國小。再者,經原署向南安國小函詢結果,已查知南安國小確實曾向勝威保全公司購買42U 機櫃1 式(金額2 萬元,含機櫃門板×1 、層板× 4 、後板×1 )、紅外線攝影機6 支(金額1 萬5000元)、 24吋液晶螢幕1 台(金額2674元,含螢幕用壁掛支架),總計3 萬7674元,此有南安國小105 年11月8 日高市南安總字第10570604100 號函暨附件購買憑證發票、明細及估價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再經原署向南安國小函查監視器設備究由何人設置,已查知該校104 年12月監視器設置當時是由已故校長顏嘉億協助處理,由於顏校長已於105 年12月離世,故無法明確求證,惟查電腦資料中有104 年12月份勝威保全公司人員至該校裝置監視器之照片3 張提供參考,此有南安國小106 年4 月20日高市南安總字第10670214400 號函1 份暨附件監視器裝置照片3 張附卷足稽。而南安國小函覆提供之監視器裝置照片3 張之影像,經原署當庭比對被告本人面貌、身形及特徵加以查證結果,已確認該照片即為被告本人於104 年12月份在南安國小設置保全監視器之影像無誤,足見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已在南安國小設置上開監視器設備,並無漏未設置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⒍聲請人又指訴被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告訴狀證5 所提出之保全員薪資試算表1 份,僅係將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保全員薪資逐月列出明細表,並無任何一筆薪資係由被告本人簽收蓋章之情形,亦無任何員工簽收領薪資之註記,準此,已難據此認定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均由被告本人領取。且聲請人自本件偵查初始迄今,亦未提出相關未領到薪資之人證以供原署傳喚調查,是聲請人之指訴,顯非無疑。再者,告訴代理人李瑞騰於偵查初始自承:與被告係合夥關係,因而信任被告,公司只要有利潤在,就不會去管被告到底報幾個人,也是信賴被告等語,再依被告所提供其與告訴代理人李瑞騰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觀(詳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警卷),告訴代理人李瑞騰曾表示:「投資合夥者盈虧個半,若不是駐警部分本來就是依照我們二人所說的,所有的費用扣除(所有管銷)盈餘一人一半…人是你在管理,現在人有問題了,你叫我出一半對嗎?…獎金拖你二個月我的錯,你要付錢的時候你何時付過,自從你做駐警該拿錢出來你有拿過嗎?」等語,足見告訴代理人李瑞騰與被告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負責對外招攬承包保全業務及管理保全人員,告訴代理人李瑞騰顯然對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瞭若指掌,參以聲請人公司之錢財確實係由告訴代理人李瑞騰證人管理一情,亦據證人梁勝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自 103 年11月起即有侵占保全員工薪資未發放之情形,迄聲請人於105 年5 月3 日具狀提出告訴前,告訴代理人李瑞騰何以均未加聞問追究?此舉顯然亦悖於常情。況且,本件於偵查中經提示保全員薪資試算表1 份質之告訴代理人李瑞騰亦自承:(問:為何保全員薪資試算表內有領現金的人員,沒有在你認為有問題之列?)有領現金,當場有簽名的人,我就認為沒有問題,如果被告幫忙領去案場交給員工而沒有繳回回條,我就認為有問題等語在卷,足見聲請人內部針對員工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時,至少有二種作業流程,並無一致性且明確之做法。末查,自本件偵查初始迄今,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員工領取現金之現場簽名或簽收薪資回條,且上開保全員薪資試算表,並無任何由被告本人簽收蓋章或任何員工簽收領薪資之註記,無法證明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均由被告本人領取一節,已如前述,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員工薪資而未予發放之情形,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行為。 ⒎綜上所述,本件應屬聲請人、告訴代理人李瑞騰與被告間之民事上金錢糾葛,尚與刑法之業務侵占罪無涉,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遂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643 、14919 號處分書附卷足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491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5至51頁】。 ㈢聲請人等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理由敘述如上,且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得成立侵占罪責,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始得成立業務侵占罪責。卷查,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車輛之所有權、發放薪資後餘款之利潤及出售監視器設備等物之利潤,應對半分配之爭執,均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確認車輛之所有權應屬何人,且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利潤應對半分配之爭執,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解決,聲請再議理由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之事實,與業務侵占罪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難令被告負擔業務侵占之罪責。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尚難依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人以罪,是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6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62至69頁)。 ㈣聲請人猶以與再議理由相似之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致生爭議之情形,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固有支付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貸,亦僅取得車輛使用權,系爭自小客貨車應為聲請人所有,故被告已構成侵占云云。然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依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吳宗賢於警詢自承該自小客貨車之貸款都是由使用人即被告支付等語;證人即清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戴中明所證述:一開始是被告有意要跟我們買那輛車,找我接洽,但被告說用勝威保全公司的名字買,並說已經跟公司講好了之情節;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表、聲請人所提供之台新銀行繳費收據影本確實顯示被告自103 年4 月3 日起迄105 年3 月11日止(計24個月),每月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先行存入1 萬1172元至1 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同日再以轉帳支取方式轉帳至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繳付1 萬4198元至1 萬4266元不等之分期款(其中有17次分期款為1 萬4198元)等情狀,均核與被告所辯車貸係由其繳納,其主觀上認為系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情節相符,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是無論聲請意旨所稱系爭自小客貨車「客觀上」為聲請人所有一節是否屬實,被告在「主觀上」既認該自小客貨車係其自己所有物,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動搖原處分之意旨。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聲請意旨稱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派駐全運會案場之餘款部分,稽以告訴代理人李瑞騰於偵查中證述:全運會及聲寶公司等案場係由被告出面承包,相關案場之保全均係由被告僱用並發放薪水,我再將案場收入以整包現金方式交予被告等情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12643 號卷第8 頁背面、偵卷二第7 頁背面),顯見案場之收入係先匯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將現金交給被告,故聲請人事後交予被告之55362 元,究係該案場之全部收入?抑或是聲請人已先扣除發票、自身利潤後,方將餘額匯給被告?此除告訴代理人單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即聲請人之單方面指述,逕認被告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款項之情形,而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至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除卷附報價單外,別無其他匯款單或簽收資料,則聲請人究係交予被告多少款項、被告又從中侵占多少數額?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編號│時間 │侵占項目 │ 金額 ││ │ │ │(新臺幣)│├──┼───────┼─────────┼─────┤│ 1 │104年11月12日 │派駐全國運動會員工│5萬5362元 ││ │ │薪資 │ │├──┼───────┼─────────┼─────┤│ 2 │105年1月23日 │派駐聲寶公司員工薪│1萬2928元 ││ │ │資 │ │├──┼───────┼─────────┼─────┤│合計│ │ │6萬8290元 │└──┴───────┴─────────┴─────┘附表二: ┌──┬───────┬─────────┬─────┐│編號│時間 │侵占項目 │ 金額 ││ │ │ │(新臺幣)│├──┼───────┼─────────┼─────┤│ 1 │105年1月14日 │南安國小購買監視器│3萬7000元 ││ │ │設備款項 │ │└──┴───────┴─────────┴─────┘附表三: ┌──┬───────┬─────────┬─────┐│編號│時間 │侵占項目 │ 金額 ││ │ │ │(新臺幣)│├──┼───────┼─────────┼─────┤│ 1 │103年11月 │員工王惠琦薪資 │ 9500元 │├──┼───────┼─────────┼─────┤│ 2 │同上 │員工張貴足薪資 │ 8000元 │├──┼───────┼─────────┼─────┤│ 3 │同上 │員工梁亞郁薪資 │ 8250元 │├──┼───────┼─────────┼─────┤│ 4 │同上 │員工李啟銘薪資 │ 2500元 │├──┼───────┼─────────┼─────┤│ 5 │103年12月 │員工王惠琦薪資 │ 9500元 │├──┼───────┼─────────┼─────┤│ 6 │同上 │員工涂次櫻薪資 │ 8000元 │├──┼───────┼─────────┼─────┤│ 7 │同上 │員工莊順富薪資 │ 4200元 │├──┼───────┼─────────┼─────┤│ 8 │同上 │員工簡玉慶薪資 │ 4200元 │├──┼───────┼─────────┼─────┤│ 9 │104年1月 │員工王惠琦薪資 │ 9500元 │├──┼───────┼─────────┼─────┤│ 10 │同上 │員工涂次櫻薪資 │ 8000元 │├──┼───────┼─────────┼─────┤│ 11 │同上 │員工李中興薪資 │ 4800元 │├──┼───────┼─────────┼─────┤│ 12 │同上 │員工黃孝申薪資 │ 1200元 │├──┼───────┼─────────┼─────┤│ 13 │同上 │員工王嘉笙薪資 │ 9672元 │├──┼───────┼─────────┼─────┤│ 14 │104年2月 │員工王惠琦薪資 │ 9500元 │├──┼───────┼─────────┼─────┤│ 15 │同上 │員工吳豐印薪資 │ 3945元 │├──┼───────┼─────────┼─────┤│ 16 │同上 │員工林世民薪資 │ 8280元 │├──┼───────┼─────────┼─────┤│ 17 │同上 │員工林信成薪資 │ 3680元 │├──┼───────┼─────────┼─────┤│ 18 │同上 │員工王建昕薪資 │1萬0478元 │├──┼───────┼─────────┼─────┤│ 19 │同上 │員工李中興薪資 │ 4800元 │├──┼───────┼─────────┼─────┤│ 20 │同上 │員工陳慶忠薪資 │ 8400元 │├──┼───────┼─────────┼─────┤│ 21 │同上 │員工吳國貞薪資 │ 3600元 │├──┼───────┼─────────┼─────┤│ 22 │同上 │員工林世民薪資 │ 1200元 │├──┼───────┼─────────┼─────┤│ 23 │104年3月 │員工陳清標薪資 │ 9996元 │├──┼───────┼─────────┼─────┤│ 24 │同上 │員工王惠琦薪資 │ 3799元 │├──┼───────┼─────────┼─────┤│ 25 │同上 │員工呂興隆薪資 │ 8333元 │├──┼───────┼─────────┼─────┤│ 26 │同上 │員工廖秀英薪資 │ 8529元 │├──┼───────┼─────────┼─────┤│ 27 │同上 │員工陳明輝薪資 │ 5520元 │├──┼───────┼─────────┼─────┤│ 28 │同上 │員工由紀行薪資 │1萬2800元 │├──┼───────┼─────────┼─────┤│ 29 │同上 │員工陳慶忠薪資 │1萬6400元 │├──┼───────┼─────────┼─────┤│ 30 │同上 │員工楊仁德薪資 │ 9275元 │├──┼───────┼─────────┼─────┤│ 31 │同上 │員工李中興薪資 │ 9200元 │├──┼───────┼─────────┼─────┤│ 32 │同上 │員工姚宗宏薪資 │1萬2750元 │├──┼───────┼─────────┼─────┤│ 33 │同上 │員工劉德安薪資 │1萬2000元 │├──┼───────┼─────────┼─────┤│ 34 │同上 │員工楊仁德薪資 │1萬1600元 │├──┼───────┼─────────┼─────┤│ 35 │104年4月 │員工陳振隆薪資 │ 5000元 │├──┼───────┼─────────┼─────┤│ 36 │同上 │員工姚宗宏薪資 │ 4800元 │├──┼───────┼─────────┼─────┤│ 37 │同上 │員工許登發薪資 │ 1200元 │├──┼───────┼─────────┼─────┤│ 38 │同上 │員工蘇嘉萱薪資 │ 4750元 │├──┼───────┼─────────┼─────┤│ 39 │同上 │清潔公司 │ 3500元 │├──┼───────┼─────────┼─────┤│ 40 │同上 │員工張因淨薪資 │ 2760元 │├──┼───────┼─────────┼─────┤│ 41 │同上 │員工吳志雄薪資 │ 5210元 │├──┼───────┼─────────┼─────┤│ 42 │同上 │員工陳慶忠薪資 │ 6000元 │├──┼───────┼─────────┼─────┤│ 43 │同上 │員工姚宗宏薪資 │ 5400元 │├──┼───────┼─────────┼─────┤│ 44 │同上 │員工林世民薪資 │1萬1312元 │├──┼───────┼─────────┼─────┤│ 45 │同上 │員工朱文薪資 │ 400元 │├──┼───────┼─────────┼─────┤│ 46 │同上 │員工李中興薪資 │ 4800元 │├──┼───────┼─────────┼─────┤│ 47 │104年5月 │員工李德雄薪資 │ 2400元 │├──┼───────┼─────────┼─────┤│ 48 │同上 │員工彭靖怡薪資 │ 6136元 │├──┼───────┼─────────┼─────┤│ 49 │同上 │員工游明芳薪資 │ 3835元 │├──┼───────┼─────────┼─────┤│ 50 │同上 │員工黃來成薪資 │ 1200元 │├──┼───────┼─────────┼─────┤│ 51 │同上 │員工潘宏德薪資 │ 1200元 │├──┼───────┼─────────┼─────┤│ 52 │同上 │員工陳柏彰薪資 │1萬3300元 │├──┼───────┼─────────┼─────┤│ 53 │同上 │員工童欣南薪資 │ 3600元 │├──┼───────┼─────────┼─────┤│ 54 │同上 │員工李德雄薪資 │ 400元 │├──┼───────┼─────────┼─────┤│合計│ │ │34萬8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