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扣押人即 被 告 莊世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人即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本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7號為第一審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6號撤銷原裁定關於上列受扣押人部分暨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世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暨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範圍內,均准予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峻豪係「台灣生命」集團實際負責人,並擔任關係企業「風淩(聲請書誤載為風凌,應予更正)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設立)負責人,受扣押人即被告莊世皇係該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被告謝瑞昌係該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駱文豪係風淩公司股東,並擔任「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實公司)負責人,陳宏志係宸實公司總經理,被告駱文豪、陳宏志2人則共同經營電子商務網站「小P團購網」。渠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明知其所銷售之課程商品,在其他傳銷公司都是免費訓練,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間某日,由被告莊世皇與張峻豪、駱文豪及謝瑞昌,共同研議以直銷制度結合電子商務之方式吸引客戶推展市場,由被告莊世皇負責規劃風淩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被告駱文豪及陳宏志則同意提供宸實公司「小P 團購網」供風淩公司會員購物,並將其所產生的利潤一半分給風淩公司,自104年3月起在風淩公司總部、台北分公司、台中分公司等處所,以召開說明會或透過招募之下線成員個別遊說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之大眾多人為會員(經銷商),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會員區分為銀級、金級、鑽石級等聘級,客戶只要填妥經銷商入會申請書,並繳交新臺幣(下同)3,900元(銀級)、9,900元(金級)、19,900元(鑽石級)的課程商品購買費用,就可取得會員資格及開發商品在「小P團購網」上架販售之權利,並獲贈優惠折扣點數( 銀級3,000PV、金級9,000PV、鑽石級18,000PV,1PV=1點=1元),會員到「小P團購網」購物,每筆消費的10%可以PV折抵,並以宣導上開課程之方式招攬其他民眾入會,推薦者可領取10%~15%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另視所屬組織圖下線發展情形,可再領取1 %之「安置見點獎金」、5 %「輔導對等獎金」,顯見會員主要獎金來源即為介紹他人加入所繳之費用。風淩公司管理階層另按月之領固定獎金,其中總經理即被告莊世皇則每月可支領風淩公司總「業績」3%之獎金(104年10月起調降為2.5%,105年之比例不知)。風淩公司自104年2月成立起至105年4月間,計有48,112位投資人加入,總違法吸金額度達11億4,353萬3,986元。被告莊世皇等人,均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傳銷罪嫌,為避免受扣押人等將其名下財產移轉隱匿,而無從進行犯罪所得之追徵追繳,造成投資人或被害人巨大損失,因認有對被告莊世皇如附表之物(原聲請意旨就附表一此部分,係請求於11億4,353萬3,986元額度內,均予扣押)予以扣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定。次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第133 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扣押裁定之審核,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 亦可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莊世皇與共同被告張峻豪、駱文豪及謝瑞昌共同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傳銷罪嫌背信罪嫌,認有扣押被告莊世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保全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扣押。雖被告莊世皇矢口否認涉何非法傳銷犯嫌,然核閱聲請書暨扣押偵查報告,有同案被告張峻豪、駱文豪、陳宏志、謝瑞昌於調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檢舉人於調詢之證述可憑(關於前開共同被告、檢舉人姓名及陳述內容,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詳細載明),並有卷附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8月29日函暨所附資料足佐,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莊世皇共同涉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傳銷罪嫌重大,聲請人認有扣押被告莊世皇之財產,以保全追徵、追繳之必要,尚無不合。又聲請書依卷附公平交易委員會陳報之風淩公司銷售管理資料及會員人數明細表,及該委員會至該公司業務檢查所得,已釋明認定風淩公司自104年2月(26日)成立起至105年4月間,總違法吸金額度達11億4,353萬3,986元,則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對被告等共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所得扣押之金額自應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而依被告莊世皇於調查時自承:我自風淩公司104 年2月核准設立後,即任總經理乙職,我經營管理風淩公司 但無出資,也非股東,風淩公司是利用我以前從事傳銷公司的人脈,以推銷加入會員購買課程方式,經由上課教育會員找親朋好友加入會員,並可藉介紹會員購買商品按件抽佣,風淩公司是我設計傳銷及奬金發放制度,由張峻豪同意並送執行;我月薪6萬元,另外每月再依當月營業額領取1.8 %左右的績效奬金,平均每月有100 萬元之所得等語,有被告莊世皇於105 年12月27日之調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被告莊世皇既自承為專業經理人,前開薪資、獎金又係直接受領自風淩公司,且自104年2月(26日)起至105年4月間(共計14月)累計共有犯罪所得約1400萬元,顯已超過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扣押標的之價值總和。為保全將來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於前述範圍內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聲請扣押,尚非無理由。至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聲請扣押部分,既未提出依據並合理釋明被告莊世皇有逾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或數額,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 號 │戶名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莊世皇│ │ │行光華分行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莊世皇│ │ │行一心路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門牌號碼或地號 │所有人 │ ├──┼──────────────────────┼───────┤ │ 1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3樓之1房屋 │莊世皇 │ │ │ │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 │ │ │ │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