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南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裕益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委任律師為上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 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37條第1 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1 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6 年7 月3 日送達上訴人即自訴人南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位於台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之址,上訴人嗣於106 年7 月13日提起上訴,惟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8 號判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上訴代理人,補呈委任狀到庭。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後段、第362 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