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方錦源
- 被告鄭舜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元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0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鄭舜元(原名鄭森相)與陳○○認識多年,並曾販賣各項文具及日用品予經營補習班之陳○○,明知無意與陳○○合作經營五金百貨、禮品、贈品等生意,為彌補資金缺口,竟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佯以邀約陳○○合作經營五金百貨、禮品、贈品等生意,並交付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1 張(號碼000000000、發票人○○○○企業社、發票日102年7月24日、面額新 臺幣【下同】36萬元)以供擔保,致陳○○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3張(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20日,金額分別為3萬5千元、3萬元、3萬5千元 ,合計10萬元,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予鄭舜元提示兌領,而受有損害。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佯稱進貨需支付貨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致陳○○陷於錯誤,於103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記名支票,並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住處或高雄市仁武區所經營之補習班交付鄭舜元,而受有損害。鄭舜元再持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名義之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而背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友人鄭○○貼現而行使,再由鄭○○持以向銀行交換而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票據之信用性及流通性。 ㈢鄭舜元為營造進出貨之假象,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後數日,在高雄市某處,持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廠商及負責人名義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單據;及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前後數日,在高雄市某處,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家名義之估價單,旋將上開單據及估價單持往陳○○前揭住處或補習班交付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家。嗣因陳○○察覺有異,經向商家查證後得知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舜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舜元於審理中坦承不諱(106 年度訴字第1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68頁正面、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至11頁,103 年度偵字第26202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77至78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第6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友人鄭○○於偵訊中(偵卷第123 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2 份、發票人為○○○○企業社支票1 張、被告偽造之估價單6 張、告訴人提出其簽發之支票8 張、偽造之銷貨單3 張、免用統一發票2 張、收據2 張、陽信商業銀行對帳單1 份、帳冊1 本、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104 年3 月10日陽信鼎力字第104010號函檢附告訴人簽發之支票3 張及104 年6 月26日陽信鼎力字第104025號函檢附告訴人簽發之支票5 張、○○行陳報狀2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04 年7 月10日國世大昌字第1040000068號函檢附鄭○○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取款憑條4 張、○○○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0日陳報狀、10元商店105 年2 月26日陳報狀、○○○餐具有限公司陳狀報、○○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企業社陳報狀各1 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 日函、○○加油站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函各1 份、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105 年5 月16日陽信鼎力字第105018號函檢附告訴人簽發之支票5 張在卷(偵卷第15至66、70至73、114 至120 、133 至144 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2071號卷第21至35、38至41、43、46至51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為本件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亦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 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受款人印文,以示對該支票負背書人之擔保責任,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⑴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⑵事實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事實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家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基於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犯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施詐,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1 罪。再被告係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乘與告訴人陳○○互有往來,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合作經營生意之心,藉機詐取告訴人之金錢約70萬元,金額非低,顯濫用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又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惜偽造前揭進貨及銷貨單據,以取信告訴人,甚至在支票上偽造商家之背書,持以向友人貼現,以達其詐取票面金額之目的,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商家,亦有害票據正常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本不宜輕判。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除於涉訟期間陸續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外,並就餘款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告訴人之損害大有減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可佐,堪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另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五金百貨買賣,每月收入約5 萬元,已離婚及監護1 未成年子女,現與該名子女同居(本院卷第7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足認被告非無努力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委由不知情第三人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各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且無從證明現時業已滅失,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可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縱令和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以致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此時宜解釋為被害人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法院亦無庸過度介入,而不再針對差額部分諭知沒收。是以,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已無積欠款項(本院卷第75頁正面)等語,雖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超過和解金額,然依上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仍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告訴人開立之支票 ┌─┬────┬─────┬───────┬────┬──────────────┐ │編│受款人 │票號 │交付日 │金額 │偽造之印文 │ │號│ │ │發票日 │ │ │ ├─┼────┼─────┼───────┼────┼──────────────┤ │1 │○○行 │0000000 │103年3月間某日│49,500元│1.支票背面「○○行」印文2枚 │ │ │ │ │103年5月10日 │ │2.支票背面「高○○」印文1枚 │ ├─┼────┼─────┼───────┼────┼──────────────┤ │2 │○○行 │0000000 │103年3月間某日│52,250元│1.支票背面「○○行」印文1枚 │ │ │ │ │103年5月20日 │ │2.支票背面「高○○」印文1枚 │ ├─┼────┼─────┼───────┼────┼──────────────┤ │3 │○○行 │0000000 │103年3月間某日│50,875元│1.支票背面「○○行」印文1枚 │ │ │ │ │103年5月30日 │ │2.支票背面「高○○」印文1枚 │ ├─┼────┼─────┼───────┼────┼──────────────┤ │4 │○○行 │0000000 │103年4月間某日│21,000元│1.支票背面「○○行」印文1枚 │ │ │ │ │103年5月30日 │ │2.支票背面「高○○」印文1枚 │ ├─┼────┼─────┼───────┼────┼──────────────┤ │5 │○○行 │0000000 │103年4月間某日│51,120元│1.支票背面「○○行」印文1枚 │ │ │ │ │103年6月10日 │ │2.支票背面「高○○」印文1枚 │ ├─┼────┼─────┼───────┼────┼──────────────┤ │6 │○○行 │AE0000000 │103年6月間某日│50,000元│1.支票背面「○○行」印文1枚 │ │ │ │ │103 年8 月10日│ │2.支票背面「高○○」印文1枚 │ ├─┼────┼─────┼───────┼────┼──────────────┤ │7 │○○行 │AE0000000 │103年6月間某日│60,000元│1.支票背面「○○行」印文1枚 │ │ │ │ │103 年8 月20日│ │2.支票背面「高○○」印文1枚 │ ├─┼────┼─────┼───────┼────┼──────────────┤ │8 │○○行 │AE0000000 │103年6月間某日│65,000元│1.支票背面「○○行」印文1枚 │ │ │ │ │103 年8 月30日│ │2.支票背面「高○○」印文1枚 │ ├─┼────┼─────┼───────┼────┼──────────────┤ │9 │○○整合│AC0000000 │103年2月間某日│30,000元│1.支票背面「○○整合行銷有限│ │ │行銷有限│ │103 年3 月11日│ │ 公司」印文1枚 │ │ │公司 │ │ │ │2.支票背面不詳印文1枚 │ ├─┼────┼─────┼───────┼────┼──────────────┤ │10│○○○實│AC0000000 │103年2月間某日│40,320元│1.支票背面「○○○實業有限公│ │ │業有限公│ │103 年4 月15日│ │ 司」印文1枚 │ │ │司 │ │ │ │2.支票背面「邱○○」印文1枚 │ ├─┼────┼─────┼───────┼────┼──────────────┤ │11│○○○實│AC0000000 │103年2月間某日│64,152元│1.支票背面「○○○實業有限公│ │ │業有限公│ │103 年4 月20日│ │ 司」印文1枚 │ │ │司 │ │ │ │2.支票背面「邱○○」印文1枚 │ ├─┼────┼─────┼───────┼────┼──────────────┤ │12│○○○實│AC0000000 │1033月間某日 │14,592元│1.支票背面「○○○實業有限公│ │ │業有限公│ │103 年4 月30日│ │ 司」印文1枚 │ │ │司 │ │ │ │2.支票背面「邱○○」印文1枚 │ ├─┼────┼─────┼───────┼────┼──────────────┤ │13│○○○實│AC0000000 │103年3月間某日│48,640元│1.支票背面「○○○實業有限公│ │ │業有限公│ │103 年4 月30日│ │ 司」印文1枚 │ │ │司 │ │ │ │2.支票背面「邱○○」印文1枚 │ ├─┴────┴─────┴───────┴────┴──────────────┤ │ 合計:597,449元 │ └────────────────────────────────────────┘ 附表二:被告佯稱進貨而提供予告訴人之偽造單據 ┌──┬────┬──────┬──────┬──────────────────┐ │編號│單據名稱│日期 │金額 │偽造之印文 │ ├──┼────┼──────┼──────┼──────────────────┤ │ 1 │銷貨單 │103年3月24日│152,625 元 │「○○行」印文1 枚 │ ├──┼────┼──────┼──────┼──────────────────┤ │ 2 │銷貨單 │103年4月7日 │21,000元 │「○○行」印文1 枚 │ ├──┼────┼──────┼──────┼──────────────────┤ │ 3 │銷貨單 │103年4月14日│51,120元 │「○○行」印文1 枚 │ ├──┼────┼──────┼──────┼──────────────────┤ │ 4 │免用統一│103年2月20日│4,320元 │1.「○○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發票收據│ │ │2.「邱○○」印文1 枚 │ ├──┼────┼──────┼──────┼──────────────────┤ │ 5 │收據 │103年2月27日│64,152元 │1.「○○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 │2.「邱○○」印文1 枚 │ ├──┼────┼──────┼──────┼──────────────────┤ │ 6 │免用統一│103年3月20日│14,592元 │1.「○○○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發票收據│ │ │2.「邱○○」印文1 枚 │ ├──┼────┼──────┼──────┼──────────────────┤ │ 7 │收據 │103年3月14日│48,640元 │1.「○○○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 │2.「邱○○」印文1 枚 │ └──┴────┴──────┴──────┴──────────────────┘ 附表三:被告佯稱銷貨而提供予告訴人之偽造估價單 ┌──┬───────┬──────┬──────┐ │編號│商家名稱 │日期 │金額 │ ├──┼───────┼──────┼──────┤ │ 1 │○○加油站 │103年4月28日│40,250元 │ ├──┼───────┼──────┼──────┤ │ 2 │○○五金百貨 │103年4月1日 │14,000元 │ ├──┼───────┼──────┼──────┤ │ 3 │○○10元 │103年3月31日│14,000元 │ ├──┼───────┼──────┼──────┤ │ 4 │○○餐具 │103年4月30日│33,900元 │ ├──┼───────┼──────┼──────┤ │ 5 │○○○餐具 │103年4月30日│25,500元 │ ├──┼───────┼──────┼──────┤ │ 6 │○○加油站 │103年4月27日│31,500元 │ └──┴───────┴──────┴──────┘ 附表四:應沒收之偽造印章 ┌──┬──────────────────────────┐ │編號│偽造之印章 │ ├──┼──────────────────────────┤ │ 1 │「○○行」之四方章、橢圓章各壹個、「高○○」印章壹個│ ├──┼──────────────────────────┤ │ 2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不詳印章各壹個 │ ├──┼──────────────────────────┤ │ 3 │「○○○實業有限公司」、「邱○○」印章各壹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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