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毛妍懿、呂明燕、陳俊宏
- 被告童子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騰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子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童子騰明知林祺敏於民國98年7 月20日,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童子騰則允諾借款,並在林祺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景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內,先預扣1 萬元利息,實際交付19萬元現金與林祺敏,而林祺敏則於同年8 月11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每張面額2 萬元之遠期支票共10張(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票號為CCA0000000號至CCA0000000號)交付童子騰收執,約定童子騰可分10次於各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亦即自98年8 月25日起至99年5 月25日止每月之25日)逕行提示兌現以作為清償,林祺敏並於同日書立內容為「茲保證98年8 月25日之後所開出之個人戶支票2 萬元整,將由本人全權負責,絕不延誤」之切結書。然事後僅其中4 紙支票(票號CCA0000000號至CCA0000000號)獲兌現,而發票日為98年12月25日之票號CCA0000000號支票,則於99年1 月4 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童子騰於99年1 月5 日檢具上開切結書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林祺敏提出背信告訴,並於同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檢附上開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暨尚未提示之其餘5 張遠期支票(票號CCA0000000至CCA0000000號,發票日自99年1 月25日至99年5 月25日止每月之25日,以下簡稱前揭5 張支票)影本,並主張上開借款與林祺敏之事實,而對林祺敏提出詐欺告訴。嗣後經檢察官以「無法證明林祺敏向童子騰借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對林祺敏為不起訴處分。童子騰雖知悉上情,然為迫使林祺敏出面清償債務,竟基於意圖使林祺敏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 年2 月4 日,再次檢具前揭5 張支票之影本,虛構:「林祥敏於99年因向其購買保健商品而開立前揭5 張支票,事後卻無法兌現,商品都銷賣成款項卻拒付,並避不見面,至今侵占不還」之事實,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祺敏提出侵占告訴,足生損害於林祺敏及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調閱前案卷證,查悉童子騰於前案所述其取得前揭5 張支票之原因,與本案所述不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倘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尚須接受偽證罪之處罰,是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尚有以偽證罪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正確。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祺敏於105 年6 月17日(他卷第27頁、第28頁)偵查中所為證述,雖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3頁),然其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被告童子騰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證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林祺敏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2 月4 日,有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祺敏提出侵占告訴,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檢具前揭5 張支票之影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林祺敏於99年因向其購買保健商品而開立前揭5 張支票,事後卻無法兌現,商品都銷賣成款項卻拒付,並避不見面,至今侵占不還」等情,而對林祺敏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實,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4 日收文戳章、暨該狀所檢附前揭5 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1 頁至第4 頁),復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認(偵㈡卷第10頁,院二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林祺敏於98年7 月20日,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而被告允諾借款,並在林祺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景祥公司內,先預扣1 萬元利息,實際交付19萬元現金與林祺敏,而林祺敏則於同年8 月11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每張面額2 萬元之遠期支票共10張(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票號為CCA0000000號至CCA0000000號)交付被告收執,約定被告可分10次於各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亦即自98年8 月25日起至99年5 月25日止每月之25日)逕行提示兌現以作為清償;林祺敏並於同日書立內容為「茲保證98年8 月25日之後所開出之個人戶支票2 萬元整,將由本人全權負責,絕不延誤」之切結書;然事後僅其中4 紙支票(票號CCA0000000號至CCA0000000號)獲兌現,而發票日為98年12月25日之票號CCA0000000號支票,則於99年1 月4 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尚持有其餘未提示之前揭5 張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2 月5 日偵訊時陳明在卷(偵㈠卷第6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林祺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7頁、第28頁,院二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復有前揭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㈠卷第18頁)、前揭5 張支票影本(偵㈠卷第16頁、第17頁)及切結書(偵㈠卷第4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因借款與林祺敏而取得前揭5 張支票之事實。另被告於99年1 月5 日檢具上開切結書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背信告訴,並於同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檢附上開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暨前揭5 張支票影本,主張林祺敏向其借款未還,而對林祺敏提出詐欺告訴,嗣後經檢察官以「無法證明林祺敏向童子騰借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對林祺敏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被告於99年1 月5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遞之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之切結書(偵㈠卷第1 頁至4 頁)、被告於99年2 月5 日偵訊筆錄(偵㈠卷第6 頁至第9 頁)、前揭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㈠卷第18頁)、前揭5 張支票影本(偵㈠卷第16頁、第1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㈡卷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足認被告於99年1 月4 日提示林祺敏所開立支票遭退票後,隨即於翌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祺敏提出背信告訴,並於99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張其係因借款與林祺敏而取得前揭5 張支票,所提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三)雖被告於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改辯稱:林祺敏係要向其購買保健商品而交付前揭5 張支票云云(偵㈡卷第10頁,他卷第2 頁,院二卷第17頁)。質之為何先前於99年間對林祺敏提出刑事告訴時,係主張因借款而取得前揭5 張支票乙節,被告則辯稱:因為我幫林祺敏代墊貨款,所以我代墊的部分變成係我借款給林祺敏的關係云云(院二卷第66頁)。然而,被告於99年2 月5 日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係預扣1 萬元利息,而僅交付19萬元現金給林祺敏,始取得林祺敏所開立之支票,與被告於本案所辯為林祺敏代墊應給付第三人貨款後,而取得對林祺敏之債權,前後所述之實際交付金錢之對象截然不同,顯然係不同社會事實,難認被告於99年間所指其「借款」與林祺敏,係指其為林祺敏代償對第三人貨款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解釋,已屬牽強,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於99年1 月4 日提示林祺敏所開立支票遭退票後,隨即於翌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9年2 月5 日偵訊時指述其係因借款與林祺敏而取得前揭5 張支票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當時距離林祺敏所開立支票遭退票之時間較為接近,衡情,被告對於其持有林祺敏所開支票之原因為何,理當記憶較為清晰,所述無因時間久遠而遺忘或記憶錯置之情形。況且,倘若被告於本案所述其係為林祺敏代墊貨款乙情為真,而代墊貨款並非違法情事,被告實無於99年間對林祺敏提出刑事告訴時,刻意隱瞞其代墊貨款乙事而向檢察官佯稱其係借款與林祺敏之必要。綜合以上各情,應認被告先前於99年所述其係因借款與林祺敏而取得林祺敏所開立之前揭5 張支票乙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四)辯護人以林祺敏除向被告借款未還外,尚有未償還被告為其代墊貨款之情形,其等間債務關係複雜,且被告持前揭5 張支票於99年間提告,距離現在已將近6 年之久,被告因時間久遠而將不同事實混在一起,誤以為持有前揭5 張支票係貨款,因而提出侵占告訴,並無刻意虛構事實誣告林祺敏之故意云云(院二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1、證人林祺敏否認被告曾經有為其代墊貨款之情形(他卷第27頁、第28頁,院二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被告雖提出林祺敏所經營之景祥公司出具之說明書1 紙(偵㈡卷第18頁),惟依該說明書僅記載景祥公司向被告表示「主旨:公司營運,可用資金緊縮,導致票據兌現有誤。特提出道歉說明,請查照」、「說明:⒈本公司98年3 月份健康類商品,因退換問題,乃至耽誤貨款至今,現仍協調處理中。⒉本公司外銷鞋墊配件客戶,美國Total Shoe Supply Inc ,97年9 月份出口尾款至今仍未匯兌,耽誤貨款近35萬元,現不排除循求國際仲裁。⒊另受景氣風暴影響,本公司另積極尋求因應之道,故導致可用資金有不足現象產生。⒋縱合上述因素,因公司營運,可用資金緊縮,導致票據兌現有延誤。⒌期望鈞座能給予3 個月緩衝期,即98/7、98/8、98/9月之票據換回,餘票據皆指定過票正常使用」等情,而該說明書所載書立日期為98年7 月31日。是依該說明書所載內容,僅能證明林祺敏所經營之景祥公司,於98年7 月31日出具說明書表示該公司所開立之98年7 月、8 月及9 月之票據,因資金緊縮,所以無法如期兌現,並列舉資金緊縮之原因而已,該說明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為景祥公司代墊貨款之情形。至資金緊縮之原因,其中第1 點提及「98年3 月份健康類商品,因退換貨問題,乃至耽誤貨款至今」,僅能證明林祺敏所經營之景祥公司於98年3 月份有出售健康類商品,並遭遇客戶要求退換貨之問題,導致該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如期兌現所開立票據之情形,但無法證明景祥公司所出售「健康類商品」,即係向被告所購入,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代墊貨款之事實。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說明書,實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2、被告復主張其以「廣安藥局」名義向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並請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交貨給林祺敏,並寄至林祺敏開設景祥公司處所,即高雄縣○○鄉○○路00○00號1 樓、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等情,因而聲請本院函詢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有無出貨至上開2 處地址,且貨款是否均由「廣安藥局」所付清等事項(院一卷第25頁、第26頁)。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公司來函表示:「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市客戶中並無廣安藥局,也未曾出貨至高雄縣○○鄉○○路00○00號1 樓及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並就其所經營之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與高雄縣市的廣安藥局交易往來,但出貨地址為高雄縣○○鄉○○路00號,並非上開2 址,而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無其他客戶地址及出貨地為上開2 址」等語,有該公司106 年4 月7 日函文可憑(院二卷第26頁)。是被告主張其以「廣安藥局」名義進貨,並將貨品寄至林祺敏所經營景祥公司之營業處所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所辯其有代墊林祺敏應給付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乙節,查無實證,已難遽信為真。 3、被告另提出林祺敏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8年11月30日、12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受款人為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票據金額各25萬元,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 紙(其中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之支票,其上蓋有99年1月1 日經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印文,院一卷第27頁及其背面),並主張林祺敏積欠被告多筆債務,因林祺敏積欠之債務太多,所以記錯欠債原因云云(院一卷第25頁)。然該支票所載受款人為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是該支票僅能認定林祺敏曾經開立受款人為基山元生物科技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且其中1 張支票經提示後跳票之情形,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林祺敏代墊貨款之情形。且林祺敏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確有開立上開受款人為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然其係因為被告當時為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被告要求借用其名義開票充當其業績,被告表示屆時會將票款存入其支票帳戶,但上開支票被告沒有存入票款,所以跳票等語(院二卷第41頁、第43頁、第4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承其當時為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院二卷第61頁),是林祺敏上開所述其借票與被告充當業績乙節,並非全然無據,且如此亦可合理解釋為何被告會持有林祺敏所開立之受款人為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是被告持有林祺敏所開立之受款人為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2 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林祺敏代墊貨款之事實。更何況,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曾出貨至林祺敏所經營景祥公司之營業處所,業經本院函詢在卷,已論述如前(詳院二卷第26頁),益徵被告根本沒有為林祺敏代墊應給付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林祺敏代償貨款予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而取得受款人為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2 紙,然該2 紙支票面額各為25萬元,受款人均為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持有前揭5 張支票,各張支票面額僅2 萬元,且受款人均係被告本人,不論票據金額或受款人之記載,均有顯然之不同,亦難認被告有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記錯欠債原因乙節,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所辯為真,復與卷內諸多客觀證據不相符合,已難認可採。 4、綜上,被告辯稱其曾經有為林祺敏代墊貨款,不但為林祺敏所否認,且被告所舉出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有為林祺敏代墊貨款之事實。再者,被告於99年間持前揭5 張支票,主張林祺敏向其借款未還,而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105 年間復持前揭5 張支票,主張林祺敏向其購買保健商品未給付貨款,而提出侵占告訴,已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刻意誣告林祺敏之情形,此從被告所提告訴有刻意迴避先前曾經告訴罪名之情形,益徵明確。另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請林祺敏出來跟我解決,他也不要,他就是不跟我聯絡等語(偵㈡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則供稱:對方欠我錢,我都快被他逼得走投無路,所以當時才會提告,我只是要求他一個回應等語(院二卷第67頁),益徵被告確有以藉由國家公權力迫使林祺敏出面之誣告動機存在。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無誣告犯意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明知其因借款與林祺敏而取得前揭5 張支票,且已對林祺敏提出詐欺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仍虛構林祺敏於99年向其購買保健商品為由,開立前揭5 張支票之事實,而據以對林祺敏提出侵占告訴,此部分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按刑事司法的核心為刑罰權,法院在個案中擁有刑罰權之高低,即代表立法授權司法處罰範圍之高低,及全民對該罪名負面評價之程度,院檢於重罪案件中若因誣告而誤判,不無誤將無辜之人判處重刑之可能,職是,對誣告者之處罰,除應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外,尤應從誣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刑度,作為衡量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的量刑因子,始能反應立法者授權法院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之高度裁量空間。爰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指被害人涉犯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侵占罪嫌,不僅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院二卷第66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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