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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佳穎洪毓良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立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25 號、106 年度偵字第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沒收。

事實

一、張立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某時,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自綽號「黑東」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騎樓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該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因此,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58012907號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一卷,第4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2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頁;本院卷第19、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各1 份(見警一卷第12至21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8張(見警一卷第22至25 、30 至31頁)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情形欄所示)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6至28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自105 年11月9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查扣附表所示改造手槍時止,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政策,猶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值譴責。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槍枝之時間非長且未持之犯罪,犯罪情節較擁槍犯案之行為人輕微。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犯罪手段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2 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6頁),自非屬違禁物,且該扣案子彈與其餘扣案物,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確切之直接關聯性,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
┌─────────┬───┬─────────────────┐
│ 物  品  名  稱   │應沒收│鑑定情形                          │
│                  │數量  │                                  │
├─────────┼───┼─────────────────┤
│由仿GLOCK 廠半自動│1 支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98),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半│
│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
│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管(由原槍管金屬彈室端組合金屬管)│
│1 個,槍枝管制編號│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0000000000)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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