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瑜 杜碧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遙控器壹只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遙控器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緣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金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內容係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丁○○從中抽取1000元、70% 或40% 不等款項(餘款由女服務生收取)藉以獲利,並雇用丙○○同時擔任女服務生暨協助店內營業;另其友人己○○(另經本院發佈通緝)時常前往該址聊天,如有需要亦協助接待男客。詎丁○○、丙○○及己○○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16至17時許,適有男客甲○○、宋漢傑、乙○○及方健頤先後前往金色養生館消費,遂由丁○○(男客宋漢傑、乙○○及方建頤部分)、丙○○(為男客乙○○介紹消費方式)、蔡嘉瑋(男客甲○○部分)負責接待並引領進入包廂,再分別安排女服務生戊○○、阮玉籤、阮氏夢嬋及阮怡慧與該4 人進行上述半套性交易。嗣經員警於同日17時許前往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進行性交易之甲○○與戊○○(205 號房)、宋漢傑與阮玉籤(308 號房),及尚未進行性交易之方健頤與阮怡慧(202 號房)、乙○○與阮氏夢嬋(4 樓房間)等人,另扣得丁○○所有供通報臨檢之遙控器1 只,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丁○○均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丁○○坦認前揭犯行不諱,又被告丙○○雖坦認案發時坐在櫃檯遭警查獲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是店內小姐、但未與丁○○共同犯罪,伊當時在一樓拿行動電話充電及訂機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係金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內容係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收取1500元,被告丁○○從中抽取1000元、70% 或40% 不等款項(餘款由女服務生收取)藉以獲利,另雇用被告丙○○擔任女服務生,被告己○○則係被告丁○○之友人且時常前往該店聊天,如有需要亦協助接待男客;又於105 年11月16日16至17時許,適有男客甲○○、宋漢傑、乙○○及方健頤先後前往金色養生館,由丁○○(男客宋漢傑、乙○○及方建頤部分)、己○○(男客甲○○部分)負責接待並引領進入包廂,再分別安排女服務生戊○○、阮玉籤、阮氏夢嬋及阮怡慧與該4 人進行上述半套性交易,嗣經員警於同日17時許前往該址執行搜索,除當場查獲正進行性交易之甲○○與戊○○(205 號房)、宋漢傑與阮玉籤(30 8號房),尚未進行性交易之方健頤與阮怡慧(202 號房)、乙○○與阮氏夢嬋(4 樓房間)等人外,另查獲被告丙○○坐於櫃檯等情,分別經證人即男客甲○○、宋漢傑、乙○○、方建頤及女服務生戊○○、阮玉籤、阮氏夢嬋、阮怡慧於警詢及到庭(乙○○、甲○○)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4至72頁),另扣得被告丁○○所有供通報臨檢之遙控器1 只為證,復據被告丁○○、己○○各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互核大抵相符,被告丙○○亦坦認上情在卷,是此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犯行且迭以前詞置辯,及被告丁○○亦證稱丙○○僅係店內小姐、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本院審酌男客甲○○等4 人於事發當日16至17時許先後進入金色養生館,均可親見被告丙○○坐在櫃檯,足見其應非短時間坐於櫃檯處理個人事務。又依證人戊○○證稱:丙○○介紹伊前往金色養生館應徵,並說要從事按摩加半套性交易(警卷第17頁),證人阮氏夢嬋則證述:伊約1 個星期至金色養生館應徵,客人直接在櫃檯付錢,該店由己○○、丙○○及丁○○顧店經營(警卷第32至33頁),證人潘歡亦證述:伊係事發當日16時30分許經朋友介紹去打工,知道工作結束後要找丁○○領錢,由客人直接在櫃檯付錢,該店係由丙○○、丁○○顧店經營(警卷第43至44頁),與證人周海燕、阮怡慧均證稱:客人直接在櫃檯付錢(警卷第37、50頁),另據證人即男客乙○○指證:伊約16時許進入消費,係丙○○為其介紹消費方式50分鐘1500元、服務內容含按摩及半套性服務(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反面)等語交參以觀,堪信被告丙○○非僅介紹他人前往金色養生館應徵,更有實際顧店經營、為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暨負責櫃檯收錢之舉無訛,至縱令同時受雇擔任女服務生而須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仍無礙其與被告丁○○、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是被告丙○○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丁○○上揭證詞亦與事實有悖,俱無足採。 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承前所述,男客方健頤、乙○○前經被告媒介並容留欲進行半套性交易,雖尚未開始即遭警查獲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實施媒介、容留行為之際犯罪即屬既遂,是渠等所為仍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罪。渠2 人與己○○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猥褻,媒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不法意思,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本件犯行藉以牟利,犯罪模式俱屬相同,各次行為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客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為避免對渠等主觀上僅有單一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法律上一罪,並視實施犯罪次數與侵害程度科予適當之刑,方屬允當。 ㈡又被告容留男客方健頤進行半套性交易一節,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惟與原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上述法律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丁○○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值非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至被告丙○○雖居於協助地位,然其甫於105 年4 月間同在金色養生館因涉犯妨害風化犯行遭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但飾詞否認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且難見悔意。另參以被告丁○○自承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丙○○則係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此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遙控器1 只係被告丁○○所有供通報臨檢之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物品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各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雖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但尚未收取款項或未及開始交易即遭警查獲一節,則經證人甲○○、宋漢傑、乙○○及方建頤於警詢證述在卷,遂不生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