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毛妍懿、林柏壽、陳俊宏
- 被告蘇子閎(原名:蘇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106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閎(原名蘇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零柒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子閎(原名蘇鴻,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改名)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3 月間,因知悉友人楊漢順擬將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6 樓之1 之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七小段00000-000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銀行辦理增貸,竟趁協助楊漢順向銀行辦理系爭建物增貸之機會,於105 年3 月26日,在不知情之友人廖天愛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8 巷30號居所,向楊漢順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鑑、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楊漢順名下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楊漢順出具之「授與之權限」欄位空白之授權書等文件。蘇子閎明知楊漢順交付上開資料係授權其向銀行辦理增貸之用,並未授權其向民間機構借貸,竟逾越授權範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於楊漢順出具之上開授權書中「授與之權限」欄位偽造「茲委託辦理銀行及民間借貸相關事宜」之不實文字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後,於105 年4 月7 日,持楊漢順前於105 年3 月26日交付之上揭文件(包含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冒用楊漢順名義,向二胎貸款業者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下稱環球鑫公司)表示因楊漢順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建物向環球鑫公司申辦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日並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契約書、附表一所示票號CH379317號、WG0000000 號本票上偽簽楊漢順之署名、盜蓋前揭楊漢順交付之印章及按捺自己之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偽造之文件及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提出向環球鑫公司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再冒用楊漢順之名義與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下稱元裕公司)訂定附表二編號5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5 年4 月7 日起迄115 年4 月6日止,租金共計80萬元,並偕同元裕公司代理人葉俊男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之公證事宜,而盜蓋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印文及文書(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件、署押詳如各欄位欄所示),同日復偽以楊漢順名義與葉俊男訂定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文書及出具附表二編號8 所示現金簽收單予葉俊男(偽造之文書、署名及盜蓋之印文詳如各欄位欄所示),致元裕公司及環球鑫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楊漢順,尾款40萬元則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匯款34萬4,000 元至楊漢順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楊漢順、元裕公司及環球鑫公司。蘇子閎則於105 年4 月11日偽以楊漢順之名填載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增補契約)等文件,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所示文書(偽造之文件及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所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0 萬元予環球鑫公司、設定信託登記予元裕公司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楊漢順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5 年4 月15日,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台灣之星高雄民權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佯裝係楊漢順本人,並對上開門市服務人員出示楊漢順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偽以楊漢順名義於「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4G_ 勁速_新單門號_599_12M」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本人簽章欄及門號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楊漢順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文書,使台灣之星公司承辦人黃品慈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漢順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通信服務,而開通0000000000號門號予蘇子閎使用,蘇子閎因而取得該門號自105 年4 月15日至105 年5 月4 日之通信服務,免繳電信服務費用共計743 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楊漢順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楊漢順向地政機關查詢,發現系爭建物遭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另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廖天愛發現蘇子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寄至廖天愛上開居所,且該門號登記名義人竟係楊漢順,而將該帳單交付楊漢順,楊漢順因而得知遭冒名申請上開門號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開犯行。 三、案經楊漢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蘇子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一卷第57頁、第71頁、第72頁、第89頁背面,院二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漢順(他一卷第2 頁、第34頁至第37頁,警一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52頁至第54頁,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卷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元裕公司員工葉俊男(偵一卷第96頁、第97頁)、證人楊順平(他二卷第18頁、第19頁)、證人廖天愛(警一卷第18頁、第19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4頁,他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警詢或偵訊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30日函文及其檢附高市地民登字第10570407000 號信託登記資料暨附件(他二卷第16頁至第32頁)、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關於三民區大港段七小段0000-0000 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資料(警一卷第20頁至第29頁)、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及其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向環球鑫公司借款所檢附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資料(偵一卷第28頁至第43頁)、兆豐銀行所提供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2頁)、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一卷第44頁、第45頁)、台灣之星105 年7 月7日所出具之函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通知書暨申辦門號資料(警一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亦即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偽簽「楊漢順」之署名後按捺自己之指印,用以表明為「楊漢順」之指印,有使人誤信為「楊漢順」真正指印之虞,自亦屬偽造之署押。而偽造印章罪,係指無製造權之人,擅自刊刻他人名義(或虛無其人)之印章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造。再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畢,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文書之欄位偽造不實事項、署名、盜蓋印文及按捺自己之指印,分別足以表彰楊漢順授權被告辦理民間貸款、及楊漢順簽訂借款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請求公證、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暨被告代楊漢順簽收現金之意思,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其中被告代楊漢順簽收現金之如附表二編號8 之現金簽收單係假冒楊漢順本人代理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楊漢順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楊漢順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文書加以行使,目的既係供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就取得財物80萬元部分應屬詐欺取財。至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文書加以行使,目的係為取得免付電信服務費用之通信利益,開通門號所取得SIM 卡僅係取得通信利益之媒介載具而已,被告目的既在獲得通信利益,則此部分行為應論以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在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文書上數次偽造「楊漢順」署名及指印、盜蓋「楊漢順」印文,其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均係為同一借款之目的而密接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分別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復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行使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本票及文書而詐欺取財之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以行使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文書而詐欺得利之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文書為借款擔保以楊漢順名義向環球鑫公司及元裕公司借款、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楊漢順,並使該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使環球鑫公司及元裕公司受有前述8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復偽造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文書持以行使,獲得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楊漢順以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文書公信性及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所育子女與前妻同住,目前無業、僅依賴現配偶所生子女扶養(詳院二卷第59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文書,取得元裕公司及環球鑫公司所貸款項80萬元(雖有扣除手續費,但屬被告以其犯罪所得支付之手續費,不影響本件犯罪所得金額為80萬元之事實認定)雖未扣案,然既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隨同所犯之罪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取得免繳電信服務費之財產上利益743 元,應依同規定,隨同於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同上理由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3、偽造署押之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簽署者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至明,就上開未扣案之偽造署押部分,法律均無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本院亦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予說明。至附表二所示盜蓋之印文,既係被告持楊漢順所交付之印鑑章所蓋印之印文,則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已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環球鑫公司、元裕公司、地政事務所或台灣之星公司收執,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4、偽造本票之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屬有價證券,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則該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楊漢順」之署名及指印,本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本票既經沒收,已兼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故自毋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本票部分亦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放款予黃震軒,取得黃震軒之身分證影本,竟未經黃震軒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6日前某日,在其不知情之友人廖天愛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在空白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欄位偽造「黃震軒」之簽名及指印2 枚,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 紙。嗣因黃震軒對被告提出重利罪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50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重利案件),經警通知廖天愛到場說明時,廖天愛提供蘇子閎存放在上址住處之本票供警方調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重利案件偵查中,將該本票提示予被告閱覽時,被告當場承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為其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券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被訴上開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震軒、證人廖天愛、楊漢順之證述、附表三所示本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455100 號函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 份、證物處理相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8004085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偽造黃震軒名義簽發本票,惟辯稱:我並不是要拿這張本票對黃震軒行使或主張該票據權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前某日,在其不知情之友人廖天愛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在空白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欄位偽造「黃震軒」之簽名及指印2 枚,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 紙,嗣警方於偵辦被告重利案件,通知廖天愛到案說明,經廖天愛主動提供被告置放其住處之附表三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9頁,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震軒(偵二卷第28頁)於偵訊及證人廖天愛(警卷第13頁、第14頁)於警詢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455100 號函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 份(他二卷第44頁)、證物處理相片(他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8004085號鑑定書(他二卷第48頁、第49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 號著有判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其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原因,係因友人楊漢順為辦理所有系爭建物增額貸款,有使銀行人員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估價之需求,然楊漢順不願居住在系爭建物之胞兄楊漢平知悉系爭建物將辦理增貸,需藉故讓楊漢平暫時離開系爭建物以利銀行人員進入估價,被告為使楊漢平暫時離開系爭建物,而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1 紙,交由楊漢順持以邀約楊漢平外出一同索討債務,而使銀行人員得以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估價(偵二卷第19頁,院卷第24頁)。惟此情為楊漢順及楊漢平所否認,證人楊漢順證稱其為辦理系爭建物增貸,被告確有提供1 張本票,其有將該本票給楊漢平看,但該本票記載發票人姓郭,不是黃震軒,其沒有看過附表三所示本票等情(他二卷第19頁);證人楊漢平則證稱其沒有看到楊漢順有拿本票出來,楊漢順只是口頭上說有拿到本票,其陪楊漢順至台南討債都沒有消息,後來就直接從台南回高雄等情(他二卷第18頁、第19頁),是被告辯稱其有交付附表三所示本票予楊漢順乙節,均為證人楊漢順及楊漢平所否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從而,被告所辯其偽造該本票之意圖是否為真,已甚有疑問。縱認被告所辯為真,惟所謂意圖供行使係指意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倘若偽造票據之目的,僅係供持票人自行保管充對金主出示證明資力,便於獲得資金,非在交付與人使用,則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票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免矛盾(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辯偽造之動機,僅係供楊漢平觀看後,使其同意與楊漢順一同暫時離開系爭建物,並未有向該本票發票人黃震軒行使權利之意思,亦未有以背書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已難認被告有供行使之意圖存在。況且,廖天愛於警詢時主動提出附表三所示本票及黃震軒身分證影本並證稱被告原本與其同居,之後搬離同居地後有留下附表三所示本票及黃震軒之身分證影本,有證人廖天愛警詢筆錄及其所提供黃震軒身分證影本可憑(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所證其係在與廖天愛同居地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之情形(偵二卷第19頁背面)大致相符。從被告搬離與廖天愛同居地後,未將其所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一同攜走之客觀情形觀之,已難認被告針對該本票有何行使之意圖存在。再者,觀諸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人黃震軒之地址,記載為台南市○○路000 巷00號(他二卷第45頁、第47頁),此與被告放置在廖天愛住處之黃震軒身分證上所載地址在高雄市(警卷第27頁),有明顯不同,亦與證人黃震軒於警詢所自承之住居所地不同(警卷第6 頁)。被告既持有黃震軒之身分證影本,理應知悉黃震軒身分證上所載之正確地址,然偽造黃震軒名義之本票時,卻未填寫黃震軒身分證上所載之地址,足認被告於偵訊所述其隨便亂寫發票人地址乙節(偵二卷第19頁),確屬有據,益徵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時,並無向該票載發票人黃震軒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意圖甚明。是刑法第201 條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既應依證據認定之,然本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得以確信此部分事實之存在,如此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三、綜上各情,本件依既有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1 │CH379317 │105年4月7日 │80萬元 │楊漢順 │ ├──┼─────┼──────┼─────┼──────┤ │ 2 │WG0000000 │105年4月7日 │80萬元 │楊漢順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 │ ├──┼───────────┼─────────┼────────────┤ │ 1 │授權書(偵一卷第29頁)│「授與之權限」欄偽│無 │ │ │ │造「茲委託辦理銀行│ │ │ │ │及民間借貸相關事宜│ │ │ │ │」之不實事項 │ │ ├──┼───────────┼─────────┼────────────┤ │ 2 │借款契約書(借據)(偵│「債務人」欄位偽造│偽造「楊漢順」之指印4 枚│ │ │一卷第36頁、第37頁) │「楊漢順」之指印4 │及署名1 枚 │ │ │ │枚及署名1枚 │ │ ├──┼───────────┼─────────┼────────────┤ │ 3 │借款契約書(借據)(偵│「債務人」欄位偽造│偽造「楊漢順」之署名1枚 │ │ │一卷第38頁、第39頁) │「楊漢順」之署名1 │ │ │ │ │枚及盜蓋之印文3枚 │ │ ├──┼───────────┼─────────┼────────────┤ │ 4 │借款契約書(偵一卷第42│「借款人」欄位偽造│「借款人」欄位偽造「楊漢│ │ │頁、第43頁) │「楊漢順」之署名1 │順」之署名1枚、「立契約 │ │ │ │枚及盜蓋印文1枚、 │人」欄位偽造「楊漢順」署│ │ │ │「借款金額及保證」│名1 枚 │ │ │ │欄位盜蓋「楊漢順」│ │ │ │ │印文1枚、「立契約 │ │ │ │ │人」欄位偽造「楊漢│ │ │ │ │順」署名1枚 │ │ ├──┼───────────┼─────────┼────────────┤ │ 5 │公證書(偵一卷第24頁、│「出租人」欄位盜蓋│無 │ │ │第25頁) │「楊漢順」印文1枚 │ │ ├──┼───────────┼─────────┼────────────┤ │ 6 │房屋租賃契約(偵一卷第│「出租人」欄位盜蓋│無 │ │ │26頁、第27頁) │「楊漢順」印文1枚 │ │ ├──┼───────────┼─────────┼────────────┤ │ 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一│「乙方(賣方)」欄│「乙方(賣方)」欄位偽造│ │ │卷第44頁、第45頁) │位偽造「楊漢順」署│「楊漢順」署名1枚,「乙 │ │ │ │名1枚及盜蓋印文1枚│方簽收(簽名蓋章)」欄位│ │ │ │,「乙方簽收(簽名│偽造「楊漢順」署名2枚 │ │ │ │蓋章)」欄位偽造「│ │ │ │ │楊漢順」署名2枚及 │ │ │ │ │盜蓋印文2枚 │ │ ├──┼───────────┼─────────┼────────────┤ │ 8 │現金簽收單 │「受款人」欄偽造「│無 │ │ │ │蘇鴻代楊漢順」之不│ │ │ │ │實事項 │ │ ├──┼───────────┼─────────┼────────────┤ │ 9 │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一卷│「備註」欄及「簽章│無 │ │ │第20頁、第21頁) │」欄共盜蓋「楊漢順│ │ │ │ │」印文2枚 │ │ │ │ │ │ │ ├──┼───────────┼─────────┼────────────┤ │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利息」、「訂立契│無 │ │ │設定契約書(偵一卷第22 │約人」及「蓋章」欄│ │ │ │頁、第23頁) │位共盜蓋「楊漢順印│ │ │ │ │文3枚 │ │ ├──┼───────────┼─────────┼────────────┤ │ 11 │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一卷│「備註」及「簽章」│無 │ │ │第32頁、第33頁) │欄位共盜蓋「楊漢順│ │ │ │ │」印文2枚 │ │ ├──┼───────────┼─────────┼────────────┤ │ 12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土地標示」、「蓋│無 │ │ │書(偵一卷第34頁、第35│章」、「立約日期」│ │ │ │頁) │欄位及修改處共盜蓋│ │ │ │ │「楊漢順」印文4 枚│ │ │ │ │ │ │ ├──┼───────────┼─────────┼────────────┤ │ 13 │信託契約書(增補契約)│修改處及「委託人」│無 │ │ │(偵一卷第36頁、第37頁│欄位共盜蓋「楊漢順│ │ │ │) │」印文3枚 │ │ ├──┼───────────┼─────────┼────────────┤ │ 14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欄位│「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偽造「楊漢順」署名│楊漢順」署名1枚 │ │ │偵一卷第40頁) │1枚 │ │ ├──┼───────────┼─────────┼────────────┤ │ 15 │台灣之星「4G勁速新單門│「立同意書人」、「│「立同意書人」、「本人簽│ │ │號599-12M」專案同意書 │本人簽章」及「門號│章」及「門號申請人」欄位│ │ │ │申請人」欄位偽造「│偽造「楊漢順」署名共3枚 │ │ │ │楊漢順」署名共3枚 │ │ └──┴───────────┴─────────┴────────────┘ 附表三: ┌────────┬──────┬─────┬──────┐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CH379316 │105年3月26日│3萬元 │黃震軒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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