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毅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鄭琇娥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徐孫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毅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琇娥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孫繼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毅自民國105 年1 月起,向不知情之徐孫繼承租高雄市鳳山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將屋內房間分租予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洪志毅則向該等女子收取租金牟利,洪志毅並安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監視器監看有無男 客騷擾女子之情形,員警於105年7月26日查獲洪志毅上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洪志毅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洪志毅為警查獲後 ,已無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然因約定租期尚未屆至,提早終止契約需給付違約金,故央請友人徐溫彬替其尋找承租人,洪志毅為提高他人承租系爭房屋供作性交易場所以營利之意願,先於105年9月間,央請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街00號、00號)之鄭琇娥,提供其屋內空間擺放監視器主機,再於105年9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安裝監視器師傅陳國世,在系爭房屋安裝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監視器鏡頭,以及在鄭琇娥居住之屋內,裝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方便後手承租人監看有無男客騷 擾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形。適徐溫彬介紹之陳國興(於106 年1月5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意承租系爭房屋再分租予女子從事性交易,洪志毅乃基於幫助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介紹陳國興與徐孫繼於105年10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洪志毅擔任陳國興之保證人,洪志毅另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監視器鏡頭、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以20,000元之價格賣予陳 國興,方便陳國興監看有無男客騷擾小姐之情形;徐孫繼明知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容留女子為性交以營利,徐孫繼為圖租金收入,竟基於幫助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國興。陳國興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後,即將系爭房屋之房間分租予吳明潔、陳淑貞、胡蓮英等人從事性交易,鄭琇娥明知擺放在其住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係供陳國興 監看有無男客騷擾小姐之情形,鄭琇娥仍基於幫助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同意陳國興將上開主機繼續擺放在其住處。嗣員警於105年12月7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系爭房屋查獲男客王秀雄與胡蓮英從事性交易,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鄭琇娥上開50號、5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志毅及其辯護人、被告鄭琇娥及其辯護人、被告徐孫繼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志毅部分: ⒈ 被告洪志毅以保證人之身分,介紹陳國興向被告徐孫繼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陳國興分租予成年女子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監視器鏡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以20,000元賣予陳國興,方便陳國興監看有無男客騷擾小姐之情形,被告洪志毅以此方式幫助陳國興為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業據被告洪志毅於本院中供認:最初我承租系爭房屋做私娼寮,第一次被警察查獲(即105 年7 月26日)之前,小姐就跟我建議要裝監視器,因為會有男客打小姐,小姐要我裝我就裝,錢是我出的,之後第一次被警察查獲,同時我父親生病,我就不想做了,但因為徐孫繼表示租約要走完,我就拜託我朋友徐溫彬幫忙找人接手;鄭琇娥住在系爭房屋隔壁,我在105 年9 月間找到人接手前,我先拜託鄭琇娥提供他家讓我擺放監視器主機,我應小姐要求出錢再安裝監視器,因為怕客人打小姐;之後徐溫彬幫我找到陳國興願意承租,我有跟陳國興分析每個月繳交房租20,000元,陳國興再分租房間給小姐從事性交易,越多人租就賺越多,陳國興於是同意承租,105 年10月15日我帶陳國興去跟被告徐孫繼簽租約,我並用20,000元的價格將監視錄影器鏡頭、主機盤給陳國興,警察執行本案搜索扣到的監視器鏡頭、主機,就是當初我裝設之後盤給陳國興的,我承認我犯了幫助圖利容留性交易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8頁、第38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安裝監視器之師傅陳國世於本院中證稱:我大概是105 年9 月間到系爭房屋以及隔壁去裝設監視器鏡頭及主機,我到現場時,就已經有裝監視器鏡頭了,但有的太舊需要換掉,有的則維持不動,編號4-2 、4-3 (即附表一編號5 、6 )的監視器鏡頭是我安裝的,編號4 -1(即附表一編號4 )、編號2-1 、編號2-2 的監視器鏡頭(即附表二編號2 、3 )都不是我安裝的,這些是原本就有的,另外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監視器主機是我安裝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154 頁、第154 頁反面)、證人徐溫彬於本院中證稱:有一次我遇到被告洪志毅,他說他父母親生病,他不想要再租房屋讓女孩子做那種事情,問我有沒有人想租,我本身是開按摩館的,我就問同業陳國興有無興趣承租,陳國興表示有興趣,我就介紹陳國興給洪志毅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證人即被告徐孫繼於本院中證稱:105 年7 月間警方查獲被告洪志毅承租系爭房屋做色情行業,被告洪志毅就說不要租,我說如果不租要扣押租金,被告洪志毅就說他要找人來承租,之後就找陳國興來承租,我跟陳國興簽租賃契約,我也要求被告洪志毅在上面簽名,因為我不認識陳國興,如果我找不到陳國興,我就會找被告洪志毅,被告洪志毅是陳國興的保證人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第43頁、第43頁反面),並有陳國興與被告徐孫繼簽立之租賃契約(警卷第72頁至第76頁)、安裝監視器師傅陳國世任職之禾順數位科技工程行提供之函文及請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8、99頁)、以及被告洪志毅前案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決之105 年度簡字第5084號影印卷宗在卷可憑。又胡蓮英於105 年12月7 日在系爭房屋與男客王秀雄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乙情,亦據證人王秀雄、胡蓮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⒉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間原係被告洪志毅承租,嗣於105 年10月15日改由陳國興承租,業如前述,而陳國興承租後,即將屋內房間分租予小姐從事性交易,並由陳國興向小姐收取租金,被告洪志毅則完全脫離系爭房屋及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相關事務之管理,此據證人吳明潔於本院中證稱:我在系爭房屋上班最剛開始是跟被告洪志毅簽租約,後來被告洪志毅被警察查過1 次,說不要做了,並介紹我跟陳國興簽立租賃契約,之後是陳國興來向我收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證人陳淑貞於本院中證稱: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洪志毅,我當初是與陳國興簽立租約在系爭房屋上班,租金也是陳國興跟我收的,或是我請吳明潔幫我轉交租金給陳國興等語(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172 頁反面)、證人胡蓮英於本院中證稱:我是在105 年12月開始承租房間在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我沒看過被告洪志毅,我做沒幾天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並有上開證人即從事性交易小姐吳明潔、陳淑貞、胡蓮英與陳國興簽立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警卷第80至第83頁、第86至第89頁)。是以,被告洪志毅於105 年10月15日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時,既已完全脫離系爭房屋及容留女子性從事交易相關事務之管理,則員警於105 年12月7 日查獲胡蓮英與男客王秀雄從事性交易,被告洪志毅當無參與該次圖利容留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承前所述,被告洪志毅於105 年1 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為警查獲後,已無承租意願,但因提前終止租約需給付違約金,故覓得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洪志毅明知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用,仍願介紹陳國興與被告徐孫繼於105 年10月15日簽約並擔任保證人,以圖其原簽立之租賃契約如期履行而無須負擔違約金,被告洪志毅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監視器鏡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賣予20,000元,方便陳國興監看有無男客騷擾小姐之情形,核被告洪志毅上開所為,自係基於幫助陳國興犯圖利容留性交易行為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無訛。 ⒊ 公訴意旨以系爭房屋雖於105 年10月15日改由陳國興承租並取得管理權,但被告洪志毅仍繼續幫忙陳國興轉交租金予被告徐孫繼,且被告洪志毅按月給付15,000元予被告鄭琇娥作為擺放監視器主機在被告鄭琇娥住處之報酬,被告洪志毅與陳國興間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一第1 頁、第38頁)。然查: ⑴ 被告洪志毅與被告徐孫繼簽立之租賃契約,原係約定每月5 日交付租金,被告洪志毅於105 年10月5 日繳付該月租金後,始介紹陳國興於105 年10月15日與被告徐孫繼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陳國興擔任承租人,每月租金由陳國興自行繳付予被告徐孫繼,被告洪志毅並無向陳國興收取租金再轉交予被告徐孫繼之情形,此據證人即被告徐孫繼於本院中證稱:105 年7 月被告洪志毅被警察查獲後,就說不想租,我表示不租的話要扣押租金,被告洪志毅就說那他會找人承租,我跟被告洪志毅簽的契約是約定每月5 日繳交租金,被告洪志毅先給我105 年10月5 日的租金,之後再找陳國興於105 年10月15日跟我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洪志毅說以後租金找陳國興要,11月份的租金是陳國興交給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1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6頁),且證人即被告徐孫繼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洪志毅與被告徐孫繼簽立之租賃契約,其中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等語(見影警卷第50頁反面),以及陳國興與被告徐孫繼簽立之租賃契約,其中第22條約定「房租貳萬元請直轉徐孫繼」等語(警卷第72頁)相符,足認陳國興應繳付之租金係由陳國興自行支付予被告徐孫繼,被告洪志毅並無向陳國興收取租金再轉交予被告徐孫繼之情形。至於陳國興與被告徐孫繼簽約後之105 年11月份之租金,依卷存之房租收付明細欄所載(警卷第76頁),雖係由被告洪志毅在繳付欄上簽名蓋印,然事實上該月之房租仍係由陳國興自行繳付予被告徐孫繼,僅因陳國興繳付時被告徐孫繼未攜帶租約供陳國興在繳付欄簽章,被告徐孫繼事後要請陳國興補簽名卻聯繫不到陳國興,故請保證人即被告洪志毅在繳付欄簽名,且陳國興繳付105 年11月份之租金後,即無繼續繳納租金,而係由徐溫彬繳付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徐孫繼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46頁)。是公訴意旨主張系爭房屋轉租予陳國興後,係由被告洪志毅向陳國興收取租金轉交予被告徐孫繼,被告洪志毅與陳國興間有此行為分擔云云,即有誤會。 ⑵ 又被告洪志毅雖於警詢中曾供稱:系爭房屋有裝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裝在被告鄭琇娥住處,我有答應每月給被告鄭琇娥15,000元云云(警卷第5 頁),然被告洪志毅始終沒有給付被告鄭琇娥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鄭琇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7頁,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7頁),核與被告洪志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且系爭房屋由陳國興承租後,被告鄭琇娥仍願提供其住處空間供陳國興擺放監視器主機監看有無男客在系爭房屋騷擾小姐,係因被告鄭琇娥50號住處門口屢遭少年滋事,被告鄭琇娥不堪其擾,亦欲裝設監視器鏡頭蒐證,而陳國興擺放在其住處之主機可方便被告鄭琇娥直接裝設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鏡頭等情,此由被告鄭琇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住的地方會有年輕混混來搗亂,我去派出所報案,警察叫我裝監視器蒐證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以及被告鄭琇娥住處扣得之監視器鏡頭亦係搭配扣案監視器主機使用乙情即可明證,此外復有被告鄭琇娥之辯護人提出之104 年間有少年包圍被告鄭琇娥50號住處門口妨害被告鄭琇娥進出,而遭檢察官起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45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鄭琇娥乃係基於上述利益考量,而同意陳國興擺放監視器主機在其住處,要與有無受被告洪志毅請託無涉。此外檢察官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洪志毅有給付報酬予被告鄭琇娥之事實,是公訴意旨主張系爭房屋縱然改由陳國興承租,然被告洪志毅仍持續按月給付15,000元予被告鄭琇娥,作為擺放監視器主機之報酬,被告洪志毅與陳國興間有上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行為分擔云云,尚乏依據。 ⑶ 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志毅與陳國興間有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行為分擔,均無證據可證。又檢察官自始無法證明被告洪志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與陳國興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洪志毅僅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毅與陳國興間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⒋ 綜上,被告洪志毅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鄭琇娥部分: ⒈ 被告鄭琇娥明知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而陳國興向其借用屋內空間擺放監視器主機,係為監看有無男客在系爭房屋騷擾小姐,然被告鄭琇娥為圖借用陳國興之主機供其裝設監視器鏡頭在自家50號住處門口監看有無不良少年鬧事並蒐證,故同意陳國興擺放監視器主機在其住處,被告鄭琇娥以此方式幫助陳國興為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業據被告鄭琇娥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56頁、第56頁反面),且員警於105 年12月7 日至被告鄭琇娥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50號、52號執行搜索時,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 台,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61頁、69頁)。 ⒉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鄭琇娥以每月收取15,000元之價格,同意陳國興在其住處擺放監視器主機以利陳國興監視有無男客騷擾小姐之情形,以及以每月200 元至300 元之價格,清洗性交易所使用之毛巾,認被告鄭琇娥與陳國興間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一第1 頁、第76頁反面)。然查: ⑴ 遍觀卷證,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鄭琇娥有因陳國興在其住處擺放監視器主機而收受報酬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鄭琇娥按月收受15,000元作為擺放監視器主機之對價,而與陳國興有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行為分擔云云,即屬無據。 ⑵ 又被告鄭琇娥固有替在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清洗毛巾之行為,然此係小姐私下委託被告鄭琇娥,要與陳國興無涉,此據證人吳明潔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男客性交易所使用之毛巾,都是拜託被告鄭琇娥幫我清洗,這是我自己委託她清洗,跟陳國興無涉,我每個月大概會給被告鄭琇娥200 元至300 元不等等語(警卷第40頁)、本院中證稱:性交易所使用的毛巾是我私下拜託被告鄭琇娥幫我洗的,跟陳國興沒有關係,被告鄭琇娥幫我洗毛巾,我會買便當、檳榔、香菸請她,金額大概200 元至300 元,所以我才會在警局說每月大概給被告鄭琇娥200 元至3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61 頁反面、163 頁)。況在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亦非每人均係委託被告鄭琇娥清洗毛巾,此亦經證人陳淑貞於本院中證稱:我在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使用之毛巾都是我自己洗,只是會借用被告鄭琇娥的洗衣機,可以借用被告鄭琇娥的洗衣機也是我問其他小姐而知悉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174 頁)、證人胡蓮英於本院中證稱:我從事性交易的時候不會用到毛巾,我都用衛生紙,所以也沒有請人幫我洗毛巾等語(本院卷一第178 頁)。是以,縱然被告鄭琇娥有清洗小姐為性交易所使用之毛巾之行為,然此係被告鄭琇娥受小姐委託而為,要與陳國興無涉。 ⑶ 綜上,被告鄭琇娥固有提供其住所空間供陳國興擺放監視器主機,以利陳國興監看有無男客騷擾小姐之情形,然被告鄭琇娥上開行為,屬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檢察官並無法證明被告鄭琇娥有因此向陳國興收取任何報酬而有與陳國興共犯上開之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鄭琇娥上開行為,僅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琇娥前揭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又被告鄭琇娥係受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委託而清洗性交易所使用之毛巾,此行為要與陳國興無涉,公訴意旨未予詳查被告鄭琇娥受託之對象,遽認被告鄭琇娥係受陳國興委託而清洗性交易之毛巾,並以此主張被告鄭琇娥與陳國興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有不當。⒊ 從而,被告鄭琇娥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徐孫繼部分: 被告徐孫繼明知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容留女子性交易以營利,卻為圖租金利益,而出租系爭房屋予陳國興等情,業據被告徐孫繼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並有被告徐孫繼與陳國興簽立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警卷第72頁至第76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孫繼所為,係與陳國興共犯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徐孫繼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孫繼有分得因女子從事性交易而得之利益,亦無被告徐孫繼與陳國興如何分配性交易營收之相關事證,故被告徐孫繼上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陳國興犯罪的意思,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應構成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孫繼前揭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從而,被告徐孫繼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志毅、鄭琇娥、徐孫繼(下稱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承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參與實施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陳國興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洪志毅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以保證人身分介紹陳國興與被告徐孫繼簽立租賃契約,以利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場所,並盤讓其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主機予陳國興,方便陳國興監看有無男客騷擾小姐之情,而被告鄭琇娥則是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屋內空間讓陳國興得以擺放監視器主機監看有無男客騷擾小姐,被告徐孫繼亦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國興,供陳國興作為容留胡蓮英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正犯,尚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志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琇娥因妨害風化、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3646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2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洪志毅、鄭琇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洪志毅、鄭琇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洪志毅、鄭琇娥、徐孫繼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陳國興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洪志毅、鄭琇娥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志毅向被告徐孫繼承租系爭房屋,因不願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負擔違約金,竟介紹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從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並擔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且盤讓監視器設備予陳國興,被告徐孫繼為賺取租金收入,竟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國興,而被告鄭琇娥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明知陳國興從事容留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而陳國興接手取得之監視器鏡頭係為監看店內有無男客騷擾之情形,被告鄭琇娥為圖借用陳國興之監視器主機供己裝設監視器鏡頭蒐證少年在其住處門口滋事之行為,竟提供住處空間予陳國興擺放監視器主機,核其等所為,均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另考量被告洪志毅、鄭琇娥、徐孫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證人胡蓮英與男客王秀雄為性交易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則係證人胡蓮英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上開之物均非被告3 人所有,且與被告3 人之幫助行為無涉,依法不能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監視器鏡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原係被告洪志毅所有,嗣經被告洪志毅以20,000元賣給陳國興,此據被告洪志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上開之物既非被告3 人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監視器鏡頭,雖為被告鄭琇娥所有,然該2 支監視器鏡頭係架設在被告鄭琇娥自家住處門口及室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68頁),要與監看系爭房屋屋內從事性交易狀況無涉,非屬供被告鄭琇娥為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不能宣告沒收。 ㈤、被告洪志毅介紹陳國興承租系爭房屋後,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6 示之監視器鏡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以20,000元賣給陳國興,被告洪志毅以此方式幫助陳國興犯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洪志毅因出售上開監視器設備所得之20,0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洪志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徐孫繼自105 年10月15日起出租系爭房屋予陳國興,而幫助陳國興犯圖利容留性交,被告徐孫繼並向陳國興收取租金20,000元,其後陳國興即無繼續繳納租金,業據被告徐孫繼供認在卷,業如前述,則被告徐孫繼向陳國興所收取之租金20,000元,即屬被告徐孫繼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徐孫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一:員警於105年12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街00號扣得之物(警卷第56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新臺幣1,000 元紙│1張 │ │ │ │鈔 │ │ │ ├──┼────────┼───┼────────────┤ │ 2 │計時器 │1個 │ │ ├──┼────────┼───┼────────────┤ │ 3 │已拆封使用之保險│1個 │ │ │ │套 │ │ │ ├──┼────────┼───┼────────────┤ │ 4 │監視器鏡頭 │1個 │105 年9 月前安裝。 │ │ │(編號4-1) │ │ │ │ │ │ │ │ ├──┼────────┼───┼────────────┤ │ 5 │監視器鏡頭 │1個 │105 年9 月間由證人陳國世│ │ │(編號4-2) │ │安裝。 │ │ │ │ │ │ ├──┼────────┼───┼────────────┤ │ 6 │監視器鏡頭 │1個 │105 年9 月間由證人陳國世│ │ │(編號4-3) │ │安裝。 │ │ │ │ │ │ └──┴────────┴───┴────────────┘ 附表二:員警於105年12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街00號、02號扣得之物(警卷第61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監視器主機 │1台 │105 年9 月間由證人陳國世│ │ │ │ │安裝 │ │ │ │ │ │ ├──┼────────┼───┼────────────┤ │ 2 │監視器鏡頭 │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編號│ │ │(編號2-1) │ │ 為4-1 ,正確編號應為2 │ │ │ │ │ -1,見警卷第69頁扣案物│ │ │ │ │ 照片即明。 │ │ │ │ │2.105 年9 月前安裝。 │ │ │ │ │ │ ├──┼────────┼───┼────────────┤ │ 3 │監視器鏡頭 │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編號│ │ │(編號2-2) │ │ 為4-2 ,正確編號應為2 │ │ │ │ │ -2,見警卷第69頁扣案物│ │ │ │ │ 照片即明。 │ │ │ │ │2.105 年9 月前安裝。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