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被 告 楊玲貴 被 告 葉姿吟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經本院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均無罪。 事 實 一、廖宏偉與謝沅恩、謝博任、柯玟丞、盧俊良、蕭自強、王勝琦、鍾志泙(下稱謝沅恩等7 人,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均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機車、汽車佔據快車道、蛇行競速等駕駛行為(俗稱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與少年洪○盛、陳○仁、許○舫、邱○凱、施○賢、林○恩、羅○富、洪○峰、劉○榮(下稱洪姓少年等9 人,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廖宏偉行為時不知有少年參與犯行,詳後述),由廖宏偉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騎乘附表編號11所示機車,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路線、方式,與謝沅恩等7人分別駕駛或騎乘如附表編號1至5、7、12所示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5、7、1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7、12 所示之路線、方式,沿途進行佔據快車道、蛇行競速等飆車行為,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蒐證錄影並為畫面分析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下稱院卷〉第二卷第175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84 頁,被告廖宏偉於警、偵均未到案),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沅恩等7 人(同案被告鍾志泙於警、偵均未到案)分別於警詢、本院坦承不諱(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第3-5 、11-13 、20-22、28-30 、41-43 、56-58 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下稱審訴卷〉第80-84 、135-137 、170-185 頁、院一卷第127-128 頁),且經證人即洪姓少年等9 人、證人林秀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6-138 、145-147 、153-155 、164-166 、172-174 、179-181 、187-189 、197 -199、204-206 、212-213 頁),並有(被告謝沅恩部分)汽車駕照、行照影本(見警卷第9 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10頁);(被告謝博任部分)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7頁)、車輛租購合約書、租購申請書( 見警卷第18 -19頁) ;(被告柯玟丞部分)汽車駕照、身份證影本(見警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27頁);(被告盧俊良部分)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40頁);(被告蕭自強部分)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49頁);(被告王勝琦部分)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63頁);(被告廖宏偉部分)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15 頁);(被告鍾志泙部分)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21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104 年6 月22日高監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22日高監東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 年6月22日高監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217-2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20 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警卷第221 頁)、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警卷第222 頁)、104 年4 月16日報告書(見警卷第224 -225頁);104 年2 月19日1 時20分許之飆車路線圖、行進路線、監視器擷取照片30張(見警卷第227-243 頁)、104 年2 月19日1 時33分許之飆車路線圖、行進路線、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見警卷第244-248 頁)、104 年2 月19日1 時42分許之飆車路線圖、行進路線、監視器擷取照片9 張(見警卷第249-253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調字第1190號裁定(見偵卷第20-21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118 號裁定(見偵卷第22-24 頁反面)、105 年度少護字第116 、117 、118 號宣示筆錄1 份(偵卷第25-26 頁反面)、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審訴卷第85頁)、出生證明書(見審訴卷第102 頁;院卷第181 頁)、106 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見院二卷第8-9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廖宏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宏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佔據快車道、蛇行競駛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路上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之。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該當「以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查被告廖宏偉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騎乘附表編號11所示機車,與同案被告謝沅恩等7 人、洪姓少年等9 人共同以佔據快車道、蛇行競速等方式壅塞道路,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足生使用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廖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廖宏偉與被告謝沅恩等7 人、洪姓少年等9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 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66年臺非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廖宏偉與洪姓少年等9 人共同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云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又被告廖宏偉行為時雖係成年人,惟否認與少年共犯此部分犯行(見院二卷第184 頁),衡以其等為飆車犯行當時凌晨之天色,及本件飆車聚集乃各自分別加入飆車,對於就為何人參加,並不知情,與常理並未違背,自無從僅以洪姓少年等9 人曾參與本件犯行,即謂被告廖宏偉案發時俱知悉或可得預見洪姓少年等9 人均係未滿18歲之人,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加重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宏偉僅為一時之刺激,無視於往來人車安全,而與同案被告謝沅恩等7 人、洪姓少年等9 人共同在道路上以佔據快車道、壅塞陸路等方式飆車,不僅對往來交通致生危害,並對社會秩序、安寧有莫大之影響,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廖宏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廖宏偉於行為時甫滿20歲,兼衡被告廖宏偉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做工為業、未婚、健康情形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由本院裁定將其判期日傳票公示送達,其於107 年5 月29日審判程序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7 年4 月9 日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仁武區公示送達揭示簡便復文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63 、165 、167 、169 頁),爰不待被告陳彥霖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均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機車、汽車佔據快車道、蛇行競速等駕駛行為(俗稱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與同案被告謝沅恩等7 人(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同案被告江玉珍(於提起公訴前即105 年4 月26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洪姓少年等9 人(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結),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於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時間,分別駕駛或騎乘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汽車或機車,以附表編號8 、9 、10所示之路線、方式,與同案被告謝沅恩等7 人、同案被告江玉珍分別駕駛或騎乘如附表編號1 至7 、12所示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7 、12所示之路線、方式,於附表所示之路線、方式,沿途進行競速、霸佔快車道、蛇行駕駛等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涉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謝沅恩、謝博任、柯玟丞、盧俊良、蕭自強、王勝琦、被告江玉珍之警詢供述(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件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共12人均未曾傳訊),飆車行進路線圖、警方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0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118 號裁定、105 年度少護字第116 、117 、118 號宣示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楊玲貴辯稱:附表編號8 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載我名下,但我案發當天並沒有開那一台車,是我兒子林昆廷所駕駛等語;被告葉姿吟辯稱:附表編號9 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載我名下,案發當時我案發當天並沒有開那一台車,是我先生顏翔韋所駕駛,當時我剛生完小孩,還在家休養坐月子等語。被告陳彥霖辯稱:附表編號10所示000-0000號機車,雖登記載我名下,案發當時我案發當天並沒有騎那一台車,也沒有參與,是我朋友葉明宏所騎乘等語。 五、經查,同案被告謝沅恩、謝博任、柯玟丞、盧俊良、蕭自強、王勝琦等人與洪姓少年等9 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坦認渠等有共同飆車,惟俱未敘及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有何參與飆車犯行;至於同案被告江玉珍(52年11月5 日生)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駕車經過,並未參與飆車等語(起訴書所指犯行期間已51歲,且自述罹患胃癌〈末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再次傳訊同案被告江玉珍,亦未發覺其已於105 年4 月26日死亡便對之提起公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亦未指述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曾參與本件飆車犯行。又本案被告廖宏偉、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同案被告鍾志泙於警詢並未到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僅未傳訊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亦未傳訊全案其他被告9 人、洪姓少年等9 人加以調查,則本件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究是否曾參與飆車犯行,即有未明。另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勘驗本案飆車蒐證影片略以: ㈠勘驗標的:飆車蒐證影片(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㈡勘驗結果: ⒈第一階段: ①「00000000000000」:檔案長度:00:01:52 由警車內朝外拍攝,畫面為停等紅燈,右方停有一群機車,有人未戴安全帽,有雙載,車牌貼有鋁箔紙號碼被遮蔽,畫面拉近,機車群右轉裕誠路行駛後再右轉南屏路,畫面上出現十幾部車牌遮蔽的機車跟汽車行駛在路上,霸佔車道甚有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或在汽車中穿梭,有集體按喇。八聲,在直行綠燈狀態下疾駛左轉明誠二路。 00 : 01 : 26(圖一) 前方第1 台BMW 的白色汽車,車牌被銀色鋁箔紙遮蔽,疑為被告楊玲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畫面只拍攝到汽車後方,無法斷定駕駛人及是否有人共乘,有發現警車在後跟隨,汽機車群左轉後加速行駛在車道上。 00 : 01 : 32 兩台白色汽車加速迴轉駛離畫面,躲避警方追捕,其餘機車則紅燈左轉,急速駛離,畫面結束。 ②比對「00000000000000」:檔案長度00:03:35 畫面由警車內朝外拍攝。前方停了一群機汽車在等紅燈,綠燈後直線行駛,前方變紅燈,車輛減速慢行。 00:01:41(圖二) 畫面左上角車牌號碼000 -0000 號BMW 白色汽車,為第一階段飆車於南屏路,左轉明誠二路後左轉駛離畫面之車輛。 ⒉第二階段: 「00000000000000」:檔案長度:00:00:13 畫面由警車內朝外拍攝。為紅燈狀態,畫面左方停了一群在等待的機車,畫面右方有一排機車陸續在紅燈時違規右轉後快速駛離畫面。 00:00:01(圖三) 右方由前數來第二台白色機車,雙載,後座之人未戴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下邊緣處有兩條白線、牛仔褲、球鞋,車牌被銀色鋁箔紙遮蔽,車牌兩邊有加裝車燈,疑為被告廖宏偉所有車牌為000-000 號之機車,畫面只拍攝到後方,無法斷定何人騎乘,只能看出後方有承載人。 00:00:02 (圖四) 右方白色110 型機車,雙載,後座之人未戴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休閒庫、球鞋,車牌被銀色鋁箔紙遮蔽,疑為被告陳彥霖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畫面只拍攝到後方,無法斷定何人騎乘,只能看出後方有載人。 ⒊第三階段: 「00000000000000」:檔案長度00:03:16 畫面由警車內朝外拍攝。畫面為警車直線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前方為紅燈,陸續有汽車違規闖紅燈,警車加速前進,前方汽車又陸續闖越第二個紅燈,畫面又繼續前進。 00:00:50 右方一排外車道行駛汽車,任意迴轉再競速行駛,駛離畫面,警車跟在後迴轉,迴轉一半停住時,陸續有機汽車經過警車前方,畫面回車道上,前方發現警車在後跟隨之車輛,或加速直線駛離,或汽車左轉、機車違規左轉,畫面偏移。 00:01:24 畫面左前方有加油站,畫面中汽車接連任意迴轉到對向車道。 00:01:28 (圖五) 黑色汽車為被告葉姿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從降下的車窗可看出駕駛人為一名男子,無搭載乘客。後右轉鼎力路加速行駛後再右轉,直線行駛,右方出現紅色機車,後乘客有用腳遮蔽車牌動作且駕駛人蛇行,畫面偏移變黑。00:02:18 畫面直行,前方之機車群蛇行霸佔在車道上,機車後座之人,有回頭觀望發現警車。 00:02:21 (圖六) 前方白色110 型機車,雙載,後座之人未戴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休閒褲、球鞋,為被告陳彥霖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與第二階段之車輛相符。 00:02:22 (圖七) 右方白色機車,雙載,後座之人未戴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下邊緣處有兩條白線、牛仔褲、球鞋,車牌被銀色鋁箔紙遮蔽,車牌兩邊有加裝車燈,為被告廖宏偉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機車,與第二階段之車輛相符。車群加速行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騎到對向車道,為躲避警車追捕。 00:02:24 機車分散開來,或直行或違規左轉或在車道蛇行。 00:02:37 (圖八) 黑色汽車為被告葉姿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發覺警車在後尾隨,隨即在馬路上加速後左轉,復直線前行後右轉,畫面結束。 有勘驗筆錄(含附件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8-9 、11-13 頁反面),依前揭勘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名下如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汽車或機車,於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然證人即被告楊玲貴之子林昆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駕駛附表編號8 所示汽車行經附表編號8 所示地點等語(見院二卷第231-232 頁反面),以被告楊玲貴、證人林昆廷為母子關係,證人林昆廷駕駛上開被告楊玲貴名下汽車,洵屬常理,被告楊玲貴所辯並未駕駛附表編號8 所示汽車參與飆車等語,並非無據;又證人即被告葉姿吟之夫顏翔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我駕駛附表編號9 所示汽車行經附表編號9 所示地點等語(見院二卷第176 頁正、反面),佐以前揭勘驗結果,附表編號9 所示汽車為一男子所駕駛,且被告葉姿吟之女顏○涵確於103 年12月30日出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90 頁),被告葉姿吟產女距離案發時間僅2 月,其所辯當時甫生產在家坐月子,並未參與本件飆車,應屬可信;再被告陳彥霖名下附表編號10所示機車,雖出現在案發時、地,衡以機車交予他人使用,尚屬常情,被告陳彥霖所辯是友人葉明宏騎乘云云,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就此並未積極舉證,自難僅憑被告陳彥霖名下機車曾出現在飆車場合,遽謂車主即被告陳彥霖即為騎車參與飆車之人甚明。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以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且「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 條、第8 條、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警方所移送並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12人,其中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等3 人、被告廖宏偉(於本院審理時始到案並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鍾志泙(於本院審理時始到案並坦承犯行)於警詢均未到案,偵查檢察官就全部被告12人均未傳訊調查(其中同案被告江玉珍於警詢否認犯行且起訴前即已死亡),檢察官未顧及上開法定義務,且此部分證據並未達起訴之法定門檻,徒憑附表編號8 、9 、10所示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遽謂當天駕駛或騎乘上開車輛參與飆車之人即為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殊嫌率斷,實難憑採,本案偵查檢察官僅需傳訊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並勘驗前揭飆車蒐證影片(被告葉姿吟部分,附表編號11所示汽車為一名男子所駕駛),即可輕易發現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所辯應屬有據,竟捨此不為,率予提起公訴,徒增人民訟累,是檢察官前揭舉證,均無從認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曾駕車於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時地共同參與飆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玲貴、葉姿吟、陳彥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3 人確有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3 人犯罪,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上開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並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被告 │車牌號碼 │行經路線(民國) │├──┼───┼───────┼───────────┤│ 1 │謝沅恩│000-000機車 │104年2月19日凌晨1時20 ││ │ │ │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南││ │ │ │屏路(左轉)明誠二路(││ │ │ │直行)明誠一路(左轉)││ │ │ │鼎中路(左轉)天祥一路││ │ │ │(直行)新庄仔路段,以││ │ │ │集體競速、霸佔快車道、││ │ │ │蛇行方式為飆車行為。 │├──┼───┼───────┼───────────┤│ 2 │謝博任│000-000機車 │104年2月19日凌晨1時20 ││ │ │ │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南││ │ │ │屏路(左轉)明誠二路(││ │ │ │直行)明誠一路(左轉)││ │ │ │鼎中路(左轉)天祥一路││ │ │ │(直行)新庄仔路段,以││ │ │ │集體競速、霸佔快車道、││ │ │ │蛇行方式為飆車行為。 │├──┼───┼───────┼───────────┤│ 3 │柯玟丞│000-000機車 │104年2月19日凌晨1時20 ││ │ │ │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南││ │ │ │屏路(左轉)明誠二路(││ │ │ │直行)明誠一路(左轉)││ │ │ │鼎中路(左轉)天祥一路││ │ │ │(直行)新庄仔路段,以││ │ │ │集體競速、霸佔快車道、││ │ │ │蛇行方式為飆車行為。 │├──┼───┼───────┼───────────┤│ 4 │盧俊良│000-000機車 │104年2月19日凌晨1時20 ││ │ │ │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南││ │ │ │屏路(左轉)明誠二路(││ │ │ │直行)明誠一路(左轉)││ │ │ │鼎中路(左轉)天祥一路││ │ │ │(直行)新庄仔路段,以││ │ │ │集體競速、霸佔快車道、││ │ │ │蛇行方式為飆車行為。 │├──┼───┼───────┼───────────┤│ 5 │蕭自強│000-000機車 │104年2月19日凌晨1時20 ││ │ │ │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南││ │ │ │屏路(左轉)明誠二路(││ │ │ │直行)明誠一路(左轉)││ │ │ │鼎中路(左轉)天祥一路││ │ │ │(直行)新庄仔路段,以││ │ │ │集體競速、霸佔快車道、││ │ │ │蛇行方式為飆車行為。 │├──┼───┼───────┼───────────┤│ 6 │江玉珍│000-0000汽車 │104年2月19日凌晨1時42 ││ │ │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 │ │ │力路橋由西往東方向,在││ │ │ │鼎力路與天祥一路口任意││ │ │ │迴轉,再直行鼎力路段(││ │ │ │右轉)鼎力路53巷(左轉││ │ │ │)鼎中路,以集體競速、││ │ │ │霸佔快車道、蛇行方式為││ │ │ │飆車行為。 │├──┼───┼───────┼───────────┤│ 7 │王勝琦│0000-00汽車 │㈠104 年2 月19日凌晨1 ││ │ │ │ 時20分許,沿高雄市左││ │ │ │ 營區南屏路(左轉)明││ │ │ │ 誠二路(直行)明誠一││ │ │ │ 路(左轉)鼎中路(左││ │ │ │ 轉)天祥一路(直行)││ │ │ │ 新庄仔路段,以集體競││ │ │ │ 速、霸佔快車道、蛇行││ │ │ │ 方式為飆車行為。 ││ │ │ │㈡104 年2 月19日凌晨1 ││ │ │ │ 時33分許,在高雄市左││ │ │ │ 營區榮總路(右轉)大││ │ │ │ 中一路(右轉)民族一││ │ │ │ 路,以集體競速、霸佔││ │ │ │ 快車道、蛇行方式為飆││ │ │ │ 車行為。 ││ │ │ │㈢104 年2 月19日凌晨1 ││ │ │ │ 時42分許,在高雄市三││ │ │ │ 民區鼎力路橋由西往東││ │ │ │ 方向,在鼎力路與天祥││ │ │ │ 一路口任意迴轉,再直││ │ │ │ 行鼎力路段(右轉)鼎││ │ │ │ 力路53巷(左轉)鼎中││ │ │ │ 路,以集體競速、霸佔││ │ │ │ 快車道、蛇行方式為飆││ │ │ │ 車行為。 │├──┼───┼───────┼───────────┤│ 8 │楊玲貴│000-0000汽車 │104年2月19日凌晨1時20 ││ │ │ │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南││ │ │ │屏路(左轉)明誠二路(││ │ │ │直行)明誠一路(左轉)││ │ │ │鼎中路(左轉)天祥一路││ │ │ │(直行)新庄仔路段,以││ │ │ │集體競速、霸佔快車道、││ │ │ │蛇行方式為飆車行為。 │├──┼───┼───────┼───────────┤│ 9 │葉姿吟│000-0000汽車 │㈠104年2月19日凌晨1時 ││ │ │ │ 20分許,沿高雄市左營││ │ │ │ 區南屏路(左轉)明誠││ │ │ │ 二路(直行)明誠一路││ │ │ │ (左轉)鼎中路(左轉││ │ │ │ )天祥一路(直行)新││ │ │ │ 庄仔路段,以集體競速││ │ │ │ 、霸佔快車道、蛇行方│ │ │ │ │ 式為飆車行為。 │ │ │ │ │㈡104年2月19日凌晨1時 │ │ │ │ │ 33分許,沿高雄市左營│ │ │ │ │ 區榮總路(右轉)大中│ │ │ │ │ 一路(右轉)民族一路│ │ │ │ │ 段,以集體競速、霸佔││ │ │ │ 快車道、蛇行方式為飆││ │ │ │ 車行為。 ││ │ │ │㈢104年2月19日凌晨1時 │ │ │ │ │ 4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 │ │ 區鼎力路橋由西往東方││ │ │ │ 向,在鼎力路與天祥一││ │ │ │ 路口任意迴轉,再直行││ │ │ │ 鼎力路段(右轉)鼎力││ │ │ │ 路53巷(左轉)鼎中路││ │ │ │ ,以集體競速、霸佔快││ │ │ │ 車道、蛇行方式為飆車││ │ │ │ 行為。 │├──┼───┼───────┼───────────┤│ 10 │陳彥霖│000-0000機車 │104年2月19日凌晨1時33 ││ │ │ │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榮││ │ │ │總路(右轉)大中一路(││ │ │ │右轉)民族一路,以集體││ │ │ │競速、霸佔快車道、蛇行││ │ │ │方式為飆車行為。 │├──┼───┼───────┼───────────┤│ 11 │廖宏偉│000-000機車 │104年2月19日凌晨1時20 ││ │ │ │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南││ │ │ │屏路(左轉)明誠二路(││ │ │ │直行)明誠一路(左轉)││ │ │ │鼎中路(左轉)天祥一路││ │ │ │(直行)新庄仔路段,以││ │ │ │集體競速、霸佔快車道、││ │ │ │蛇行方式為飆車行為。 │├──┼───┼───────┼───────────┤│ 12 │鍾志泙│00-0000汽車 │104年2月19日凌晨1時20 ││ │ │ │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南││ │ │ │屏路(左轉)明誠二路(││ │ │ │直行)明誠一路(左轉)││ │ │ │鼎中路(左轉)天祥一路││ │ │ │(直行)新庄仔路段,以││ │ │ │集體競速、霸佔快車道、││ │ │ │蛇行方式為飆車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