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昶樂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陳昱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蘇國鵬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昶樂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8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 、3 、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谷昶樂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昱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陳昱宏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蘇國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谷昶樂、陳昱宏、蘇國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為下列行為: ㈠蘇國鵬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洛倫既遂5 次;以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麥可未遂1 次、既遂3 次;以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阿美既遂2 次。 ㈡蘇國鵬、谷昶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3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怡瑩既遂1 次、洛倫既遂2 次。 ㈢蘇國鵬、陳昱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阿美既遂2 次。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查獲谷昶樂、陳昱宏、蘇國鵬,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谷昶樂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昱宏及其辯護人、被告蘇國鵬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41 頁反面),且被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6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昶樂、陳昱宏、蘇國鵬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8頁),並有證人吳怡瑩警詢之供述、證人阿美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麥可審判中之供述可佐(警卷第32至40頁、偵一卷第105 至106 頁反面、第139 至141 頁反面、院二卷第19頁反面至24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第48至50頁、第54至56頁、第63至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72至73頁反面、第75頁、第79至81頁、偵一卷第87至95頁、第100 至102 頁、第109 至111 頁),足見被告谷昶樂、陳昱宏、蘇國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谷昶樂、陳昱宏、蘇國鵬所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9 部分: 1.被告蘇國鵬於警詢中固供稱:(問:據關係人麥可於警詢筆錄供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你所分別持用之門號,於106 年2 月15日19時20分17秒通話,相約在大寮區安迪旅館旁,向你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我送的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惟觀諸被告蘇國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警卷第31頁、偵一卷第100 頁),被告蘇國鵬於106 年2 月15日19時20分至翌(16)日10時2 分間基地台位置均在金門縣,自不可能自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周廣街之安迪旅館附近與麥可交易,故被告蘇國鵬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上顯現之證據不符,自無法作為對其不利之依據。 2.另被告蘇國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106 年2 月15日或16日這2 天都有跟被告陳昱宏、藥腳聯繫,但不知道被告陳昱宏最後有沒有去交毒品乙情(院一卷第134 頁)。是以,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陳昱宏是否有於106 年2 月16日間某時,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周廣街之安迪旅館附近與麥可進行交易?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蘇國鵬於審判中固證稱:(問:對剛剛SAGURIT MICHAEL IGLESJA 講到2 月15日、16日的交易情形有無印象?)有。(問:當天確實有打給被告陳昱宏,請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SAGURIT MICHAEL IGLESJA ?)對。(問:那天有無交易成功?)有吧。(問:是陳昱宏跟你講?還是SAGURIT MICHAEL IGLESJA 跟你講?)我記得有打電話給我。(問:誰打給你?)好像2 人都有,SAGURIT MICHAEL IGLESJA 談的那個,我在船上好像有打給我說太少了,我知道他們那次有交易. . . (問:你人那時在金門,陳昱宏這次有無去送?)陳昱宏有打電話給我說有去送云云(院二卷第27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以及證人麥可於審判中固證稱:(問:有無印象,是在106 年2 月15日,打給蘇國鵬說要買毒品,蘇國鵬說會找另1 個人去交易,隔天,SAGURIT MICHAEL IGLESJA 打電話給蘇國鵬說那個人沒有來,後來蘇國鵬說好,會打電話聯絡另1 人過去?)無法確定是否是2 月15日,但有1 次遇到這樣的情況。(問:《提示偵一卷第100 頁》,這是蘇國鵬和SAGURIT MICHAEL IGLESJA 通話譯文,上面記載B 是SAGURIT MICHAEL IGLESJA ,A 是蘇國鵬,他《口誤,應係「你」》剛剛說的那1 次,是否就是這次的對話?)對,有印象。(問:是否就是2 月15日及2 月16日?)對,就是這1 次。(問:第1 天聯繫後,對方後來沒出現,第2 天再聯繫,第2 天聯繫完後,有無交易毒品成功?)有。(問:有無印象,這1 次是蘇國鵬還是陳昱宏去交易的?)是陳昱宏。(問:可以確認?)是。(問:那1 次也是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在安迪旅館?)是的. . . (問:隔天2 月16日,是被告陳昱宏拿東西來,是幾點的事?)被告陳昱宏是中午12點左右拿來的。(問:被告陳昱宏如何來的?)騎機車來云云(院二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 ⑵然被告陳昱宏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次並未前去與麥可交易、當天我在上班乙情(院一卷第134 頁、院二卷第121 頁),而觀之被告陳昱宏所提供之銷貨憑單可知(院三卷第2 頁),客戶沙迷雅寢具居家生活館有於106 年2 月16日送貨至被告陳昱宏任職之風華傢俱行,且被告陳昱宏確有在該銷貨憑單上簽名,是以,被告陳昱宏上開所辯,似非無據。 ⑶此外,被告陳昱宏亦提出其於106 年2 月16日當日,有將貨品以宅配通方式寄送給客人之資料,如LINE對話、宅配通收據為證(院三卷第3 頁),則被告陳昱宏是否確有於106 年2 月16日中午前去安迪旅館與證人麥可交易一節,再度令人質疑。 ⑷再者,被告陳昱宏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地點,與藥腳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昱宏於風華傢俱行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10時至21時一節,亦經證人即風華傢俱行老闆唐敬宸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17 頁),而附表一編號15之交易時間係「106 年3 月12日週日23時許」,附表一編號16之交易時間係「106 年3 月14日週二23時15分許」等情,業據證人阿美證述明確(警卷第39頁),均非在被告陳昱宏上班時間,是以,被告陳昱宏辯稱附表一編號9 之交易時間即106 年2 月16日中午某時正值其上班時間,無法前去與證人麥可交易一節,似非虛偽。 ⑸另外,本院曾當庭以google地圖查詢,從「高雄市大寮區周廣街之安迪旅館」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被告陳昱宏任職之風華傢俱行)」間之距離,若係開車須花費約17分鐘,來回即須34分鐘(院二卷第120 頁),倘如證人麥可上開所述,被告陳昱宏當日係騎機車至安迪旅館,包含來回之時間,被告陳昱宏所須花費之時間將會超過34分鐘,則被告陳昱宏是否會甘冒被老闆發現之風險,仍執意前往交易?再度令人質疑。⑹從而,被告陳昱宏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事證,足以令本院對於被告陳昱宏有於106 年2 月16日中午前去安迪旅館與證人麥可交易一節產生動搖,無法形成確定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難以認定被告陳昱宏確有於106 年2 月16日中午前去安迪旅館與證人麥可交易之事實。 ⑺又被告蘇國鵬與證人麥可針對附表一編號9 之交易業已達成合意,此有被告蘇國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警卷第31頁、偵一卷第100 頁),堪認被告蘇國鵬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蘇國鵬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國鵬所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國鵬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蘇國鵬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谷昶樂如附表一編號1 、3 、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谷昶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昱宏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昱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部分: 1.被告蘇國鵬、谷昶樂就附表一編號1 、3 、8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蘇國鵬、陳昱宏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國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谷昶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8 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陳昱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谷昶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谷昶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對被告谷昶樂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⑴被告蘇國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承認有交付毒品給證人吳怡瑩、洛倫、麥可、阿美,並向渠等收取價金(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31頁、聲羈卷第12頁),堪認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谷昶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8 所示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昱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承認有交付毒品給證人阿美(聲羈卷第16頁),堪認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上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⑴被告蘇國鵬、陳昱宏部分: 被告蘇國鵬、陳昱宏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谷昶樂一節,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有關蘇國鵬供述其毒品上游為谷昶樂,本大隊於其供述前已掌握犯罪事證,並對谷昶樂持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有關陳昱宏供述其毒品上游為谷昶樂,本大隊於其供述前已經由對蘇國鵬、谷昶樂持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掌握具體之犯罪事證,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拘票,於106 年4 月6 日一併將3 人拘提到案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7 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71668200 號函可佐(院一卷第193 頁),可知警方並非因為被告蘇國鵬、陳昱宏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谷昶樂,故被告蘇國鵬、陳昱宏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⑵另被告谷昶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少華」云云(警卷第6 頁),經查: ①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谷昶樂之供述而查獲「少華」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本大隊偵辦谷昶樂等人涉嫌販賣二級毒品案,未掌握其毒品上游來源,經犯嫌谷昶樂於警詢筆錄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少華」之男子,以網際網路LINE聯絡後,再至綽號「少華」之住居所當面交易購買毒品。案經本大隊多方查證得知綽號「少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再調取其名下申設行動電話門號,目前正對綽號「少華」名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中,惟販賣毒品者生性多疑,執行通訊監察中均未有通信資料,目前正積極調閱其他資料蒐證中,俟有具體犯罪事證再行移辦. . . 本案已於106 年7 月19日查獲嫌疑人吳少華涉嫌販賣二級毒品暨持有改造槍砲子彈案,並已於106 年8 月31日、9 月7 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3 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716217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9 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72486700 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吳少華販賣毒品一覽表存卷可查(院一卷第182 至183 頁、院三卷第6 頁、第9 至10頁、第23頁)。 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依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提供之吳少華販賣毒品一覽表可知(院三卷第23頁),被告谷昶樂所供出之上游吳少華遭查獲之犯罪事實係於「106 年4 月4 日4 至5 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谷昶樂,然被告谷昶樂本案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8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 年11月13或14日某時、106 年1 月16日22時56分聯繫後不久、106 年2 月24日22時51分聯繫後不久」,時間點均在吳少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谷昶樂之前,是吳少華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谷昶樂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8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谷昶樂本案所為之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未遂(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蘇國鵬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5.刑之酌減(刑法第59條): 本案被告蘇國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谷昶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昱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蘇國鵬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及被告谷昶樂、陳昱宏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蘇國鵬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及被告谷昶樂、陳昱宏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渠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蘇國鵬、谷昶樂、陳昱宏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6.被告蘇國鵬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6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7.被告谷昶樂就附表一編號1 、3 、8 所為,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先加後減。 8.被告陳昱宏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蘇國鵬、谷昶樂、陳昱宏為圖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另斟酌被告蘇國鵬、谷昶樂、陳昱宏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金額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復衡酌被告蘇國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蘇國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尚須扶養80歲之母親之生活情況(院三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被告谷昶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谷昶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漁港切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 萬元、有5 名子女之生活情狀(院三卷第51頁反面);被告陳昱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昱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於傢俱行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至2 萬6000元、尚有父親及女兒須扶養之生活情況(院三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蘇國鵬雖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6次(含既遂與未遂)、被告谷昶樂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3 次、被告陳昱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 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蘇國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吳怡瑩、洛倫、麥可、阿美;被告谷昶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吳怡瑩、洛倫;被告陳昱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阿美,販賣期間均非長,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牟取不法利益非鉅,被告蘇國鵬、谷昶樂、陳昱宏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3 人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認定被告3 人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㈥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2 至6 、8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本案販賣毒品時用來秤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谷昶樂自承在卷(院三卷第51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谷昶樂本案所犯之罪為附表一編號1 、3 、8 ,然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被告谷昶樂指示被告蘇國鵬向武念臻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蘇國鵬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吳怡瑩,故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應無使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是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谷昶樂、蘇國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之罪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谷昶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可佐(偵一卷第9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谷昶樂、蘇國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之罪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82頁),且係本案販賣所剩下之毒品,業據被告蘇國鵬供述在卷(院三卷第5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蘇國鵬、陳昱宏所犯之最後一罪(即附表一編號16)宣告沒收銷燬。 ⑹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蘇國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至13、15至16所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蘇國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至13、15至16之罪宣告沒收;於被告谷昶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之罪宣告沒收;於被告陳昱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之罪宣告沒收。 ⑺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蘇國鵬所為附表一編號5 至7 、14犯行聯絡所用,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蘇國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14之罪宣告沒收,而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部分: ⑴針對附表一編號1 價金部分,被告蘇國鵬自承有向證人吳怡瑩收取9000元一節(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31頁),此部分即為被告蘇國鵬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蘇國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針對附表一編號2 、4 至7 、10至14價金部分,被告蘇國鵬均自承有收取一節(院一卷第42至44頁),此部分即為被告蘇國鵬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蘇國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10至14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針對附表一編號3 、8 價金部分,被告谷昶樂自承均有收到,且價金均由自己保留一節(院二卷第132 至133 頁),此部分即為被告谷昶樂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谷昶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針對附表一編號15至16價金部分,證人阿美證稱錢有交給被告陳昱宏一節(警卷第39頁),且被告陳昱宏供稱:(問:你收到的錢會交給蘇國鵬,還是自己收起來?)如果他有給我錢的話,我會自己收起來等語(院二卷第124 頁),此部分即為被告陳昱宏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陳昱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谷昶樂基於與被告蘇國鵬、陳昱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蘇國鵬、陳昱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9 至16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谷昶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㈡被告陳昱宏基於與被告蘇國鵬、谷昶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蘇國鵬、谷昶樂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昱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谷昶樂涉嫌與被告蘇國鵬、陳昱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9 至16所示之罪;被告陳昱宏涉嫌與被告蘇國鵬、谷昶樂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係以被告谷昶樂、蘇國鵬、陳昱宏之供述、證人吳怡瑩、洛倫、麥可、阿美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谷昶樂、陳昱宏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院一卷第132 頁反面至135 頁反面)。經查: ㈠員警有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谷昶樂所涉附表一編號2 、4 至7 、9 至16部分: 1.被告谷昶樂於警詢、偵查中、聲羈中固證稱:(問:你是否幫蘇國鵬販賣毒品?)不是,是我自己在販賣. . . (問:跟你買毒品的人怎麼跟你聯絡?)打給我,或是打給蘇國鵬及陳昱宏。(問:為何跟你買毒品的人會打給蘇國鵬及陳昱宏?)要買毒的人有時候也會打給蘇國鵬及陳昱宏,蘇國鵬及陳昱宏拿去跟對方交易的毒品是我拿給他們的。收回來的錢會交給我,我會給他們2 人安非他命施用. . . 蘇國鵬、陳昱宏是幫我送毒品給買家,我認為我才是真正的賣家,他們只是幫我跑腿云云(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32頁反面、聲羈卷第9 頁),然被告谷昶樂先前為此等供述時,訊問者並無特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則被告谷昶樂此等概括性的自白是否能作為認定其確有附表一編號2 、4 至7 、9 至16所示犯行之證據,已有可疑,且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除了被告谷昶樂此等概括性的自白之外,仍須調查被告谷昶樂之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方得認定被告谷昶樂之犯行。 2.被告陳昱宏於偵查中、聲羈中固證稱:(問:谷昶樂為何會無償提供毒品給你施用?)我幫他收人家欠他購買毒品的錢,有時候幫谷昶樂送毒品去跟對方交易。(問:買毒品的人會不會直接打電話給你?)會。通常是在找不到谷昶樂或是蘇國鵬之後才會打給我。(問:打給你要買毒品的人,要買多少錢是對方先跟你說好?)是的,我再轉告谷昶樂或蘇國鵬,如果我這邊有毒品,谷昶樂或蘇國鵬會叫我直接送,如果對方有給錢,我收到錢會拿去給谷昶樂,如果對方沒有錢,就先讓他們欠著. . . (問:你幫何人販賣毒品?)「小青」即谷昶樂. . . (問:你有交付毒品給那個女生「如美雷葉斯」,及其中1 個 男生比較瘦瘦小小的那個人?有無向他們收錢?)都有,錢我收回來交給谷昶樂。(問:你獲得什麼利益?)谷昶樂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或是算我比較便宜云云(偵一卷第34頁反面、聲羈卷第16至17頁),然被告陳昱宏此等概括性之供述亦無特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已難作為認定被告谷昶樂確有附表一編號2 、4 至7 、9 至16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 3.另被告蘇國鵬於警詢中供稱:(問:3 人是否共組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集團?)沒有。(問: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那不是販賣,那是他們要安非他命幫忙送過去給他們。(問:你送安非他命給他們有沒有收錢回來?)他們買多少我就收多少錢回來。(問:收回來的錢交給誰?)收回來的錢有時拿給我弟弟谷昶樂,有時加油吃飯我花用去了. . . (問:是否曾經叫「阿宏」陳昱宏幫你運送毒品安非他命與人交易?)不是幫我運送,是看他要不要送。因為我弟弟谷昶樂要養小孩,我的電話號碼給他用,藥腳找不到我弟弟谷昶樂,就會打給我還有陳昱宏,谷昶樂的安非他命放在我這邊,我有空就會去幫他送,你沒空就會聯絡陳昱宏去送。(問:你跟陳昱宏幫忙毒品交易有何獲利或好處?)吃免費的安非他命. . . (問:是否曾販賣毒品予大寮區之外籍勞工?)他們要多少我就送多少。賣是谷昶樂在賣,都留我的電話. . . (問:交易後所得之款項為何人所有?)交給谷昶樂. . . (問:上述你所交易之毒品為何人所有?)谷昶樂云云(警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谷昶樂為何要無償提供給你施用?)因為我有辦手機門號給他使用,幫他送安非他命給外勞. . . (問:你有在賣毒品給別人?)沒有。谷昶樂會留我的電話給想要買毒的人,那些人會直接聯絡我,谷昶樂會先拿一些毒品放在我這裡,我接到電話後就會送過去,錢收了之後就交給谷昶樂,谷昶樂就會給我安非他命施用云云(偵一卷第30頁反面);於審判中供稱:(問:就起訴書記載販賣毒品給吳怡瑩、PARCASIO LORENN LUMANGAY、SAGURIT MICHAEL IGLE SJA、及YANG RUBY REYE部分你均承認?)是。(問:你販賣給這些人的毒品來源?)是我朋友谷昶樂提供的。(問:這16次都是谷昶樂提供的?)是的. . . (問:你的意思是你向被告谷昶樂買,你再拿自己的毒品賣給附表的人?還是被告谷昶樂拿毒品給你,你直接把毒品賣給這些人,你再把錢給被告谷昶樂?)後面的情況。(問:你幫被告谷昶樂把毒品賣給這些人,你得到什麼好處?)谷昶樂會提供毒品給我吸食。(問:是幫谷昶樂賣毒品的酬勞?)是. . . (問:是誰把你的電話留給購毒者?)谷昶樂。(問:谷昶樂有說要買毒品就直接打你的電話?)是. . . (問:你剛剛說你的毒品來源,是自己買斷再賣給下游?還是你幫谷昶樂送給藥腳?)這樣有差別嗎?(問:是不一樣的事實。)是我跟谷昶樂買,再賣給下游. . . (問:我換個方式問好了,你為何會欠谷昶樂錢?)跟人家拿也是要錢。(問:所以是你向谷昶樂拿藥欠他錢?)他如果打給我,我入港,你問的是買賣的錢交給谷昶樂。(問:不是,你剛剛說有欠谷昶樂錢,我是問為什麼會欠谷昶樂錢?)我拜託被告谷昶樂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船上去,就賣這麼多人,剩下的就被警察搜到了,我拜託谷昶樂1 次,但錢還沒給谷昶樂,所以我收到的錢會加減給谷昶樂,事實就是這樣。(問:是1 次叫很多甲基安非他命?)我向谷昶樂拿,我也要吃. . . (問:《提示偵一卷第30頁反面》,你在偵查中說過谷昶樂留你的電話給那些買毒的人,那些人會直接聯絡你,谷昶樂有放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在你那裡,你接到電話後就會送過去,錢收了之後就交給谷昶樂,谷昶樂會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這陳述實不實在?)有啦。(問:你和谷昶樂的關係就是這樣?)他說藥腳要撥給我做,就變我在送的比較多,我無法去送就打電話看他們能不能去送云云(院二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4.是以,從被告蘇國鵬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蘇國鵬之毒品來源係自被告谷昶樂處取得,且被告蘇國鵬收到購毒者之價金後,將價金交付給被告谷昶樂,亦係被告谷昶樂將被告蘇國鵬之電話留給購毒者等情,惟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谷昶樂與蘇國鵬之關係,究竟係「被告蘇國鵬向被告谷昶樂購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將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購毒者(俗稱「買斷」,下稱前者)」?抑或係「被告谷昶樂與被告蘇國鵬事先已達成協議,先由被告谷昶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被告蘇國鵬,若有購毒者與被告蘇國鵬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由被告蘇國鵬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購得者,並將購毒者所交付之價金交付給被告谷昶樂(下稱後者)」?若係前者,則僅係被告蘇國鵬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被告谷昶樂單純僅為被告蘇國鵬之毒品來源;若係後者,則被告谷昶樂係與被告蘇國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蓋倘非販賣者自己即可製造毒品而無須毒品來源,大多數販賣者均有自己的毒品來源,故無法僅以被告蘇國鵬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谷昶樂,遽認被告谷昶樂確有與被告蘇國鵬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 、4 至7 、9 至16之犯行。 5.而從被告蘇國鵬審判中之供述觀之,當檢察官詢問「你的意思是你向被告谷昶樂買,你再拿自己的毒品賣給附表的人?還是被告谷昶樂拿毒品給你,你直接把毒品賣給這些人,你再把錢給被告谷昶樂?」,被告蘇國鵬固回答「後面的情況」等語(院二卷第25頁),然當辯護人詢問「你剛剛說你的毒品來源,是自己買斷,再賣給下游?還是你幫谷昶樂送給藥腳?」,被告蘇國鵬竟回答「這樣有差別嗎?」等語(院二卷第28頁反面),顯見被告蘇國鵬直至本院審判中辯護人詢問該問題時,仍不清楚前者(買斷)與後者(共同販賣)之差別,故被告蘇國鵬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谷昶樂之供述,是否係立於正確之認知所為之陳述,而可對被告谷昶樂為不利之認定,已有可疑。而當辯護人點出前者(買斷)與後者(共同販賣)係不一樣之事實後,被告蘇國鵬回答「是我跟谷昶樂買,再賣給下游」等語,則被告谷昶樂是否確有與被告蘇國鵬共同販賣而為附表一編號2 、4 至7 、9 至16之犯行,著實令人質疑。 6.又從被告蘇國鵬於審判中供稱:(問:我換個方式問好了,你為何會欠谷昶樂錢?)跟人家拿也是要錢。(問:所以是你向谷昶樂拿藥欠他錢?)他如果打給我,我入港,你問的是買賣的錢交給谷昶樂。(問:不是,你剛剛說有欠谷昶樂錢,我是問為什麼會欠谷昶樂錢?)我拜託被告谷昶樂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船上去,就賣這麼多人,剩下的就被警察搜到了,我拜託谷昶樂1 次,但錢還沒給谷昶樂,所以我收到的錢會加減給谷昶樂,事實就是這樣等語(院二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顯見被告蘇國鵬之所以會將向購毒者取得之價金交付給被告谷昶樂,係因其有向被告谷昶樂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給谷昶樂錢,故當被告蘇國鵬有向購毒者拿到錢,會將收到的錢加減給被告谷昶樂,是以,自難以被告蘇國鵬有將向購毒者取得之價金交付給被告谷昶樂一節,遽認被告谷昶樂與蘇國鵬之關係為後者(共同販賣),而認被告谷昶樂確有附表一編號2 、4 至7 、9 至16之犯行。 7.此外,被告蘇國鵬於審判中供稱:(問:你和谷昶樂的關係就是這樣?)他說藥腳要撥給我做,就變我在送的比較多,我無法去送,就打電話看他們能不能去送等語(院二卷第35頁反面),可知被告谷昶樂已將其原有之藥腳轉給被告蘇國鵬,而由被告蘇國鵬獨立處理毒品交易之問題,只有當被告蘇國鵬無法前往交易時,才會由被告谷昶樂前去交付毒品,復佐以被告蘇國鵬於審判中供稱「是我跟谷昶樂買,再賣給下游」等語(院二卷第28頁反面),再再令本院對於被告谷昶樂是否確有與被告蘇國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有附表一編號2 、4 至7 、9 至16所示犯行一節,產生質疑。 8.另從附表一編號11之交易過程觀之,證人麥可原本僅要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蘇國鵬聽錯,聽成3000元,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地點,被告蘇國鵬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麥可之後,隨即打電話給證人麥可確認,譯文略以(偵一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B (即麥可):老闆。A (即被告蘇國鵬):我給你3000呢,你不是說3000?B :3000嗎?A :那裡3000,對。B :我要2000呢。A :你不是說要3000。B :我說2000呢。A :沒關係,不然你再補500 就好。B :好,老闆,以後我打電話給你,給你1000好不好?A :沒關係,好。B :謝謝。」,被告蘇國鵬已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麥可,卻僅收回2000元,對於差額1000元部分,竟可自己作主對證人麥可說「不然你再補500 就好」,足見被告蘇國鵬自己得以決定交易之價額。倘被告蘇國鵬與被告谷昶樂之關係係屬後者(共同販賣),須將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交付給被告谷昶樂,則被告蘇國鵬如何能擅自決定證人麥可僅須補500 元即可,對於差額500 元又要如何向被告谷昶樂交代?故被告谷昶樂是否確有與被告蘇國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有附表一編號2 、4 至7 、9 至16所示之犯行,確實啟人疑竇。 9.另證人洛倫對於附表一編號2 、4 至7 之交易(偵一卷第83至85頁、第115 至121 頁、第134 頁正反面);證人麥可對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之交易(偵一卷第97至98頁反面、第122 至128 頁、第137 至138 頁、院二卷第19頁反面至23頁反面);證人阿美對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之交易(警卷第38至40頁、偵一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均無提及被告谷昶樂就此部分交易有何參與之情形,自難以證人洛倫、麥可、阿美之證述,對被告谷昶樂為不利之認定。 10.又從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看不出被告谷昶樂針對附表一 編號2 、4 至7 、9 至16所示之交易,有何聯繫或溝通之情 形,自無法以上開譯文對被告谷昶樂為不利之認定。 11.另被告谷昶樂固自承:(問:YANG RUBY REYES 《阿美》是 如何與你交易?)她每次都是打我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給 我,我就會將毒品安非他命送至她位於前鎮區鎮華街卡拉OK ,共3 至4 次,每次都是500 元等語(警卷第6 頁),惟附 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交易,係被告蘇國鵬前去與證人阿美 交易,而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交易,係被告陳昱宏前去 與證人阿美交易乙情,業經證人阿美證述在卷(警卷第38至 39頁、偵一卷第106 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谷昶樂此部分稱係自己前去與證人阿美交易,顯非指附表 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交易,自無法以被告谷昶樂此部分不利 於己之陳述,遽認被告谷昶樂確有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 犯行。 12.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谷昶樂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9 至16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 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谷昶樂不利之認定,依法自 應為被告谷昶樂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陳昱宏所涉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陳昱宏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事證,足以令本院對於被告陳昱宏有於106 年2 月16日中午前去安迪旅館與證人麥可交易一節產生動搖,無法形成確定之心證,業如前述(即壹、二、㈡2.),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難以認定被告陳昱宏確有於106 年2 月16日中午前去安迪旅館與證人麥可交易之事實,自應對被告陳昱宏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陳昱宏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4部分: 公訴意旨稱:被告陳昱宏部分,附表編號9 、15、16,均係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餘13次,並無行為分擔,但被告3 人是共組販毒集團,事前有犯意聯絡,故認其餘13次被告陳昱宏雖無行為分擔,仍與被告谷昶樂、被告蘇國鵬有犯意聯絡,故所起訴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6,共16罪云云(院一卷第132 頁反面)。公訴意旨已稱被告陳昱宏針對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4所示之犯行,並無行為分擔,而針對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4所示之13次犯行,被告陳昱宏與被告蘇國鵬、谷昶樂事前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之內容為何?公訴意旨均無一一指明,自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陳昱宏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4所示犯行之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昱宏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昱宏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併案意旨認被告谷昶樂於附表三編號2 遭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吸收,應予併案審理云云(院一卷第196 頁),惟被告谷昶樂自承:(問: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 包,是你用來施用,還是本案販賣剩下的?)拿來施用的等語明確(院三卷第51頁),自難認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與本件販賣毒品案件有何相關,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標的、金額(新臺幣│ 主 文 欄 │ │ │ │ │地點 │) │ │ ├──┼───┼───┼─────────┼──────────────┼─────────┤ │ 1 │蘇國鵬│吳怡瑩│105 年11月13或14日│吳怡瑩向蘇國鵬表示欲購買甲基│蘇國鵬共同販賣第二│ │ │谷昶樂│ │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安非他命,並交付9000元給蘇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區同安路80號前 │鵬,蘇國鵬即將此事告知谷昶樂│肆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 │,谷昶樂乃指示蘇國鵬向武念臻│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蘇國鵬向武│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念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命交付給吳怡瑩。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谷昶樂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肆年參月。 │ ├──┼───┼───┼─────────┼──────────────┼─────────┤ │ 2 │蘇國鵬│PARCAS│106 年1 月14日19時│洛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鵬販賣第二級毒│ │ │ │IO │45分聯繫後不久,在│蘇國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LORENN│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1500元│玖月,扣案如附表五│ │ │ │LUMANG│路與88快速道路附近│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乃於左列│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AYA │之「聯興檳榔攤」前│時間、地點碰面,蘇國鵬即將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下稱│ │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洛倫,並向其│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洛倫)│ │收取1500元。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蘇國鵬│洛倫 │106 年1 月16日22時│洛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鵬共同販賣第二│ │ │谷昶樂│ │56分聯繫後不久,在│蘇國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1500元│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 │ │路與88快速道路附近│之甲基安非他命,蘇國鵬因有事│表三編號1 、附表五│ │ │ │ │之「聯興檳榔攤」前│未能前往交易,乃將此事告知谷│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昶樂,谷昶樂即於左列時間、地│收。 │ │ │ │ │ │點與洛倫碰面,並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付給洛倫,且向其收取1500│谷昶樂共同販賣第二│ │ │ │ │ │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蘇國鵬│洛倫 │106 年1 月29日18時│洛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鵬販賣第二級毒│ │ │ │ │37分聯繫後不久,在│蘇國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捌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路與88快速道路附近│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乃於左列│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聯興檳榔攤」前│時間、地點碰面,蘇國鵬即將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洛倫,並向其│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收取1000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5 │蘇國鵬│洛倫 │106 年2 月3 日1 時│洛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鵬販賣第二級毒│ │ │ │ │45分聯繫後不久,在│蘇國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捌月,未扣案之搭配│ │ │ │ │路與88快速道路附近│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乃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之「聯興檳榔攤」前│時間、地點碰面,蘇國鵬即將甲│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洛倫,並向其│卡壹張)及販賣第二│ │ │ │ │ │收取1000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6 │蘇國鵬│洛倫 │106 年2 月11日23時│洛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鵬販賣第二級毒│ │ │ │ │17分聯繫後不久,在│蘇國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捌月,未扣案之搭配│ │ │ │ │路與88快速道路附近│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乃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之「聯興檳榔攤」前│時間、地點碰面,蘇國鵬即將甲│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洛倫,並向其│卡壹張)及販賣第二│ │ │ │ │ │收取1000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7 │蘇國鵬│洛倫 │106 年2 月19日15時│洛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鵬販賣第二級毒│ │ │ │ │17分聯繫後不久,在│蘇國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2000元│拾月,未扣案之搭配│ │ │ │ │路與88快速道路附近│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乃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之「聯興檳榔攤」前│時間、地點碰面,蘇國鵬即將甲│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洛倫,並向其│卡壹張)及販賣第二│ │ │ │ │ │收取2000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8 │蘇國鵬│洛倫 │106 年2 月24日22時│洛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鵬共同販賣第二│ │ │谷昶樂│ │51分聯繫後不久,在│谷昶樂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電話、蘇國鵬持有之0000000000│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路與88快速道路附近│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表三編號1 、7 、附│ │ │ │ │之「聯興檳榔攤」前│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谷昶樂│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與蘇國鵬2人間,則推由谷昶樂 │均沒收。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與洛倫碰面,│ │ │ │ │ │ │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洛倫,│谷昶樂共同販賣第二│ │ │ │ │ │且向其收取2000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7 、附表五編號5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9 │蘇國鵬│SAGURI│高雄市大寮區周廣街│麥可於106年2月15日19時20分許│蘇國鵬販賣第二級毒│ │ │ │T │「安迪旅館」附近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 │MICHA │ │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 │ │EL │ │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 │ │ │IGLESJ│ │基安非他命,蘇國鵬因人在金門│沒收。 │ │ │ │A │ │未能前往交易,乃將此事告知陳│ │ │ │ │(下稱│ │昱宏,並要求陳昱宏前往交易,│ │ │ │ │麥可)│ │惟當日陳昱宏並未前往,麥可遂│ │ │ │ │ │ │於翌(16)日9 時54分許,以上│ │ │ │ │ │ │開門號聯繫蘇國鵬表示昨日交易│ │ │ │ │ │ │未果,蘇國鵬乃再度聯繫陳昱宏│ │ │ │ │ │ │,要求陳昱宏前往交易,然陳昱│ │ │ │ │ │ │宏於該日仍未前往交易。 │ │ ├──┼───┼───┼─────────┼──────────────┼─────────┤ │10 │蘇國鵬│麥可 │106年2月21日23時28│麥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鵬販賣第二級毒│ │ │ │ │分聯繫後不久,在高│蘇國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雄市大寮區周廣街「│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2000元│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安迪旅館」附近 │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乃於左列│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時間、地點碰面,蘇國鵬即將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麥可,並向其│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收取2000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1 │蘇國鵬│麥可 │106年2月27日22時44│麥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鵬販賣第二級毒│ │ │ │ │分聯繫後不久,在高│蘇國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雄市大寮區周廣街「│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2000元│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安迪旅館」附近 │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蘇國鵬聽錯│五編號5 所示之物沒│ │ │ │ │ │誤以為麥可欲購買價值3000元之│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乃於左列時間、│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地點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命交付給麥可,並向其收取2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元,隨後蘇國鵬打電話向麥可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認,麥可表示會將1000元之價金│其價額。 │ │ │ │ │ │補給蘇國鵬。之後,麥可再將不│ │ │ │ │ │ │足之1000元交付給蘇國鵬。 │ │ ├──┼───┼───┼─────────┼──────────────┼─────────┤ │12 │蘇國鵬│ 麥可 │106年3月18日19時42│麥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鵬販賣第二級毒│ │ │ │ │分聯繫後不久,在高│蘇國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雄市大寮區周廣街「│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2000元│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安迪旅館」附近 │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乃於左列│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時間、地點碰面,蘇國鵬即將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麥可,並向其│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收取2000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3 │蘇國鵬│YANG │106年1月31日23時許│阿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鵬販賣第二級毒│ │ │ │RUBY │,在阿美位於高雄市│蘇國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REYES │前鎮區鎮華街142 之│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500元 │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下稱│3號住處 │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乃於左列│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阿美)│ │時間、地點碰面,蘇國鵬即將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阿美,並向其│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收取500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4 │蘇國鵬│阿美 │106年2月5日23時許 │阿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鵬販賣第二級毒│ │ │ │ │,在阿美位於高雄市│蘇國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前鎮區鎮華街142之3│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捌月,未扣案之搭配│ │ │ │ │號住處 │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乃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時間、地點碰面,蘇國鵬即將甲│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阿美,並向其│卡壹張)及販賣第二│ │ │ │ │ │收取1000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15 │蘇國鵬│阿美 │106年3月12日23時許│阿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鵬共同販賣第二│ │ │陳昱宏│ │,在阿美位於高雄市│蘇國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前鎮區鎮華街142之3│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500元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號住處 │之甲基安非他命,蘇國鵬因有事│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不便前往,乃將此事告知陳昱宏│沒收。 │ │ │ │ │ │,並要求陳昱宏前往交易,陳昱│ │ │ │ │ │ │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阿美碰│陳昱宏共同販賣第二│ │ │ │ │ │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阿│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美,且向其收取500元。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16 │蘇國鵬│阿美 │106年3月14日23時15│阿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國鵬共同販賣第二│ │ │陳昱宏│ │分許,在阿美位於高│蘇國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雄市前鎮區鎮華街14│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500元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2 之3號住處 │之甲基安非他命,蘇國鵬因有事│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 │ │ │ │ │不便前往,乃將此事告知陳昱宏│之物均沒收銷燬,扣│ │ │ │ │ │,並要求陳昱宏前往交易,陳昱│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 │ │ │ │ │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阿美碰│示之物沒收。 │ │ │ │ │ │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阿│ │ │ │ │ │ │美,且向其收取500元。 │陳昱宏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銷燬,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受執行人:被告谷昶樂/ 時間:106 年4 月6 日16時25分許/ 地點: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1 )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吸食器 │1組 │ │ ├─┼────────────┼───┼────────┤ │2 │電子磅秤 │1台 │ │ └─┴────────────┴───┴────────┘ 附表三: (受執行人:被告谷昶樂/ 時間:106 年4 月6 日15時15 分許/地點: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25室)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電子磅秤 │1台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 │ │ │ │ │ │ ├─┼────────────┼───┼────────┤ │3 │玻璃球 │3個 │ │ ├─┼────────────┼───┼────────┤ │4 │斜口撈用吸管 │2支 │ │ ├─┼────────────┼───┼────────┤ │5 │夾鏈袋 │3包 │ │ ├─┼────────────┼───┼────────┤ │6 │忘憂草捲菸 │1支 │ │ ├─┼────────────┼───┼────────┤ │7 │SONY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 、3580│ │ │ │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8 │OPPO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 、8691│ │ │ │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附表四: (受執行人:被告蘇國鵬/ 時間:106 年4 月6 日15時42 分許/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3樓)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吸食器 │2組 │ │ └─┴────────────┴───┴────────┘ 附表五: (受執行人:被告蘇國鵬/ 時間:106 年4 月6 日15時20 分許/地點:高雄港34號碼頭同曄三號船員休息室)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 │ │ │ ├─┼────────────┼───┼────────┤ │3 │不明小藥丸 │27顆 │ │ ├─┼────────────┼───┼────────┤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 、3549│ │ │ │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5 │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 、3534│ │ │ │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附表六: (受執行人:被告陳昱宏/ 時間:106 年4 月6 日16時15 分許/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16號)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2 │吸食器 │2支 │ │ ├─┼───────────┼────┼────────┤ │3 │斜口吸管 │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