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3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金色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黎OO擔任女服務生,並提供上址媒介、容留黎OO與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生殖器直至射精)性交易,收費方式係在原按摩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加收1,000 元為對價,乙○○則從按摩費用中收取300 元以營利。適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17時許,男客廖OO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經乙○○帶領至該店2 樓203 號房間內,隨即黎OO進入該房間並向廖OO說明前揭性交易價格內容後,雙方乃合意進行「全套」性交易。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警方在上址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正在進行「全套」性交行為之廖OO及黎OO2 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25頁),核與證人黎OO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廖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72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及其反面),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9 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12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雖僅從按摩費用中收取300 元而未分得性交易對價,然「金色養生館」非單純經營按摩服務店家,性交易服務實為該店經營常態,而被告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在上址店內從事前揭性交行為,無非係透過此方式達到招攬男客前來消費之目的,以便賺取按摩費用分成,女服務生則可賺取其餘費用,雙方互蒙其利而牟利甚明,是被告縱未抽取性交易對價,亦無礙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僅構成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惟被告除提供上址容留黎OO與廖OO從事「全套」性交易外,尚於廖OO前往上址消費時帶領廖OO至該店2 樓203 號房間,此據被告供承不諱,亦經證人黎OO於警詢證述:廖OO是被告帶來給我按摩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亦構成同條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至明,檢察官起訴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因與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況被告亦經本院告知上揭法條適用之旨,自無礙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4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極力掃蕩色情,竟為圖牟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所獲利益非鉅,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而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從按摩費用中收取300 元以營利,然本件被告係在尚未收受分得金額前即遭警查獲,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