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星傑 黃銘勳 鄭宗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53號、106 年度偵字第2503號、106 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星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黃銘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宗坤無罪。 事 實 一、蔡星傑前係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操作部主任,負責管理高雄港區進出口貨棧倉庫管理,竟利用自由進出公司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將臺灣港務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港路1 號辦公處所之監視錄影系統轉換成無錄影狀態,再於106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貨運老闆吳O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偕同不知情之司機紀O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蔡O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之吉聯空櫃場領取蔡星傑所租用之2只空貨櫃後載往臺灣 港務公司位於高雄港區內第二貨櫃中心倉庫第18、19號月台停放後,由蔡星傑自行駕駛堆高機,將福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存放於該倉庫裝有鎳丸之太空包28包(總計56130公斤)放入上開2只空貨櫃,以此方式將該鎳丸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嗣蔡星傑為順利將上開竊得之鎳丸運出高雄港區,避免遭港區海關查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 先至臺灣港務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拿取封條及已蓋好公司章之貨櫃(物)過境車輛證明單2紙,且未經臺灣港務公司現場 操作主任洪O慶之同意,擅自拿取洪O慶印章,於該過境車輛證明單上盜蓋「洪O慶」之印文2枚;復指示不知情之吳 O彬聯繫之旗下司機魏O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紀O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台灣港務公司載運上開2只貨櫃,蔡星傑於同日某時將上開偽 造之過境車輛證明單2紙交予司機魏O峰、紀O生,由魏O 峰、紀O生持上開過境車輛證明單及裝載鎳丸之貨櫃離開高雄港區後,運往黃銘勳位於高雄市阿蓮區玉庫1之15號立暘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暘公司)倉庫,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20元、總價1,210萬元之價格出售黃銘勳,且已收受黃銘勳所交付現金730萬元,尚有尾款480萬元未取得。 二、黃銘勳係立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蔡星傑於106 年1 月15日欲出售之鎳丸(總計56130 公斤),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20 元、總價1,210 萬元之價格收購後,旋於106 年1 月16日某時,以每公斤270 元、總價1487萬9,400 元之價格轉售鄭宗坤(所涉故買贓物犯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並交付之,而經鄭宗坤存放至友人黃O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嗣福懋公司員工於106年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臺灣港務 公司倉庫進行盤點時,發覺鎳丸數量短缺,乃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星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現金730萬元;及前往上開高雄市○○○○路0段000號倉庫執行搜索,亦扣得失竊之鎳丸共56130公斤(業經福懋公司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89 號【下稱審訴卷】第4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宗坤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即理由欄參),揆諸上開說明,因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鄭宗坤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基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被告蔡星傑、黃銘勳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星傑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星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1頁、106 年度他字第933 號【下稱偵一卷】第7 頁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448 號【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臺灣港務公司員工洪O慶、貨運老闆吳O彬於警詢及偵查(見警一卷第64至68頁、第23至29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106 年度偵字第2253號【下稱偵二卷】第11至13頁)、司機紀O生、魏O峰、蔡O順於警詢(見警一卷第74至77頁、第78至81頁、第82至84頁)、福懋公司員工高O福於警詢(見警一卷第44至5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贓物認領單、臺灣港務公司貨櫃(物)過境車輛證明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94至98頁、第100 至104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28 頁、第129 至131 頁、第158 至162 頁、警二卷第90至94頁、第104 至107 頁、第111 至115 頁、第95至100 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現金730 萬元及鎳丸56130 公斤可資佐證。是被告蔡星傑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星傑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黃銘勳部分: 訊據被告黃銘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蔡星傑購入上開鎳丸後,再以之轉售鄭宗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購入時不知道該鎳丸是贓物,因相信被告蔡星傑介紹是國外合法進口、放在自由貿易區的鎳丸,伊才向被告蔡星傑購買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銘勳向被告蔡星傑所購買之鎳丸原係福懋公司所有,並存放於臺灣港務公司倉庫內,嗣同案被告蔡星傑於前揭時、地竊得上開鎳丸後,以每公斤220 元、總價1,210 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黃銘勳,被告黃銘勳先交付現金730 萬元之部分價款而取得上開鎳丸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星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贓物認領單、臺灣港務公司過境車輛證明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黃銘勳所購買之前揭鎳丸確實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銘勳雖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自由貿易區又稱免稅貿易區,係指在某一特定區域內,無論是原料、零件、半成品或成品,均可自由進出,而在此區域內,貨物可以陳列、儲存、拆裝、改裝、加標籤、分類或與其他貨物混合加工,以便再轉運出口,當地政府均不徵收關稅,也毋須預繳保證金。僅在貨物離開自由貿易區運至地主國其他課稅區域使用或消費時,才徵收關稅及採取進口管制措施乙節,業經證人蔡星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第74頁正面),並有自由貿易港區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故自由貿易港區內之進口貨物如欲進入國內進行交易買賣,仍須徵收關稅,自應有報關單、完稅證明以資證明其貨物來源之合法性。被告黃銘勳既自承:我具有進出口貿易經驗,亦知悉自由貿易區之含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則其為確認鎳丸之合法性,理應要求被告蔡星傑出示完稅證明,方與其智識、經驗相符。而被告黃銘勳與證人蔡星傑係高中同學,然已多年鮮少聯繫,被告黃銘勳並不知證人蔡星傑之工作內容乙節,並據被告黃銘勳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核與證人蔡星傑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及反面)。是被告黃銘勳與證人蔡星傑已非熟識、且不知證人蔡星傑之工作內容下,竟在蔡星傑未提供報關單、完稅證明等有關交易貨品是否為合法來源之重要關係文件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未加懷疑,即與之交易購買總價高達1,210萬元之 鎳丸,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違。故被告黃銘勳僅以對方口頭上表示屬於自由貿易區內之貨品,無視上開鎳丸交易過程中證件資料未具齊全之疑點,又刻意忽略自由貿易區貨物買賣中應有完稅文件之查證,所為已有可疑。 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星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竊取鎳丸之前,就已經與被告黃銘勳取得聯繫,問他有無辦法處理。當初我與黃銘勳交易時,有先拿樣品給黃銘勳看,黃銘勳問我貨物來源,我說「我不是生產這些東西,突然間貨有這麼多,你覺得來源…」,黃銘勳回說:「喔喔喔」,他說他懂,我有暗示他來源不合法。後來黃銘勳交付2 次買賣價款,共730 萬元,都是從銀行剛領出來,有銀行標章塑膠袋包裝完整,第1 次我與黃銘勳交款時並無多交談,第2 次交錢的時候,我有說是自由貿易區裡面的,黃銘勳有說到要將現款的銀行標章塑膠袋及束紙拆掉,才不會有紀錄,所以警方在我家查扣之現金都將銀行標章塑膠袋及束紙拆掉,以橡皮筋捆裝現金內容等語(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2頁、偵一卷第7 至反面、偵二卷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正面至第77頁反面),且觀之查獲贓款照片(見警一卷第159 至162 頁、106 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02 至103 頁),確無銀行標章、束紙,而僅以橡皮筋捆綁乙節,核與證人蔡星傑上開證述相符,益見證人蔡星傑上開所述確屬有據,堪可信實。況本件遭竊鎳丸非屬一般常見貨品,衡情應係屬坊間進口鎳丸之特定貿易商所有,證人蔡星傑自無能力單獨進口高達56130公斤鎳丸之可能,以 被告黃銘勳具有多年進出口貿易之經驗,其聽聞證人蔡星傑上開言詞,對於該鎳丸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當不得諉為不知。故其辯稱不知鎳丸為贓物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觀之上開鎳丸於106 年1 月13日交易當時,國際價格為每公噸10,110美元,換算後每公斤約320.99元(每公噸為1000公斤,1 公斤為10.110美元,106 年1 月13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為1 美元兌換31.645元,計算式:10.110×31.645=31 9.93元)乙節,有臺灣金屬品冶製工會同業公會之倫敦金屬價格/ 鎳價資料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935號【下稱偵四卷】第38頁),價格甚高,縱以廢鎳計價,亦達每公斤250 至260 元,有臺南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 月25日(106 )南市資明字第09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黃銘勳不僅未向證人蔡星傑詢明及要求提出該鎳丸買賣契約或報關證明,以之作為買受價格之依據,反以遠低於當時國際價格、甚至回收市場行情之每公斤220 元購買,苟非贓物,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下,豈有以如此低價即購得上開鎳丸之理?益徵被告黃銘勳在本件買賣過程中,明知上開鎳丸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刻意以低價而故買之,是被告黃銘勳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為明確。 ⒋至被告黃銘勳又辯稱:其係以每公斤260 元向蔡星傑收購,240 元是未稅價,蔡星傑如有開發票就補20元,但蔡星傑誤以為減20元云云。然被告黃銘勳未向證人蔡星傑索取證明,已如前述,又豈有可能向蔡星傑要求開立發票?且買賣價金乃交易之重要事項,理應在交易之前即確定,倘如被告黃銘勳所辯,係蔡星傑誤會減價20元,如此一來一往已達每公斤40元之價差,總價即相差高達200 萬元以上,衡情一般正常交易又豈可能在價金之認定上如此隨便?故被告黃銘勳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銘勳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黃銘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蔡星傑盜蓋「洪O慶」印章於過境車輛證明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星傑同時偽造過境車輛證明單2 紙,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蔡星傑就上開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蔡星傑為臺灣港務公司員工,不思盡責並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一己私欲而竊取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除損及臺灣港務公司、福懋公司之權益外,亦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黃銘勳明知被告蔡星傑出售之鎳丸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蔡星傑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臺灣港務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公司損失(見審易卷第43、4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蔡星傑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黃銘勳前無故買贓物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蔡星傑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已婚、育有兩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黃銘勳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已婚、育有兩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星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蔡星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所為前揭犯行,雖有不該,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臺灣港務公司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20餘萬元以填補公司損失,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蔡星傑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認被告蔡星傑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被告蔡星傑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件被告蔡星傑因出售鎳丸而取得買賣價款730 萬元,應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蔡星傑已賠償22萬1,352 元予臺灣港務公司,然此賠償金額係基於其與臺灣港務公司間之和解約定,與扣案之買賣價款730 萬元無涉,且該730 萬元亦未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蔡星傑賠償,則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倘日後有其他被害人主張發還時,揆諸上開說明,另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⒉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星傑於前揭過境車輛證明單上盜蓋「洪O慶」之印文2 枚,依上開說明,就該印文2 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過境車輛證明單2 紙,雖為被告蔡星傑所偽造,且與扣案之貨櫃封條2顆係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除用以將上開鎳丸運出高雄港區外,並無其他用途,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蔡星傑、黃銘勳上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黃銘勳轉賣上開贓物予同案被告鄭宗坤而取得1,487 萬9,4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勳(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宗坤(見警一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2頁)均陳述在卷,然上開犯罪所得其中730 萬元已交付被告蔡星傑,而經本案扣得並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而其餘價款已返還證人鄭宗坤乙節,業經證人鄭宗坤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02 頁反面)。是被告黃銘勳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如再將被告黃銘勳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鄭宗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宗坤係陽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陽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黃銘勳於106 年1 月16日所販售之鎳丸(共計56130 公斤),並未有任何合法之來源證明資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70 元、總價1,487 萬9,400 元之價格向黃銘勳買受後,以貨車載送至不知情之友人黃O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放置,欲供己轉賣牟利。因認被告鄭宗坤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故意,則包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為贓物,貪圖廉價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因此,倘行為人對贓物並非明知,或無上開所稱不確定之認識,縱行為人有買受之行為,亦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宗坤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鄭宗坤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告黃銘勳間前有多次交易,伊不知道所購買之鎳丸係屬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鄭宗坤為陽億公司負責人,於106 年1 月16日向被告黃銘勳所購買之鎳丸,係被告蔡星傑於前揭時、地所竊得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星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陽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四卷第37頁)及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贓物認領單、臺灣港務公司過境車輛證明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12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鄭宗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與被告黃銘勳之前有買賣交易過,當初有問過出售鎳丸為何數量這麼多?他說是國外進口的,當初我有查詢鎳丸市價,國際行情價為每公斤300 元,回收廢鎳價格為260 至280 元,我以國際市場廢鎳回收價格打85折至9 折計算,約270 元,所以我以每公斤270 元、總價1,487 萬9,4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黃銘勳購買鎳丸,並已全數給付價金完畢,我有向被告黃銘勳要求要開發票等語(見警一卷第39至10頁、偵二卷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核與證人黃銘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宗坤是從事廢五金行業,我與被告鄭宗坤有生意上往來,我當初有先拿鎳丸樣品給被告鄭宗坤看,並詢問被告鄭宗坤是否願意購買,鄭宗坤表示要等驗完貨後才能給錢,後來約定以每公斤270 元含稅價格出售,鄭宗坤有給付1,487 萬9,400 元,也有向我要發票。當初蔡星傑將鎳丸運到我的工廠,我更換外包裝之後,由鄭宗坤開車到我工廠來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83、8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鄭宗坤所提出與黃銘勳間交易資料及相關契約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42至63頁),足認被告鄭宗坤與證人黃銘勳間,於本件交易前有多次買賣交易,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非毫無關聯,即突與之買賣之異常情況;而國內廢鎳價格於106 年1 月中旬約每公斤250 至260 元乙節,有前揭臺南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 月25日(106 )南市資明字第09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鄭宗坤每公斤270 元之價格收購,亦與市場行情不相違背。且佐以陽億公司以廢棄物處理、五金批發、電子材料批發及其他批發為營業項目乙節,有陽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四卷第37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被告鄭宗坤從事五金批發,賺取轉賣價差獲利,故其以每公斤270 元購入上開鎳丸,雖低於當時國際交易價格,然高於國內廢鎳價格,堪認被告鄭宗坤與黃銘勳交易當時,並無刻意以低價收購之不合理之處,自難僅憑被告鄭宗坤所收購為贓物乙節,遽認被告鄭宗坤主觀上可知悉上開鎳丸係屬贓物。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宗坤雖向被告黃銘勳購買本件贓物鎳丸,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宗坤知悉其購買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自難認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而得以刑法故買贓物之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鄭宗坤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羅水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第1 項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