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哲 被 告 柯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宇耕有限公司」、「劉家豪」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柯耀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李承哲為承哲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月12日設立登記,下稱承哲公司)負責人,柯耀文為元準工程行(103年3月1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劉家豪為宇耕工程有限公司(104年12月9日設立登記,下稱宇耕公司)負責人,劉家豪於宇耕公司成立之初,因不諳如何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標案,而常向李承哲請教,並與李承哲交換雙方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等資料,以參考彼此之登記營業項目。緣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105年2月5 日公告辨理「豐德供油10號油槽消防系統設備改善工作」採購案公開招標,採低於底價之最低標方式決標,李承哲原有意以承哲公司參與投標並得標,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及提高承哲公司得標機率, ,竟與柯耀文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承哲商請實際上無參與競標及履約意願之柯耀文以元準工程行名義投標,標價由李承哲決定,約定將來如以承哲公司名義得標,會將部分利潤給予柯耀文作為陪標之代價;李承哲並利用其持有宇耕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影本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暨承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偽刻「宇耕有限公司」、「劉家豪」之印章各1 枚(未扣案),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上,且在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上偽簽「劉家豪」之署押,以偽造表示宇耕公司參加上開招標案之私文書,嗣將該等投標文件郵寄至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而行使之,冒用宇耕公司之名義投標,足以生損害於宇耕公司、劉家豪及中油公司審核是否已達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之正確性。李承哲本欲以承哲公司參與投標並得標,遂以上揭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其使元準工程行及宇耕公司完成出名參標之程序後,因不明原因決定不以承哲公司參與投標。嗣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於105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承辦人員發現元準工程行、宇耕公司皆未附押標金,且均不符合招標公告要求之「曾承攬並完成輸油或氣或石化品鋼管銲裝工程或地上型儲(油)槽銲造或維修工(程)作,並持有業主出具承包該項工(程)作的完工驗收合格證明文件」之廠商資格,而僅有1 家投標廠商嘉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勇公司)符合資格,經承辦人員認為有「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情形,故不予決標,終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承哲、柯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李承哲、柯耀文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哲、柯耀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耀文、證人即宇耕公司負責人劉家豪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嘉勇公司負責人王秀子於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26至28頁背面、第37至39頁、第106至108頁),並有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工程勞務採購開標(決標)紀錄單,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勞務採購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元準工程行、嘉勇公司、宇耕公司之投標封、資格/格標封、價格標封,經濟部104年12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433998530 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廠商委任授權書、切結書4份、同意書(宇耕公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月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035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財務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月19日才高國稅港銷字第1053600121號函、高雄市政府線上申辦繳費收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廠商委任授權書、切結書4 份、同意書(元準工程行)、公開招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本局郵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劉家豪提供之「宇耕有限公司」印文1枚與「劉家豪」印文1枚、李承哲書寫「宇耕有限公司」與「劉家豪」各10次之書面、無法決標公告、宇耕公司及嘉勇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至18頁、第20至34頁,偵二卷第10至13頁、第17頁、第29頁、第47頁、49至58頁、第102頁、第116頁),足認被告李承哲、柯耀文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承哲、柯耀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6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限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 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 照)。 ㈡本案被告李承哲、柯耀文共同於形式上假借元準工程行名義,並由被告李承哲決定標價,被告柯耀文配合投標,被告李承哲另將不知情劉家豪所提供之宇耕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及未經宇耕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宇耕公司大小章(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再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以及偽造劉家豪之簽名,用以製作宇耕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資料私文書,依宇耕公司投標資料之內容,足以表示宇耕公司有以此等投標文件所列之條件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意,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嗣被告李承哲將偽造完成之宇耕公司投標資料郵寄遞送至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自屬行使偽造投標資料私文書之行為,所為當足以生損害於宇耕公司權益及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公開招標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李承哲、柯耀文共同虛增投標之廠商數,以及被告李承哲另行偽造宇耕公司欲投標之情,均欲藉此欺詐手段,由被告李承哲之承哲公司取得承作該採購標案之權,使招標機關因而陷於錯誤予以受理,自屬以詐術妨害投標之行為,至事後因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發現宇耕公司及元準工程行不符合投標資格及未檢附押標金,最後未予決標,未使系爭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認僅止於未遂。 ㈢是以,核被告李承哲、柯耀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李承哲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李承哲偽造宇耕公司及其負責人劉家豪之印章、印文暨劉家豪之署押,均係偽造上開宇耕公司投標文件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承哲、柯耀文就假借元準工程行名義投標上開標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宇耕公司及其負責人劉家豪之印章各1 個,藉以實行本案部分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承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李承哲、柯耀文犯行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李承哲為取得上開標案,不惜偽造無投標意願之宇耕公司參與投標,並請託被告柯耀文以陪標之不法方式,製造有法定廠商家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影響正確之開標之結果,致使政府採購法有關藉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形同虛設,若非間接導致浪費公帑之結果,亦多半影響採購或工程之品質,被告李承哲、柯耀文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李承哲、柯耀文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渠被告李承哲自陳目前從事承攬工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罹患膀胱癌、經濟壓力沈重(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被告柯耀文自陳現從事承攬工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與同居人各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親及2名子女、經濟壓力不小(見本院卷第59頁),以及被告李承哲、柯耀文分別於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柯耀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認犯行,足認被告柯耀文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柯耀文所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柯耀文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柯耀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倘被告柯耀文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另未扣案被告李承哲所偽刻之「宇耕公司」章及其負責人「劉家豪」章各1個,乃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李承哲偽造之宇耕公司如附表所示投標文件私文書,已交付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非屬被告李承哲所有之物,自無庸沒收。然如附表所示投標文件上以偽刻之「宇耕公司」章及其負責人「劉家豪」章所蓋印文暨被告李承哲偽簽「劉家豪」之署押,因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勁丞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投標文件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1 │投標封 │「宇耕有限公司」、「劉家豪」印│ │ │ │文各1枚 │ ├──┼────────┼───────────────┤ │2 │資格/規格標封 │「宇耕有限公司」、「劉家豪」印│ │ │ │文各1枚 │ ├──┼────────┼───────────────┤ │3 │價格標封 │「宇耕有限公司」、「劉家豪」印│ │ │ │文各1枚 │ ├──┼────────┼───────────────┤ │4 │經濟部核准設立登│「宇耕有限公司」、「劉家豪」印│ │ │記函 │文各2枚 │ ├──┼────────┼───────────────┤ │5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宇耕有限公司」4枚、「劉家豪 │ │ │表 │」3枚 │ ├──┼────────┼───────────────┤ │6 │投標廠商聲明書 │「劉家豪」署押1枚、「宇耕有限 │ │ │ │公司」、「劉家豪」印文各1枚 │ ├──┼────────┼───────────────┤ │7 │承攬商安全衛生切│「劉家豪」署押1枚、「宇耕有限 │ │ │結書 │公司」、「劉家豪」印文各1枚 │ ├──┼────────┼───────────────┤ │8 │廠商委任授權書 │「宇耕有限公司」、「劉家豪」印│ │ │ │文各1枚 │ ├──┼────────┼───────────────┤ │9 │切結書1 │「劉家豪」署押1枚、「宇耕有限 │ │ │ │公司」、「劉家豪」印文各1枚 │ ├──┼────────┼───────────────┤ │10 │切結書2 │「劉家豪」署押1枚、「宇耕有限 │ │ │ │公司」、「劉家豪」印文各1枚 │ ├──┼────────┼───────────────┤ │11 │同意書 │「劉家豪」署押1枚、「宇耕有限 │ │ │ │公司」、「劉家豪」印文各1枚 │ ├──┼────────┼───────────────┤ │12 │切結書 │「劉家豪」署押1枚、「宇耕有限 │ │ │(關於勞工權益保│公司」、「劉家豪」印文各1枚 │ │ │障事項) │ │ ├──┼────────┼───────────────┤ │13 │切結書 │「劉家豪」署押1枚、「宇耕有限 │ │ │(關於押標金及未│公司」、「劉家豪」印文各1枚 │ │ │拆封之價格標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