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昌與蔡淑敏(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52 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均明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之互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溢公司」,後已更名為晶研互聯生化科技股,下稱「晶研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10日決議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惟「互溢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竟仍與「互溢公司」之負責人陳金安、董事陳維朗及陳逸真等3 人(所涉本件犯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確定)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淑敏引介張永昌提供資金予「互溢公司」之股東互聯數碼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聯數碼公司」)充作繳納之股款,張永昌遂先於99年7 月13日,由其個人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 萬元至「互聯數碼公司」負責人陳柏語個人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陳柏語之上開帳戶轉匯2,500 萬元至「互溢公司」負責人陳金安個人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復由陳金安之上開帳戶轉匯2,500 萬元至「互溢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互溢公司」上開帳戶轉匯2,500 萬元至「互聯數碼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此層層轉帳方式最終匯款2,500 萬元進入「互聯數碼公司」之上開帳戶,作為「互溢公司」之股東「互聯數碼公司」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再由「互溢公司」負責人陳金安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劉登騰,將上揭股東繳款存款證明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作成資本查核報告書簽核後,由上開會計事務所檢附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9年7 月27日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互溢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上開股款2,500 萬元於完成股東繳款之存款證明後,旋於99年7 月15日,遵循原匯款途徑,由「互聯數碼公司」之上開帳戶先行匯回「互溢公司」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再於同年7 月19日轉帳匯回「互溢公司」負責人陳金安個人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復轉回陳柏語個人之前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最終於同日轉帳匯回張永昌個人之前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昌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公司登記業務代辦業者蔡淑敏於偵查中(見104 年度他字第7221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0至51頁、105 年度偵字第1035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至24頁、第31至32頁、105 年度偵字第95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證人陳金安於偵查中(見101 年度他字第11738 號卷【下稱他二卷】第98至10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76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7至39頁、第91至92頁)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8 月6 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006號函暨所附張永昌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之封面及內頁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11月12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729號函暨所附張永昌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證、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10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654號函暨所附陳柏語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之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29919816號函暨所附陳金安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送款單、取款條、互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9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29913437號函暨所附互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9日匯款2,500 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送款單、陽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20829號函暨所附互聯數碼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7 月13日至15日存款送款單、取款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66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52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02 年7 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116658號函暨所附互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他一卷第8 至26頁、偵一卷第26至28頁、偵三卷第73至77頁、第59至60頁、第14至31頁、他二卷第39至41頁、他二卷第87至91頁、偵二卷第9 至13頁、偵三卷第112 至115 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他二卷第14至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未具備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公司負責人陳金安、董事陳維朗及陳逸真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此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上揭股東繳款存款證明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作成資本查核報告書簽核後,再由會計師事務所檢附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金安、陳維朗、陳逸真、蔡淑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3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互溢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猶與蔡淑敏及陳金安、陳維朗、陳逸真共犯本案,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有罪確定,尚不知醒悟,猶犯本案。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非立於犯罪主導地位,為了人情始犯下本案,實際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操作、年收入約100 萬元、已婚、育有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及蔡淑敏依此方式分得不詳金額之佣金作為報酬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為了人情,才出借2,500 萬元,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1頁)。稽之證人蔡淑敏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從中收取任何代價等語(見他一卷第50頁反面),綜觀證人蔡淑敏之證述,亦未曾證稱有給付任何利益給被告,而證人陳金安亦未曾證稱向被告借款有給付被告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事,除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利益,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