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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方錦源孫沅孝李承曄

  • 被告
    涂○○(原名: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號107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原名涂○○) 王○○ 唐○○ 張○○ 楊○○ 羅○○ 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98號、第24762號、第24763號、第26632號、第26633號、104年度調偵字第787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64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979號、第7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附表七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唐○○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如附表七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如附表七編號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附表七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附表七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附表七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附表七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涂○○(原名涂○○)係「○○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王○○、唐○○、張○○(原名唐屏雄,係唐○○之胞弟)、楊○○、羅○○等5 人則均為缺錢花用之成年男子。又盧○○(化名「陳○○」或「陳代書」,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上半年間,因陸續向涂○○借貸現金週轉,而積欠涂○○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且需款孔急,為清償上開借款以及取得資金,乃向涂○○提議,先由其尋找貸款名義人(即俗稱之「人頭」)向他人購買房地不動產,再將買賣契約之價金提高,並將貸款資料連同上開提高價金後之買賣契約,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該金融機構誤認前開貸款名義人確有購買房地之真意,且具償還貸款之資力,而經核予貸款後,即可將所核貸金額扣除購買房地之實際價金後,剩餘之款項即用以清償積欠涂○○之借款,其餘款項則由盧○○挪作他用。涂○○與盧○○上開謀議既定後,盧○○即分別與涂○○、王○○、唐○○、張○○、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王○○為貸款人名義部分: 緣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子仁」之人於102年5、6 月間,因仲介不知情之張○○(已改名為張○○,下稱張○○)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地,以650萬元出售予亦不知情之許○○,而委託涂○○辦理該房地之過戶手續,且經張○○同意將買賣契約之價金提高,以便許○○向銀行辦理較高額之貸款以整修房屋,張○○因認許○○有清償銀行貸款之真意,故於原議定之買賣契約簽訂後,於另一「買方」、「成交價格」欄位均空白之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後交予涂○○,俟許○○因故不願履行買賣契約,要求涂○○另謀買主承買上揭房地,且適盧○○向涂○○提及上述共同向銀行超額貸款以清償借款之計畫,涂○○為取得盧○○之欠款以及替許○○另謀買主,於明知盧○○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之情況下,即與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於某不詳電子遊藝場內,以5 萬元之代價覓得缺錢花用且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王○○擔任上開不動產之名義承買人,再由王○○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盧○○,另由盧○○指示涂○○在上開張○○已簽名蓋章之空白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格欄位填寫「1980萬元」後,另由盧○○在買受人欄位上填寫王○○之基本資料以充當買主,同時由盧○○以3 萬元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王○○之如附表一編號1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文書性質)」欄①、②所示文書,製造王○○之不實薪資所得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再將上開文件連同前揭提高價金後之買賣契約書交予涂○○,涂○○即委託不知情之周○○,持以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涂○○復於102年6月間陪同由盧○○搭載前來之王○○前往上開分行進行對保,致該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王○○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而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王○○之申請,於同年月26日准予放款1400萬元予王○○。盧○○、涂○○、王○○等人取得該筆貸款後,扣除實際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剩餘款項即依約定由盧○○還款300 萬元予涂○○,另由盧○○於對保當日依約交付5 萬元予王○○,且盧○○及涂○○為避免上開犯行遭發覺,遂由盧○○另交付部分款項予涂○○繳納貸款本息,其餘款項則由盧○○挪作他用,另由涂○○於同年9月2日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不知情之翁○○,以避免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日後發覺受騙,涂○○嗣後僅繳納貸款本息至103年4月後即未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 ㈡利用唐○○為貸款人名義部分: 復盧○○、涂○○共同為上開㈠所示犯行期間,涂○○另告知盧○○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地(登記名義人:陳○○、實際所有人:張○○)亦要出售,且由其辦理不動產買賣等手續,並與盧○○共謀循上開㈠所示相同手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盧○○之欠款,並經盧○○應允後。涂○○即與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並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於某不詳電子遊藝場內,以5 萬元之代價覓得亦缺錢花用且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唐○○擔任上開不動產之名義承買人後,先由張○○(未據起訴)於102年6月7日出面以740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購買上開房地後,翌日涂○○即以買賣契約應由登記名義人親簽為由,要求張○○通知亦不知情之陳○○依涂○○之指示,於不詳地點簽立金額已遭涂○○提高為「1860萬元」、買受人變更為「唐○○」之買賣契約,再由盧○○以相同手法取得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且唐○○將事先於102年5月2 日至財政部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請99年度之各類所得清單交予盧○○,由盧○○以3 萬元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造、偽造唐○○之如附表一編號2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文書性質)」欄①、②所示文書,製造唐○○之不實薪資所得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再將上開文件交予涂○○,涂○○即將前揭文件連同經陳○○簽名蓋章後之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周○○於102年6月中旬之某日,持以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涂○○復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由盧○○搭載前來之唐○○前往上開分行進行對保,致該分行承辦人員誤信唐○○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而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唐○○之申請,於同年7月4日准予放款1488萬元予唐○○。盧○○、涂○○、唐○○等人取得該筆貸款後,扣除實際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剩餘款項即依約定由盧○○還款90萬元予涂○○,另由盧○○於對保當日依約交付5 萬元予唐○○,且盧○○及涂○○為避免上開犯行遭發覺,遂由盧○○另交付部分款項予涂○○繳納貸款本息,以避免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立即發覺受騙,其餘款項則由盧○○挪作他用,涂○○嗣後僅繳納貸款本息至103年6月後即未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 ㈢利用張○○為貸款人名義部分: 詎盧○○、涂○○分別與王○○、唐○○共同為上開㈠、㈡所示犯行期間,盧○○竟食髓知味,自行覓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房地,並於某不詳電子遊藝場內,以5萬元之代價覓得亦缺錢花用之張○○擔任上開不動產之名義承買人,盧○○、張○○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出面以3600萬元之代價購得前揭房地,並由不知情之仲介黃○○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手續,同時由盧○○以3 萬元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張○○之如附表一編號3 「行使之偽造、變造文書(文書性質)」欄①、②所示文書,製造張○○之不實薪資所得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再將上開文件交付張○○轉交黃○○,黃○○即於102年7月3 日將前揭文件連同買賣契約書,持以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黃○○復陪同由盧○○搭載前來之張○○前往上開分行進行對保,致該分行承辦人員誤信張○○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而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張○○之申請,於同年7月26日准予放款3295 萬元(實際可動支款項為3000萬元,尚不足本件房地實際成交金額,且分為36-1及36-2等2 筆貸款分號)予張○○,另由盧○○於對保當日依約交付5 萬元予張○○。盧○○為避免上開犯行遭發覺,遂陸續繳納貸款本息,以避免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立即發覺受騙,盧○○嗣後僅繳納貸款本息至104年10月(貸款分號36-1部分)、105年1月(貸款分號36-2 部分)後即未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㈣利用楊○○為貸款人名義部分: 又盧○○於102年8月間,因透過友人認識不知情之仲介人員楊○○,並得悉楊○○熟悉銀行貸款作業,遂透過張○○(此部分未據起訴)以5 萬元之代價,徵得其友人楊○○之應允,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地之名義承買人,並由楊○○透過張○○轉交身分證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盧○○,是盧○○、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並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盧○○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統大房屋有限公司」、「杜○○」、「(99)高市字第00576號經紀人張○○」、「○○地政士事務所」之印章各1枚,進而於102年8月9 日偽造林○○同意以170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予楊○○之屬私文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即附表一編號3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文書性質)」欄③,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該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再由盧○○以3 萬元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變造私文書性質之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即附表一編號3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文書性質)」欄①、②」),製造楊○○之不實薪資所得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再由盧○○將上開文件一併交予楊○○,楊○○即於102年8月間將前揭文件(含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高雄理財貸款中心業務專員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因聯邦銀行無法核貸,莊○○遂自行於同年月20日轉介申貸資料至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辦理申貸1,300 萬元事宜,惟經該等分行發覺文件有異,俱予以退件而未遂,雖楊○○並未自盧○○取得5 萬元之不法利益,然已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之虞。 二、黃○○於102 年間,因得悉高○○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地欲出售,竟認有利可圖,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並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之某日,由黃○○以50萬元之代價,覓得需款孔急且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羅○○充當買主,出面承購高○○所有之上開房地,再由黃○○於不詳時地偽造賣價為1,850 萬元(實際成交價為1,05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交款記錄」1份,黃○○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且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羅○○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屬私文書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羅○○郵政存簿儲金簿」後,連同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楊○○(即楊○○)持向亦不知情之莊○○申請貸款,再由莊○○轉介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申貸,致該分行承辦人員曾○○、許○○均陷於錯誤,誤認羅○○為實際購買前揭○○街79號房地,且具一定償還貸款能力之人,而於102年7月26日核貸1,490萬元。另由羅○○於同年8月5 日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黃○○,以避免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日後發覺受騙,已致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 三、另盧○○為上開之㈡所示犯行後,因仍需款孔急,遂與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以唐○○名義,於103年4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陳○○、謝○○輾轉向陳○○借款450 萬元,並將上開之㈡所示之偽造且具私文書性質之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000-00-00000-0唐○○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拍照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透過謝○○向陳○○行使之,製造唐○○每月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約9 至10萬元之不實薪資所得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等假象,再由唐○○簽立面額為4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陳○○,並將唐○○擔任人頭所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陳○○之妻黃心慧,致陳○○陷於錯誤,誤認唐○○具一定還款能力,而同意將上開款項借予唐○○,並由謝○○將陳○○所交付之450 萬元,扣除9萬元之服務費後,將441萬元交予唐○○轉交盧○○。嗣因出面借款之唐○○均未如期還款,且避不見面,陳○○始知受騙。 四、案經黃心慧、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鳳山分行告訴、財政部政風處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盧○○(已歿)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詢)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盧○○於105年8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偵七卷第70頁)。是本院已無從取得證人盧○○就相同待證事項所為之證述,故其前揭調詢時之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證人盧○○於104年8月4 日之調詢筆錄,係其自行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並由具法定職權之調查員依法詢問,亦委任徐○○律師陪同在場,有該調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他二卷第320至325頁)。稽之上開筆錄之製作場所係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且有律師陪同在場,難認有何對證人盧○○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能,應係證人盧○○依其自由意志而陳述,況被告涂○○於偵訊中自稱:伊與陳○○(按:即盧○○之化名)並不認識,只是施○○帶他一起來借錢等語(他二卷第67頁背面);及被告唐○○於偵查中供稱:伊並不認識給伊5 萬元的陳先生(按:即盧○○)等語(他二卷第291頁背面至292頁),足見證人盧○○要無誣陷被告涂○○、唐○○、張○○、楊○○之必要,堪認證人盧○○於前開調詢筆錄製作時之陳述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所述與被告涂○○是否共同涉犯本罪等過程,攸關認定被告涂○○、唐○○、張○○、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涂○○、王○○、唐○○、張○○、羅○○、黃○○(下稱被告6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 號卷【下稱追加起訴卷】第3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6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固不否認將如附表一編號1 「購買房地(原屋主)及實際價金」欄所示之實際成交金額,重新製作買賣契約書,並將成交價金提高為如附表一編號1 「虛偽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且指示周○○將該重新製作之買賣契約書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2「行使之偽造、變造文書(文書性質)」欄所示之文件,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2「申貸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各貸得如附表一編號1、2「核貸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偽(變)造並進而行使偽(變)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辦理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之買賣時,伊有經過賣方(按:即證人張○○)之同意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上的簽名也是她親簽、印章也是她的,伊並無偽造買賣契約,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地之買賣與伊無關,伊只是幫忙送件辦理貸款云云。另訊據王○○、唐○○、張○○亦均不否認以5 萬元之代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2、3 房地買賣及貸款之人頭,並至如附表一編號1、2、3 「申貸銀行」欄所示之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且從未在「○○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惟亦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偽(變)造並進而行使偽(變)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並一致辯稱:伊因一位自稱小陳的人邀約,而同意以5 萬元之代價擔任人頭,其餘的事伊不清楚云云。再訊之被告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去辦理貸款,才將存摺給他們去辦云云。又訊以被告黃○○亦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介紹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給投資客羅○○購買,當初買房子的錢都是余○○出的,伊只有收到1個紅包8萬元,其他手續及銀行貸款都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涂○○、王○○、唐○○、張○○所不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盧○○、周○○、黃○○、張○○、陳○○、孫秀美、林○○、高○○、盧○○、楊○○莊○○、馬○○、柯○○、沈○○、施○○、顏○○、王○○、許○○、陳○○、殷○○、曾○○、翁○○各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偵二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31至35頁背面,偵三卷第57至58頁背面、第60頁,他一卷第212至216頁、第219至222頁、第488至489頁、第496至498 頁、第504至506頁、第513至514頁背面,他二卷第7至13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84頁至87頁背面、第100至104頁、第150至152頁、第233至235頁背面、第244至248頁、第250至256頁、第270至274頁、第295至298頁、第305至307頁、第320至325頁、第350至357頁,他三卷第153至157頁背面、第173至174頁、第220至221 頁背面、第236至239頁、第261至262頁,本院卷一第82頁至90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涂○○、王○○、唐○○、張○○及楊○○,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涂○○、王○○、唐○○、張○○及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業據證人盧○○於: ⑴調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間經友人施○○之介紹,化名「陳○○」陸續向涂○○借款約400 萬元,為清償借款,伊便向涂○○建議,由伊安排人頭擔任買主以低價購買不動產後,向銀行辦理超額之貸款,貸款下來後由伊自貸得金額中扣除購買不動產之實際價金後,剩餘之款項即償還伊所積欠涂○○的款項,另外剩下的款項則由伊挪作他用,伊於102 年間經常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上的「○○電子遊戲場」打電動,並自稱「陳代書」或「陳先生」,遊說王○○、唐○○、張○○、楊○○等4人分別擔任4件購屋及貸款的人頭,其中楊○○擔任人頭那件(按:即附表一編號4 ),因為臺灣銀行已經有警覺而退件,所以沒有辦理成功,至於王○○、唐○○那2 件都是交給涂○○分別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分行辦理貸款,另張○○的案件是伊自己透過仲介「黃先生」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順利貸款3295萬元,但其中要扣除295 萬元作為向永豐銀行貸款之信用保險,伊當時有跟王○○、唐○○、張○○、楊○○等人約定辦理貸款事成後給予5 萬元酬勞,其中楊○○擔任人頭部分,因為並未完成購屋及貸款,所以楊○○沒有取得酬勞,為警扣案王○○、唐○○之「○○生化科技公司」名片,是伊徵得王○○、唐○○擔任人頭後,幫他們製作冒充「○○生化科技公司」經理的名片,王○○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貸款所附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唐○○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貸款所附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唐○○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張○○向永豐銀行貸款所附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 00-00000-0 )張○○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都是由伊所提供,伊當時為了安排王○○、唐○○、張○○3 人擔任貸款人頭,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標題為「證件」之廣告電話聯繫後,由伊提供他們的資料製作銀行存摺的交易資料,每個人頭的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及兆豐銀行存摺的製作代價為3 萬元,對方並表示要送到大陸製作,約10個工作天即可將製作完成的偽造資料交件,伊都是將貸款申請資料交給涂○○後,由涂○○負責辦理送件申請貸款,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需要對保當天,再由伊開車載王○○到鳳山分行門口與涂○○會合,由涂○○陪王○○進入鳳山分行辦理對保,對保前伊有指導王○○熟記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他個人職業、收入、貸款用途、還款來源等對保所需資料,當時伊向涂○○建議找人頭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以清償伊對涂○○的借款,又剛好涂○○手上有一件已簽約的房屋買賣,因為買方資金周轉不靈,要涂○○另外找人承買,涂○○就叫伊找人頭出面承買後辦理貸款,伊就以5 萬元之代價找王○○充當買主,承買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實際買賣價金為650萬元,但伊要求涂○○製作一份該房屋買賣價金為19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隨後伊便以上述方式取得偽造之王○○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及兆豐銀行存摺,交給涂○○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貸得1400萬元,貸款核撥後,除了繳清購屋款外,亦償還涂○○「300萬元」,餘款200餘萬元由伊領走,另外支付涂○○該件房屋買賣之佣金約「40萬元」。另伊於102年6月間安排王○○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買賣人頭及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期間,涂○○告知伊有另外一間房地買賣案,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要伊依照同樣的模式安排人頭擔任買主承買,並提供所需資料向銀行辦理貸款,伊便徵得唐○○之同意以5 萬元之代價,由唐○○擔任買主,不久後涂○○即通知伊帶伊所安排的買主前往她的事務所簽約,隨後伊再以前述方式,以3 萬元的代價取得偽造之唐○○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及兆豐銀行存摺,交給涂○○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貸款1488萬元,伊在貸款核撥那天,就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門口支付他5 萬元,唐○○的貸款案是伊請涂○○代為向銀行送件,銀行對保當天,伊開車載唐○○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門口,並由涂○○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陪同唐○○進入銀行對保,這件除還款給涂○○外,伊也有支付佣金「40萬元」給涂○○。又在伊利用王憲屏、唐○○擔任人頭購買房地買賣及銀行貸款期間,伊曾騎車經過澄清湖附近,後來依售屋廣告與仲介聯繫看房子,以3600萬元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地,當時伊也是以5 萬元之代價徵得張○○之同意作為購屋及貸款的人頭,同樣以3 萬元之代價取得偽造之張○○國稅局財產清單及兆豐銀行存摺,隨後便由張○○與屋主胡○○簽訂買賣契約,伊就將申請貸款資料準備好交給黃○○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貸得3295萬元,但需扣除強制信用保險295 萬元,該房屋成交價為3600萬元,實際貸得金額為3000萬元,不足之600 萬元,伊就用先前以王○○、唐○○為人頭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之剩餘資金支付,張○○去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貸款資金當天,伊有開車載他前往,但在本貸款案中,因為貸款金額不足,所以伊沒有分配到任何金錢。至於伊安排楊○○擔任人頭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地買賣及貸款部分,伊於102年8月間與友人在外喝咖啡聊天,經友人介紹認識一名楊姓男子(按:即楊○○)吹噓與銀行很熟,可以辦理高額貸款,伊便將楊○○為買方之不動產契約書、偽變造之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交給該名楊姓男子,請他幫忙送件貸款,後來遭銀行退件所以沒有成功,所以伊沒有支付楊○○5萬元等語(他二卷第320頁背面至325頁)。 ⑵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投資失敗而缺錢,有一位朋友叫施○○,介紹伊找涂代書(按即涂○○)借款,後來伊連同本金及利息約積欠400 萬元,涂代書跟伊討錢,伊就跟涂代書說去找一間比較便宜的房子,伊跟她買並向銀行多貸一些房屋貸款,多貸出來的錢就可以還給她,又因為有朋友買了高雄市○○區○○路00號的一間房子,訂金及簽約金都付了,後來出問題不買了,涂代書就拜託伊買那間房屋,伊就跟她說如果要向銀行多貸一些錢出來,就把買賣金額寫多一點,因為伊本身有欠銀行錢不能貸款,伊就找王○○當伊的人頭,涂代書叫伊拿王○○的雙證件、印章、存摺、所得清單等,因為人頭都沒有那些資料,伊就看自由時報上「證件」的分類廣告,伊打電話去問就買到偽造的資料,就將資料拿給涂代書去辦貸款,貸得1400萬元,並將其中300 萬元償還給涂代書,另外給涂代書10萬元繳這個房子的本息,同時位於該房屋旁的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伊係找唐○○當人頭,又用相同手法去貸款,這間房屋跟臺灣銀行貸得1488萬元,伊又還給涂代書剩下的欠款100 萬元。後來伊聽說澄清湖那邊有人要炒地皮,就到那邊去繞並看到房屋仲介的電話,伊就打電話約仲介看房子並簽約貸款,就用相同的手法,找人頭張○○向永豐銀行貸款,因為這間房子成交價是3600萬元,結果只向永豐銀行貸得3300萬元,其中300 萬元是保險,所以實際只貸得3000萬元,比實際成交金額短少600 萬元,伊就用前2 間房屋賺到(超貸款項)的錢去補,伊有幫人頭印「○○生化科技公司」的名片給他們,職稱都掛業務經理等語,當時因為伊欠涂○○約400 萬元,又跟伊要錢,伊覺得很煩,伊才跟她說如果有比較便宜的房子,伊就跟她買再來向銀行貸款,後來涂○○跟伊說伊要買房子又不能辦貸款,所以叫伊去找人頭出來,伊就自己去遊藝場內以1件5萬元之代價找人頭,涂○○有向伊要人頭的雙證件、印章、存摺、所得清單,印章係伊自己找人刻的,雙證件是人頭交給伊的,存摺及所得清單是伊看報紙偽造的,利用向銀行貸款來還錢的計畫是伊想出來的,涂○○接受伊的建議,伊跟涂○○說房子伊來買,向銀行貸款高一點,多貸出來的錢可以還她,這件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買賣價格,是伊叫涂○○寫1980萬元,一般銀行貸款大約有六、七成,所以依這個價錢約可貸到1200萬元至1300萬元,多餘的錢就可以還她,貸款所用的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存摺影本,都是伊看報紙找人偽造的,第2件(即附表一編號2)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也是如同利用王○○擔任人頭的手法相同,係找唐○○當人頭,只是這件涂○○只是幫伊送件向銀行辦理貸款,又關於鳥松區澄湖路178巷1號以張○○當人頭那件(既附表一編號3 ),聽人家說大陸人要來炒地皮,所以伊先買起來,這間實際成交價是3600萬元,不過只有貸到3300萬元,其中300 萬元是保險,貸款額度不夠實際成交價,這件是伊自己找張○○當人頭去辦理的,這間的價格沒有多報,伊有跟張○○說清楚,要他當人頭,所以有給他5 萬元,他也知道實際買房子的人是伊,這件與涂○○無關。另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找楊○○當人頭這件(即附表一編號4 ),也是伊自己去找房子,楊○○也知道自己是人頭,後來是叫楊皓祥去送件辦貸款等語明確在卷(他二卷第351至357頁、偵二卷第34頁)。 ⒉且證人盧○○之上揭證詞中,其中關於:①委託證人楊○○辦理附表編號4貸款事項之過程、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地送件辦理貸款之人係證人黃○○、③如何覓得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地等事項,分別核與:①證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楊○○貸款案的資料是伊交給莊○○的,資料來源是一位自稱「陳代書」的人,於102年7月間伊跟幾個房仲同業在喝咖啡,由友人介紹認識自稱「陳代書」之人(即證人盧○○),該自稱「陳代書」的人請伊幫忙詢問認識的金融銀行人員借貸,後來「陳代書」在1 家咖啡廳內,將置放於牛皮紙袋內之楊○○貸款資料交給伊,裡面有楊○○之雙證件、買賣契約、房子謄本、存摺等,在伊專業看來資料很完整,伊就將資料交給莊○○幫伊問貸款的事,因為聯邦銀行初估認為該房屋價格與欲貸款金額不符,於是莊○○就將楊○○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房屋買賣契約、薪資存摺等資料,傳真給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詢問是否可以貸款,之後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說沒有辦法承作本件貸款等語(警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15頁)、②證人許○○(即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放款業務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張○○辦理貸款的部分,係由一位叫「黃○○」的中信房屋房仲人員,於102年7月3日直接拿過來的等語(他一卷第220頁、他二卷第8 頁、第28頁背面)、③證人黃○○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約於102年4月間,胡○○因為孫秀美積欠他債務,所以委託伊將孫秀美抵押給他位於澄清湖的房子出售,張○○看到銷售廣告就來詢問該物件,帶看房屋時除了張○○外,都有一位陳先生陪同,後來該屋成交價在3000萬元以上,伊並替張○○介紹至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伊記得張○○有給伊一個紙袋,裡面有張○○的財力證明、存摺影本等資料,伊都直接將上揭資料交給銀行承辦人員,當時是張○○自己去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等語(他二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第40頁背面至41頁)若節符合。 ⒊另後開被告之供述,亦分別核與前揭證人盧○○之證詞相符,而均無扞格之處: ⑴被告涂○○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前有辦理過以王○○名義貸款1400萬元的案件,一開始是中信房屋的房仲黃先生說有房子要賣,有一位姓許的先生(按即許○○)說要買,房子成交價為650 萬元,簽約時買賣雙方同意將買賣價金提高,方便許先生貸款整理房子,後來許先生付款之後,因為無法向銀行貸得他想要的額度,伊只好另外再找買方承買這個房子,以讓他將所付款項取回,當時因為幾年前有一個「陳○○」先生(按即證人盧○○)及施先生(按即施○○)一起向伊借貸款項約800 萬元,因為陳先生經商借錢都沒有還,那時伊要求陳先生還錢,他就說如果有案子可以讓他貸高的話,他可以從貸得款項慢慢還錢,所以後來就由陳先生承接許先生的上開房屋購買案,因為當時許先生跟張○○(即附表一編號1 原屋主)簽約時,有預留空白的買賣契約書,所謂空白的買賣契約書是指賣方已經簽完名蓋完章,只是金額及買方資料空白,伊後來就把這份空白的買賣契約書交給陳先生,他說要拿回去給貸款人簽名,並且有告訴陳先生銀行貸款需要哪些資料,過了2至3天,陳先生就把那些資料拿過來,剛好我們公司有一位周代書(按即周○○),伊就把貸款資料交給周代書,請他拿去銀行送件看看辦理貸款,在拿去銀行之前,陳先生叫伊在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金填寫「1980萬元」,後來臺灣銀行就有貸款成功,伊承認有將買賣契約之價金提高,當時陳先生說如果貸款有成功,會還伊300 萬元,伊確有收到300萬元,另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的房地貸款案,買賣不是伊辦的,伊只是順手將該案得相關貸款資料拿給周○○送銀行辦理貸款,第一次貸款成功陳○○還伊300萬元,第二次貸款成功陳○○還伊90 萬元,陳○○即盧○○是因為欠伊錢,才想要買房子報假買價以向銀行貸款還伊錢等語(他二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偵卷第44頁背面)。 ⑵被告王○○於警詢中自承:約於101 年間,伊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上的電動遊藝場打電動時,認識一名自稱代書的「陳」姓男子,後於101 年底時,該名陳姓代書向伊表示只要配合他到銀行簽名,就能夠賺5 萬元,伊因為打電動缺錢,就答應陳姓男子的邀約,之後於102年6月間,陳姓男子就聯絡伊並帶伊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與涂○○見面,陳姓男子當場向伊表示涂○○會帶伊進去該銀行內,陳姓男子則在外等候,伊都配合銀行人員及涂○○指示,在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簽完之後,伊與涂○○就步出銀行,涂○○向陳姓男子表示辦好了,就先離開了,之後該陳姓男子就在銀行外側,在他的車子內交付伊5萬元,伊拿到5萬元報酬後,就與陳姓男子各自離開等語(他三卷第125頁)。 ⑶被告唐○○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稱:伊從未在「○○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也無金融帳戶,約於102 年上半年,伊在高雄市鳳山五甲保泰路神氣龍電子遊藝場內打電玩時,有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向伊表示,他最近有一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地要買賣,並要登記在伊的名下,等買賣手續完成後,就會給伊5 萬元作為報酬,伊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就當場給他身分證,不久那位陳先生又聯絡伊拿私章,上揭房地的買賣過程伊不清楚,因為陳先生跟伊說過程伊不用管,辦理貸款時會找人跟伊一起去,之後又電聯叫伊去臺灣銀行碰面後,陳先生就要伊跟一位女子一同進入銀行,後來伊就照該女子之指示簽署了銀行文件,離開銀行後該名女子有表示陳先生說要給伊5萬元,伊拿了5萬元後就離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文書性質)」欄所示文書都不是伊本人的實際財力證明等語(警卷第276至278頁背面,他二卷第291 頁背面,偵三卷第29頁背面)。 ⑷被告張○○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2 年間在鳳山五甲地區之神氣龍遊藝場擔任機台試打員,認識前往消費的陳代書,當時陳代書告訴伊要不要賺外快,伊同意後,陳代書告訴伊可以充當房屋買賣的人頭賺取佣金,並約明佣金5 萬元,要伊擔任人頭去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所有相關買賣作業程序及處理,均由陳代書處理,伊只是純粹擔任人頭而已,在該房屋買賣完成貸款核撥後,陳代書就會付伊佣金5 萬元,伊當時一口就答應了,陳代書並叫伊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他,所以有關房屋買賣過成伊均不清楚,伊記得伊有親自去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對保手續,對保完後陳代書確實在銀行門口給伊5 萬元,伊不知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間公司,也沒有在該公司上班,亦無領該公司薪水,伊也沒有看過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等語(他二卷第122頁至123頁、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 ⒋另被告楊○○雖一再辯稱:伊只是要去辦理貸款,才將兆豐銀行之帳戶存摺給他們去辦云云。然查,被告楊○○於102 年11月29日警詢中供稱:伊的存摺及證件都不曾交給他人,兆豐銀行的存摺已經遺失,伊的兆豐銀行存摺放在伊住處房間床頭旁的塑膠多層櫃內,伊是在102年11月26 日想要找一下存摺,翻遍家中都找不到,所以才在102年11月29 日至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要掛失並辦理註銷該帳戶,伊辦理該帳戶之目的係為了要找工作辦理薪資轉帳等語(警卷第3至4頁);於103年8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認識張○○,他叫大雄,伊與他是在鳳山五甲地區的神氣龍遊藝場認識的,張○○曾經在遊藝場內跟伊說要買房子登記在伊名下,說讓伊賺點外快,會給伊一筆佣金,伊於102 年中時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張○○等語(他一卷第208頁及背面);又於104年1 月30日警詢中自稱:伊於102年8月8 日至兆豐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後,不超過一星期就將身分證、上開銀行存摺影本交予「熊哥」辦理貸款,「熊哥」是伊於102 年初在鳳山區五甲一家「神氣龍遊藝場」認識的,是「熊哥」說可以辦理貸款,才叫伊去辦理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等語(警卷第9至10頁);於104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因為要辦貸款,所以曾將身分證及存摺交給別人,伊是看報紙找上辦理貸款之公司,而且伊是在鳳山區某一處的超商將上開資料交給他人等語(偵二卷第24頁);於105年12月28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在報紙上看到業務人員叫「熊哥」,伊不認識他,伊只提供身分證及兆豐銀行存摺給「熊哥」要辦貸款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00 頁)。由上揭被告楊○○之前後供詞,可知被告楊○○就其是否曾將其於102年8月8 日申辦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或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以及申辦該帳戶之目的究係為了找工作之薪轉帳戶,亦或是為辦理貸款而聽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哥」之人指示去申辦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顯見被告楊○○前開所辯,實啟人疑竇,而不可採信。另參以證人盧○○於105年4月11日偵訊時證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房地沒有貸款成功,也是伊自己去找的,伊帶楊○○去講的,楊○○知道自己是人頭等語明確在卷(偵二卷第33頁),且被告張○○曾於103年8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與楊○○是朋友,當時陳代書提議說有人要做房屋投資買賣,要避稅的問題,用別人的名字去登記買賣,因為當初想說有錢可以賺,就找朋友楊○○說要以他的名義去買房子,伊有交楊○○的身分證影本給陳代書等語(他一卷第208頁背面至209頁),核與被告楊○○上開於103年8月27日偵查中之供詞相符(即被告張○○曾告以將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楊○○名下,並會給予被告楊○○一筆佣金,且被告楊○○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張○○等情,見他一卷第208頁及背面),顯見被告楊○○確實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地買賣及貸款之人頭無疑。 ⒌準此,上開證人盧○○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則依上開證人盧○○之證詞,以及被告涂○○、王○○、唐○○及張○○所自承之事項,經相互勾稽比對後,可知被告涂○○雖與被告王○○、唐○○事先素未謀面,然其明知盧○○並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真意,且因盧○○所提出向銀行超額貸款以償還借款之計畫,經其應允後而為犯行,且確實各受償300 萬元、90萬元之款項,則其與證人盧○○共謀為上開犯罪計畫,並由其各為提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買賣價金,以及指示不知情之周○○各持如附表一編號1、2「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文書性質)」欄所示文書連同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辦貸款,並自己或指示他人陪同人頭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之行為分擔,徵之上揭說明,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無疑。至被告王○○、唐○○、張○○、楊○○等4人,固僅各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2、3、4 所示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及貸款名義人,然其等既於事前即已知悉證人盧○○之犯罪計畫,且均明知係擔任人頭而俱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而僅為圖5 萬元之不法利益,即分別配合如附表一編號1、2、3、4「其他共犯」欄所示之人,而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犯行,並被告王○○、唐○○、張○○親自至貸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顯亦各出於與如附表一編號1、2、3 「其他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不法構成要件內之申辦貸款行為,其等均空言否認犯罪,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㈢另上開事實欄所示關於被告羅○○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86頁),核與證人高○○、盧○○、余○○於調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本院卷三第37至43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至被告黃○○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黃○○及羅○○,黃○○是在作房屋投資買賣,至於羅○○則是作黃○○的人頭,黃○○於102 年間打電話給伊,說他欲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向伊說有一個案子要與伊合作,而請羅○○充當買方及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之貸款名義人,黃○○跟伊說羅○○在漁業公司上班,是負責進出口業務的領班,伊於102年6月間與代書顏錦雀、黃○○、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房仲人員,在高雄市之「越南西貢咖啡」店內喝咖啡聊天,剛好聊到有一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可以投資,黃○○有意購買,且黃○○會自己想辦法找人頭向銀行貸款,但因為資金不足,要找伊投資,並由伊出頭期款,並保證讓伊賺至少10萬元的利息,當時黃○○要求要作技術合約,就是虛偽拉高房地買賣價格,以利向銀行取得較高額度貸款,但代書及房仲認為違法而不願意配合,最後大家取得共識,以上揭房屋之實際成交價格1050萬元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則交付10萬元斡旋金予房仲,後於102年7月3 日由黃○○、房仲、屋主高○○之配偶盧○○、代書顏錦雀等人與伊,一同約在中華路附近之「住商不動產」辦公室內簽約,該合約之買方係由黃○○代簽羅○○之姓名,伊則擔任買方之簽約代理人,賣方由盧○○擔任賣方簽約代理人並代簽高○○之姓名,見證人則為住商不動產謝明枝、代書顏錦雀,伊並另將70萬元匯入本件買賣之履約專戶,連同前已支付之10萬元,伊共計支付80萬元。之後則由黃○○自行辦理前開房屋之貸款事宜,在102年7月3 日簽約當日,黃○○只是拿羅○○的身分證影本到場,且確實向盧○○提出配合在買賣契約書上登載不實之較高價金,原先盧○○並無異議,黃○○並當場提出願多支付50萬元予盧○○,然因代書及房仲提出可能有違法問題,盧○○因此作罷,仍以1050萬元成交,但事後伊很訝異黃○○竟然能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超額貸款1490萬元,伊不知道黃○○是如何處理貸款事宜,黃○○要辦理貸款的資料還沒有給代書,他就說銀行已經核貸下來了,請代書去拿抵押權設定書,代書沒有配合辦理,他能貸到1490萬元,伊很吃驚,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於102年7月30日核撥貸款後,羅○○即開立該分行面額200 萬元的支票給伊,同時由羅○○提領現金200 萬元交予黃○○,至於伊收到的支票兌現後,扣除伊先前支付的80萬元,以及黃○○向伊借支的5 萬元、支付上開房地交易之契稅9 萬元及其他代墊款項,加計黃○○承諾給伊的利息至少10萬元,合計約110 萬元,因此兌現的200萬元伊僅支付黃○○90 萬元,當時黃○○有說要給羅○○50萬元(他二卷第179頁背面至182頁背、第192至193頁、第195至196頁,本院卷三第43背面)。 ⒉證人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簽立買賣契約回去後,有向伊太太高○○提及簽約當時有人說可以給伊好一點的價錢,但要在買賣合約書上寫高一點的價格,伊跟住商不動產人員討論後覺得不妥,所以還是以1050萬元成交等語(本院卷三第42頁)。 ⒊證人曾○○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羅○○的貸款申請案,是伊聽同事陳銘智說有一件案子在聯邦銀行莊○○那裏,但聯邦銀行評估擔保品價值不足,伊便打電話給莊○○,莊○○就介紹楊○○給伊,伊再致電予楊○○後,楊○○便將羅○○的存摺影本、國稅局所得資料、擔保品地址等貸款資料提供給伊,後來辦理對保時,因為羅○○說他因為工作關係不方便到銀行,伊便同意羅○○在其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對保,之後楊○○便開車載羅○○及黃○○一同前來,黃○○還自稱係羅○○的表哥,102年8月2 日貸款撥款時,伊、羅○○、楊○○、余○○、顏錦雀都有在場等語(他二卷第251頁背面、第254頁、第255頁及背面)。 ⒋又觀諸同案被告羅○○調詢中供稱:伊於102 年間因為經濟狀況欠佳需要用錢,經友人介紹認識黃○○,黃○○並叫伊擔任他房屋買賣的人頭,事後貸款如果核貸下來,他會支付伊50萬元佣金,伊當時需要用錢就答應了,至於房屋、買賣細節與貸款資料都是黃○○自己去找或處理的,伊於102年7月3日簽約當日並未在場,如附表一編號5「貸款人之變造之文書(文書性質)」欄所示文書,都是黃○○準備用來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所使用,當時伊知道這些資料不正確,但是也只好配合黃○○,這些偽變造的資料都是黃○○提供的,至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簿」,係黃○○要求伊向郵局申請補發新摺後,交給他製作不實的收入證明之用,至於是何人變造存摺的內容,要問黃○○才知道,貸款核撥下來後,伊、黃○○、顏錦雀、余○○、楊震軒之楊姓友人都約在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見面,伊記得銀行行員有要伊簽署支票及匯款單,之後伊就到外面車上找黃○○,不久楊先生就從銀行內拿現金50萬元交給黃○○,黃○○就將該50萬元支付給伊作為佣金等語(他二卷第156頁至158頁)。 ⒌以上,將前開證人之證詞與同案被告羅○○之供詞相互勾稽可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地之買賣、貸款、覓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頭(即同案被告羅○○)等事項,均係被告黃○○自行所構思之犯罪計劃無疑,且依證人余○○之上開證詞,亦可知被告黃○○雖曾向證人盧○○提議將該買賣契約之價格提高,將給予額外之50萬元代價,惟經在場之房仲人員表示恐有違法之嫌,而為證人盧○○不同意後,仍指示被告羅○○向郵局申請補發新摺,再以不詳方式將該新摺內容變造為不實之交易資料、取得偽造不實之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並於證人曾○○辦理對保時謊稱係被告羅○○之表哥,顯見被告黃○○確實有行使詐術之行為且具有違法性無訛。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地之貸款計畫,既均係被告黃○○所一手策畫,已如上述,則其交予楊○○持以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貸款之價金為1850萬元之買賣契約,顯係先由黃○○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高○○」、「盧○○」、「黃○○」之印章各1枚,進而於102年7月3日偽造盧○○受高○○之委託,並同意以185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予羅○○之屬私文書之買賣契約書1 份(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無疑。 ㈣另訊據被告唐○○固不否認出面向陳○○借款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涉有何事實欄所載之與證人盧○○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所有的借款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伊實際上並沒有拿到450萬元,而只有拿到200多萬元,伊拿到錢後就交給那位陳先生云云。然查: ⒈證人盧○○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以唐○○名義購買之房地,有拿去設定二胎抵押權予黃心慧並借款,當時借款金額是450 萬元,有沒有預扣利息伊忘記了,唐○○當時有拿證件給伊去辦理借款跟設定抵押權,並拿之前以唐○○名義辦貸款時,所用之偽造唐○○存摺影本給債權人看,讓債權人相信伊有還款能力等語(偵二卷第34頁)。 ⒉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謝○○於103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唐○○薪轉紀錄等存款資料給伊,並且要以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地作擔保,謝○○說那些資料是別人傳給他的,他再轉傳給伊,後來約在位於屏東市中山路上的「鄭育真代書事務所」簽約,伊沒有見到唐○○本人,伊是交給謝○○450 萬元轉交給唐○○等語(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 ⒊證人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陳○○於103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房子的資料及借款人唐○○的存摺薪資轉帳證明給伊,經評估後認為可以借款,於是雙方就約到屏東的代書那邊簽約,當時陳○○將錢交給伊,伊再將錢轉交給唐○○,之後於103年7、8 月就沒有還利息,伊介紹唐○○向陳○○借款時,唐○○有跟伊說他擔任「○○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監,當時借款450 萬元,所以有簽本票,因為伊有賺借款金額的2%,所以陳○○交給伊450 萬元後,伊扣掉9萬元的服務費,再將剩下的441萬元交給唐○○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至94頁背面、第96頁及背面)。 ⒋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唐○○既於調詢中自承:伊從未在「○○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這幾年僅在遊藝場擔任臨時雇員,每月收入僅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名下沒有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也無任何金融帳戶等語(他二卷第276 頁背面),顯見被告唐○○明知其並未在「○○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無足夠之資力以償還高達450 萬元之借款,依上開謝○○之證述,可知被告唐○○仍對外宣稱其擔任前揭公司之總監,以足表徵其與證人盧○○,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即出面借款,並於收受借款後轉交與證人盧○○)。職是,被唐○○前揭所辯,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涂○○、王○○、唐○○、張○○、黃○○前揭所辯,均屬子虛,俱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就被告6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涂○○、王○○、唐○○各為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已構成修正後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刑度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6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6 人本件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稅務機關依法核發,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核屬公文書無誤,又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盧○○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告唐○○於102年5月2 日申請之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上之所得給付年度、總額、扣繳稅額之數額加以更改,自屬變造行為;其餘被告王○○、張○○、楊○○之101 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則均為證人盧○○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被告羅○○之101 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則為被告黃○○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另被告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張○○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均係證人盧○○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被告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羅○○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簿」,則分別經證人盧○○、被告黃○○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其內所載之交易金額等資料加以更改,自亦屬變造行為。加以,如附表一編號4、5「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文書性質)」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係證人盧○○、被告黃○○所偽造,且本件向銀行申請房貸案所附之存摺影本,各係記載本件人頭於一定期間之存取款明細紀錄,並可藉此作為證明本件人頭薪資金額之用途,性質上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殆無疑義。另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即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行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查證人盧○○將上開之㈡所示之偽造且具私文書性質之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000-00-00000-0唐○○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拍照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透過謝○○向陳○○行使之,雖非交付偽造之前揭存摺原本,而係偽造該原本之照片,惟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照片具有與偽造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認與偽造之原本無異,自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貸款人(人頭)」、「其他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偽造或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行使之偽造、變造文書(文書性質)」欄所示之公文書或私文書,並將實際買賣價金提高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虛偽價金」欄所示金額,並向各該編號「申貸銀行」欄所示金融機構業者行使並辦理房屋貸款,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所示銀行,分別誤信被告王○○、唐○○、張○○、羅○○之資力及信用狀況已符合放款條件,因而各核貸撥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核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1490萬元,自足生損害於前揭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涂○○、王○○如事實欄之㈠所為;被告張○○如事實欄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涂○○、唐○○如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如事實欄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羅○○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唐○○如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 「貸款人(人頭)」、「其他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變造或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涂○○、王○○與證人盧○○間就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被告涂○○、唐○○與證人盧○○間就事實欄之㈡所示犯行;被告張○○與證人盧○○間就事實欄之㈢所示犯行;被告楊○○與證人盧○○間就事實欄之㈣所示犯行;被告黃○○、羅○○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唐○○與證人盧○○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至5「貸款人(人頭)」、「其他共犯」欄所示之人,各係基於使各該編號「申貸銀行」欄所示金融機構業者核撥貸款之目的,以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公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而分別為事實欄之㈠、㈢、㈣、事實欄所示犯行,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被告楊○○與證人盧○○就事實欄之㈣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向聯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行使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公文書,並行使詐術,侵害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涂○○、唐○○與證人盧○○間就事實欄之㈡所示犯行,基於上開同一理由;被告唐○○與證人盧○○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即被告涂○○、唐○○與證人盧○○間就事實欄之㈡所示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被告唐○○與證人盧○○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加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各係利用不知情之周○○、黃○○、楊○○、莊○○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文書性質)」欄所示文書,核均屬間接正犯。 ㈣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王○○則分別於101年、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唐○○則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被告黃○○則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被告羅○○則於8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緩刑3 年確定;至被告張○○、楊○○則未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6 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涂○○、王○○、唐○○、黃○○、羅○○之素行非佳,被告張○○、楊○○之素行則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涂○○為實現對於盧○○之借款債權;被告王○○、唐○○、張○○、楊○○為貪圖5 萬元不法利益;被告羅○○為貪圖5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黃○○為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竟偽造他人印章,並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造或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行使之偽造、變造文書(文書性質)」,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各損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申貸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涂○○從事地政士之工作,本具有據實辦理不動產買賣手續及協助辦理貸款之義務,竟為圖私利,罔顧前揭義務與盧○○共同謀議超額詐貸款項,且除被告楊○○部分未詐得金錢外,其餘向銀行貸款或私人借款所詐騙金額,少則數百萬元,多則一千餘萬元,金額甚高,又被告涂○○、王○○、唐○○、張○○、楊○○、黃○○自案發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至被告羅○○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涂○○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畢業、擔任地政士、每月收入約10萬元、以婚並育有2 名子女;被告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被告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國中畢業、無工作及收入、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張○○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海軍學校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並育有1名子女;被告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無工作及收入、已離婚;被告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千元、已離婚並育有1名子女;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在北部地區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並育有2名子女(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至8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並考量各次犯行是否貸得款項及貸得款項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6人各如附表七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另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涂○○所犯2 罪(即事實欄之㈠、㈡),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均係於102年6月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相同,並基於同一填補證人盧○○對其欠款之緣由事實;被告唐○○所犯2罪(即事實欄之㈡、事實欄),犯罪時間為102年6月間及103年4 月間,時間距離約莫10個月,且犯罪手法不同。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涂○○、唐○○前揭犯罪情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經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涂○○ 本件被告涂○○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實際自銀行核貸金額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係340萬元、130萬元(此據證人盧○○於調詢中證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貸款核貸下來後,涂○○領走300 萬元是伊要償還她的欠款,另外還有支付買賣佣金約40萬元給涂○○;至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貸款取得款項,伊有償還涂○○90萬元欠款,並支付買賣佣金約40萬元給涂○○等語明確在卷(他二卷第322至323頁背面),其中證人盧○○所證稱各償還借款300萬元、90 萬元予被告涂○○乙節,亦為被告涂○○所不爭執(他二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5頁及背面),則上揭款項核屬本件被告涂○○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分行,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涂○○所犯2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唐○○ 被告王○○、唐○○分別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僅各取得擔任人頭之報酬5 萬元,此據證人盧○○於調詢中供稱明確在卷(他二卷第322頁及背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王○○、唐○○分別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唐○○如事實欄所為,證人盧○○於警詢中證稱:唐○○擔任人頭購買的房屋,伊有拿去借得450 萬元,唐○○只給伊證件等語(偵二卷第35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唐○○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唐○○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黃○○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1050 萬元,又黃○○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貸1490萬元,另支付50萬元予被告羅○○(此據被告羅○○供稱明確在卷,他二卷第158 頁),又參以被告羅○○於調詢中供稱:伊擔任人頭開立之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都是黃○○在處理等語(他二卷第158 頁),可見被告黃○○如事實欄所為之實際犯罪所得為390 萬元(計算式:1490萬元-1050萬元-50萬元=390 萬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如事實欄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羅○○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貸款支票予證人余○○,乃係依被告黃○○指示所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余○○為共犯,故該200 萬元之貸款仍屬被告黃○○之犯罪所得,不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羅○○ 被告羅○○如事實欄所為,實際取得擔任人頭之費用為50萬元,業據被告羅○○自承在卷(他二卷第158 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羅○○如事實欄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楊○○ 至被告楊○○如事實欄之㈣所為,因並未實際向金融機構業者取得貸款,且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楊○○實際取得擔任人頭之費用,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㈥另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3年9月24日至被告涂○○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扣得之:①王○○、唐○○名片1紙、②王○○案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份、③涂○○手機2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④地政士業務紀錄簿1本、⑤王○○等13人之私人印章13顆、⑥陽信商業銀行○○實業涂○○存摺5 本(警搜卷第38至41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6 人本件犯罪有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文書性質)」欄所示文書,以及事實欄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000-00-00000-0唐○○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固分別經被告6 人、共犯證人盧○○或利用不知情之周○○、黃○○、楊○○、莊○○持以行使,核屬各該編號「申貸銀行」欄所示金融機構業者、證人陳○○所有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之。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4、5「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文書性質)」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他一卷第76頁背面至78頁,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偽造之「林○○」署名、印文各2 枚、「統大房屋有限公司」、「杜○○」、「(99)高市字第00576 號經紀人張○○」、「○○地政士事務所」之印文各1 枚;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偽造之「高○○」署名2枚、印文3枚、「盧○○」之署名及印文各2 枚、「黃傳舉」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以及偽造之「林○○」、「統大房屋有限公司」、「杜○○」、「(99)高市字第00576 號經紀人張○○」、「○○地政士事務所」、「高○○」、「盧○○」、「黃○○」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所為如事實欄之㈣所示罪刑項下;被告黃○○、羅○○共同所犯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末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5「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文書性質)」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其上立契約書人欄之「賣方」姓名欄,雖各書寫「林○○」、「高○○」之名並蓋印,如附表一編號4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文書性質)」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其第3 條產權移轉條項中,記載「黃○○」之名,然僅係為表彰立契約書人姓名,或表明由何人辦理土地登記之意,應均非屬本人簽名之署押性質。故該「林○○」、「高○○」之名及印、「黃傳舉」之名,既均非署押,俱毋庸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 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水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貸款人│其他共犯│購買房地(原│虛偽價金│行使之偽、變造文│偽造之署名│偽造之印章│申貸銀行│核貸金額│ │號│(人頭)│ │屋主)、實際│(新臺幣)│書(文書性質) │、印文 │ │ │(新臺幣)│ │ │ │ │價金(新臺幣)│ │ │ │ │ │ │ ├─┼───┼────┼──────┼────┼────────┼─────┼─────┼────┼────┤ │1 │王○○│①盧○○│高雄市鳥松區│1980萬元│①財政部南區國稅│ │ │臺灣銀行│1400萬元│ │ │ │②涂○○│○○路184 之│ │局101 年度綜合所│ │ │鳳山分行│ │ │ │ │ │27號(張○○│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 │ │ │ │ │ │ │)、650萬元 │ │(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 │ │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 │ │ │ │ │ │ │ │ │多分行(帳號038-│ │ │ │ │ │ │ │ │ │ │00 -00000-0 )活│ │ │ │ │ │ │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 │ │ │ │ │偽造之私文書) │ │ │ │ │ ├─┼───┼────┼──────┼────┼────────┼─────┼─────┼────┼────┤ │2 │唐○○│①盧○○│高雄市鳥松區│1860萬元│①財政部南區國稅│ │ │臺灣銀行│1488萬元│ │ │ │②涂○○│○○路○之○│ │局101 年度綜合所│ │ │高雄分行│ │ │ │ │ │號(陳○○ │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 │ │ │ │ │ │ │)、740萬元 │ │(變造之公文書)│ │ │ │ │ │ │ │ │ │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 │ │ │ │ │ │ │ │ │多分行(帳號038-│ │ │ │ │ │ │ │ │ │ │00-00000-0)活期│ │ │ │ │ │ │ │ │ │ │儲蓄存款存摺(偽│ │ │ │ │ │ │ │ │ │ │造之私文書) │ │ │ │ │ ├─┼───┼────┼──────┼────┼────────┼─────┼─────┼────┼────┤ │3 │張○○│盧○○ │高雄市鳥松區│4500萬元│①財政部南區國稅│ │ │永豐商業│3295萬元│ │ │ │ │○○路○ │ │局101 年度綜合所│ │ │銀行南高│ │ │ │ │ │○巷○號(孫│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 │雄分行 │ │ │ │ │ │○○)、3600│ │(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 │萬元 │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 │ │ │ │ │ │ │ │ │多分行(帳號038-│ │ │ │ │ │ │ │ │ │ │00-00000-0)活期│ │ │ │ │ │ │ │ │ │ │儲蓄存款存摺(偽│ │ │ │ │ │ │ │ │ │ │造之私文書) │ │ │ │ │ ├─┼───┼────┼──────┼────┼────────┼─────┼─────┼────┼────┤ │4 │楊○○│盧○○ │高雄市鳥松區│1780萬元│①財政部南區國稅│①「林○○│未扣案偽造│①聯邦商│1300萬元│ │ │ │ │○○路○○ │ │局101 年度綜合所│」署名、印│之「林○○│業銀行股│(均未核│ │ │ │ │巷○○號(林│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文各2 枚②│」、「統大│份有限公│貸) │ │ │ │ │○○【按:並│ │(偽造之公文書)│「統大房屋│房屋有限公│司高雄理│ │ │ │ │ │未出售,故無│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有限公司」│司」、「杜│財貸款中│ │ │ │ │ │實際成交價金│ │行股份有限公司鳳│、「杜○○│○○」、「│心 │ │ │ │ │ │】) │ │山分行(帳號045-│」、「(99│(99)高市字│②臺灣銀│ │ │ │ │ │ │ │00-00000-0)活期│)高市字第│第00576號 │ 行五甲│ │ │ │ │ │ │ │儲蓄存款存摺(變│00576 號經│經紀人張○│ 分行 │ │ │ │ │ │ │ │造之私文書) │紀人張○○│○」、「○│③臺灣銀│ │ │ │ │ │ │ │③林○○同意以17│」、「○○│○地政士事│ 行高雄│ │ │ │ │ │ │ │0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政士事務│務所」印章│ 國際機│ │ │ │ │ │ │ │地予楊○○之「不│所」之印文│各1顆 │ 場分行│ │ │ │ │ │ │ │動產買賣契約書1 │各1枚 │ │ │ │ │ │ │ │ │ │份」(偽造之私文│ │ │ │ │ │ │ │ │ │ │書) │ │ │ │ │ ├─┼───┼────┼──────┼────┼────────┼─────┼─────┼────┼────┤ │5 │羅○○│黃○○ │高雄市三民區│1850萬元│①財政部南區國稅│①「高○○│未扣案偽造│永豐商業│1490萬元│ │ │ │ │○○街○○號│ │局101 年度綜合所│」署名2枚 │之「高○○│銀行南高│ │ │ │ │ │(高○○)、│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印文3枚 │」、「盧○│雄分行 │ │ │ │ │ │1050萬元 │ │(偽造之公文書)│②「盧○○│○」、「黃│ │ │ │ │ │ │ │ │②中華郵政公司(│」之署名及│○○」印章│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印文各2枚 │各1顆 │ │ │ │ │ │ │ │ │473 )郵政存簿儲│③「黃○○│ │ │ │ │ │ │ │ │ │金簿(變造之私文│」之署名及│ │ │ │ │ │ │ │ │ │書) │印文各1枚 │ │ │ │ │ │ │ │ │ │③高○○同意以18│ │ │ │ │ │ │ │ │ │ │50萬元出售上開房│ │ │ │ │ │ │ │ │ │ │地予羅○○之「不│ │ │ │ │ │ │ │ │ │ │動產買賣契約書暨│ │ │ │ │ │ │ │ │ │ │附件交款記錄1 份│ │ │ │ │ │ │ │ │ │ │」(偽造之私文書│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利用王○○為貸款人名義部分): ┌─┬───────────┬───────┐ │編│ 證據名稱 │出處 │ │號│ │ │ ├─┼───────────┼───────┤ │1 │高雄市鳥松區○○路184 │他一卷第11頁 │ │ │之27號房地之登記謄本 │至第12頁反面 │ ├─┼───────────┼───────┤ │2 │被告王○○之臺灣銀行貸│他一卷第15頁 │ │ │款申請書 │至第15頁反面 │ ├─┼───────────┼───────┤ │3 │偽造之被告王○○財政部│他一卷第16頁 │ │ │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 │至第16頁反面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及財產清單 │ │ ├─┼───────────┼───────┤ │4 │偽造之被告王○○兆豐銀│他一卷第17頁 │ │ │行存摺(含內頁)影本 │至第20頁反面 │ ├─┼───────────┼───────┤ │5 │被告王○○與張○○之不│他一卷第22頁 │ │ │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至第23頁反面 │ ├─┼───────────┼───────┤ │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 │他一卷第226、 │ │ │10月1日財高國稅鎮服字 │230頁 │ │ │第0000 000000號函暨被 │ │ │ │告王○○101年度綜合所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他一卷第354頁 │ │ │限公司103年9月30日兆銀│ │ │ │總票據字第1030 020368 │ │ │ │號函 │ │ ├─┼───────────┼───────┤ │8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林│他一卷第422頁 │ │ │內段建號680號土地登記 │至第424頁反面 │ │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 │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 │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 │ │ │1份 │ │ ├─┼───────────┼───────┤ │9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林│他一卷第425頁 │ │ │內段建號680號土地登記 │至第426頁反面 │ │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 │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 │ │ │份 │ │ ├─┼───────────┼───────┤ │10│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林│他一卷第427頁 │ │ │內段建號680號土地登記 │至第428頁反面 │ │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 │ │物信託契約書各1份 │ │ ├─┼───────────┼───────┤ │11│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3 年│他一卷第434頁 │ │ │10月7日鳳山營字第10300│至461頁反面 │ │ │045901號函暨被告王○○│ │ │ │之貸款徵信資料1份 │ │ ├─┼───────────┼───────┤ │12│被告王○○之○○公司名│他一卷第515頁 │ │ │片1紙 │ │ ├─┼───────────┼───────┤ │1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他三卷第20頁 │ │ │徵所102年10月7日財高國│ │ │ │稅鎮綜字第1020344265號│ │ │ │函 │ │ ├─┼───────────┼───────┤ │1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他三卷第23至 │ │ │限公司102年10月3日兆銀│24頁 │ │ │總票據字第1020017691號│ │ │ │函 │ │ ├─┼───────────┼───────┤ │15│被告王○○臺灣銀行鳳山│他三卷第26頁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至第26頁反面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16│相關交易匯款憑據共7紙 │偵四卷第45至 │ │ │ │48頁 │ ├─┼───────────┼───────┤ │17│張○○與許○○之不動產│他三卷第223頁 │ │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至第233頁反面 │ │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簽│ │ │ │收紀錄單、不動產買賣價│ │ │ │金履約保證證書等各1份 │ │ ├─┼───────────┼───────┤ │18│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5年6│偵四卷第112至 │ │ │月22日鳳山放密字第1055│114頁 │ │ │0000 000號函暨隨函檢附│ │ │ │放款歷史明細資料 │ │ └─┴───────────┴───────┘ 附表三(利用唐○○為貸款人名義部分): ┌─┬───────────┬───────┐ │編│證據名稱 │出處 │ │號│ │ │ ├─┼───────────┼───────┤ │1 │被告唐○○之臺灣銀行貸│他一卷第56至57│ │ │款申請書 │頁 │ ├─┼───────────┼───────┤ │2 │變造之被告唐○○財政部│他二卷第53至54│ │ │南區國稅局101、100年度│頁 │ │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 │ │財產查詢清單 │ │ ├─┼───────────┼───────┤ │3 │偽造之被告唐○○兆豐銀│他二卷第55頁至│ │ │行存摺(含內頁)影本 │第59頁反面 │ ├─┼───────────┼───────┤ │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他一卷第226、 │ │ │10月1 日財高國稅鎮服字│231至232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 │ │ │唐○○101、99 年度綜合│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他一卷第244頁 │ │ │限公司103年9月30日兆銀│ │ │ │總票據字第1030020367號│ │ │ │函 │ │ ├─┼───────────┼───────┤ │6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林│他一卷第429頁 │ │ │內段建號181-17號土地登│至第430頁反面 │ │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 │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 │ │ │1份 │ │ ├─┼───────────┼───────┤ │7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林│他一卷第431頁 │ │ │內段建號181-17號土地登│至第432頁反面 │ │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 │ │良物信託契約書各1份 │ │ ├─┼───────────┼───────┤ │8 │陳○○與張○○之不動產│他一卷第507至 │ │ │買賣契約書1份 │510頁 │ ├─┼───────────┼───────┤ │9 │被告唐○○與陳○○之不│他一卷第511至 │ │ │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512頁 │ ├─┼───────────┼───────┤ │10│被告唐○○之○○公司名│他一卷第515頁 │ │ │片1紙 │ │ ├─┼───────────┼───────┤ │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偵四卷第30頁 │ │ │限公司103年10月17 日兆│ │ │ │銀總票據字第1030021749│ │ │ │號函 │ │ ├─┼───────────┼───────┤ │12│被告唐○○臺灣銀行高雄│他二卷第60頁至│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60頁反面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13│方致弘兆豐商銀三多分行│他二卷第62至64│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頁 │ │ │之交易明細 │ │ ├─┼───────────┼───────┤ │14│方致中台北富邦銀行高雄│他二卷第65頁至│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65頁反面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偵一卷第6至7頁│ │ │度司執字第139267號債權│ │ │ │憑證影本 │ │ ├─┼───────────┼───────┤ │1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偵三卷第24頁 │ │ │限公司104年10月19 日兆│ │ │ │銀總票據字第1040020662│ │ │ │號函 │ │ ├─┼───────────┼───────┤ │17│相關交易匯款憑據共10紙│偵四卷第49至58│ │ │ │頁 │ ├─┼───────────┼───────┤ │18│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5年6│偵四卷第110頁 │ │ │月21日高雄徵字第105000│至111頁反面 │ │ │2648 1號函暨隨函檢附放│ │ │ │款歷史明細資料 │ │ └─┴───────────┴───────┘ 附表四(利用張○○為貸款人名義部分): ┌─┬───────────┬───────┐ │編│證據名稱 │出處 │ │號│ │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警卷第32至35頁│ │ │行103年12月23日(103)兆│ │ │ │銀鳳字第77號函暨隨函檢│ │ │ │附相關資料合所得稅各類│ │ │ │所得資料清單 │ │ ├─┼───────────┼───────┤ │2 │兆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警卷第41至42頁│ │ │經辦章資料1份 │ │ ├─┼───────────┼───────┤ │3 │偽造之被告張○○財政部│他二卷第15頁 │ │ │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4 │偽造之被告張○○兆豐商│他二卷第17頁至│ │ │業銀行存摺(含內頁)影本│第18頁反面 │ ├─┼───────────┼───────┤ │5 │張○○永豐銀行南高雄分│他二卷第130頁 │ │ │行帳號00 0000000000 00│至第132頁反面 │ │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偵四卷第31頁 │ │ │限公司10 4年06月23日兆│ │ │ │銀總票據字第1040012586│ │ │ │號函 │ │ ├─┼───────────┼───────┤ │7 │相關交易匯款憑據共5紙 │偵四卷第60頁至│ │ │ │第62頁反面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偵四卷第115至 │ │ │司105年7月7日(105)永豐│118頁 │ │ │南催字第47號函暨隨函檢│ │ │ │附放款明細資料 │ │ └─┴───────────┴───────┘ 附表五(利用楊○○為貸款人名義部分): ┌─┬───────────┬───────┐ │編│證據名稱 │出處 │ │號│ │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警卷第32至35頁│ │ │行103年12月23日(103)兆│ │ │ │銀鳳字第77號函暨隨函檢│ │ │ │附相關資料 │ │ ├─┼───────────┼───────┤ │2 │真正與偽造之兆豐商業銀│警卷第41至42頁│ │ │行鳳山分行之經辦章 │ │ ├─┼───────────┼───────┤ │3 │偽造之被告楊○○兆豐商│警卷第43至48頁│ │ │業銀行存摺(含內頁)影本│ │ │ │1份 │ │ ├─┼───────────┼───────┤ │4 │被告楊○○兆豐商業銀行│警卷第49頁 │ │ │帳戶可用餘額查詢表 │ │ ├─┼───────────┼───────┤ │5 │兆豐商業銀行通報問題戶│警卷第50頁 │ │ │之通報表 │ │ ├─┼───────────┼───────┤ │6 │偽造之被告楊○○財政部│他一卷第72頁至│ │ │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第72頁反面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 │ │查詢清單 │ │ ├─┼───────────┼───────┤ │7 │被告楊○○與林○○之不│他一卷第76頁反│ │ │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面至第78頁 │ ├─┼───────────┼───────┤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他一卷第382至 │ │ │限公司103年9月30日兆銀│384頁 │ │ │總票據字第1030020366號│ │ │ │函暨被告楊○○之存款往│ │ │ │來交易明細表 │ │ ├─┼───────────┼───────┤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他一卷第477至 │ │ │10月3 日財高國稅鳳服字│479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 │ │ │楊○○101 年度綜合所得│ │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附表六(利用羅○○為貸款人名義部分): ┌─┬───────────┬───────┐ │編│證據名稱 │出處 │ │號│ │ │ ├─┼───────────┼───────┤ │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他一卷第235至 │ │ │10月7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236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 │ │ │羅○○101 年度綜合所得│ │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2 │永豐商業銀行103年10月3│他一卷第356、 │ │ │日函覆之被告羅○○貸款│366至373頁 │ │ │資料1份 │ │ ├─┼───────────┼───────┤ │3 │被告羅○○之永豐銀行貸│他二卷第19頁 │ │ │款申請書 │ │ ├─┼───────────┼───────┤ │4 │偽造之被告羅○○財政部│他二卷第20頁 │ │ │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5 │偽造之被告羅○○旗津郵│他二卷第22頁至│ │ │局存摺(含內頁)影本 │第25頁反面 │ ├─┼───────────┼───────┤ │6 │被告羅○○與高○○之不│他二卷第201至 │ │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208頁 │ │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授權│ │ │ │書及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 │ │ │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偵四卷第119至 │ │ │司105年7月7日(105)永豐│121頁 │ │ │南催字第46號函暨隨函檢│ │ │ │附放款明細資料 │ │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偵五卷第10頁至│ │ │4年4月17日儲字第104005│第13頁反面 │ │ │8193號函隨函檢附帳戶基│ │ │ │本資料 │ │ ├─┼───────────┼───────┤ │9 │相關交易匯款憑據共3紙 │偵五卷第15頁至│ │ │ │第16頁反面 │ ├─┼───────────┼───────┤ │1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院卷第93至99頁│ │ │司於106年3月20日提出之│ │ │ │民事陳報狀暨買賣契約影│ │ │ │本1份 │ │ └─┴───────────┴───────┘ 附表七: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 │1 │事實欄│【涂○○】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人頭:王○○│ │ │之㈠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王○○】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事實欄│【涂○○】涂○○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人頭:唐○○│ │ │之㈡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唐○○】唐○○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 │事實欄│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人頭:張○○│ │ │之㈢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人頭:楊○○│ │ │之㈣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4 「偽│(詐欺取財未│ │ │ │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遂) │ │ │ │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 │ │ │ │印章」欄所示印章,均沒收之。 │ │ ├─┼────┼─────────────────┼──────┤ │5 │事實欄│【黃○○】黃○○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人頭:羅○○│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5 「偽造│ │ │ │ │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 │ │ │ │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印│ │ │ │ │章」欄所示印章,均沒收之。 │ │ │ │ │【羅○○】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署│ │ │ │ │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印章」│ │ │ │ │欄所示印章,均沒收之。 │ │ ├─┼────┼─────────────────┼──────┤ │6 │事實欄│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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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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