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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松檀陳芸珮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華
被告
林蕙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3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8號、106 年度偵字第3419號、106 年度偵字第5347號、106 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蕙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各諭知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林蕙玉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10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志華與林蕙玉原為夫妻關係,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志華於104 年11月7 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擅自拿取其父林玉棠、其母林江阿梅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且未經林玉棠、林江阿梅之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刻製林玉棠、林江阿梅之印章各1 個後,與林蕙玉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信公司不知情之門市店員,分別表明自己為林玉棠、林江阿梅之代理人,佯稱欲代理林玉棠、林江阿梅申辦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玉棠」或「林江阿梅」之署名及用印,再連同林玉棠、林江阿梅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一併交予該等門市店員而行使之,使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為其等申辦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業務,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2 支予林志華,足以生損害於林玉棠、林江阿梅,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志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電信公司不知情之門市人員表明自己為林玉棠、林江阿梅之代理人,佯稱欲代理林玉棠、林江阿梅申辦或移轉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並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文件,偽造「林玉棠」、「林江阿梅」之署名、印章,再將林玉棠、林江阿梅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一併交予該門市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等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為其申辦或移轉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門號業務,並交付林志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手機4 支,足以生損害於林玉棠、林江阿梅,及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或與林蕙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分工、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之腳踏車得手後,由林志華將之變賣,所得金錢均由林志華花用一空。

五、案經林玉棠、林江阿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青原、邵文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志華、林蕙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林蕙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訴一卷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第181 頁反面、訴二卷第60頁正、反面、第13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棠、林江阿梅於警詢中證述未授權被告林志華、林蕙玉申辦手機門號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4 份、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代辦委託書各4 份、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林志華、林蕙玉雖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提示證物時,改口供稱其上「林玉棠」、「林江阿梅」之簽名非其等所為等語,惟此與被告林志華於偵查中供稱:申請書上林玉棠、林江阿梅的簽名,是誰申辦就是誰簽的等語(偵一卷第29頁反面)不符,且被告林志華、林蕙玉於申辦門號時,僅於申請文件上簽署代理人之名義,而未簽署委託人或申辦人之名義,即持向門市人員申辦門號,亦與一般申辦門號之常情有違。而被告林志華、林蕙玉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上開事實又為同前坦認之表示,辯護人就上開部分亦為認罪之辯護(訴二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是被告林志華、林蕙玉上開有關「林玉棠」、「林江阿梅」之簽名非其等所為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而不可信。從而,依被告林志華、林蕙玉歷次明確認罪之供述,及上開證據,其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林志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棠、林江阿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1 份、3G預付卡申請書、委託書各2 份、電信服務費收據3 份在卷可稽。被告林志華雖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提示證物時,改口供稱其上「林玉棠」、「林江阿梅」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惟被告林志華於本院最後訊問時先供稱我記得有簽過1 、2 次林玉棠的名字等語,後又改稱:林玉棠的簽名不是我的字跡。我只有簽自己的名字,好像沒有簽林玉棠、林江阿梅的名字等語(訴二卷第146 頁反面),可見其供詞反覆、含糊,不僅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明確之坦認表示不符,亦與前述之常情有違,自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林志華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志華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梁淑琴,我懷疑是她盜用我父母的證件去辦門號等語。惟查,被告林志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棠、林江阿梅於警詢中證述未授權被告林志華辦理手機門號等語,及有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4 份、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6 年12月6 日高一服字第1060000239號函文暨附件1 份、信維通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6 年12月7 日刑事陳報狀1 份存卷可參外,另據證人梁淑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5 部分的4 個門號都是由我經營的尚正通訊行所承辦。我本身並沒有在店裡,但當時負責辦理的業務員事後有將資料拿給我過目,並告訴我那些門號是林志華持父母的證件和委託書來辦,由林志華代其父母簽名,所以我就以代辦人身分在上面簽名。上開門號是同一天辦理,但因為各家系統及開通時間不同,所以資料上的日期有時候會不一樣。另外上開門號都是辦理移轉電信公司的業務,如果申請人不提供資料,我們不會知道他的門號等語。由上開證據及證人梁淑琴之證述,可知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門號本非由證人梁淑琴親自與被告林志華辦理,被告林志華自不認識證人梁淑琴。惟該等門號均係已申辦完成之門號,僅係欲辦理移轉電信公司之業務,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更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由被告林志華以林玉棠或林江阿梅名義所申辦之門號。亦即,若非被告林志華告知或提出申請,否則證人梁淑琴並無知悉該等門號,並辦理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之可能。再者,冒用他人證件盜辦門號顯係犯罪行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門號業務如係證人梁淑琴盜辦,則證人梁淑琴亦無於相關資料上均留下其真實之個人資料,供檢警日後可輕易追查之理。末查,證人梁淑琴於本院審理中有提出上開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中之其中1 份原本供參(放置於訴二卷證物存置袋內),而該授權書上不僅黏貼有被告林志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且被告林志華之簽名,經與其在本院歷次筆錄中所為之簽名比對(審訴卷第91-24 頁反面、訴一卷第78頁、第122 頁),兩者之筆順、走勢,及「華」字之草字頭特徵,均得以肉眼辨明顯屬相同,益徵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門號,亦均係被告林志華以其父母即林玉棠、林江阿梅之名義申請辦理移轉無誤。從而,被告林志華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林志華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被告林志華、林蕙玉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林蕙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一卷第73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博揚、蔡青原、邵文川、周聖鎧、高子鈞、楊淯翰於警詢中證述其等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 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呂博揚105 年11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高雄捷運巨蛋站2 號出口之現場及贓物照片、高雄捷運前鎮高中站2 號出口之現場照片、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建軍路口西北角人行道之現場照片、高雄市○○區○○○路000 號道明中學前騎樓之現場照片、本院107 年3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華、林蕙玉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林志華、林蕙玉上揭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林志華部分:

⒈核被告林志華就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 、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林志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之偽造林玉棠、林江阿梅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志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 部分,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數個申辦門號之行為,且該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另被告林志華就附表一編號2 、5 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林志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 至5部分之犯行,各與被告林蕙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志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林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10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蕙玉部分:

⒈核被告林蕙玉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林蕙玉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之偽造林玉棠、林江阿梅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蕙玉就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林蕙玉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林蕙玉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 至5部分之犯行,各與被告林志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蕙玉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及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林志華部分:爰審酌被告林志華正值中壯之年,本應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卻貪圖不勞而獲,獨自或與被告林蕙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不僅造成其父母即林玉棠、林江阿梅之負擔與困擾,更影響社會治安非微,雖其因上開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均非鉅,但其行為於客觀上實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林志華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毒品、竊盜、詐欺、傷害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林志華素行非佳,具有明顯之法敵對意思。再參以被告林志華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其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花用一空,且迄今均未有賠償或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林志華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㈡被告林蕙玉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林蕙玉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躁鬱精神病、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3 份在卷可稽,惟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此喪失或顯著減低,是其就本案與被告林志華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仍具有可非難性。惟本院考量被告林蕙玉所患上開病症,對其本案犯行之發生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且其係聽從當時之配偶即被告林志華之指示犯案,事後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參與情節均較輕微,是其責任顯較被告林志華為輕。再參以被告林蕙玉於本案犯行前,尚未有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犯後又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足認被告林蕙玉之惡性尚輕,並無以嚴重刑罰對應之必要。末考量被告林蕙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臨時工,現無業,與父母、姊弟及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林蕙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林蕙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以面對刑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蕙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林蕙玉緩刑4 年。本院另斟酌被告林蕙玉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

㈠被告林志華獨自或與被告林蕙玉共同用以犯事實欄四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老虎鉗1 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林志華所有,且係供其獨自或與被告林蕙玉共同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志華、林蕙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志華將附表一編號2 所申辦門號搭配之手機變賣後,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將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腳踏車變賣後,得款合計2,700 元,業據被告林志華供承在卷。本院復參考被告林志華上開供稱之變賣價格,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其將附表一編號5 所申辦門號搭配之手機變賣後,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腳踏車變賣後,得款600 元。上開款項均屬被告林志華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林蕙玉部分,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利益,已如前述,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林玉棠」、「林江阿梅」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偽造之「林玉棠」、「林江阿梅」之印章各1 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志華、林蕙玉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偽造之私文書,固為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均已交付與通訊行或電信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蕙玉與林志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由2 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到場後,由被告林志華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大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腳踏車得手,被告林蕙玉則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林蕙玉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蕙玉於本院審理中,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那一次並沒有跟林志華出去等語。本院經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結果當時僅有1 名著深色衣物之男子,步行至現場物色並竊取1 輛腳踏車後離去,過程中並無與任何人有所互動,被告林蕙玉則始終未出現在現場,此有本院107 年3 月6 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一卷第118頁至第119 頁),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林蕙玉與林志華共乘機車至現場,由林志華下手竊取腳踏車得手後,被告林蕙玉即駕駛該機車離去之情事不符,而檢察官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客觀物證所示事實之證據,本院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林蕙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堪認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從而,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林蕙玉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林蕙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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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申辦門號    │犯罪事實            │有無    │主文                      │
│    │            │/電信公司   │/申設人     │                    │交付手機│                          │
├──┼──────┼──────┼──────┼──────────┼────┼─────────────┤
│ 1  │104年11月7日│高雄市三民區│①0000000000│被告林志華、林蕙玉一│無      │林志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            │自由一路107 │/林玉棠     │同前往門市,由被告林│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            │、109 號/ 台│②0000000000│志華於台灣大哥大預付│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
│書附│            │灣大哥大股份│/林玉棠     │卡申請書2 份上偽造申│        │「林玉棠」、「林江阿梅」之│
│表一│            │有限公司    │③0000000000│請人林玉棠之簽名,被│        │署押均沒收。              │
│編號│            │            │/林江阿梅   │告林蕙玉則於台灣大哥│        │林蕙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1至 │            │            │④0000000000│大預付卡申請書2 份上│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
│4) │            │            │/林江阿梅   │偽造申請人林江阿梅之│        │三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林│
│    │            │            │            │簽名後向門市人員申辦│        │玉棠」、「林江阿梅」之署押│
│    │            │            │            │門號而行使之。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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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1月17 │高雄市鳳山區│①0000000000│被告林志華、林蕙玉一│手機2 支│林志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日          │中山西路295 │/林玉棠     │同前往門市,由被告林│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訴│            │、297號     │②0000000000│蕙玉使用被告林志華偽│        │。如附表三編號5 至6 所示偽│
│書附│            │/台灣之星電 │/林玉棠     │造之林玉棠印章,盜蓋│        │造之「林玉棠」之署押、印文│
│表一│            │信股份有限公│            │於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        │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林玉棠│
│編號│            │司          │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        │」之印章1 個沒收,於全部或│
│5 至│            │            │            │請書、4G新599 專案24│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6 )│            │            │            │M 專案同意書各2 份、│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1 份,及由被告林志華│        │之。                      │
│    │            │            │            │或林蕙玉偽造林玉棠之│        │林蕙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簽名於代辦委託書各2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
│    │            │            │            │份上後,交付與門市人│        │三編號5至6 所示偽造之「林 │
│    │            │            │            │員申辦門號而行使之,│        │玉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    │            │            │            │並由被告林志華取得搭│        │未扣案偽造「林玉棠」之印章│
│    │            │            │            │配之手機,變賣得現新│        │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臺幣5,000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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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1月17│高雄市新興區│①0000000000│被告林志華、林蕙玉一│無      │林志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日          │林森一路190 │/林江阿梅   │同前往門市,由被告林│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            │號          │②0000000000│蕙玉使用被告林志華偽│        │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偽造│
│書附│            │/台灣之星電 │/林江阿梅   │造之林江阿梅印章,盜│        │之「林江阿梅」之署押、印文│
│表一│            │信股份有限公│            │蓋於台灣之星第三代行│        │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林江阿│
│編號│            │司          │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梅」之印章1 個沒收,於全部│
│7 至│            │            │            │申請書、3G新單門號38│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8) │            │            │            │8 12M 專案同意書、代│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辦委託書各2 份上,及│        │林蕙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由被告林志華或林蕙玉│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
│    │            │            │            │偽造林江阿梅之簽名於│        │三編號7 至8 所示偽造之「林│
│    │            │            │            │代辦委託書2 份上後,│        │江阿梅」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    │            │            │            │交付與門市人員申辦門│        │。未扣案偽造「林江阿梅」之│
│    │            │            │            │號行使之。          │        │印章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4年11月7日│高雄市苓雅區│①0000000000│林志華偽造申請人林江│無      │林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①部分)  │建國一路171 │/林江阿梅   │阿梅之簽名及印文於亞│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
│起訴│104年11月9日│號1樓       │②0000000000│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        │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偽造之「│
│書附│(②③部分)│/亞太電信股 │/林江阿梅   │請書、3G預付卡申請書│        │林玉棠」、「林江阿梅」之署│
│表一│            │份有限公司  │③0000000000│、委託書各1 份,及偽│        │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偽造│
│編號│            │            │/林玉棠     │造申請人林玉棠之簽名│        │「林玉棠」、「林江阿梅」之│
│9 至│            │            │            │及印文於亞太電信3G預│        │印章各1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11)│            │            │            │付卡申請書、委託書各│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1 份上後,交付與門市│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人員申辦門號而行使之│        │                          │
│    │            │            │            │。                  │        │                          │
├──┼──────┼──────┼──────┼──────────┼────┼─────────────┤
│ 5  │104年11月10 │高雄市三民區│①0000000000│林志華偽造申請人林玉│手機4 支│林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日          │九如二路1之1│(門號移轉)│棠之簽名於遠傳電信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
│起訴│(依證人梁淑│號          │/林玉棠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        │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偽造之「│
│書附│琴之證述,及│/遠傳電信股 │②0000000000│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門│        │林玉棠」、「林江阿梅」之署│
│表一│信維通信科技│份有限公司  │(門號移轉)│市合約確認單、門號/ │        │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工程有限公司│            │/林江阿梅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12至│刑事陳報狀,│            │③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15)│被告林志華係│            │(門號移轉)│務申請書各2 份、4G新│        │                          │
│    │至證人梁淑琴│            │/林江阿梅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1 │        │                          │
│    │所經營之通訊│            │④0000000000│份上,及偽造申請人林│        │                          │
│    │行一次申辦如│            │(門號移轉)│江阿梅之簽名於遠傳電│        │                          │
│    │右所示4 門號│            │/林玉棠     │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        │                          │
│    │之移轉業務)│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        │                          │
│    │            │            │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        │                          │
│    │            │            │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            │            │請書、門號/ 代表號申│        │                          │
│    │            │            │            │請代辦授權書、有錢卡│        │                          │
│    │            │            │            │- 限NP4G新絕配1399限│        │                          │
│    │            │            │            │30手機案申請書各2 份│        │                          │
│    │            │            │            │上後,交付與門市人員│        │                          │
│    │            │            │            │辦理移轉電信公司業務│        │                          │
│    │            │            │            │而行使之,並取得搭配│        │                          │
│    │            │            │            │之手機4 支後,變賣得│        │                          │
│    │            │            │            │款新臺幣10,000元(估│        │                          │
│    │            │            │            │算)。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竊之物│行為人  │行竊方式      │變賣得款│主文                        │
├──┼────┼─────┼───┼────┼────┼───────┼────┼──────────────┤
│ 1  │105 年11│高雄捷運巨│呂博揚│捷安特廠│林志華  │持用客觀上可作│尚未變賣│林志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月23日10│蛋站2 號出│      │牌腳踏車│        │為兇器使用之老│,已發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
│    │時許    │口        │      │1輛     │        │虎鉗剪斷鋼絲鎖│被害人  │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之方式竊取得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2  │105年6月│高雄捷運前│蔡青原│美利達廠│林志華  │持用客觀上可作│新臺幣  │林志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5 日19時│鎮高中站2 │      │牌紅白色│        │為兇器使用之老│600 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老│
│    │15分    │號出口腳踏│      │腳踏車1 │        │虎鉗剪斷大鎖之│        │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車停車場  │      │輛      │        │方式竊取得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3  │105年6月│高雄捷運前│邵文川│美利達廠│林志華、│2 人共乘車牌號│新臺幣  │林志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8 日18時│鎮高中站2 │      │牌紅白色│林蕙玉  │碼000-000 號機│1,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53分    │號出口腳踏│      │腳踏車1 │        │車到場後,由林│        │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車停車場  │      │輛      │        │蕙玉在場把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林志華則持用客│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觀上可作為兇器│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使用之老虎鉗剪│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斷大鎖之方式,│        │林蕙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竊取該腳踏車得│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虎│
│    │        │          │      │        │        │手。          │        │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4  │105年6月│高雄捷運前│周聖鎧│捷安特廠│林志華、│2 人共乘車牌號│新臺幣  │林志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5日11時│鎮高中站2 │      │牌米黃色│林蕙玉  │碼000-000 號機│6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54分    │號出口腳踏│      │腳踏車1 │        │車到場後,由林│        │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車停車場  │      │輛      │        │蕙玉在場把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林志華則持用客│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觀上可作為兇器│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使用之老虎鉗剪│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斷大鎖之方式,│        │林蕙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竊取該腳踏車得│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
│    │        │          │      │        │        │手。          │        │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5  │105年8月│高雄市苓雅│高子鈞│捷安特廠│林志華、│2 人共乘車牌號│新臺幣  │林志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8 日22時│區中正一路│      │牌黑色腳│林蕙玉  │碼000-000 號機│5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14分    │與建軍路口│      │踏車1輛 │        │車到場後,由林│        │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西北角人行│      │        │        │蕙玉在場把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道        │      │        │        │林志華則持用客│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觀上可作為兇器│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使用之老虎鉗剪│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斷大鎖之方式,│        │林蕙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竊取該腳踏車得│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
│    │        │          │      │        │        │手。          │        │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6  │105年11 │高雄市苓雅│楊淯翰│功學社廠│林志華  │持用客觀上可作│新臺幣  │林志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月5日9時│區建國一路│      │牌銀灰色│        │為兇器使用之老│600 元(│,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老│
│    │29分    │354號道明 │      │腳踏車1 │        │虎鉗剪斷大鎖之│估算)  │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中學前騎樓│      │輛      │        │方式竊取得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附表三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      出處    │
├──┼────────┼──────────┼──────────┼───────┤
│⒈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人簽章」欄    │「林玉棠」署押1 枚  │警一卷第45頁  │
│    │申請書          │                    │                    │              │
├──┼────────┼──────────┼──────────┼───────┤
│⒉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人簽章」欄    │「林玉棠」署押1 枚  │警一卷第47頁  │
│    │申請書          │                    │                    │              │
├──┼────────┼──────────┼──────────┼───────┤
│⒊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人簽章」欄    │「林江阿梅」署押1 枚│警一卷第75頁  │
│    │申請書          │                    │                    │              │
├──┼────────┼──────────┼──────────┼───────┤
│⒋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人簽章」欄    │「林江阿梅」署押1 枚│警一卷第77頁  │
│    │申請書          │                    │                    │              │
├──┼────────┼──────────┼──────────┼───────┤
│⒌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    │「林玉棠」印文1枚   │警一卷第62頁  │
│    │動通信/行動寬頻 │                    │                    │              │
│    │業務申請書      │                    │                    │              │
│    ├────────┼──────────┼──────────┼───────┤
│    │4G新599專案24M專│「立同意書人【簽章】│「林玉棠」印文1枚   │警一卷第67頁  │
│    │案同意書        │」欄                │                    │              │
│    │                ├──────────┼──────────┼───────┤
│    │                │「門號申請人【簽章】│「林玉棠」印文1枚   │警一卷第67頁  │
│    │                │」欄                │                    │              │
│    ├────────┼──────────┼──────────┼───────┤
│    │代辦委託書      │上方之「立委託書人(│「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65頁  │
│    │                │門號申請人)」欄    │                    │              │
│    │                ├──────────┼──────────┼───────┤
│    │                │下方之「立委託書人(│「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65頁  │
│    │                │門號申請人)」欄    │                    │              │
├──┼────────┼──────────┼──────────┼───────┤
│⒍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    │「林玉棠」印文1枚   │警一卷第68頁  │
│    │動通信/行動寬頻 │                    │                    │              │
│    │業務申請書      │                    │                    │              │
│    ├────────┼──────────┼──────────┼───────┤
│    │4G新599專案24M專│「立同意書人【簽章】│「林玉棠」印文2枚   │警一卷第70頁  │
│    │案同意書        │」欄                │                    │              │
│    │                ├──────────┼──────────┼───────┤
│    │                │「門號申請人【簽章】│「林玉棠」印文1枚   │警一卷第70頁  │
│    │                │」欄                │                    │              │
│    ├────────┼──────────┼──────────┼───────┤
│    │代辦委託書      │上方之「立委託書人(│「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72頁  │
│    │                │門號申請人)」欄    │                    │              │
│    │                ├──────────┼──────────┼───────┤
│    │                │下方之「立委託書人(│「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72頁  │
│    │                │門號申請人)」欄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申請人簽章」欄    │「林玉棠」印文1枚   │警一卷第69頁  │
│    │務/行動寬頻業務 │                    │                    │              │
│    │服務契約        │                    │                    │              │
├──┼────────┼──────────┼──────────┼───────┤
│⒎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    │「林江阿梅」印文1枚 │警一卷第86頁  │
│    │動通信/行動寬頻 │                    │                    │              │
│    │業務申請書      │                    │                    │              │
│    ├────────┼──────────┼──────────┼───────┤
│    │3G新單門號388 12│「立同意書人【簽章】│「林江阿梅」印文1枚 │警一卷第89頁  │
│    │M專案同意書     │」欄                │                    │              │
│    │                ├──────────┼──────────┼───────┤
│    │                │「門號申請人【簽章】│「林江阿梅」印文1枚 │警一卷第89頁  │
│    │                │」欄                │                    │              │
│    ├────────┼──────────┼──────────┼───────┤
│    │代辦委託書      │上方之「立委託書人(│「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88頁  │
│    │                │門號申請人)」欄    │                    │              │
│    │                ├──────────┼──────────┼───────┤
│    │                │下方之「立委託書人(│「林江阿梅」印文1枚 │警一卷第88頁  │
│    │                │門號申請人)」欄    │                    │              │
├──┼────────┼──────────┼──────────┼───────┤
│⒏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    │「林江阿梅」印文1枚 │警一卷第90頁  │
│    │動通信/行動寬頻 │                    │                    │              │
│    ├────────┼──────────┼──────────┼───────┤
│    │3G新單門號388 12│「立同意書人【簽章】│「林江阿梅」印文1枚 │警一卷第93頁  │
│    │M專案同意書     │」欄                │                    │              │
│    │                ├──────────┼──────────┼───────┤
│    │                │「門號申請人【簽章】│「林江阿梅」印文1枚 │警一卷第93頁  │
│    │                │」欄                │                    │              │
│    ├────────┼──────────┼──────────┼───────┤
│    │代辦委託書      │上方之「立委託書人(│「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92頁  │
│    │                │門號申請人)」欄    │                    │              │
│    │                ├──────────┼──────────┼───────┤
│    │                │下方之「立委託書人(│「林江阿梅」印文1枚 │警一卷第92頁  │
│    │                │門號申請人)」欄    │                    │              │
├──┼────────┼──────────┼──────────┼───────┤
│⒐  │亞太電信4G行動預│「申請人/公司名稱」 │「林江阿梅」署押1枚 │偵一卷第36頁  │
│    │付卡申請書      │欄                  │                    │              │
│    │                ├──────────┼──────────┼───────┤
│    │                │「申請人簽章」欄    │「林江阿梅」印文1枚 │偵一卷第36頁  │
│    │                │                    │、「林江阿梅」署押1 │              │
│    │                │                    │枚                  │              │
├──┼────────┼──────────┼──────────┼───────┤
│⒑  │亞太電信3G預付卡│「申請人/公司名稱」 │「林江阿梅」署押1枚 │偵一卷第39頁  │
│    │申請書          │欄                  │                    │              │
│    │                ├──────────┼──────────┼───────┤
│    │                │「申請人簽章」欄    │「林江阿梅」印文1枚 │偵一卷第39頁  │
│    ├────────┼──────────┼──────────┼───────┤
│    │委託書          │上方之「立委託書人」│「林江阿梅」印文1枚 │偵一卷第39反頁│
│    │                │欄                  │                    │              │
│    │                ├──────────┼──────────┼───────┤
│    │                │下方之「立委託書人」│「林江阿梅」印文1枚 │偵一卷第39反頁│
│    │                │欄                  │                    │              │
├──┼────────┼──────────┼──────────┼───────┤
│⒒  │亞太電信3G預付卡│「申請人/公司名稱」 │「林玉棠」署押1枚   │偵一卷第41頁  │
│    │申請書          │欄                  │                    │              │
│    │                ├──────────┼──────────┼───────┤
│    │                │「申請人簽章」欄    │「林玉棠」印文1枚   │偵一卷第41頁  │
│    ├────────┼──────────┼──────────┼───────┤
│    │委託書          │上方之「立委託書人」│「林玉棠」署押1枚   │偵一卷第42頁  │
│    │                │欄                  │                    │              │
│    │                ├──────────┼──────────┼───────┤
│    │                │下方之「立委託書人」│「林玉棠」印文1枚   │偵一卷第42頁  │
│    │                │欄                  │                    │              │
├──┼────────┼──────────┼──────────┼───────┤
│⒓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姓名/公司名」欄   │「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48頁  │
│    │動通信/行動寬頻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欄    │「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48頁  │
│    │                ├──────────┼──────────┼───────┤
│    │                │「申請者簽名/公司負 │「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48頁  │
│    │                │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代理人簽名 │「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51頁  │
│    │單              │」欄                │                    │              │
│    ├────────┼──────────┼──────────┼───────┤
│    │門號/代表號申請 │上方之「立書人:甲方│「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53頁  │
│    │代辦授權書      │」欄                │                    │              │
│    │                ├──────────┼──────────┼───────┤
│    │                │下方之「立書人:甲方│「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53頁  │
│    │                │」欄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客戶姓名/公司名稱 │「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54頁  │
│    │服務申請書      │」欄                │                    │              │
│    │                ├──────────┼──────────┼───────┤
│    │                │「申請客戶簽章」欄  │「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54頁  │
│    │                ├──────────┼──────────┼───────┤
│    │                │「委託人簽章」欄    │「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54頁  │
├──┼────────┼──────────┼──────────┼───────┤
│⒔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姓名/公司名」欄   │「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79頁  │
│    │動通信/行動寬頻 │                    │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代理人簽名 │「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85頁  │
│    │單              │」欄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客戶姓名/公司名稱 │「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82頁  │
│    │服務申請書      │」欄                │                    │              │
│    │                ├──────────┼──────────┼───────┤
│    │                │「申請客戶簽章」欄  │「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82頁  │
│    │                ├──────────┼──────────┼───────┤
│    │                │「委託人簽章」欄    │「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82頁  │
│    ├────────┼──────────┼──────────┼───────┤
│    │門號/代表號申請 │上方之「立書人:甲方│「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83頁  │
│    │代辦授權書      │」欄                │                    │              │
│    │                ├──────────┼──────────┼───────┤
│    │                │下方之「立書人:甲方│「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83頁  │
│    │                │」欄                │                    │              │
│    ├────────┼──────────┼──────────┼───────┤
│    │有錢卡-限NP 4G新│「申請者簽名」欄    │「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80頁  │
│    │絕配1399限30手機├──────────┼──────────┼───────┤
│    │案              │「申請者簽名/公司負 │「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80頁  │
│    │                │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                    │              │
├──┼────────┼──────────┼──────────┼───────┤
│⒕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姓名/公司名」欄   │「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94頁  │
│    │動通信/行動寬頻 │                    │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代理人簽名 │「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101頁 │
│    │單              │」欄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客戶姓名/公司名稱 │「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98頁  │
│    │服務申請書      │」欄                │                    │              │
│    │                ├──────────┼──────────┼───────┤
│    │                │「申請客戶簽章」欄  │「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98頁  │
│    │                ├──────────┼──────────┼───────┤
│    │                │「委託人簽章」欄    │「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98頁  │
│    ├────────┼──────────┼──────────┼───────┤
│    │門號/代表號申請 │上方之「立書人:甲方│「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99頁  │
│    │代辦授權書      │」欄                │                    │              │
│    │                ├──────────┼──────────┼───────┤
│    │                │下方之「立書人:甲方│「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99頁  │
│    │                │」欄                │                    │              │
│    ├────────┼──────────┼──────────┼───────┤
│    │有錢卡-限NP 4G新│「申請者簽名」欄    │「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95頁  │
│    │絕配1399限30手機├──────────┼──────────┼───────┤
│    │案              │「申請者簽名/公司負 │「林江阿梅」署押1枚 │警一卷第95頁  │
│    │                │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                    │              │
├──┼────────┼──────────┼──────────┼───────┤
│⒖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姓名/公司名」欄   │「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55頁  │
│    │動通信/行動寬頻 │                    │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代理人簽名 │「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59頁  │
│    │單              │」欄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客戶姓名/公司名稱 │「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56頁  │
│    │服務申請書      │」欄                │                    │              │
│    │                ├──────────┼──────────┼───────┤
│    │                │「申請客戶簽章」欄  │「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56頁  │
│    │                ├──────────┼──────────┼───────┤
│    │                │「委託人簽章」欄    │「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56頁  │
│    ├────────┼──────────┼──────────┼───────┤
│    │有錢卡-限NP 4G新│「申請者簽名」欄    │「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60頁  │
│    │絕配1399限30手機├──────────┼──────────┼───────┤
│    │案              │「申請者簽名/公司負 │「林玉棠」署押1枚   │警一卷第60頁  │
│    │                │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                    │              │
│    ├────────┼──────────┼──────────┼───────┤
│    │門號/代表號申請 │上方之「立書人:甲方│「林玉棠」署押1枚   │訴一卷第217頁 │
│    │代辦授權書      │」欄                │                    │              │
│    │                ├──────────┼──────────┼───────┤
│    │                │下方之「立書人:甲方│「林玉棠」署押1枚   │訴一卷第217頁 │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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