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忠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仁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俊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項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前項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憲忠、陳俊仁因缺錢花用及償還債務,黃憲忠乃邀同積欠其借款之陳俊仁,謀議共同強盜郭秉豐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您來旺彩券行」之店內現金,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憲忠為取得作案之交通工具,以避警方事後追查,先與陳俊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凌晨4 時許,推由陳俊仁駕駛黃憲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憲忠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由黃憲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下車,用以發動路旁停放屬於洪義評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陳俊仁則在一旁把風,共同竊取上述自用小貨車得手。 ㈡黃憲忠、陳俊仁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駕駛前述贓車同往上址「您來旺彩券行」,二人均穿戴鴨舌帽、口罩以掩飾容貌,趁店員陳愷芸進入店內準備上班,鐵捲門尚未完全降下關閉之際,由黃憲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1 支,陳俊仁隨身配戴背包1 個,均從門下縫隙闖入店內,先由黃憲忠持刀抵住陳愷芸頸部,並摀住陳愷芸嘴巴以防其呼救,至使陳愷芸不能抗拒,將鐵捲門遙控器交給陳俊仁控制,並由黃憲忠先搜刮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6,500 元,裝入陳俊仁隨身背包;再脅迫陳愷芸開啟保險箱,由黃憲忠強取現金50萬元,亦裝入陳俊仁背包內,由陳俊仁負責攜帶保管,二人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陳愷芸不能抗拒,強盜現金合計72萬6,500 元得手後離去,黃憲忠從中分得44萬6,500 元、陳俊仁分得28萬元。黃憲忠為脫免竊車刑責,事後復將上述自用小貨車開回原處停放。嗣經陳愷芸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黃憲忠、陳俊仁涉案,並於106 年7 月29日分別拘提二人到案,扣得黃憲忠強盜所用之折疊刀1 支、花用剩餘之贓款合計3 萬6,100 元(身上扣得6,100 元、存入帳戶3 萬元,全數經警發還「您來旺彩券行」),及陳俊仁花用剩餘贓款2 萬3,500 元(亦經警發還上述彩券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4 號卷㈡〈下稱院二卷〉第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欠缺關聯性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憲忠、陳俊仁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述事實,除黃憲忠否認有「持刀抵住被害人陳愷芸頸部」,並稱「因受案外人王為騰教唆而犯本案強盜」云云;陳俊仁辯稱「於竊取自小貨車時,不知黃憲忠使用螺絲起子」、「進入彩券行強盜前,並不知黃憲忠有攜帶折疊刀」以外,對於其餘部分均坦認不諱(見院二卷第45、53、62-64 頁),並有被告二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卷㈠〈下稱院一卷〉第112-1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30413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20 號卷〈下稱偵卷〉第4-6 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互為證人之證述(院二卷第18-19、23、33、36-37、40-43、46-47、53、55-56 頁);被害人洪義評、陳愷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7-3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含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車籍查詢資料、檢察官拘票、鼓山分局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GOOGLE電子地圖(警卷第4-8、35-66、84- 86頁、院二卷第68-69 頁),為其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二人上述部分自白(不含否認辯解部分),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㈡被告黃憲忠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於強盜過程中「持折疊刀抵住被害人陳愷芸頸部」。然查: ⒈被害人陳愷芸於警詢時已指稱:「當天清晨6 時35分許,我到彩券行上班,當我打開電動鐵捲門進店內,要再將鐵捲門關下時,突然有兩名歹徒趁隙從外面鑽入店內,其中一名身材微胖的歹徒一手拉住我,一手拿刀抵住我的脖子,對我說『不要怕,我只想要錢而已』,因為當時屋內只有我一人,我當下怕得要死,就想大聲呼叫救命,並拿遙控器要將電動鐵捲門打開,那名微胖的歹徒就一手摀住我的嘴巴,另一名歹徒就過來搶走我的遙控器並將電動鐵捲門關下。身材微胖的歹徒要我打開櫃檯側門,他們二人就進入櫃檯,該名微胖的歹徒開始翻櫃檯抽屜,將抽屜內的現金22萬6,500 元交給另一名歹徒放入隨身的黑色側背包。之後身材微胖的歹徒看到櫃檯下的保險櫃,就轉身過來拿著刀威脅我打開保險箱,我嚇得要死,照他的話將保險箱打開,該名微胖的歹徒就搜刮保險箱裡的千元大鈔共40萬元及百元鈔共10萬元,都交給另一名歹徒放入隨身側背包。之後身材微胖的歹徒就拉著我到電動鐵捲門邊,告訴我『你過5 分鐘再報警』,之後他們二人就走出店外並將電動鐵捲門關下,我在門邊隱約有聽到歹徒關車門並發動汽車離開的聲音,之後我就立刻報警處理了」等語(見警卷第29-31 頁)。 ⒉同案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我與黃憲忠先到彩券行附近等到被害人開鐵捲門進去,趁她關門時鑽入彩券行,由黃憲忠持摺疊刀控制被害人行動,並叫被害人把鐵捲門遙控器交到我手上,我控制鐵捲門遙控器不讓被害人有機會打開。我在旁邊看到黃憲忠從背後用左手摀住被害人的嘴巴,右手拿摺疊刀架住被害人脖子,並跟她說只是要錢而已。接下來黃憲忠就脅迫被害人打開通往櫃檯的木門,我不知道黃憲忠在櫃檯抽屜裡拿到多少錢,我直接過去他旁邊他就將現金放入我背的背包。另外黃憲忠在櫃檯旁下方的保險櫃也有拿到現金,黃憲忠都放入我所背的背包。之後是我將鐵捲門打開,等我們出去後再按下關閉」(見警卷第18- 19頁);於偵查中仍稱:「我進去只負責背一個背包,其他是由黃憲忠制伏店員,黃憲忠用手摀住店員的嘴巴,折疊刀就架在她脖子前面」等語(見偵卷第6 頁)。 ⒊依被害人陳愷芸與共同被告陳俊仁上述陳述,均一致指證「黃憲忠持刀抵住陳愷芸頸部」,且依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顯示「黃憲忠持刀抵住陳愷芸」之影像(見警卷第62頁),足證屬實。何況被告黃憲忠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天我與陳俊仁趁被害人剛進入彩券行並準備關下鐵門時,立即鑽入彩券行,由我手持摺疊刀控制被害人行動,陳俊仁馬上搶下被害人手上的鐵捲門遙控器,不讓被害人有機會打開鐵捲門,『我右手持摺疊刀架住被害人脖子』,左手摀住她嘴巴」等語(見院一卷第114 頁)。黃憲忠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否認持刀抵住陳愷芸頸部云云,不僅與被害人陳愷芸、同案被告陳俊仁指證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像不符,更與自己先前供詞矛盾,顯然不足採信。 ㈢被告黃憲忠指稱係受案外人王為騰教唆而犯本件強盜案云云。但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王為騰到庭具結後作證時堅稱:「我從未教唆或提供情報指使黃憲忠強盜『您來旺彩券行』,黃憲忠不僅在本案中說我教唆,在他竊盜的另案中,也說是受我指使,已經檢察官傳訊,應會不起訴處分」等語(見院二卷第16-1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強盜彩券行的資訊,我都是聽黃憲忠講的,不是聽王為騰講的,黃憲忠跟我說是王為騰跟他講的」等語(院二卷第24頁正、反面)。更何況被告黃憲忠於警詢中已供稱:「本來是王為騰告知我們那家彩券行的作息,但是後來覺得我們兩人沒辦法成功,便告知我們別做了」(院一卷第117 頁);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們去搶的時候有跟王為騰講?)答:沒有,王為騰已經叫我們不要去」、「(問:你們自己決定要去?)答:是」(偵卷第5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王為騰沒有去現場,也沒有分他錢」等語(院二卷第57頁)。足證被告二人強盜彩券行係基於自己之決意,而非出於王為騰之教唆或指示,亦不符合刑法第29條教唆犯或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㈣被告陳俊仁雖辯稱「於竊取自小貨車時不知黃憲忠使用螺絲起子」、「進入彩券行強盜前,並不知黃憲忠有攜帶折疊刀」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俊仁於偵查中已供稱:「我跟黃憲忠強盜彩券行之前,沒有說要怎麼分工,我原本不想去,後來我負責背裝錢的背包,因為黃憲忠說要有一個人來做」、「我跟黃憲忠一起去偷車,黃憲忠下手偷,我在車上等,我知道黃憲忠要去偷車,偷車的目的是要去搶彩券行」(見偵卷第6 頁背面);於警詢供稱:「偷自小貨車時,是我駕駛黃憲忠的自小客車載他過去的,由黃憲忠下手竊車,我在車上等,並幫忙把風」、「進彩券行後,我負責拿鐵門遙控器,不讓被害人有機會打開鐵捲門逃跑,還有負責背著背包讓黃憲忠把得手現金放入包包」等語(警卷第19頁、第23頁背面)。核與被告黃憲忠於偵查時指稱:「自小貨車是我下去偷的,陳俊仁開車載我去的,陳俊仁知道我要去偷車,偷這輛車的目的是要去搶彩券行」、「強盜彩券行時,陳俊仁是去把被害人手上的電捲門遙控器拿起來,我去拿錢,他拿背包裝錢」等語相符(偵卷第5頁正、反面)。足證陳俊仁確實有與黃憲忠共同 竊取自小貨車及強盜彩券行現金之合致犯意,並已實行分工行為。 ⒉被告陳俊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憲忠是於案發前一天也就是7 月18日下午大概5 、6 點,決定要去彩券行搶錢的。黃憲忠是來大社找我,說他急需要錢,叫我幫忙,因為我有欠他錢,他說有一間彩券行,他想要去『拚看看』(台語)。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但是他晚上又打電話給我,叫我隔天(7 月19日)早上一定要陪他去那邊(彩券行)看看,他說有機會可能就要下手,要趁那個小姐(店員)開鐵門後要再關下來的時候,就可以進去,那個小姐進去會先算錢,再正式開店。因為黃憲忠叫我一定要跟他去,所以我才跟去」、「當天店員開鐵門的時候,是黃憲忠先衝進去,我才跟進去。黃憲忠一直要求店員把鐵門遙控器交出來,這時我已經看見黃憲忠有拿刀,我怕黃憲忠傷害她,情況會不可收拾,才叫店員把遙控器交給我」、「背包是我背的沒錯,因為一開始黃憲忠跟我說背包要由我背」、「我是看到刀的時候,才知道黃憲忠有帶刀,我沒有做什麼處理,當下沒有叫他把刀收起來」、「黃憲忠偷車時間是當天(7 月19日)凌晨3 、4 點,我開黃憲忠的自小客車,載他到崇德路小北百貨附近,他去開那輛小貨車」、「後來我們是開那輛小貨車去彩券行,我們不開自己的車去,是因為怕被監視器拍到車牌」、「算是強盜彩券行其中一部分計畫,可以這麼說」、「我承認偷車時把風」、「我沒注意到黃憲忠拿螺絲起子,但我不會認為他是空手偷車,我認為一定要有工具才能偷車,大概是類似螺絲起子或扳手的工具」等語(見院二卷第19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26、33頁、第62頁至63頁背面)。同案被告黃憲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搶彩券行是我向陳俊仁提起的,應該是在案發前沒幾天」,「只有討論一、兩次而已」、「因為陳俊仁當時有欠一些錢,急需還清,我們進去彩券行前,也沒有先討論什麼,應該是大家心裡都有默契,就是去做這些事情」、「先偷車再去犯案是我想出來的。當天凌晨4 、5 點的時候,由陳俊仁開我的車載我去,因為是我要下去偷車。我看見路邊有一輛較舊的發財車(小貨車),就叫陳俊仁停車,我帶一支螺絲起子下車,以停車的位置,陳俊仁應該可以看到我在做什麼,我偷車花的時間算是比較久一點。然後我就開那輛小貨車,陳俊仁開我的車跟著」、「我之前跟陳俊仁說要強盜彩券行,他那時候都是模擬兩可,在我偷了那輛車之後再問陳俊仁,他有同意」、「如果他反對的話,我不可能一個人去,我沒那個膽量」、「就是陳俊仁同意,我才會去」、「我跟陳俊仁進去彩券行時,都有戴口罩跟帽子,在車上就戴好了,陳俊仁也知道要進去搶了」、「我身上有帶刀,陳俊仁應該不清楚,但進去後我亮刀他應該就有看到。我拿刀的情況陳俊仁都有看到,因為他應該就在我後面」、「搶完之後,是陳俊仁自己提出要拿28萬元」、「我下車去偷車時沒有跟陳俊仁講,應該不用講他就知道」、「以我們的默契來講,我認為他應該知道」「陳俊仁是自願跟我去搶彩券行的,他說過因為他欠很多錢,不做不行」等語(院二卷第36-44 、46頁、第48頁背面、第53、55頁、第61頁背面)。 ⒊依被告陳俊仁、證人黃憲忠前述供(證)詞,被告陳俊仁於案發前一日(106 年7 月18日),已知悉黃憲忠計畫要強盜彩券行,翌(19)日早上就要下手,並要求陳俊仁陪同。陳俊仁仍於19日凌晨3 、4 時許,先駕駛黃憲忠之自小客車,載黃憲忠到左營區崇德路383 號前,由黃憲忠下車竊取自小貨車作為強盜交通工具,以避事後追查。陳俊仁在車上全程目睹偷車過程,並承認在車上把風,亦認知黃憲忠必須使用螺絲起子或扳手一類工具,才可順利偷車。於1 、2 個小時後(19日清晨6 時35分許),二人已經同乘黃憲忠所竊上述自小貨車前往彩券行,並在車上穿戴口罩、鴨舌帽,以掩飾容貌,於進入彩券行前,陳俊仁已知自己要負責背包部分,進入彩券行後,又看見黃憲忠亮刀脅迫店員陳愷芸,但陳俊仁並無反應或其他處置,仍然繼續完成二人強盜店內現金之犯行,事後更從中分取贓款28萬元,足認陳俊仁對於黃憲忠攜帶並使用螺絲起子竊取上述自小貨車,作為強盜交通工具以避追查,及攜帶使用摺疊刀脅迫店員而強盜彩券行內現金,均在黃憲忠行為當下,已為陳俊仁所知悉,仍然繼續完成二人強盜彩券行之犯行,顯已利用黃憲忠上述攜帶螺絲起子竊車、持刀脅迫店員行為,遂行被告二人強盜彩券行現金之共同犯意,事後並分取贓款28萬元,同享犯罪所得,自應就全部犯罪(含黃憲忠所實行之分工行為)共同負責,陳俊仁所辯「事前不知黃憲忠有攜帶螺絲起子、折疊刀」云云,並不影響認定陳俊仁已於事中知悉,並繼續參與完成犯行,應負共同責任。 三、所犯罪名 ㈠辯護人為被告黃憲忠辯護稱:「黃憲忠竊取自小貨車之目的,即係駕駛該車前往彩券行強盜,自始即無竊盜該車之主觀犯意,且於強盜彩券行後,又立即將車開回原處歸還,應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然查: ⑴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或可認為不成立竊盜罪。但此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畢竟不同,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仍應成立竊盜罪。兩者雖然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但主觀上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相逕庭,兩者顯然有別。又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⑵被告黃憲忠已承認竊取自小貨車作為強盜交通工具以避追查,並於強盜彩券行後開回原處停放。但黃憲忠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不想再多背一條竊盜案,所以將該車停回原處」(見院一卷第119 頁);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問:何時才決定要把這台車再開回去原來偷的地方?)答:得手之後」、「(問:離開彩券行的時候,想說把車還給車主,這樣就應該會沒事了?)答:是」、「(問:所以你跟陳俊仁已經拿到錢並離開彩券行,你開車時才想到如果把車還回去,竊盜這條就不會有事?)答:對」、「(問:你特地去偷車的目的就是掩飾你去彩券行強盜的犯行,比較不會被發現?)答:是」、「(問:如果這個小貨車的主人知道你拿走他車子的目的,他會同意嗎?)答:不同意」、「(問:絕對不同意嗎?)答:是」等語(院二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及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強盜彩券行後,黃憲忠有把偷來的小貨車歸還原處,黃憲忠表示這樣可以少背一條竊盜罪,所以要將停回原處」(警卷第24頁背面)、「黃憲忠是在從彩券行出來,坐在車上要開車的時候,這樣跟我說的」(院二卷第25頁)。依黃憲忠及陳俊仁上述供(證)詞,足證黃憲忠竊取上述自小貨車時,並非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於完成強盜彩券行後,為圖卸責,才將自小貨車停回原處,以為不會被發現,依其事後歸還之原因(避免追查)、隱含不法目的(嫁禍他人)、一般客觀情形下車主不可能同意此使用目的(作為強盜工具)等因素綜合判斷,顯不符合「使用竊盜」情形,仍應成立竊盜罪。 ㈡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又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行為人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陳愷芸(彩券行女店員)於清晨6 時35分許,進入彩券行準備上班,店內僅獨自一人,別無奧援,突見陌生男子二人從正在關閉中之電動鐵捲門下縫隙闖入,持折疊刀之利刃抵住頸部,隨時有遭殺害可能,又被強力摀住嘴巴難以呼救,更遭搶走遙控器關閉鐵捲門而無路可逃,縱使對方僅聲稱強盜財物,仍有極高遭殺害滅口之可能性,衡情心理必然處於高度恐懼之狀態。被告黃憲忠上述強暴(強摀嘴巴壓制抗拒)、脅迫(持刀抵住頸部使被害人精神上萌生恐懼),顯然已達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由搜刮櫃檯抽屜內現金並開啟保險箱任其取走金錢。 ㈢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憲忠於強盜彩券行時所攜帶之折疊刀,屬於可殺傷他人之利刃,依照社會通常觀念,自屬兇器無疑。即使是竊取自小貨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亦屬堅硬金屬材質一端尖銳,足以刺入人體造成死傷結果,而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㈣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上述「共同正犯」包括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仍出於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僅就參與部分予以評價。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意思,互相利用他人行為,補充自己之行為,達到所預定之犯罪目的,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所以僅參與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憲忠、陳俊仁對於攜帶兇器竊取自小貨車、攜帶折疊刀強盜彩券行財物犯行,於事前或事中已因明示或默示形成犯意聯絡,並各自有分工行為,已如前述,而屬共同正犯,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㈤核被告黃憲忠、陳俊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小貨車),及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彩券行)。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述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陳俊仁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俊仁辯護稱:「陳俊仁因積欠黃憲忠債務,無力清償,經黃憲忠要求才共同犯案,過程中亦係黃憲忠對被害人實施暴力,陳俊仁支配地位甚低,而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陳俊仁又有老父需要奉養,依其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縱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陳俊仁先前供述,黃憲忠在犯案前幾天內已與陳俊仁討論多次,陳俊仁應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共同參與犯此重罪,仍決意參與竊車時把風、強盜時負責拿遙控器控制鐵捲門開閉(阻斷被害人呼救、脫身及他人從店外察覺異狀)、配戴背包裝入贓款保管攜帶等分工行為,事後從得款72萬6,500元中分取28萬元(將近四成) ,分得金額及比例非低,參與程度顯非輕微,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難邀減輕之寬典。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情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均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及償還債務,竟共同決意強盜彩券行,並共同竊取路旁自用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以避追查,使車主陷入可能遭懷疑涉案之風險。又利用清晨時間女性店員獨自一人在店內準備上班之際,共同闖入店內持刀強盜,使店員陳愷芸飽受驚嚇,精神嚴重受創,甚至出現不敢出門、不敢上班之反應,經被害人陳愷芸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劉瑞昌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1頁、院二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且店員雖係受脅迫開啟保險箱,卻可能遭誤會為同夥。又被告二人白日闖入店內強盜現金72萬6,500 元,造成店家財產損害頗鉅,亦使被害店家及其他商家感到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二人雖有意和解,但告訴代理人當庭表明因認二人並無誠意,已不願和解(院二卷第66頁背面)。黃憲忠有妨害兵役、竊盜等前科,陳俊仁則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均素行不良。黃憲忠邀同陳俊仁犯案,立於主導地位,並親自下手竊車及持刀強盜,參與支配程度較高,分得贓款44萬6,500 元亦較多,處罰應較重。陳俊仁參與犯案,負責於竊車時把風、於強盜時控制鐵捲門開閉及保管背包內贓款,事後分得贓款28萬元,參與支配程度、分得贓款金額均低於黃憲忠,處罰應輕於黃憲忠。兼衡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就犯罪細節稍有爭執,犯後態度尚可,黃憲忠事後將所竊自小貨車停回原處歸還,車主所受財產損害較低。黃憲忠經查扣強盜贓款3 萬6,100 元(其中3 萬元已存入帳戶,經黃憲忠領出交予警方扣案),陳俊仁經查扣贓款2萬3,500元,均經警發還被害人,雖與強盜金額不成比例,僅損害稍微減輕。黃憲忠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中等,羈押前經營通訊行、卡拉OK,收入非寡;陳俊仁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擔任清潔工、臨時工,經濟狀況較差,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立法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俾使輕重得宜。本院依據被告所犯罪名分別為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被害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罪時間相隔不到3 小時,屬同一強盜計畫中之不同犯行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各定其二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屬於被告黃憲忠所有,供黃憲忠與被告陳俊仁共同竊取自小貨車所用之物,已據黃憲忠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6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而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被告、各該罪名主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折疊刀1 支,亦屬被告黃憲忠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強盜所用之物(聲羈卷第6 頁),依據同上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該被告、各該罪名主文宣告沒收。 ㈢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曾採取連帶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見解,但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數額為沒收。被告黃憲忠因共同強盜分得贓款44萬6,500 元,扣除經查扣發還被害人3 萬6,100 元(如警卷第40、49-52 、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外,餘款41萬400 元(計算式:486500-36100=410400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且金錢在性質上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俊仁因共同強盜彩券行分得贓款28萬元,扣除經查扣發還被害人2 萬3,500 元(如警卷第47、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外,餘款25萬6,500 元(計算式:280000-23500=256500 )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依據同上理由,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二人所竊上述自用小貨車,經被告黃憲忠開回原處,已由車主洪義評取回;扣案贓款合計5 萬9,600 元(黃憲忠部分3 萬6,100 元、陳俊仁部分2 萬3,5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您來旺彩券行」;其他扣案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物品(詳如各該扣案物品目錄表所載),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