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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珮君賴建旭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語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被告
古佳芬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被告
楊鎧綾
被告
林建宏
被告
陶其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824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丑○○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 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寅○○為慈真顧問社負責人,乙○○則為該顧問社員工,平日均從事代辦保險理賠業務,從中賺取一定比例理賠金額為業,丑○○因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委由寅○○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辦傷害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作為寅○○報酬。詎寅○○、乙○○、丑○○均明知丑○○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雖因外傷性腦出血等原因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寅○○指示乙○○先於103 年9 月22日喬裝丑○○之妹妹,與丑○○共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虛偽陳述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醫師黃至誠因此開立載有:「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再於103 年12月10日持之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丑○○亦於104 年1 月26日富邦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佯稱每天都會持續頭痛之不實症狀,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丑○○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6 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4年1 月28日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殘廢保險理賠金與丑○○,丑○○再將其中27萬元交由乙○○轉交寅○○作為報酬,其餘63萬元則由丑○○取得,寅○○另交付乙○○1 萬元酬勞(均未扣案)。

㈡寅○○指示乙○○先於103 年12月15日喬裝丑○○之妹妹,與丑○○共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虛偽陳述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醫師黃至誠因此開立載有:「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再於104 年1 月8 日持之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寅○○復於104 年1 月26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電話詢問時,喬裝丑○○之姊姊,並佯稱丑○○現在沒辦法工作、都躺著、吃藥都沒效之不實內容,丑○○亦於104 年2 月5 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佯裝站立時身體往右傾斜,無法久站且步行時需他人在旁照料之不實外觀,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丑○○符合保險契約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程度,進而於104年2 月26日給付40萬2,521 元殘廢保險理賠金暨遲延利息與丑○○,丑○○再將其中12萬756 元(即理賠金額3 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足1 元部分無條件捨棄)交由乙○○轉交寅○○作為報酬,其餘28萬1,764 元(即理賠金額7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足1 元部分均無條件捨棄)則由丑○○取得,寅○○另交付乙○○1 萬元酬勞(均未扣案)。嗣因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起訴書誤載為上開保險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查覺有異,於104 年1 月27日、同年4 月16日進行拍攝蒐證,發現丑○○得長時間站立從事勞力性工作、接聽電話且騎乘機車與常人無異,並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因於102 年11月29日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委由乙○○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作為乙○○報酬。詎丁○○、乙○○均明知丁○○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雖因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右腳踝活動僅20度、仍有明顯運動障礙遺存顯著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2 年12月5 日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後,再於103 年12月5 日喬裝為丁○○之妹妹,與丁○○共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看診,並事先教導丁○○於醫師診斷時刻意不要彎曲腳板,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醫師黃柏樺因此開立載有:「目前右腳踝可活動20度,仍有明顯運動障礙遺存顯著。」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再持之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乙○○並教導丁○○於104 年1 月19日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佯裝跛腳不良於行之不實外觀,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11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4 年2 月6 日給付27萬元殘廢保險理賠金與丁○○,丁○○再將其中8 萬1,000 元(起訴書誤算為9 萬元)交付乙○○作為報酬,其餘18萬9,000 元則由丁○○取得(均未扣案)。嗣因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持續追蹤,於104 年4 月2 日進行拍攝蒐證,發現丁○○得駕駛堆高機且行動自如,並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三、辛○○因於102 年7 月5 日騎乘機車自撞他人停放路邊車輛,委由慈真顧問社之員工張淑媚(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申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理賠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辦傷害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作為張淑媚報酬。詎辛○○、張淑媚均明知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其因頸椎脊髓外傷等原因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3 分、雙下肢肌肉2 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淑媚於102 年9 月16日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後,再於103 年3 月5 日喬裝為辛○○之表妹,與辛○○共同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看診,虛偽陳述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醫師施登元因此開立載有:「目前仍四肢無力,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再持之向第一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辛○○並於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佯裝乘坐輪椅之不實外觀,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3 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3 年6 月18日給付140 萬元殘廢保險理賠金與辛○○,辛○○再將其中42萬元匯入寅○○帳戶作為張淑媚報酬,其餘98萬則由辛○○取得(均未扣案)。

㈡張淑媚於102 年11月18日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後,又於103 年6 月19日喬裝辛○○之表妹,再次與辛○○共同前往屏基醫院看診,虛偽陳述較嚴重之傷勢,並教導辛○○佯裝乘坐輪椅之不實外觀,藉以使不知情之醫師謝元貴因此開立載有:「目前仍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三分,雙下肢肌肉兩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再連同前揭103 年3 月5 日取得之不實診斷證明書,持之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辛○○並於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佯裝四肢無力麻痺之不實外觀,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與辛○○協議以總額164 萬8,250 元達成理賠(起訴書贅載遲延利息),並於103 年7 月7 日給付上開款項與辛○○,辛○○再將其中49萬4,475 元匯入寅○○帳戶作為張淑媚報酬,其餘115 萬3,775 元則由辛○○取得(均未扣案)。

㈢張淑媚、辛○○取得前揭103 年3 月5 日、103 年6 月19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先後於103 年7 月17日、104 年2 月24日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辛○○並於103 年8 月4 日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佯裝行動緩慢、四肢無力、手指無法握拳、僅能舉600 至800 公克之不實外觀,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辛○○符合保險契約所列之殘廢傷害程度,進而於103 年8 月22日、104 年2月26日陸續給付90萬493 元(起訴書誤載為90萬3,111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 萬6,000 元殘廢保險理賠金暨遲延利息與辛○○,金額合計93萬6,493 元,辛○○再將其中28萬947 元(即理賠金額3 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足1 元部分無條件捨棄)匯入寅○○帳戶作為張淑媚報酬,其餘65萬5,545 元(即理賠金額7 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足1 元部分無條件捨棄)則由辛○○取得(均未扣案)。嗣因國泰人壽公司持續追蹤,於103 年10月10日進行拍攝蒐證,發現辛○○行動自如,除得自行駕駛車輛外出、行走與常人無異,更得手提水桶重物、蹲下清洗車輛,與先前判若二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丑○○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丑○○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丑○○於前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詳後述),而依上述警詢筆錄觀察,員警於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丑○○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警詢之陳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四〈下稱院四卷〉第9 、14〈反面〉頁),則其等於先前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其他被告同庭接受訊問,就相關案情之敘述亦較少顧慮,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丑○○於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乙○○、寅○○及辯護人主張前揭證述欠缺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核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寅○○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院四卷第167 頁),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前揭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具有例行性,足以保障其可信性;至概括性之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卷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係由該中心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委託就本案被告丁○○、丑○○、辛○○相關病歷及保險請領情形所出具之書面意見,性質上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且不具有業務上文書「例行性」之特性,亦非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復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被告乙○○、寅○○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院四卷第167 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自無證據能力。

㈣卷內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寅○○、乙○○、丑○○、丁○○、辛○○(下稱被告寅○○等5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65-6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57-58 頁、院四卷第8 、127 〈反面〉、16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寅○○等5 人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持各該診斷證明書向上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丑○○、丁○○、辛○○是真的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被告寅○○等5 人並無施用詐術,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寅○○為慈真顧問社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該顧問社之員工,平日均從事代辦保險理賠業務,從中賺取一定比例理賠金額為業,被告丑○○因於102 年9 月10日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委由被告寅○○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辦傷害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作為被告寅○○之報酬。被告寅○○、乙○○、丑○○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寅○○指示被告乙○○先於103 年9 月22日喬裝丑○○妹妹,與被告丑○○共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門診,使醫師黃至誠因此開立載有:「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再於103 年12月10日持之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被告丑○○亦於104 年1 月26日富邦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陳稱每天都會持續頭痛之症狀,該公司人員因而核定被告丑○○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6 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4 年1 月28日給付90萬元殘廢保險理賠金與被告丑○○,被告丑○○再將其中27萬元交由被告乙○○轉交被告寅○○作為報酬,其餘63萬元則由被告丑○○取得,被告寅○○另交付被告乙○○1 萬元酬勞。

⑵被告寅○○指示被告乙○○於103 年12月15日喬裝被告丑○○之妹妹,與被告丑○○共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看診,使醫師黃至誠因此開立載有:「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之診斷證明書,持之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再於104 年1 月8 日持之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被告寅○○並於104 年1 月26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電話詢問時,喬裝被告丑○○之姊姊,並陳稱丑○○現在沒辦法工作、都躺著、吃藥都沒效之內容,被告丑○○亦於104 年2 月5 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呈現站立時身體往右傾斜,無法久站且步行時需他人在旁照料之外觀,使該公司人員因而核定被告丑○○符合保險契約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進而於104 年2 月26日給付40萬2,521 元殘廢保險理賠金暨遲延利息與被告丑○○,被告丑○○再將其中12萬756 元交由被告乙○○轉交被告寅○○作為報酬,其餘28萬1,764 元則由被告丑○○取得,被告寅○○另交付被告乙○○1 萬元酬勞。

2.被告丁○○因於102 年11月29日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委由被告乙○○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作為被告乙○○報酬,被告乙○○於102 年12月5 日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後,再於103 年12月5 日喬裝被告丁○○之妹妹,與被告丁○○共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看診,使醫師黃柏樺因此開立載有:「目前右腳踝可活動20度,仍有明顯運動障礙遺存顯著。」等語之診斷證明書,再持之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被告丁○○並於104 年1 月19日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呈現跛腳不良於行之外觀,該公司人員因而核定被告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11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4年2 月6 日給付27萬元殘廢保險理賠金與被告丁○○,被告丁○○再將其中9 萬元交付被告乙○○作為報酬,其餘18萬9,000 元則由被告丁○○取得 。

3.被告辛○○因於102 年7 月5 日騎乘機車自撞停放路邊車輛,委由慈真顧問社之員工張淑媚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申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理賠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傷害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作為張淑媚報酬。被告辛○○與張淑媚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張淑媚於102 年9 月16日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後,再於103 年3 月5 日喬裝為被告辛○○之表妹,與被告辛○○共同前往屏基醫院看診,使醫師施登元因此開立載有:「目前仍四肢無力,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等語之診斷證明書,再持之向第一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被告辛○○並於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呈現乘坐輪椅之外觀,該公司人員因而核定被告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3 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3 年6 月18日給付140 萬元殘廢保險理賠金與被告辛○○,被告辛○○再將其中42萬元匯入被告寅○○帳戶作為張淑媚報酬,其餘98萬則由被告辛○○取得。

⑵張淑媚於102 年11月18日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後,又於103 年6 月19日喬裝為被告辛○○之表妹,再次與被告辛○○共同前往屏基醫院看診,使醫師謝元貴因此開立載有:「目前仍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三分,雙下肢肌肉兩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等語之診斷證明書,再連同前揭103 年3 月5 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持之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被告辛○○並於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呈現四肢無力麻痺之外觀,該公司人員因而與被告辛○○協議以總額164萬8,250 元達成理賠,進而於103 年7 月7 日給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辛○○,被告辛○○再將其中49萬4,475 元匯入被告寅○○帳戶作為張淑媚報酬,其餘115 萬3,775 元則由被告辛○○取得。

⑶張淑媚、被告辛○○取得前揭103 年3 月5 日、103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後,先後於103 年7 月17日、104 年2 月24日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被告辛○○並於103 年8 月4 日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呈現行動緩慢、四肢無力、手指無法握拳、僅能舉600 至800 公克之外觀,該公司人員因而核定被告辛○○符合保險契約所列殘廢傷害程度,進而於103 年8 月2 日、104 年2 月26日陸續給付90萬493 元、3 萬6,000 元殘廢保險理賠金與被告辛○○,金額合計93萬6,493 元,被告辛○○再將其中28萬947 元匯入被告寅○○帳戶作為張淑媚報酬,其餘65萬5,545 元則由被告辛○○取得。上開情事,業據被告寅○○等5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2-16、68-78 、194-199 、249-251 、372-37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519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9-53 、98-10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519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35-137 、150-152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519 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6-27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04-105 頁、院一卷第66-71 頁、院三卷第58頁、院四卷第214 〈反面〉-21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乙○○於警詢(不包括犯罪事實一部分)、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淑媚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卯○○、巳○○、甲○○、丙○○、己○○、戊○○於警詢時;證人壬○○(即被告辛○○配偶)、鑑定證人辰○○○○、子○○○○、癸○○○○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6、68-78 、153-158 、249-251 、372-378 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40200508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578-579 、592-593 、650- 651、672-673 、764-765 、902-904 頁、偵一卷第49-53 、98-103、130-132 、偵二卷第150-152 頁、院四卷第9-14、14〈反面〉-23 、23〈反面〉-29、128 〈反面〉-133、134-141 、168-173 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04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蒐證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相關帳戶往來明細暨匯款資料、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丑○○)、富邦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丁○○)、第一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辛○○)、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辛○○)、國泰人壽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辛○○)、辛○○相關病歷資料、丑○○相關病歷資料、丁○○相關病歷資料、丑○○相關勞工保險資料、丑○○相關就醫紀錄、屏基醫院107 年1 月23日函文、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4 月16日函文、107 年10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20 、22-27 、31-40 、44-66 、91-103、107-116 、159-161 、200-202 、205-207 、221-224 、227-229 、231-234 、236-241 、252-261 、264-271 、379-381 、384-387 、389-392 、394-410 、412 、581-591、595-649 、652-670 、675-718 、768-792 、907-9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24 號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第2-4 頁、院一卷第102-115 、116-123 、124-154 、157-201 、202-206 、207-2 40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148 、150-151 、155-164 、173-176 、177-277 頁、院三卷第134-143 頁、院四卷第111-115 頁),及慈真顧問社委任契約書、保險資料、名片、案件簿等物扣案為憑(見審查卷第65-70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蒐證影片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院四卷第46-51 、55-72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朋友介紹寅○○給我認識,說是保險公司高層,寅○○表示可以協助我請領保險,假裝是我的姊姊幫我處理,並索取保險金3 成作為傭金,一開始由寅○○陪我去醫院,後來就由乙○○陪我去,寅○○跟乙○○都要求我看診時盡量不要講話,由她們回答醫生的問題,這樣開出來的診斷書會比較漂亮,可以申請高額保險理賠,乙○○都向醫生自稱是我妹妹,並向醫生偽稱我有頭痛、頭暈、噁心想吐等症狀、出門要人家載、無法自行開車騎車、不能久站,但其實當時我吃藥物控制後病情已經減輕許多,也可以自己騎車,並沒有乙○○向醫生敘述那麼嚴重,我於103 年3 月5 日就有在春捲店上班,大約半年左右身體狀況就可以正常工作,每天都有去上班,從早上10點到下午3 、4 點,後來104 年1 月21日保險公司要拍照,乙○○跟我說不可以讓保險公司人員知道我有在上班,故意隱匿我的身體狀況,我還有問乙○○要不要戴助聽器,後來我就請假回家,乙○○也有來,我都是依寅○○跟乙○○的指示偽裝加重症狀來詐領保險金等語(見警一卷第374- 377頁、偵二卷第150 〈反面〉-151頁、院四卷第15-1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保險公司認為丑○○沒有在上班,但是丑○○有在上班,所以寅○○叫我提早過去找丑○○回家等保險公司的人,所以才會說以防萬一,比我們早到就糟了,寅○○的意思是要讓保險公司的人認為丑○○沒有上班,我承認有欺騙保險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00 、10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丑○○是我本人接洽的客戶,傭金是3成,我有自稱丑○○姊姊,陪丑○○進去診間看診,由我向醫生說明病情,也有向保險公司人員說丑○○現在都沒有辦法工作且有重聽,是我怕丑○○被銀行扣款,所以才打電話叫丑○○把錢領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6-8 頁、偵一卷第49-50 頁),核與被告寅○○與三商美邦產險公司人員間通訊監察譯文略以:「保險員:丑○○小姐嗎?寅○○:我她姊姊。保險員:目前鎧綾狀況怎樣?寅○○:她現在沒辦法工作,因為她頭暈頭痛到會吐,都躺著,吃一堆藥沒效,她那時傷嚴重了,一耳也聽不到。」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被告寅○○、乙○○、丑○○間通訊監察譯文略以:「乙○○:語真姊下午我要幫丑○○開診斷書保險公司要用的,要開怎樣內容?寅○○:請醫生寫外傷性聽力喪失,左耳幾分貝,右耳幾分貝。……乙○○:禮拜五早上可以請1 、2 個小時假嗎?要拍照。丑○○:我問看看,來店裡照可以嗎?乙○○:不行,讓他知道你沒上班。丑○○:我剛好來店裡玩啊,我就不穿圍兜,早上妳們約的時間就不包。……丑○○:佳芬,假請好了,我要不要戴助聽器?乙○○:隨便妳,因為他知道妳開過刀。……丑○○:佳芬,我請1 個小時,我後來想一想以防萬一,比我們早到就糟了。乙○○:對啊,就是怕這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79頁),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乙○○、寅○○前揭證述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彼此利害關係又屬一致,自無虛構事實自陷不利或任意構陷其他被告之理,所述內容復互可勾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其等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已然甚高。

2.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丑○○104 年1 月27日、104 年4 月16日蒐證影片內容略以:「1.(影片背景為馬路,影片時間3 分27秒)丑○○正常騎乘機車,騎乘在接近雙黃線處,打左轉方向燈後直接左轉,提早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嗣後繼續騎乘在車道中間處。2.(影片背景為春捲店內,當時為營業時間,店內聲音吵雜,影片時間33秒)丑○○站著戴眼鏡、掛著口罩、身著暗紅色上衣、手戴紫色手套等工作服裝,左手扶在架子上,右手舉著電話靠在右耳接聽,丑○○左耳未見助聽器,丑○○與對方交談點餐內容後掛斷電話。」等情,有本院107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暨蒐證光碟在卷可參(見院四卷第50-51 、69-72 、偵四卷光碟存放袋),堪認被告丑○○仍可如同常人一般正常騎乘機車,且係從事站立之勞力工作,並得正常接聽電話,實與被告丑○○於104 年1 月26日富邦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所稱每天都會持續頭痛之症狀,及其於104 年2 月5 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所呈現站立時身體往右傾斜,無法久站且步行時需他人在旁照料等外觀明顯不符(見警二卷第782 、911 頁),除徵其等確有故意施用詐術使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以外,更見被告丑○○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其神經系統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

3.至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4 月16日函文、107 年10月23日鑑定報告內容雖略以:「本院103 年9 月22日及同年12月5 日開立丑○○診斷證明書記載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為丑○○頭部外傷就醫之病人主訴症狀、神經學、聽覺誘發電位及其腦傷位置綜合評估結果,丑○○之顳葉底部有出血及腦損傷,左側傳導異常,不排除其同時存在雙側輕度感覺神經障性聽力障害、平衡感機能障害或暈眩,就醫學而言,可藉由藥物緩解其臨床症狀,惟可能無法完全使該疾病痊癒,經持續治療,丑○○回診仍主訴症狀無明顯改善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判斷影響及勞動能力;至於罹患平衡感障礙病人,於眩暈未發作時可否正常站立或騎乘交通工作需考量個別患者,若其眩暈未發作情形下可騎乘機車,並未違反原診斷。」等語(見院二卷第175-176 頁、院四卷第253-254 頁)。然依前述前揭函文、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顯係以病患之主訴為主要判斷依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時業已明白證稱:乙○○有向醫生偽稱我有頭痛、頭暈、噁心想吐等症狀、出門要人家載、無法自行開車騎車、不能久站,但其實當時我吃藥物控制後病情已經減輕許多,也可以自己騎車,並沒有乙○○向醫生敘述那麼嚴重,我都是依寅○○跟乙○○的指示偽裝加重症狀來詐領保險金等語(見警一卷第374- 377頁、偵二卷第150〈反面〉-151頁),已見前揭診斷證明書係依據不實之主訴內容所開立;尤有進者,前述函文亦同時載明:「惟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病情為準,且依目前醫療科技而言,病人可至神經內科進行聽覺誘發電位檢查或耳鼻喉科接受腦波誘導電位、眩暈等檢查等,惟前開檢查僅可供臨床佐證病人主訴,無法客觀瞭解病人主觀感受之眩暈嚴重程度。」等語(見院二卷第174 頁),顯見病人實際上病情為何?主觀上有無眩暈?眩暈程度又為何?依目前醫療水準,並無法客觀呈現真實之樣貌,自難僅憑前揭函文、鑑定報告即認被告丑○○所受傷勢客觀上確已達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此觀鑑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影像學及腦神經的檢查是沒有辦法作假,而病患表現動作、平衡檢查等表徵,如果病患作假,不見得看得出來,丑○○後來主訴最近步態變得不穩、跌倒好幾次,我擔心丑○○腦部有其他變化,所以有安排進行電腦斷層,但檢查結果沒有新的變化,並沒有發現眩暈狀況變嚴重的原因,在客觀上我認為病患不應該這麼嚴重,但主訴的症狀比這個嚴重的話,有兩種可能,一種是病患說謊,但是法庭上是不是作假,我們在醫學不會先考慮這個,另一種是病患有沒有其他潛在的問題是沒有找到的,以致於症狀比我看到的還嚴重,這兩者的心態是不一樣的,事實上醫學沒有一種檢查可以告訴我說病患有沒有騙我,病患可以誇張,醫師也可能被騙等語(見院四卷第169-171 頁),益徵上情甚明。

4.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忘記要給寅○○代辦費用多少,我只是想要有人帶我去看醫生,才願意分給寅○○傭金,而且我其實也不是去春捲店上班,只是去幫忙,我不知道乙○○是說不能讓誰知道我沒上班,我跟寅○○、乙○○說的症狀都是真的,看醫生時大部分也都是我自己跟醫生說我的狀況,我到現在都還是會常常暈眩、走路不穩、平衡不好、不能拿重物,我雖然有去春捲店幫忙,但我其實是不能工作等語(見院四卷第15-1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只是丑○○稱呼我蔡姊,我才會說是丑○○姊姊,乙○○有沒有指導丑○○看診時偽造病痛我不知道,但是我沒有叫乙○○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7-8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寅○○所述明顯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證不合,尤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所述更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內容有所齟齬,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警詢陳述給寅○○代辦費用3 成是實在的,我知道找保險公司業務員請領保險不用額外費用,保險金拿去還給人家,有我先生的保單借款、也還給我先生的外甥女,我住院開刀需要用錢,剩下的錢就付家用開銷等語(見偵二卷第151 〈反面〉頁、院四卷第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時亦證稱:丑○○有積欠銀行欠款,我怕錢匯進去帳戶會被扣款,打電話叫丑○○趕快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8 頁),顯見被告丑○○家庭經濟狀況並非特別富裕,而觀諸本件被告丑○○給付被告寅○○、乙○○傭金高達將近40萬元,金額並非低微,其又自承知悉循一般正常管道申請保險理賠無須給付任何費用,如非另有所圖,豈有僅為求原先毫不相識之被告寅○○、乙○○陪同就診,即支付如此高額傭金之理?益徵前揭證述實與社會常情相悖,顯屬臨訟推託之詞,被告寅○○、乙○○、丑○○及辯護意旨辯稱其等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可採。

5.辯護意旨雖稱保險公司對於是否准與理賠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並未因此陷於錯誤進而給付上開保險金,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字㈠字第9 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為憑。然三商美邦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均係依據被告寅○○、乙○○、丑○○所提出之不實診斷證明書、陳述之不實症狀,佯裝之不實外觀等詐術,進而給付各該保險金等情,有富邦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丑○○)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768-792 、907-918 頁、院一卷第157-201 頁、院三卷第131-143 頁),顯見富邦產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確係因被告寅○○、乙○○、丑○○前揭詐術始給付上開保險金,兩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前開刑事判決均係該法院對於議員建議款之性質所為闡釋,與本件案例事實迥然不同,當無比附援引餘地,辯護意旨顯係對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6.辯護意旨又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事故訪視確認表記載:「親友餐飲業當助手」等語(見警二卷第913 頁),顯見被告丑○○已有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陳述其現有工作,並無施用詐術。然前揭事故訪視確認表係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理賠調查報告之附件資料,而細譯該份理賠調查報告全旨係記載:「客戶職業:事故前於親友餐廳當助手」等語(見警二卷第910頁),顯見上開記載係就被告丑○○事故前之職業所為詢問,而非其當下之身體狀況,辯護意旨就此已有所誤解;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乙○○均已明白證稱其等確有欺騙保險公司丑○○當時並無上班等情,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已如前述,更見前揭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7.辯護意旨再稱被告丑○○前已取得可請領較高等級保險給付之診斷證明書,然僅依前揭103 年9 月22日、103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申請保險給付,顯見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並以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二卷第772 頁)。然細譯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常有頭暈頭痛之症狀,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宜再休養3 個月,至103 年4 月底。」等語,顯僅係醫師於發生事故相隔不足半年內,對於治療過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對於有無終局勞動能力喪失、終身遺存後遺症障害所為之認定,實難謂得逕以此申請較高等級保險給付得經保險公司核准,前揭辯護意旨主觀臆測,已難認可採,此觀鑑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等語:一般平衡機能障礙要判定到終身,原則上要超過1 年的時間持續沒有恢復等語(見院四卷第170 頁)、鑑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間有一些限制,例如保險公司明文規定6 個月,或勞保也是6 個月,一定要按照規範等語甚明(見院四卷第132 頁);況被告寅○○、乙○○、丑○○確有前揭實施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其等詐取何種等級保險給付金額,係屬二事,自無以其等自行評估後選擇較低金額之保險給付為詐取對象,而得推論其等主觀上全無詐欺之犯意,實不待言,前揭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8.末起訴書雖記載本件查獲經過為經三商美邦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進行蒐證,發現丑○○可自行騎乘機車,且操作自如等情,發覺有異,至未受騙等語。然前揭蒐證影片係由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事後查覺有異後所為之蒐證內容,與前揭各該公司並無關聯,此觀上開各該保險理賠資料內容甚明,前揭記載事實顯有錯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院四卷第125 〈反面〉-126、165 〈反面〉-166頁),併此指明。

9.綜上所述,被告寅○○、乙○○、丑○○均明知被告丑○○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其因外傷性腦出血等原因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虛偽陳述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醫師黃至誠因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持之向富邦產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行使,被告寅○○並於104 年1 月26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電話詢問時,喬裝被告丑○○姊姊,並佯稱丑○○現在沒辦法工作、都躺著、吃藥都沒效之不實內容,被告丑○○亦於104 年1 月26日、104 年2 月5 日富邦產險公司人員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佯稱每天都會持續頭痛之不實症狀、佯裝站立時身體往右傾斜,無法久站且步行時需他人在旁照料之不實外觀,使各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進而給付上開保險金等情,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住院的時候,乙○○主動來找我搭訕說要幫我辦保險,要抽傭金3 成,診斷證明書部分她會處理,我也很懷疑,我自己是感覺並沒有到肢體失能的程度,乙○○有教我說右腳踝活動的角度問題,腳掌不能有翹起有仰角,還說看診的時候一定要通知乙○○一起去,假裝是我的親友陪我進入診間就診,我實際傷勢並沒有診斷證明書記載那麼嚴重,腳掌是可以傾斜的,是我刻意在醫生面前不要將腳板彎曲,看診時大部分都是乙○○跟醫生說話,乙○○有說得比較誇張,還一直要求醫生幫我改診斷證明書仰角改了6 次,之後國泰公司要幫我拍照,我也有問乙○○怎樣走比較像跛腳等語(見警一卷第250-251頁、偵三卷第26-27頁、院四卷第9-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去醫院尋找客戶接洽到丁○○,等領取到保險金後收取3 成金額,我有提醒丁○○醫生及保險公司會怎樣詢問,腳彎曲角度如果有超過就不行,並假裝是丁○○妹妹陪同去看診,丁○○有先跟我說腳的狀況還可以,我跟丁○○說如果是這樣,保險可能辦不過,請丁○○考慮,丁○○希望能申請高額保險理賠金等語(見警一卷第69-70、75-76頁、偵一卷第100 -101頁),核與被告乙○○與丁○○間通訊監察譯文略以:「丁○○:拍臉還拍腳,要怎樣妳告訴我。乙○○:腳啊,我會告訴你,在六合附近國泰,拍完臉錢就會下來了……丁○○:古小姐你要跟我說等一下怎麼作。乙○○:好,國泰人壽我們樓下等。…… 丁○○:10萬還是27萬,意思是我現在是殘廢就對了。乙○○:那一就叫殘廢啊,不過殘廢不就真的沒有才叫殘廢,哈哈。丁○○:勞保是多少錢?乙○○:10初左右。丁○○:二條領一領不就2 、30萬,真的假的! 20萬我就給妳6 萬。」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5-96 頁),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前揭證述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衡情尚無虛構事實自陷不利或任意構陷其他被告之理,彼此證述內容亦屬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已足認定被告乙○○、丁○○確有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

2.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104 年4 月2 日蒐證影片內容略以:「影片背景為工廠,影片時間2 分8 秒)丁○○身穿藍色工作服坐在堆高機上工作,左手轉動方向盤,右手拉動升降拉桿,雙腳踩踏踏板,開著堆高機向左方行駛,將貨叉上的堆高機放下,左手換檔開堆高機倒退……丁○○正常走動往工廠內走進……丁○○走向堆高機走去,左手攀著車架,左腳踏上踏板,手腳一用力,右腳一跨,直接上了堆高機坐在座位上,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操縱拉桿,雙腳放置在踩踏踏板位置,將貨叉上升,後將堆高機向左開。」,有本院107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暨蒐證光碟在卷可參(見院四卷第46-47 、55-60 、偵四卷光碟存放袋頁),佐以被告丁○○自承:開堆高機左右腳都需要踩踏板等語(見院四卷第47頁),堪認被告丁○○仍可執行踩踏堆高機踏板、攀掛上下堆高機等高度運用右腳踝關節之活動,益徵被告丁○○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其右腳踝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僅能活動20度之明顯運動障礙程度。

3.至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4 月16日函文、107 年10月23日鑑定報告內容雖略以:本院103 年12月5 日開立丁○○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右腳踝可活動20度,仍有明顯運動障礙遺存顯著,係丁○○於102 年11月29日因車禍至本院接受治療,經病人主訴、檢查等結果綜合評估,腳踝關節可活動20度之患者,可藉由其他肌群帶動輔助踩踏油門踏板動作,並可藉由醫療、復健等方式改善,就醫理而言,病人為脛骨幹骨折,踝關節角度有機會恢復,並從事蒐證光碟之活動等語(見院二卷第175-176 頁、院四卷第114-115 頁),然鑑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門診測量病患腳踝活動角度係請病人活動腳踝,再用角度尺測量,亦即依據病人的活動程度來判斷,角度可能因為病人的意志有所不同,沒有其他客觀數據可以判斷,丁○○取得診斷證明書之後,就沒有再回診或復健等語(見院四卷第135-136 頁),顯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右腳踝可活動20度,仍有明顯運動障礙遺存顯著」等語,主要係依據被告丁○○主觀意志控制呈現之活動所開立,而被告乙○○、丁○○確有推由被告乙○○佯裝為被告丁○○妹妹,並教導被告丁○○喬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以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由被告丁○○向保險公司人員顯露裝跛腳不良於行之不實外觀,而共同施用詐術等情,已如前述,是前揭函文、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丁○○右腳踝確有因車禍受有一定傷勢,但並不足認定其所受傷勢已達明顯運動障礙遺存顯著之程度,鑑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丁○○走路姿勢已經恢復得算不錯,接近正常,但是跟平常人還是有些差異等語(見院四卷第138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亦無相悖,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丁○○之認定。

4.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忘記當初乙○○怎麼跟我說的,我有跟乙○○說我腳不能彎,那麼久的事情,乙○○跟我說不見得能通過吧,我忘記乙○○有沒有要求醫生改診斷證明書等語(見院四卷第10-12 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先坦承犯行(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卷第104 頁),嗣又改口翻異否認,其否認犯行後所為與先前警詢、偵訊證述歧異部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屢屢證稱忘記等語,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乙○○之證述,或係因時間經過遺忘,或屬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丁○○及辯護意旨辯稱其等並無施用詐術因而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云云,顯與卷內事證相悖,並不可採。

5.末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取得上開27萬元款項後,即將9萬元(即30% 比例)交予乙○○等語。然被告丁○○取得保險金額係27萬元,依此計算30% 比例,應係8 萬1,000 元,而非9 萬元,惟此顯屬誤算,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逕行更正。

6.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丁○○、乙○○均明知被告丁○○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其因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述後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右腳踝活動20度,仍有明顯運動障礙遺存顯著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喬裝被告丁○○之妹妹,並事先告知教導被告丁○○於醫師診斷時刻意不要彎曲腳板,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以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乙○○復教導被告丁○○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人員會面時,佯裝跛腳不良於行之不實外觀,使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殘廢保險理賠金甚明。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張淑媚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慈真顧問社任職,辛○○是我帶進來的客戶,我可以拿七成,我覺得我跟辛○○就像是親兄妹一樣,才跟醫生說我是辛○○表妹,我陪辛○○去屏基醫院看診過幾次,有提醒辛○○要向醫生說明病況,103 年6 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當天也是我跟辛○○去,當天辛○○是自己開車去屏基醫院,當時辛○○也是可以走路,但我有建議辛○○坐輪椅,我想診斷證明書可能是誤會了才這樣記載等語(見警一卷第155-156 頁、偵一卷第130-131 頁),核與被告辛○○自承:住院期間張淑媚主動來醫院訪視我,說可以幫我代辦保險,張淑媚不是我的親屬,但張淑媚有陪我進去診間,跟醫生說是我的表妹,張淑媚很幫我,就依她的方式講,我有跟醫生說我的狀況,張淑媚也會在旁邊說表哥確是會這樣子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96 〈反面〉-197頁、偵二卷第135-136 頁),佐以鑑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而言,病患肌肉力量小於肌力評估3 分,且醫生認為病人不會再進步,才會判斷顯著遺存失能,而雙上肢肌肉3 分、雙下肢肌肉2 分患者,是不能自行駕駛車輛,也沒有辦法自己行走的等語(見院四卷第129-130、132 頁);證人壬○○(即被告辛○○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開的車並無改裝特殊裝置,就是原本的樣子等語(見院四卷第28頁),堪認被告辛○○於103 年6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時,其已得自行駕駛車輛前往醫院並得從事自行行走等活動,此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3 分,雙下肢肌肉2 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等語,明顯不符,衡情一般醫師之主要業務係從事醫療行為,開立診斷證明書僅係依病患需求所為之附隨行為,並無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動機,已足認定被告辛○○、證人張淑媚於屏基醫院就診時,確有刻意陳述不實病況、偽裝不實外觀,藉以取得前揭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行為。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辛○○103 年10月10日蒐證影片內容略以:「1.(影片背景為加油站自助整理區,影片時間1 分35秒)辛○○身著黃色衣服、藍色短褲,站在水龍頭旁裝水後,從左方走出,走路正常,右手自然擺動,左手提著白色水桶,走到白色轎車前,左手舉起水桶,右手抬起底部,朝車子方向潑水沖車頭,又左手提著水桶走回柱子旁,打開水龍頭洗手,再走到自助整理區招牌旁,正常蹲下,扭開放在地上的保特瓶蓋。2.(影片背景為便利商店門口,影片時間9 秒)辛○○從全家便利商店走出來,左手拿著資料袋,步履正常行進,雙手自然擺動,右方離去。3.(影片背景為加油站自助整理區,影片時間1 分35秒)辛○○蹲在白色車前,引擎蓋打開,起身觀察引擎室內部,身體彎腰向前,雙腳半蹲,一邊查看車子內部,一邊蹲下、起立查看車子,嗣站立而起,左手拿一物體,右手轉開瓶蓋,後蹲下,右手將蓋子放在地上,復又站起,將手上液體傾斜倒入引擎室,又蹲下將手中瓶子放在地上。」,有本院107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暨蒐證光碟在卷可參(見院四卷第48-49 、61-68 頁、偵四卷光碟存放袋),顯見被告辛○○於103 年10月10日當時確已得從事自行駕駛車輛外出、行走與常人無異,更得手提水桶重物、蹲下清洗車輛等日常生活行為,並無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3 分、雙下肢肌肉2 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等症狀,此不僅與被告辛○○於103 年8 月4 日接受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訪視,其所表現之外觀仍為:「行動緩慢、四肢無力、手指無法握拳、僅能舉600 至800 公克」等情(見院二卷第202-205 頁),前後判若二人,除見被告辛○○於保險公司人員訪視時,確有刻意顯露與其實際情形不合之外觀舉止外,更與前揭103 年3 月5 日、103 年6 月19日診斷書所載內容完全不同,兩者差異判若雲泥,且時間相隔復僅有3 個月餘,更足見被告辛○○於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當時,其所受傷勢並無達到其上所載遺存顯著失能等語程度,此觀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10月23日鑑定報告內容亦稱:「辛○○於102 年7 月25日因外傷事故轉至屏基醫院急診,診斷為頸椎頸髓外傷合併四肢無力,經治療後於同年8 月16日出院,出院後持續追蹤,此類脊髓損傷患者,可恢復至自行行走,實在少見。」等語甚明(見院四卷第112 頁),被告辛○○及其辯護意旨稱其並無施用詐術因而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3.尤有進者,證人張淑媚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跟辛○○沒有親屬關係,辛○○是我的客戶,辛○○申請下來的保險金額,要付3成傭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55 頁、偵一卷第130頁),被告辛○○亦自承:我目前領得保險金計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一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總共455萬8,561元,每件保險理賠金我都有依張淑媚只是匯款3成到寅○○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98頁、偵二卷第136 頁),是被告辛○○與張淑媚約定報酬比例高達保險金額3成,依被告辛○○實際請領保險金額計算,金額高達136萬餘元,實屬鉅額款項,反觀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並無須給付任何費用,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非被告張淑媚承諾所得請領保險金高於一般正常程序,僅有協助被告辛○○辦理書面文件,被告辛○○豈有甘願給付如此高額代辦費用之理?被告辛○○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有相當社會閱歷,顯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另依被告辛○○歷次就醫資料觀之,其僅有於102 年8月20日曾進行1次復健療程,此外別其他相關復健紀錄,此有卷附被告辛○○相關病歷資料可查(見院一卷第208-240 頁),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辛○○出院後第一個月都有去屏基醫院復健等語(見院四卷第25頁),顯見被告辛○○事故發生後,幾無接受正規醫療復健療程,殊難想像於此情況下,得於短短3 個月間,恢復至與常人無異,更徵被告辛○○確有與張淑媚共同行使詐術,使保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殘廢保險理賠金之行為。

4.而屏基醫院107 年1 月23日回函雖稱:「辛○○當時為脊髓第三、第四頸髓受傷,磁核共振有明顯受傷痕跡,前揭診斷書係依據病人主訴、理學檢查及磁核共振結果開立,而脊髓部分受傷,的確有少數人後來恢復得很好。」等語(見院一卷第207 頁),而鑑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雙上肢肌力3 分、雙下肢肌肉2 分之患者,我個人認為有可能也許有十分之一機會恢復到可以自行行走等語(見院四卷第130 〈反面〉-132頁)。然被告辛○○於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時,已得自行駕駛車輛、行走,並非雙上肢肌力3 分、雙下肢肌肉2 分之患者,業如前述;鑑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醫師係以病人表現來研判肌力程度,醫學影像等檢查,僅能用來輔助加強看法,還是以病患的表現為主,這是有可能依靠病人的意志力來改變的等語(見院四卷第129 〈反面〉-130頁),堪認病患主觀意願所呈現之外在表現及主訴內容,係影響醫師所為肌力判斷之重要因素,而被告辛○○於看診時確有虛偽陳述症狀並佯裝不實外觀,除如前所述,被告辛○○於本院106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聽聞檢察官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就醫當時有無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後(見院一卷第72頁),被告辛○○旋於翌日106 年11月9 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初診,並向醫生主訴其發生創傷業已4 年,四肢仍有無力等現象,因病人至門診時可在無支持下行走(He Can WalkWithout Support )而無測量肌力之紀錄等情,有卷附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10月23日鑑定報告可查(見院四卷第112 頁),姑不論被告辛○○有無影響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意圖,其事後就診時所為之主訴內容,亦顯與103 年10月10日蒐證影片所表現之行為舉止有所不合,益徵被告辛○○確有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主訴情事。

5.至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辛○○車禍後全身癱瘓,後來很努力復健,情況慢慢變好,103 年6 月的時候還沒有辦法開車,103 年9 月開始可以拿拐杖慢慢走,103 年10月才可以不用助行器慢慢走路,並嘗試開始開車,但是手指頭除了大拇指跟食指其他都沒有辦法動,還不是很有力等語(見院四卷第24-28 頁)。然證人壬○○係被告辛○○同居共財之配偶,本即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且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見其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辛○○之證述,更與被告辛○○於103 年6 月19日自行開車前往屏基醫院、103 年10月10日行走如常並提水桶洗車之客觀事實明顯相齟,自無從遽信為真實,而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至被告辛○○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德興,證明其車禍後確有全身癱瘓之情,然此與證人壬○○待證事實相同,自無再行重覆傳喚之必要。

6.辯護意旨雖稱在醫學上並不能排除被告辛○○事後回復良好之可能等語。然本件刑法評價之重點在於被告辛○○於行為當時有無施用詐術使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被告辛○○在在醫學上可能之復原程度,僅為綜合判斷因素之一,此與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完全等同,此觀鑑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觀上我認為病患不應該這麼嚴重,但主訴的症狀比這個嚴重的話,有兩種可能,一種是病患說謊,但是法庭上是不是作假,我們在醫學不會先考慮這個,另一種是病患有沒有其他潛在的問題是沒有找到的,以致於症狀比我看到的還嚴重,這兩者的心態是不一樣的,事實上醫學沒有一種檢查可以告訴我說病患有沒有騙我,病患可以誇張,醫師也可能被騙等語甚明(見院四卷第169-171 頁);再者,訴訟上因果關係之證明,並不需要達到如同醫學一般完全無任何疑義之自然科學上之證明,而係根據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資料,證明特定之事實足以引起特定結果發生具有高度之蓋然性,且此一判斷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必要,如此,即已足夠,本件依被告辛○○就醫當時之狀況、申請保險給付之過程、事後蒐證影片之活動等情形,綜合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已足認定被告辛○○確有施用詐術使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給付保險金,且已達刑事訴訟所要求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7.末起訴書雖記載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給付164 萬8,250 元之保險理賠金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係與辛○○協議以總額164 萬8,250 元達成保險金理賠,其中並未包括遲延利息,此觀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辛○○)甚明(見警二卷第595-649 頁),此部分顯屬贅載,且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自應予以刪除。

8.綜上所述,被告辛○○、張淑媚均明知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其因頸椎脊髓外傷等原因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三分、雙下肢肌肉兩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淑媚喬裝被告辛○○之表妹,虛偽陳述較嚴重之傷勢,並教導被告辛○○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以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辛○○並於第一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會面時,佯裝乘坐輪椅之外觀、四肢無力麻痺、行動緩慢、四肢無力、手指無法握拳、僅能舉600 至800 公克等不實外觀,使各該保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上開殘廢保險理賠金等情,均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乙○○、丁○○為如事實欄二所載行為;被告辛○○為如事實欄三、㈠、㈡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均應適用被告丁○○、乙○○、辛○○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寅○○等5 人所為: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被告寅○○、乙○○、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乙○○、丁○○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③如事實欄三、㈠、㈡所載犯行,被告辛○○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㈢所載犯行,被告辛○○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乙○○、丑○○就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乙○○、丁○○就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辛○○與張淑媚就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如事實欄

三、㈢所載犯行部分,被告辛○○先後於103 年7 月17日、104 年2 月24日藉由單一保險事故,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同一保險契約之不同理賠項目,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另被告寅○○、丑○○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3 罪間;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3 罪間,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雖誤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另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均贅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則與事實欄記載不合,顯屬誤載,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查卷第102-103 頁、院一卷第63頁、院三卷第54頁、院四卷第6 、43、125 〈反面〉-126、165 〈反面〉-166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見審查卷第103 頁、院一卷第63頁、院三卷第55頁、院四卷第6 〈反面〉-7、44、126 、166 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而為審理,附此敘明。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即事實欄三、㈢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等5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寅○○、乙○○見被告丑○○、丁○○因車禍受傷申請保險理賠,欲從中賺取不當之高額傭金,被告丑○○、丁○○、辛○○亦欲藉由保險事故發生賺取高額保險理賠,謀取渠等不當之利益,竟利用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進而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金,破壞醫病關係信任,危害整體保險制度之運作,犯罪手段甚為惡劣,尤以保險制度之有效運作,端賴參與保險團體成員彼此間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結合,若以此制度作為謀利詐財之道,不啻破壞整體社會安全體系,造成整體社會付出鉅大成本,被告寅○○等5 人於本案犯罪除分別造成27萬元至164 萬餘元不等之金錢損害以外,更造成高額潛在社會成本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鉅大,自應予以嚴加懲罰;且被告寅○○等5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進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另斟以被告寅○○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險理賠、單親、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汽車買賣、未婚、未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春捲販售、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罹患氣喘等語;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工程、離婚、無子女、有精神疾病等語;被告辛○○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無其他重大疾病等語(見院四卷第218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 )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寅○○、乙○○、丑○○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2罪間;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3 罪間,被害人雖不相同,但均係基於同一保險事故所生,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接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寅○○、丑○○、乙○○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2 罪間;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3 罪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乙○○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寅○○等5 人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故對於共同正犯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此係「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惟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查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寅○○自承:丑○○部分傭金是理賠金額3 成;被告乙○○自承:丑○○部分傭金是理賠金額3 成,但這是寅○○的案件,所以我只有拿到寅○○給我的報酬2 萬元,丁○○部分傭金是保險金額3成等語;被告丑○○自承:我有拿理賠金額3 成的傭金給乙○○等語;被告丁○○證稱:我有拿理賠金額3 成的傭金給乙○○;被告辛○○自承:我領到的保險金3 成給張淑媚等語(見偵一卷第49-50 、98-100頁、偵二卷第136 、151 〈反面〉頁、偵三卷第27頁、院四卷第216 〈反面〉-217頁),自應以此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標準(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足1 元部分均無條件捨棄);另被告乙○○取得2 萬元犯罪所得部分,尚無從具體區分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各取得若干,考量被告乙○○此部分均係依被告寅○○指示付出勞務,每次應以犯罪犯罪所得各為1 萬元計算為當;而張淑媚取得部分,其並非本案審理之被告,自無由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寅○○、乙○○雖稱:丑○○部分,寅○○實際上只有取得理賠金額3 成中的7 成,丁○○部分,乙○○實際上只有取得2 萬7,000 元,其他是給慈真顧問社等語(見院四卷第216 〈反面〉-217頁),然被告寅○○、乙○○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或作為犯罪成本支出,或嗣後如何處分,於其等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均不予扣除,仍屬應沒收之範圍。是被告寅○○等5 人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罪刑及沒收欄」就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隨同被告寅○○等5 人前揭所犯各次犯行,分別宣告沒收之。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見審查卷第65-70 頁),或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具體關聯性,或僅具有證據之性質,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

㈠被告丑○○自承:寅○○、乙○○有協助我請領本件車禍勞工失能給付等語(見偵二卷第150 頁);被告丁○○自承:乙○○有幫我向勞保局申請理賠等語(見警一卷第250 頁);被告辛○○自承:張淑媚有幫我申請保險理賠,有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等語(見警一卷第198 頁),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關函文等資料相符(見警二卷第671 、691 、917頁),堪認被告寅○○、乙○○、丑○○(丑○○部分);被告乙○○、丁○○(丁○○部分);被告辛○○與張淑媚(辛○○部分)確有分別以同一保險事故請領勞工失能給付300,300 元、115,328 元、607,200 元等情,惟此部分有無涉嫌其他犯罪,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自應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

㈡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張淑媚就犯罪事實三(即被告辛○○)部分,雖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張淑媚自承:我有跟醫生說我是辛○○表妹,陪辛○○去屏基醫院看診,提醒辛○○要向醫生說明病況,103 年6 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當天也是我跟辛○○去,當天辛○○是自己開車去屏基醫院,當時辛○○也是可以走路,但我有建議辛○○坐輪椅,我想診斷證明書可能是誤會了才這樣記載,辛○○申請下來的保險金付3 成傭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55-156 頁、偵一卷第130- 13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經檢察官聲請勘驗蒐證影片、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等證據調查,已有新證據足認此部分保險金係訛詐所得,惟此部分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有無蒐集其他證據必要,係屬檢察官之權責,亦應由本院併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朱振飛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如事實欄一、㈡│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拾壹萬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二所載│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
│  │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三、㈠│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載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三、㈡│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載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三、㈢│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載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
│  │              │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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