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筱慧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林倢褕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調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筱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倢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筱慧於民國103 年10月間,經吳宜桓之長輩介紹而認識吳宜桓。郭筱慧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明知其並非和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亦未持有和潤公司股份,竟與林倢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鼓山區大帑殿 KTV與吳宜桓見面,由郭筱慧出示載有「和潤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頭銜之名片,向吳宜桓佯稱其為和潤公司股東,持有和潤公司股份,並偽稱林倢褕名字為「王妮」、與父母同住上海,為和潤公司財務長云云,藉此邀約吳宜桓入股和潤公司,並投資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吳宜桓雖陷於錯誤,但表示僅能提出 100萬元資金,故而投資未果,郭筱慧、林倢褕 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不遂;嗣郭筱慧、林倢褕再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於同年11月6日至 1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星巴克明倫門市」,由郭筱慧向吳宜桓佯稱吳宜桓投資100萬即可,餘因「 王妮 」上海家族財力雄厚可投資250萬元,且郭筱慧有和潤公司 100張股票可質押擔保云云,致吳宜桓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和潤公司,並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郭筱慧,由郭筱慧、林倢褕於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先後提領 6萬元、4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而得手,林倢褕又於同年 11月14日為吳宜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高雄市博愛路某郵局,並由吳宜桓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後交付林倢褕,郭筱慧、林倢褕共計得款65萬元,惟郭筱慧、林倢褕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投資和潤公司。 二、林倢褕於 103年11月14日取得50萬元後,為吳宜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回程,竟與郭筱慧(郭筱慧涉嫌竊盜部分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途中吳宜桓下車購物時,徒手竊取吳宜桓放在副駕駛座抽屜內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得手;復與郭筱慧( 郭筱慧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未經起訴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吳宜桓同意,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先後於時間密接之 103年11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4日、5日、22日,分別前往高雄凹仔底、瑞豐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領44,000元(凹仔底郵局)、15萬元(凹仔底郵局)、15萬元(凹仔底郵局)、5萬元(瑞豐郵局)、3,000元(凹仔底郵局),並蓋用吳宜桓之印章,以吳宜桓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 5紙,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林倢褕有合法提存存款之權限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吳宜桓郵局帳戶內44,000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3,000元( 共計397,000元)存款交付予林倢褕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吳宜桓及郵局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宜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 二、被告林倢褕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郭筱慧、吳宜桓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經查,該 2名證人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列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參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郭筱慧、吳宜桓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倢褕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證人郭筱慧、吳宜桓 2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渠等並未舉出任何足以認定該 2名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依據。而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不可信之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筱慧、吳宜桓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作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保障,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方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俱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本判決所引之下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郭筱慧、林倢褕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桓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100至102頁、第180至188頁),並有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提款明細資料、「 和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郭筱慧」之名片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和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郭筱慧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林倢褕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吳宜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4日儲字第1040140895 號函暨提款單影本、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和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3日宏字第104090300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8日儲字第1040160691號函暨開戶資料、金融卡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 104年10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3939200號函暨鴻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卷宗、林倢褕謊稱為大陸人士王妮之佐證、告訴人於103年12月間與被告2人之簡訊內容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38頁,偵字卷第 19至23頁、第34至37頁、第47至52頁、第93至95頁、第 117至137頁、第197頁、第201至205頁),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倢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林倢褕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9至32頁、第100至102頁、第180至188頁 ),並有高雄凹仔底郵局及高雄瑞豐郵局遭盜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5張、查詢6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提款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4 日儲字第1040140895號函暨提款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8頁,偵卷第47至48頁),足信被告林倢褕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倢褕被訴竊盜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倢褕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之前告訴人講好要投資,所以那天是把存摺、印章交給伊與告訴人一起去領50萬元,因投資的金額未達到,所以把存摺、印章及錢交給被告郭筱慧云云;辯護意旨係以:被告林倢褕係因告訴人為投資被告郭筱慧,因而將其郵局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郭筱慧,而被告林倢褕嗣後依同案被告郭筱慧之指示而分次前往郵局提領共 397,000元之金額,提領後之金額亦交付予同案被告郭筱慧,是故,被告林倢褕並無竊盜之主客觀犯行;又一般人發現自己存摺、印章不見時,會做掛失止付之動作,然告訴人完全未為掛失止付,與常情不符;此外,細究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寄發予被告林倢褕之訊息,文字內容表示:「明天記得先幫我把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帶來,並附上笑臉圖案」,倘若告訴人之存摺、印章為被告林倢褕所竊取,告訴人怎麼可能以如此口吻,請求被告林倢褕幫他把存摺、印章帶來給告訴人,且同時附上笑臉圖案?足見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林倢褕無罪之認定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林倢褕於 103年11月14日陪同告訴人至郵局領得50萬元現金後,旋即取得告訴人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之占有,其後並持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述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二欄所載金額之現金等情,均為被告林倢褕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屬實,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林倢褕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月14日我領完50萬元投資款項,之後因為要出去開車,所以就把郵局存簿、印章等物交給林倢褕,但是後來她說有拿給我,所以後面部分我沒有去做一個很詳細敘述,我忘記是我請她把東西直接放在副駕駛座,還是我跟她拿回來自己放在副駕駛座的,但是我確定上車以後她將東西拿給我,我把東西放在副駕駛座裡面,過了大概一個、兩個或三個禮拜,我發現東西不見了,我就在想說到底是放在家裡還是放在辦公的場所,所以那時後還沒有做掛失止付,如果我沒有記錯,好像是 12月3日那時候跟郭筱慧、林倢褕她們告知說我不要投資這個事情的時候,對方才告知我說這個東西在她們那邊,我要求她們12月5日或6日把這個東西歸還給我,可是她們沒有歸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 ⒉另被告林倢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 103年11月14日提領50萬元之後,告訴人沒有說要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們保管,那天沒有特別說什麼,領完錢之後,存摺、印章拿回來就一併交給郭筱慧,告訴人當天跟之後都沒有明確跟我說存摺、印章交給我,之後投資款由我提領,我也沒有向告訴人求證是不是他要郭筱慧領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是綜合告訴人證詞以及被告林倢褕之供述可知,告訴人於 103年11月14日提領完50萬元款項後,即未再授權被告林倢褕及同案被告郭筱慧 2人持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自其郵局帳戶領錢,亦未曾交代被告林倢褕代為保管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是被告林倢褕於 103年11月14日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乃係不告而取之行為,客觀上顯然已破壞告訴人對其存摺、印章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業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疑。 ⒊被告林倢褕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林倢褕於警詢中供稱:是告訴人說他不會理財,所以將郵局存簿、提款卡交給我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們去領完50萬元那天,存摺、印章是在我這邊,因為郭筱慧跟我說他每個月薪水領出來就是他要投資的錢,所以東西在我這邊,叫我領完之後交給她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 ),是被告林倢褕對於告訴人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原因及過程,所述已有扞格;且被告林倢褕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是郭筱慧在發生事情之後,要我這麼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是被告林倢褕應係係為掩飾其犯行,而故為虛偽之供述,其辯詞難以盡信。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那時候想說帳戶裡面沒有多少錢,因為基金的錢都還沒下來,所以沒多少錢,我想說能找到就省一道手續,所以就沒有去掛失,我一直想說車子也沒有被偷,人都在非常安全的地方,應該不會有什麼太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本院查諸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主要係薪資匯入之戶頭,且於失竊當時並無特殊大筆匯入款項,則告訴人指稱其想說能找到就省一道手續,故而沒有先去掛失等語,尚非顯與常情相悖;況告訴人僅否認於103年11月14日後所提領之款項並未獲得其授權,至於103年11月14 日前被告郭筱慧、林倢褕2人所提領之款項則均未加置喙,倘若告訴人故為虛偽證詞以誣陷被告,自無為一部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一部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益證證人即告訴人所言核屬實在。且查,被告林倢褕既已坦承其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其保管存摺及印章,是其行為當下已然該當竊盜既遂犯行無訛,至於告訴人事後有無積極尋找失物,或於知悉其存摺印章等物係由被告林倢褕取走後有無強烈要求被告林倢褕返還,均不足以阻卻被告林倢褕竊盜犯行之成立。 ⒋至辯護人雖提出告訴人與被告林倢褕於103年12月4日之對話訊息,該訊息顯示告訴人向被告林倢褕表示「明天記得先幫我把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拿來」,且於句尾加上一笑臉圖案,做為告訴人同意被告林倢褕保管其存摺、印章之佐證;然告訴人當庭表示「我還是把對方當朋友,我個人對朋友其實生氣過了就算了,覺得可以的話就趕快還我,而且越後面我發現越不對勁時,其實我整個態度是越來越強硬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查告訴人係於103年12月3日以口頭及電話告知被告郭筱慧、林倢褕其不要再繼續投資之意思,12月4 日以簡訊通知對方並請其等立即歸還印章、提款卡、存摺等物,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84頁),則告訴人於傳訊息當時甫於前一日表明不願繼續投資,然與被告郭筱慧、林倢褕 2人尚未有何具體爭吵或交情決裂之情形,告訴人為維持雙方友好關係,以求順利解決退出投資事宜,故而於傳訊當下之口氣並未特別激烈、生氣,亦屬人之常情,辯護人以此據為告訴人同意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林倢褕保管之證明,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林倢褕所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倢褕確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述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抽屜內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得手,至為明確。 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筱慧、林倢褕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筱慧、林倢褕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倢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林倢褕於犯罪事實欄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林倢褕將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將吳宜桓郵局帳戶內共計 397,000元存款交付予被告林倢褕而得手」之事實,故該部分犯行亦應為檢察官起訴之範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倢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乃與同案被告郭筱慧共同謀議,而推由被告林倢褕實施上開犯罪行為,此經被告林倢褕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林倢褕向其陳稱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均在公司裡等語(見偵卷第184至185頁),足認被告林倢褕與同案被告郭筱慧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列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列同案被告郭筱慧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二、被告郭筱慧、林倢褕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先後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倢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提款單上盜蓋「吳宜桓」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倢褕先後 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各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林倢褕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林倢褕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竊盜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 2人以虛矯之言詞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遭詐騙達65萬元之金錢,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蒙受損失程度非輕,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 2人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分文,再考量本案主要係由被告郭筱慧出面與告訴人佯稱其與被告林倢褕之虛構身分,其於犯罪歷程中所分擔之工作較為吃重,乃基於主導地位,以及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林倢褕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竊取其存摺與印章,進而持該物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提款單,並持以交付予郵局人員藉此提領款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交易安全及文書之正確性均足以造成不利影響,手段實無可取,又念及渠已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斟酌其歷次提領之款項金額;末審酌被告郭筱慧學歷為臺中商專( 現改制為臺中科技大學 )畢業、擔任鴻錠有限公司負責人、近一、兩年無收入、單親、需扶養兩個小孩、目前寄居友人處,被告林倢褕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門市工作、月收入為18,000元至2萬元、由母親背負房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0至126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倢褕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 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 38條之2則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8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2人因涉犯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罪而詐得之 65萬元金錢,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查,被告林倢褕陳稱其領完錢之後交給郭筱慧本人( 見偵卷第182頁),再徵以被告林倢褕係受雇於被告郭筱慧所成立之鴻錠有限公司,則其將自告訴人帳戶中領得之金錢交付予被告郭筱慧,衡屬事理之常,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錢應均歸被告郭筱慧所取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郭筱慧之罪刑,為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倢褕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因非昂貴之物或無實際交易價值,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倢褕就犯罪事實二所領得之397,000 元,依前揭說明,同屬與被告林倢褕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同案被告郭筱慧個人獨自獲取之不法利得,自不應於本案中隨同被告林倢褕所處罪刑項後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亦同),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林倢褕偽造之私文書即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5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倢褕於前揭文件所盜蓋「吳宜桓」印文,因該印章係屬真正,依上開說明,該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其他說明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林倢褕與同案被告郭筱慧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以此為被告林倢褕單獨所為而未就郭筱慧一併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