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熹明知其並非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代表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刻朝陽重劃區籌備會印章,並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在宏泰成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151 號12樓之3 址之辦公室內,以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代表人名義,持上開偽刻印章偽蓋「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印文,行使於宏泰成公司與朝陽重劃區籌備會簽訂之桃園市春日路「市地自辦重劃」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足生損害於宏泰成公司及朝陽重劃區籌備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宥峻之證述、證人即朝陽重劃區籌備會發起人鄧朝和之證述、證人即朝陽重劃區籌備會發起人陳強之證述、桃園市春日路「市地自辦重劃」合作開發協議書影本1 份、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 年9 月26日桃地重字第101003118 號函文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07 號卷影本3 宗暨不起訴處分書1 份、104 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影本5 宗暨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刻印章,也沒有偽造文書,沒有這個事實,我是代表人等語(院二卷第2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在宏泰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 址之辦公室內,以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代表人名義,蓋用「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印文,與宏泰成公司簽訂桃園市春日路「市地自辦重劃」合作開發協議書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4頁),且有證人王宥峻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92 至194 頁),並有桃園市春日路「市地自辦重劃」合作開發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58 至161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1.證人陳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參與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委員會籌備會?)有。(問:籌備會一開始設立目的為何?)辦理桃園市小檜溪市地自辦籌備會於95年開始創辦,發起人共有28位,推選當時創辦人林建一為代表人,進行地區市地重劃工作,那時籌備會已經有2 個,1 個是朝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主要以小檜溪為主,地區範圍南崁溪跟民生路中間地帶,總面積3 、40公頃,成立時已有另1 個籌備會成立,叫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我們叫朝陽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2 個籌備會在競爭時,因為競爭力不夠,已經換了好幾個代表人,這時候籌備會已經競爭不過小檜溪自辦市地重劃會,所以籌備會到103 年被解散,後來小檜溪的市地重劃已取得大多數所有權人同意,組成重劃會,籌備會階段已經結束了,我們開始的時候就叫籌備會而不是重劃會. . . (問:剛有提到95年成立時一開始選林建一為代表人?)他在98年過世。(問:98年林建一過世後,下一任代表人如何產生?)我們雖然由發起人組成,因為開辦要有資金,所以我們籌備會有成立經營團隊,籌備資金來推動工作,給工作人員支薪及各種費用,之後經費拮据,活動力減弱,錢用完就沒有,當時由經營團隊裡面總經理呂理盛當臨時代表人。(問:呂理盛從98年接任代表人,做了多久?)到102 年推選鄧朝和接任代表,但經營團隊已經把經營權讓渡給蔡清日。(問:為何當時將經營權讓渡給蔡清日?)因為要把朝陽自辦市地重劃會起死回生,現在已經沒有錢,就讓渡給他,由蔡清日來領導,才有辦法走下去。(問:既然經營權讓渡給蔡清日,為何代表由鄧朝和擔任?)蔡清日說鄧朝和可以跟他配合,所以蔡先生就推薦鄧朝和當代表人. . . 鄧朝和擔任不到1 年,蔡清日將經營權讓渡給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問:鄧朝和當發起人當了1 年多,因為經營權易主,下一位的代表為何人?)就是林殿寶. . . (問:林建一過世後由呂理盛為臨時代表人?)對。(問:你說經營團隊要找資金,所謂經營團隊是否指籌備會發起人其中某些人組成核心團隊,由他們對外尋找資金,是否如此?)對. . . (問:你們推動自辦市地重劃,需要資金來源,你找到蔡清日後由提供資金者來指定由何人當代表人,建議之後所有發起人推派提供資金者建議人選當代表人,是否如此?)因為林建一用個籌備會,但是投資太多,失敗不想做,他也沒有金錢,本身也是很辛苦,大概花3000多萬元,結果一事無成,後來內部叛變,轉到小檜溪那邊去,小檜溪馬上就成立,因為有麗寶建設的後台資金,所以我們就無疾而終。(問:一開始經營不善,後來人也跑掉,你們就積極找資金,找到資金變成聽從提供資金人的意見,他比較喜歡你們發起人的哪1 位,由你們召集發起人會議,推派那個人當代表,是否如此?)是等語(院二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 2.依照證人陳強上開證述可知,朝陽重劃區籌備會雖有發起人組成核心團隊,但業務之推定仰賴資金,故核心團隊需對外找尋資金,並聽從資金提供者之意見,由資金提供者推薦其屬意之人為代表人,再由發起人召開會議,選任資金提供者所推薦之人為代表人,此為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運作模式,而從此運作模式亦可知悉,真正有權主導掌控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人,應係資金提供者。 3.又被告於95年間有與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代表人林建一簽訂合作契約一節,業據證人陳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林建一過世之前,有無提到委託被告運作自辦市地重劃這件事?)聽林建一說有,他們之間好像有簽約。(問:他是跟林瑞熹簽何約?)就是讓渡經營權。(問:就跟呂理盛後來把經營權讓給蔡清日簽的是一樣的經營權?)是。(問:《提示偵二第156 至158 頁反面》林建一有無給你看過這份合作開發契約書?上面林建一的簽名是否他本人簽名?)我沒有看過。是他簽的等語(院二卷第28頁),以及證人鄧朝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95年10月20日被告林瑞熹與謙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偵二卷第152 頁》如你所述,被告跟謙和公司在95年10月20日簽了第1 份合作協議書,最後在12月24日又簽了1 份正式的開發合約書,是否如此?)對. . . (問:你是否知道林建一和被告有合作協議?)對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並有被告與謙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建一)於95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於95年12月24日所簽訂之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合約書各1 份可佐(偵二卷第152 至153 頁、156 至159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4.而依照被告與林建一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內容及證人陳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契約中係扮演資金提供者之角色,且被告與林建一間之契約係屬經營權讓渡契約,正如同呂理盛後來將經營權讓給蔡清日所簽訂之經營權讓渡契約一樣。林建一既然有將經營權讓渡給被告,且被告為資金提供者,佐以上開所述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運作模式,被告主觀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就是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代表人,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非無疑。此外,針對被告與林建一所簽訂之上開契約,證人鄧朝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根據合作模式或協議有無授權被告代表籌備會對外去談合作?有這樣的授權?)可以,對等語(院二卷第31頁正反面),依照證人鄧朝和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林建一簽訂之上開契約有授權被告可以代表朝陽重劃區籌備會對外談合作,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的確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顯有可疑。 5.另被告於98年4 月5 日時,已有以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代表人之名義向桃園市公所發文,此有朝陽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98年4 月5 日(98)朝籌申字第980405號函可佐(桃一偵二卷第211 頁),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確實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著實令人質疑。 6.從而,依照卷內證據顯示,確實存有相當之根據足以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就是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代表人,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難認定其主觀上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至檢察官所提之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 年9 月26日桃地重字第101003118 號函文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07 號卷影本3 宗暨不起訴處分書1 份、104 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影本5 宗暨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證據,僅能證明「針對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代表人為何人」一事,在客觀上確實存有爭議,然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要爭點在於,其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於實際上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代表人究竟是何人?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印章到底是哪1 顆?均非本案之癥結所在,而依照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業如前述,自難以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