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毛妍懿、宋恩同、林柏壽
- 被告郭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俊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某處拾獲羅亦揚所遺失之皮夾1 個(內有羅亦揚之國民身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機車駕照〉1 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 ㈡復與陳翊芃(未經起訴)謀議利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推出「辦理門號續約搭售iPhone7 行動電話」之優惠方案,冒名使用上述侵占羅亦揚遺失之身分證及駕照申辦門號續約,以詐取iPhone行動電話及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偕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富國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台哥大富國店),推由郭俊宏冒用羅亦揚之身分,使用「羅亦揚」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分別偽簽「羅亦揚」之署名2 枚、1 枚,而偽造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均交付台哥大富國店之店員(姓名不詳)而行使,表示以「羅亦揚」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使上述店員誤信為羅亦揚本人辦理門號續約搭配購買iPhone7 行動電話,致陷於錯誤,以低於原價(差價新臺幣〈下同〉1萬5,336元)之優惠價格,交付黑色iPhone 7 Plus(128G) 行動電話1 支給郭俊宏,上述續約門號使用迄今積欠電信費5,189 元未繳,而詐得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羅亦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與陳翊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於105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偕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陽明門市」(即倚盟電訊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下稱台哥大陽明店),仍推由郭俊宏冒用羅亦揚身分,使用「羅亦揚」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上偽簽「羅亦揚」之署名共2 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均交付台哥大陽明店之店員劉姵岑申辦而行使,表示以「羅亦揚」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使劉姵岑誤信為羅亦揚本人辦理門號續約搭購iPhone7 行動電話,致陷於錯誤,以低於原價(差價7,000 元)之優惠價格,交付金色iPhone 7 Plus(32G)行動電話1 支給郭俊宏(翌日旋遭查獲尚無電信費用),足生損害於羅亦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羅亦揚之父親羅登棧接獲台灣大哥大陽信店來電確認,得知羅亦揚遭他人冒名申辦門號續約,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翌(20)日郭俊宏前往台哥大陽明店領取另訂購之電視棒時,當場查獲。郭俊宏於警方尚不知其另有上述㈡所示犯行(105 年11月16日台哥大富國店部分)之前,先向員警供出該部分犯行,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均經檢察官、被告郭俊宏於審判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41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8頁);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俊宏於本院審判中,對於上述事實全部承認(院二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羅登棧(即被害人羅亦揚之父親)、劉姵岑(即台哥大陽明店之店員)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4647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5頁)。復有台哥大陽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1月16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6 年11月19日「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搭購iPhone7差價1 萬5,336元,尚欠電信費5,189元)、107 年1 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台哥大富國店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台哥大陽明店106 年9 月27日書函(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搭購iPhone7差價7,000元,已經被告賠償完畢,並已取消門號續約,故無積欠電信費)及和解書為證(警卷第25至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92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27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5、28至29頁、院二卷第32頁)。被告於公開法庭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於105 年11月19日晚上是跟一位女性朋友『童仔』(台語音譯)一起去台哥大陽明店,我拿羅亦揚的身分證跟駕照去申辦手機門號續約,店員拿申請書給我署名,我冒簽『羅亦揚』署名後,就將手機領走,但因手機顏色是金色,我不喜歡,我就將這支手機送給『童仔』」、「監視器畫面拍到跟我一起進去店內的就是『童仔』,我有跟她說撿到『羅亦揚』的證件,她跟我說可以冒用『羅亦揚』的身分署名去申辦手機使用」、「辦理續約手機費用是『童仔』付的」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8頁背面);偵查中復供稱:「(提示陳翊芃戶政資料照片)陳翊芃就是我說的『童仔』,我跟她以前就認識,有一段時間沒見面,後來在夜市遇到」、「陳翊芃知道我拿出來辦手機的證件,不是我自己的證件」等語(偵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提示陳翊芃身分證影本)105 年10月19日跟我到陽明店辦手機續約的人是陳翊芃,她知道我是假冒羅亦揚的身分,我拿羅亦揚的證件出來時,她也沒有講話」、「(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穿短袖的那個是我,穿黑色長袖坐在我旁邊的是陳翊芃」、「我本來是想辦一支小支的(iPhon7 ),結果他們店裡只有大的(iPhone 7 Plus),沒有小的」、「105 年11月16日晚上去台哥大富國店那次,陳翊芃也有去。兩次(富國店一次、陽明店一次)她都有去」、「我們會去兩次是因為我想要以大(iPhone 7 Plus) 換小(iPhone 7),顏色也是」等語(院二卷第67頁正、背面、第69頁),而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攝錄到陳翊芃與被告同在櫃台前辦理門號續約之影像,亦有台哥大陽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26頁),更足以證明被告與陳翊芃對於上述二次冒名申辦門號續約詐取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及電信費用利益,事先謀議並偕同前往,推由被告冒用「羅亦揚」身分證並偽簽「羅亦揚」署名。被告與陳翊芃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已然明確。㈢被告其後雖改稱所申辦二支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均交給案外人鄭欽鴻等語。然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欽鴻到庭堅決否認(院二卷第59至63頁背面),且台哥大陽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攝錄到任何關於鄭欽鴻之影像(警卷第26頁);富國店部分則因「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將手機交給鄭欽鴻」等語(院二卷第69頁),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認定鄭欽鴻亦為共犯。 ㈣綜上說明,被告侵占「羅亦揚」遺失之皮夾(含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與陳翊芃謀議後,共同前往台哥大富國店及陽明店,推由被告二次冒名偽簽申請書,辦理門號續約搭配優惠方案,以詐取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及電信費利益,使被害人羅亦揚可能無端蒙受電信費用之負擔,並破壞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可能造成難以實際收取電信費用之損害,均足生損害於羅亦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構成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復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即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既使用其所侵占「羅亦揚」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羅亦揚」身分並在申請書上冒簽「羅亦揚」之署名,以此種詐術方法,使台哥大富國店與陽明店之店員均誤信為羅亦揚本人申辦門號續約搭配優惠方案購買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分別將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新機交給被告,被告已成立詐欺取財(使用續約門號而未繳電信費部分則屬詐欺得利),不論被告事後將行動電話交給何人,或申辦門號續約及購買新機費用由他人所支付,僅屬被告成立詐欺罪後如何處分贓物,或支付費用者是否屬共犯之問題,尚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詐欺罪責。且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承認二次詐欺罪名等語(院二卷第68、69頁)。 ㈡核被告所為(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觸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行動電話)、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電信費用)、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戶籍法及詐欺得利之罪名,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冒用「羅亦揚」身分使用羅亦揚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在台哥大富國店冒名申辦門號續約(門號0000000000使用迄今積欠電信費5,189 元未繳),違反戶籍法及詐欺得利部分,屬已經起訴或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⒌被告各次偽造「羅亦揚」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店員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等二部分犯行,與案外人陳翊芃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兩度為詐取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或詐得電信費之財產上利益)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私文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僅有徒刑而無拘役或罰金規定)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從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恰。 ⒏被告所犯上述三罪(侵占遺失物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或行為方式相異;或時間已相隔三日、地點有別,顯屬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二罪),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3 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二卷第51至52頁)。被告於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當中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不符累犯加重規定)。⒉自首減輕(僅台哥大富國店部分):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被告係因在台哥大陽明店冒用「羅亦揚」身分詐欺等犯行經警方查獲,而於員警尚不知其另於台哥大富國店亦有相同犯行之前,先向警方供出富國店部分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查證,此有警詢筆錄為證(警卷第6至7頁)。被告就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因同時符合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㈣量刑 ⒈侵占遺失物罪所定罰金刑之數額: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94年1 月7 日並未修正,依上述規定,其罰金數額應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提高30倍,並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 ⒉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構成累犯,其中於台哥大富國店部分犯行符合自首,已分別加重及減輕如前述,不得再重複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羅亦揚遺失之皮夾(含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侵占入己,再冒用羅亦揚身分,使用羅亦揚遺失之身分證及駕照,冒簽「羅亦揚」之署名偽造各該申請書,先後兩次向台哥大富國店、陽明店申辦門號續約,以搭配優惠方案購買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及積欠電信費不繳,造成羅亦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國民身分證及各該申請文書之公信力,紊亂交易秩序,惡性及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所侵占之皮夾、證件價值無多;詐得行動電話與欠繳電信費用金額尚非過鉅,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其中之台哥大陽明店達成和解,賠償行動電話差價7,000 元並取消門號續約回復原來狀態,此有台哥大陽明店106 年9 月27日書函暨和解書為憑,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兼送貨員,現因另案在監服刑,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 被告所犯上述三罪,其中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經整體考量所犯罪名、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僅相隔3 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侵占遺失物部分,因處罰金刑,而無從與他罪定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即:⒈被告所侵占皮夾1 個(含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⒉在台哥大富國店詐得之iPhone 7 Plus(128G) 行動電話1 支(已支付低於原價之價金部分,屬犯罪成本而不予扣除);⒊欠繳續約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迄今所積欠之電信費5,189 元(財產上利益),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經被告分別交付台哥大富國店、陽明店之店員申辦門號續約而行使,已屬於各店家所有,而不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但各文書上偽造「羅亦揚」之署名(數量各如附表二所載),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台哥大陽明店詐得之iPhone 7 Plus(32G)行動電話,因被告已與台哥大陽明店達成和解,賠償差價7,000 元改以原價購買,並取消門號續約而回復原來狀態,尚未發生電信費用,故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其他扣案之電視棒1 支,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郭俊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 │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羅亦揚│ │ │ │」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壹│ │ │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郭俊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 │ │ │Plus(128G)行動電話壹支、電信│ │ │ │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 │ │ │羅亦揚」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郭俊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 │ │ │羅亦揚」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附表二(沒收署押)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 │ 1 │106 年11月16日台灣大哥大│偽造「羅亦揚」署名2 枚│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2 │106 年11月16日台灣大哥大│偽造「羅亦揚」署名1 枚│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3 │106 年11月19日台灣大哥大│偽造「羅亦揚」署名2 枚│ │ │續約同意書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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