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雯 被 告 名策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鄧光先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雯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光先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名策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劉燕雯係猛羊羊企業社負責人,鄧光先係名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策公司)負責人,許展溢係采葉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采葉公司)負責人(許展溢、采葉公司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緣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於民國104 年9 月間辦理「105 年營區內設施林綠化維護」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時,劉燕雯為順利取得採購案及避免未達3 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投標前之不詳時間,分別邀約鄧光先、許展溢以渠等各自經營之名策公司名義及采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而鄧光先、許展溢均無投標上開採購案之意願,且知悉劉燕雯邀約渠等參與投標之意,乃欲避免流標及製造競標假象而有圍標之情,仍各自與劉燕雯達成上開犯意聯絡,先由劉燕雯備妥名策公司、采葉公司之廠商投標報價單、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交予鄧光先、許展溢,鄧光先、許展溢則配合在報價單、切結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填載單價金額,再由劉燕雯、鄧光先、許展溢各自以猛羊羊企業社、名策公司、采葉公司等3 家名義參與投標上揭採購案,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有3 家以上廠商競標之假象。嗣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辦理開標,總計僅有猛羊羊企業社等3 家參與投標,因審標察覺名策公司因未檢附押標金、納稅證明及有報價金額散總不符等情;采葉公司亦因未檢附押標金及有報價金額散總不符等情而均判定為不合格標,僅猛羊羊企業社符合本件採購案投標文件之規定,認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經開標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規定當場宣布廢標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69 號〈下稱院卷〉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即名策公司之代表人鄧光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誠不諱;被告劉燕雯雖坦認曾將系爭採購案招標一情告知被告鄧光先、同案被告許展溢,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找被告鄧光先、同案被告許展溢圍標,我自己原本沒有要投標系爭採購案,只是礙於人情,希望有人來投標系爭採購案,我將不知道為何被告鄧光先、同案被告許展溢要這樣指控我,我主觀上也沒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鄧光先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劉燕雯係猛羊羊企業社負責人,被告鄧光先係名策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許展溢係采葉公司負責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於104 年9 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時,被告劉燕雯於投標前之不詳時間,分別邀約被告鄧光先、同案被告許展溢以渠等各自經營之名策公司名義及采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而被告鄧光先、同案被告許展溢在被告劉燕雯備妥之名策公司、采葉公司廠商投標報價單、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填載單價金額,再由被告劉燕雯、被告鄧光先、同案被告許展溢各自以猛羊羊企業社、名策公司、采葉公司等3 家名義參與投標上揭採購案,嗣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辦理開標,總計僅有猛羊羊企業社等3 家參與投標,因審標察覺被告名策公司因未檢附押標金、納稅證明及有報價金額散總不符等情;采葉公司亦因未檢附押標金及有報價金額散總不符等情而均判定為不合格標,僅猛羊羊企業社符合本件採購案投標文件之規定,認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經開標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規定當場宣布廢標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即名策公司代表人鄧光先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041號〈下稱偵卷〉第17頁、院卷第56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坦承不諱及證述明確,被告劉燕雯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4- 7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下稱審訴卷〉第44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溢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10、50-53 、56-57 頁、院卷第57-59 頁),並有猛羊羊企業社104 年10月16日無法決標公告暨切結書、廠商投標報價單、EG05001P019 清單(偵卷第8 -31 頁反面)、采葉公司104 年10月2 日無法決標公告暨、廠商投標報價單、EG05001P019 清單、切結書、投標文件(偵卷第11-14 頁)、名策公司104 年10月2 日無法決標公告、歷次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票紀錄、廠商投標報價單切結書(偵卷第18-21 頁)、空軍航空技術學院104 年10月8 日空教航總字第1040005064號函暨附件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開標/ 比、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偵卷第28-29 頁)、歷次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票紀錄(偵卷第36頁)、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偵卷第37-38 頁)、公開招標公告(偵卷第61-62 頁)、空軍航空技術學院106 年6 月13日空教航總字第1060002532號函暨附件第二次招標文件、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購案開標廢標報告表、空軍航空技術學院EG05001P019 購案招標單、104 年10月16日無法決標公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開標/ 比、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猛羊羊企業社、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電子憑據資料、切結書、猛羊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待電子開標檔案、查詢電子領標記錄、104 年10月8 日公開招標公告、青松園藝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青松園藝商業基本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切結書、報價明細表、授權書、青松園藝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郵政匯票、第三次招標文件暨104 年10月29日決標公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開標/ 比、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郵政匯票、猛羊羊企業社、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切結書、猛羊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待電子開標檔案、查詢電子領標記錄、104 年10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偵卷第72-96 頁)、空軍航空技術學院106 年7 月25日空教航總字第1060003290號函暨附件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採購案簽辦表、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購案開標廢標報告表、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購案開標廢標報告表、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購案決標報告表、第一次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購案底價密封套、底價表、營區內設施率化維護案商情分析表、報價單、估價單、第二次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購案底價密封套底價表、營區內設施率化維護案商情分析表、報價單、估價單、第三次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購案底價密封套、報價單、估價單、營區內設施率化維護案商情分析表、底價表(偵卷第98-128頁反面)、采葉公司及同案被告許展溢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34-135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鄧光先本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劉燕雯部分關於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燕雯雖以前詞辯解,惟被告鄧光先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我在104 年間擔任名策公司代表人,名策公司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的員工,我當時是受僱於被告劉燕雯經營之猛羊羊企業社,但因被告劉燕雯想以猛羊羊公司的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但怕不足3 家廠商而流標,所以找我一起投標湊家數,我們協議由被告劉燕雯先購買及填寫標單主要項目,之後由我蓋用名策公司的大、小章用印,但我有告訴被告劉燕雯我沒有錢準備押標金,我不知道後來名策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沒有檢附押標金支票而廢標,我當時沒有投標跟得標的真意,而是基於幫被告劉燕雯的立場陪標等語(偵卷第17頁、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 頁反面);同案被告即證人許展溢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4 年間擔任采葉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劉燕雯要我出牌參與陪標湊家數,被告劉燕雯準備投標文件給我蓋用采葉公司大、小章,由我自行投遞,我自始沒有投標的意願,只是因為應被告劉燕雯要求而以采葉公司名義出名陪標湊家數等語(偵卷第9-10頁、院卷第57-59 頁),互核上開被告鄧光先、同案被告許展溢所述,渠等並無投標系爭採購案之真意,係應被告劉燕雯之邀而出牌參標湊足3家投標廠商家數一節,大致相符, 佐以渠等若有投標之真意,應當會自行領取投標文件及備妥押標金,不至於產生如本件名策公司、采葉公司均因未備妥押標金導致資格不符,而由承辦人員依法宣布廢標之情形,且被告鄧光先自承104年雖擔任名策公司之代表人,但伊受 僱於被告劉燕雯所經營之猛羊羊企業社,伊當時沒錢準備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等語,亦徵被告鄧光先應無得標承做系爭採購案之能力及意願,再佐以被告鄧光先、同案被告許展溢對於前揭案情經過指述一致,渠等與被告劉燕雯並無仇怨,當無以自身亦遭刑事訴追之方式構陷被告劉燕雯,渠等證述本案係應被告劉燕雯邀而出牌陪標湊家數一情,應屬可採,被告劉燕雯前揭辯解,除與前揭被告鄧光先、同案被告許展溢之證述不符外,果被告劉燕雯確無要求被告鄧光先、同案被告許展溢陪標,而是礙於人情壓力,將系爭採購案之消息告知他人一節屬實,則何以系爭採購案第1 次投標時(即本案)僅有其所經營之猛羊羊企業社備妥押標金,而名策公司、采葉公司均未備妥押標金?又為何被告劉燕雯所經營之猛羊羊企業社就系爭採購案共進行3 次投標,而最後係由猛羊羊企業社得標?上情核與被告劉燕雯所辯,伊並無得標意願,更無圍標意思,只是礙於人情壓力而投標云云不符,足見被告劉燕雯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劉燕雯為確保系爭採購案在形式上符合達到3 組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使其得以猛羊羊企業社名義順利得標,而邀集被告鄧光先以名策公司名義、同案被告許展溢以采葉公司名義參與陪標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鄧光先縱未與同案被告許展溢有直接聯絡或協議投標之事,渠等仍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光先、劉燕雯、名策公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圍標」罪之「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或利用他人之錯誤,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採購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屬之。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手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之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99年度臺上字第698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053號、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劉燕雯為確保系爭採購案在形式上符合達到3 組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使其得以猛羊羊企業社名義順利得標,而邀集被告鄧光先以名策公司名義、同案被告許展溢以采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陪標,嗣因名策公司、采葉公司未準備押標金等,遭判定不合格標由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乃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㈡是核被告鄧光先、劉燕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劉燕雯與被告鄧光先、同案被告許展溢間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縱其中有人互不相識,但透過被告劉燕雯居間聯繫,而得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用,故渠等就上開犯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光先、劉燕雯所犯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因系爭採購案遭判定不合格標,經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乃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能得逞,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鄧光先為被告名策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因此名策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燕雯為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竟要求被告鄧光先及同案被告許展溢共同以出牌陪標方式,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開標要件假象,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鄧光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燕雯坦承本案客觀經過之犯後態度;且因事後並未發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造成實際之損害;又本件犯行係由被告劉燕雯主導,被告鄧光先被動配合出牌陪標之犯罪角色,其參與程度及惡性較輕,兼衡被告鄧光先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名策公司代表人,未婚、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被告劉燕雯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猛羊羊企業社負責人,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院卷第64頁正、反面)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鄧光先、劉燕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名策公司為法人,分別因代表人即被告鄧光先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就被告名策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罰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