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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吳佳穎何一宏洪毓良

  • 當事人
    林明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富 林月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月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富係陳碧秀之前夫,陳碧秀(涉嫌違反公司法等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00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則為欣旺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10樓之3 ,下稱欣旺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林明富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前某日,向不知情友人張永昌借得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後,匯入陳碧秀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碧秀分於同年月24、25日,各匯款2300萬元及2200萬元至欣旺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欣旺公司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將此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秋蘭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李建利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作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旋於同年6 月27、30日將前揭欣旺公司元大商銀帳戶內45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分2800萬元及1700萬元2 筆提領),再於同年7 月3 日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揭欣旺公司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遞件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欣旺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變更登記之規定,而於同年7 月8 日核准欣旺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二、林明富為海洋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1樓之8 ,下稱海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德隆(涉嫌違反公司法等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則係海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2 人明知公司設立及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富於103 年7 月3 日匯款300 萬元至海洋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沈德隆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前揭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將此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秋蘭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李建利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作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旋於同年7 月7 日將前揭海洋公司籌備處沈德隆華南商銀帳戶內300 萬元款項全數提領,再委由不知情之林秋蘭於同年7 月9 日及18日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前揭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遞件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海洋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同年7 月21日核准海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㈡又與林月雲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富委請其不知情之子林信宏偕同林月雲,於104 年1 月29日,持林月雲提供之現金1200萬元,由林信宏以臨櫃方式存入至海洋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分500 萬、350 萬及350 萬元3 筆存入),取得前揭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將此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交由林月雲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洪國瑜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作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旋於同年月30日,由林信宏將前揭海洋公司合庫商銀帳戶內12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分400 萬元共3 筆提領),再推由林月雲於同年2 月4 日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揭海洋公司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遞件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海洋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變更登記之規定,而於同日核准海洋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明富、林月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45、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月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富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9頁〉,然被告林明富該調查筆錄並未證述被告林月雲之犯罪事實,本院亦未引用為被告林月雲不利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富坦承事實二之㈠㈡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陳碧秀向張永昌借錢,並不是我向張永昌借錢等語;訊據被告林月雲固不否認有承辦事實二之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二之㈡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海洋公司不實增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月雲當時是借款給被告林明富之子林信宏,並非被告林月雲直接提供給被告林明富作為不實增資之用,且此次存至海洋公司帳戶內之金額,與各股東之增資款並非全然吻合,此與被告林月雲其他案件之狀況不符等語,為被告林月雲辯護。經查: ㈠被告林明富之事實一部分 ⒈有關事實一部分所載事實之客觀經過,除有證人陳碧秀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13 號案件(下稱另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5 年度偵字第3261號、第3262號(下稱前案)偵訊時之證述(見另案偵卷二第46頁反面-47 頁、雄檢105 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下稱前案偵卷一〉第39-41 頁)、證人張永昌於另案調查及偵訊之證述(另案偵卷二第127 頁反面-130頁、136 頁反面-137頁)、證人即欣旺公司股東干鴻銘、嚴志雄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另案偵卷一第194 頁反面-19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23 53100號函附之欣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文件(見另案偵卷一第121-131 頁反面、另案偵卷二第166 頁反面-178頁反面)、元大商銀104 年11月4 日(104 )元高字第1040000047號函檢附之欣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前案偵卷一第11-12 頁)、104 年11月19日(104 )元高字第1040000051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見前案偵卷一第13-15 頁、另案偵卷二第138 頁反面-139頁反面)、板信商銀105 年5 月31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715號函附之陳碧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前案偵卷一第46-48 頁)、104 年11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497號函檢附之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見前案偵卷一第6-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明富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訴卷第38頁反面),上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明富雖辯稱僅介紹陳碧秀向張永昌借款,否認參與事實一犯行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富於另案調查、偵訊及本案偵訊時供稱:欣旺公司增資時,是由我出面向張永昌無償借貸4500餘萬元,並陪同陳碧秀至金融機構辦理匯錢還款,因為陳碧秀有代墊欣旺公司之工程款,業務需要增資,陳碧秀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借錢,我說可以找我朋友幫忙,錢是陳碧秀匯進去欣旺公司帳戶後沒幾天就領出來還張永昌,我跟張永昌是認識30幾年的朋友等語明確(另案偵卷二第51頁反面、68-69 頁、雄檢105 年度偵字第28520 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碧秀於另案、前案及本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林明富是我的前夫,欣旺公司增資之款項是我拜託被告林明富向他人所借,但我不知被告林明富向何人借款,對方好像是被告林明富的朋友張永昌,借款當時,我並沒有出面,是事後被告林明富跟我說他這筆款項是向張永昌借的;因為當時我一直墊錢,股東之資金及工程款均未進來,所以才請被告林明富幫我借錢匯到欣旺公司帳戶辦理增資,當時以欣旺公司名義辦理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林明富匯入增資款項,是因為出借款項的人,希望我提供一個公司的帳戶跟私人的帳戶,並指定銀行要我去開戶以提供匯款,私人帳戶應該是板信銀行,我把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付給被告林明富,之後被告林明富在103 年7 月初返還等語相符(另案偵卷二第47頁、前案偵卷一第40頁、偵卷第38頁反面),並有證人張永昌於另案調查及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林明富曾向我借貸4500餘萬元,也確實都有還款,錢是我請小姐寫取款條,交給被告林明富自己去領,我不知道被告林明富匯到何處,借款時間約2 、3 天,被告林明富沒有說用途,我也不清楚,我們以前就有資金往來等語可佐等語可佐(另案偵卷二第129 頁、136 頁反面),堪認被告林明富上開供述應屬實在。 ⒊被告林明富嗣後雖改稱僅是介紹陳碧秀自行向張永昌借款,並未參與上開過程,而證人陳碧秀則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時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林明富增資的事情,是跟被告林明富說我要周轉,我透過被告林明富去找張永昌,由我當面向張永昌借款,元大銀行、板信銀行帳戶是張永昌要求我申辦,因為比較方便匯款,由張永昌方面的小姐交給我取款條,由我跟公司會計去取款、匯款,被告林明富沒有幫我處理,辦完之後我請代辦業者林秋蘭幫我把錢匯回我帳戶,另請被告林明富幫我將存摺交給林秋蘭申辦增資,之前說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林明富,是增資辦完要還錢的時候才交給被告林明富,請被告林明富幫我還錢給張永昌等語(本院訴卷第40-52 頁),然證人陳碧秀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偵查中證述「因為被告林明富說需要一個公司帳戶及個人帳戶,要交給出借款項的人將款項匯入帳戶,當時還有指定銀行叫我去開戶,後來被告林明富有把帳戶存摺還給我,我看到帳戶內確實有交易」、「我辦增資用的公司章程、營登資料都是交給被告林明富,當時我看存摺裏面好像有4600萬元,當時是請被告林明富幫忙,我覺得道義上不應該把責任推給被告林明富,我願意承擔」等內容正確(本院訴卷第51頁),則證人陳碧秀之前後證述顯然已有矛盾,而有可疑。而依證人陳碧秀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既可直接請代辦業者林秋蘭幫其錢自公司帳戶匯回其帳戶內,又何須再委請被告林明富將存摺交給林秋蘭申辦增資?何況證人陳碧秀既可直接向張永昌借款,當可直接還款予張永昌,證人陳碧秀還款時又何須因為透過被告林明富還款,而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林明富?由此可見證人陳碧秀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非係事後為將其偵查中所證稱曾把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付給被告林明富辦理增資之情節,曲解為有利被告林明富之內容,顯難採信。至證人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口證稱:我跟被告林明富是3 、40年的朋友,該筆4500萬元款項是由被告林明富先介紹陳碧秀跟我認識,之後由陳碧秀直接向我借款,這是陳碧秀首次也是唯一一次向我借款,被告林明富也有向我保證會還,我請公司小姐將存摺跟取款條交給陳碧秀處理,這是公司小姐告訴我的等語(本院訴卷第52-57 頁),然此內容與證人張永昌之前偵查中之證述已有出入,亦與被告林明富上開供述及證人陳碧秀之上開證述不符。本院參以證人張永昌若僅與證人陳碧秀有此次借貸關係,衡情應當印象深刻,原不應有前後如此歧異之證述;而證人張永昌於本院審理中雖託稱公司小姐將存摺跟取款條交給陳碧秀處理之事,是經公司小姐告知等語,頗有對於公司小姐將存摺跟取款條交予何人不甚明瞭之意味,然此情若屬事實,證人張永昌之前於偵查中豈會明確證稱當時是被告林明富向其借貸4500餘萬元,由其請小姐寫取款條交給被告林明富自己去領等情?顯然證人張永昌對於如何指示公司小姐將取款條交予何人應甚為清楚,是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請公司小姐將存摺跟取款條交給陳碧秀處理等語,即無可採。而被告林明富於事實一案發時仍與陳碧秀為配偶關係(本院審訴卷第47頁反面),其既然出面向張永昌借款供陳碧秀進行不實增資,復同意對張永昌擔負還款責任,嗣後並委請林秋蘭申辦增資,顯然被告林明富對於陳碧秀之資金用途甚為清楚,足見其與陳碧秀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實一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明富之事實二之㈠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165 頁反面、167 頁),並有證人沈德隆於另案及前案偵訊時之證述(見前案偵卷一第82-84 頁、另案偵卷一第8-9 頁、另案偵卷二第46-47 頁反面)、證人林月雲於另案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另案偵卷二第74、136 頁)、證人林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本院訴卷第140-149 頁),以及(事實二之㈠即海洋公司設立登記部分)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2524510 號函、海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補正申請書(公司補正)、貸款委託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海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海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海洋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沈德隆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見另案偵卷一第35頁反面-36 頁、另案偵卷二第186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104 年10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116200 號函檢送之海洋公司設立時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見另案偵卷一第81-86 頁)、華南商銀105 年3 月31日華南高存字第43號函附之海洋公司籌備處沈德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7 月至8 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62號卷〈下稱前案偵卷二〉第23-27 頁)、(事實二之㈡即海洋公司增資部分)高雄市政府104 年2 月4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550700 號函、海洋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洪國瑜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海洋公司資本變動表、海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庫商銀海洋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見另案偵卷一第54頁反面-58 頁反面、另案偵卷二第195 頁反面- 205 頁)、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104 年10月28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40003337號函附海洋公司帳號0000000XXX553 及0000000XXX706 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另案偵卷一第140-144 頁)、104 年11月30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40003636號函檢送海洋公司帳號0000000XXX553 於104 年1 月29日現金存入500 萬元之存款憑條(見另案偵卷二第151 頁及反面)、合庫商銀光華分行104 年12月2 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040003274號函附之存款憑條(見前案偵卷一第13 -14頁)、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105 年4 月15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50001112號函附之存款憑條(見前案偵卷一第26-27 頁)、合庫商銀大順分行105 年6 月4 日合金大順字第1050001739號函附取款憑條影本1 張(見前案偵卷一第51 -52頁)、合庫商銀東高雄分行105 年6 月15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50002342號函附存款及取款憑條各1 張(見前案偵卷一第53-55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明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公訴意旨雖認為事實二之㈡部分係由被告林月雲匯款至上開海洋公司合庫商銀帳戶,然依證人林信宏之證述及相關存款憑條,此部分應係由林信宏以臨櫃方式存入(詳後述),除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外,上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林月雲之事實二之㈡部分 ⒈被告林月雲雖否認參與事實二之㈡部分,然證人林明富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林月雲認識1 、20年,海洋公司增資之1200萬元來源是我向被告林月雲所借,也是請被告林月雲辦理增資,我是跟被告林月雲說要借錢作為公司增資之用,被告林月雲請我在當保險業務員的兒子林信宏配合去銀行領錢、存錢到海洋公司帳戶,當時應該有將相關公司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林月雲,1 天後增資款項就領出來,後來被告林月雲就把增資辦好了,我不清楚被告林月雲之資金來源等語(另案偵卷二第69頁、偵卷第34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130-139 頁),另證人林信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因為父親即被告林明富關係認識被告林月雲,案發時我從事保險業務員,海洋公司帳戶104 年1 月29日在合庫銀行光華分行、東高雄分行各存入現金350 萬元、南高雄分行存入現金500 萬元,均是我臨櫃去處理的,之前被告林明富有說他公司要用,所以向被告林月雲借錢,但是被告林月雲一開始不願意,因當時我在場,被告林明富就說要跑銀行叫我配合幫忙,並交給我海洋公司的存摺與印章,被告林月雲則表示她只信任我,我記得104 年1 月29日先在被告林明富的公司跟被告林月雲會合,由被告林月雲指示開車跑了幾個地方,各筆款項是坐副駕駛座的被告林月雲把錢整理好拿給我,我就去存,金額是被告林月雲指示,當天跑了好幾個地方,有時候我在裡面,被告林月雲則在外面顧車,有時候我在外面顧車,被告林月雲有沒有先去領錢我不知道,但我確定這些錢是被告林月雲從袋子拿現金給我,不是我的錢;之後翌(30)日在合庫銀行大港埔分行、大順分行、七賢分行從海洋公司帳戶領各400 萬元,也是我去辦理,因為是我的筆跡,領出後就交給被告林月雲,並載被告林月雲去其他金融機構處理,以上這六筆交易都是被告林月雲跟我去跑銀行處理,由我寫取款條及存款條,過程均非我決定,我也沒有問被告林月雲,我在104 年1 月29日跟被告林月雲存錢之後,就知道隔天的行程也是要跟被告林月雲去銀行處理事情,這是因被告林明富要我這兩天先空下來,我在這個過程中並未無支付被告林月雲報酬或好處,因為我覺得我主要是護送款項,且是事後才知道被告林明富借款之用途是增資等語(本院訴卷第139 頁反面-149頁反面),另有上開銀行回覆之存、取款憑條及交易人資料(林信宏)等件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86-105頁)。 ⒉而被告林月雲對於證人林信宏證述之前開存、提款經過及資金來源等節之內容並不爭執(本院訴卷第147 頁反面),僅是爭執款項是借予林信宏,而非被告林明富,則證人林信宏證述海洋公司帳戶內增資款項之來源為被告林月雲等情,應屬可採。又本院參以被證人林明富已坦承事實二之㈡部分,衡情實無故為對被告林月雲不利之不實證述以脫免罪責之動機,復有證人林信宏之證述可佐,是其證稱海洋公司增資款項係來自被告林月雲此節,即堪予採信。至於證人林明富證述被告林月雲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增資款項,雖與證人林信宏之上開證述及上開存提款紀錄等書證不符,然參以證人林明富並未參與被告林月雲存提款項之經過,且證人林明富既已委託被告林月雲辦理增資程序,其當係著眼海洋公司能夠完成增資登記,至於被告林月雲之資金如何存、提之經過,當非證人林明富所關心之重點,原難期證人林明富亦會對於被告林月雲係如何存提款項之情有所瞭解,是證人林明富有關資金存、提經過之說明縱與實情有所出入,亦難執此指稱證人林明富之上開證述內容全然不實,而為被告林月雲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林月雲雖辯稱上開款項是要借予證人林信宏,也不知道證人林信宏是要作為海洋公司增資之用,然而證人林信宏斯時為保險業務員,本無調度此一鉅額現金之個人需求,被告林月雲證稱係借款給林信宏,原有可疑。且若借款人為林信宏,被告林月雲理當會與林信宏就借款利息、擔保等情協議,然依證人林信宏上開證述,林信宏其實並未與被告林月雲就此有何協議;況依被告林月雲之供述及證人林信宏之證述,可知當時係由被告林明富先向被告林月雲借調資金後,雙方始協議由林信宏出面配合被告林月雲,而存、提款之金額、地點及過程,均係由被告林月雲指示林信宏為之,由此可知此一過程均為被告林月雲主導,且被告林月雲亦自承此種借款後於翌日還款之情況,可能係作為公司驗資之用途等語(本院訴卷第166 頁),被告林月雲嗣後並為被告林明富辦理此次海洋公司增資事宜,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林月雲在事前即已知上開款項係供海洋公司增資之用,而提供此一資金予海洋公司增資,嗣後並接續辦理相關增資程序,是其主觀上係知情而參與事實二之㈡之經過,即堪認定。 ⒋至辯護意旨雖以此次存至海洋公司帳戶內之金額,與各股東之增資款並非全然吻合,與被告林月雲其他案件之狀況不符等語,為被告林月雲辯護,然林信宏業已證述上開存、提款經過均為被告林月雲指示,被告林月雲就此部分之作法縱與其他案件有別,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林月雲為不知情;何況本案之後亦完成增資手續,可見各股東增資款項與存入金額是否吻合,當不影響增資程序之審核,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為被告林月雲有利之依據。 ⒌又證人林信宏證稱其嗣後始得知上開款項係供海洋公司增資之用,本院參以證人林信宏為被告林明富之子,復與被告林月雲為舊識,是其依被告林明富之指示偕同被告林月雲前往金融機構辦理上開存、提款項之程序,原屬親友之間常見之情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信宏事先知情而參與,是本院爰不認定林信宏與被告林明富、林月雲間就此部分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林月雲事實二之㈡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富、林月雲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罪刑。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資本額變動表,屬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財務報表。 ㈡被告林明富、林月雲分別明知欣旺公司(事實一部分)、海洋公司(事實二之㈠㈡部分)未實際收足股款,竟各共同虛構欣旺公司、海洋公司股東有繳納股款之假象,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欣旺公司、海洋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核准欣旺公司之變更登記及海洋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是核被告林明富事實一、二之㈠㈡、被告林月雲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明富係海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月雲為代辦公司登記業者,各自就事實一之欣旺公司、事實二之㈠㈡海洋公司均不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被告林明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欣旺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碧秀就事實一部分、海洋公司登記負責人沈德隆就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林明富、林月雲與海洋公司登記負責人沈德隆就事實二之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明富與共犯陳碧秀利用不知情之張永昌以借款後匯款方式取得欣旺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建利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及利用不知情代辦業者林秋蘭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遞件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遂行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林明富與共犯沈德隆就事實二之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建利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及利用不知情代辦業者林秋蘭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遞件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遂行事實二之㈠之犯行;被告林明富、林月雲與共犯沈德隆就事實二之㈡利用不知情之林信宏至金融機構存入款項,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國瑜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犯罪事實二之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被告同時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亦與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林明富事實一、二之㈠㈡、被告林月雲事實二之㈡所為,均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林明富所犯事實一、二之㈠㈡所示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月雲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2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林明富就事實一、二之㈠㈡、被告林月雲就事實二之㈡,均係無身分關係之人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同犯罪,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月雲就事實二之㈡部分同時有前述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林明富明知欣旺公司、海洋公司、被告林月雲明知海洋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分別與陳碧秀或沈德隆等共同以虛偽之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欣旺公司之變更(增資)登記、海洋公司之設立及變更(增資)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明富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林月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 人之素行狀況,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另參酌被告2 人各次未實際收足股款之金額所致生之危害程度不同,以及被告林明富就事實二之㈠㈡居於主導地位,另被告林明富、林月雲分別就事實一、二之㈡部分各係配合陳碧秀、被告林明富辦理之分擔角色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明富、林月雲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林明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均是未實際收足股東對欣旺公司、海洋公司之應收股款辦理公司登記、所為犯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林明富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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