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魁 劉展銘(原名陳威康) 李國雄 黃榮國 張世彰 金元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告兼代表 范世交 人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1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展銘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國雄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榮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世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元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范世交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孔繁魁、劉展銘(原名陳威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二人均未取得許可文件;孔繁魁、劉展銘、李國雄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自民國105 年2 月間起,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孔繁魁先後向不知情之張耀仁、郭育進、陳清香、許友信、謝字勇(謝字勇涉犯竊佔部份,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分別承租高雄市林園區溪州段1842、1842-1、1842-10 、1842-18 、1842-21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乙廠房)、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下稱丙廠房)、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丁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戊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用,並僱用李國雄在戊土地旁看守,負責把風及指揮貨車進出等工作,嗣後孔繁魁、劉展銘即以一車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16,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渠二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吳漢清、楊東川、陳信誠、吳裕仁、吳裕宏(原名吳振睿)、謝武成、林甲發、傅國泰、方忠仁(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黃榮國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前往東魁企業社即初端陽、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環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環運公司)、龍井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井公司)、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如公司)、崇裕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崇裕公司)及多家名稱不詳之公司,收取各該公司給付之清運報酬後,為各該公司清運廢塑膠下腳料、廢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時間及多次不詳時間,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堆置在甲、丁、戊土地。孔繁魁、劉展銘就前開公司所給付之清運費用,扣除貨車司機應領得之報酬後,即按二比一之比例朋分不法利得;至乙、丙廠房部分,則由孔繁魁自行以前揭代價僱用、指揮吳漢清等多名貨車司機,自前開及多家不詳公司收受報酬後,協助載運廢塑膠、紡織廢棄物及皮革裁編廢料等廢棄物至乙、丙廠房堆置,孔繁魁自各該公司領得之清運報酬,扣除應給付予貨車司機之報酬後,悉數由其享有不法利得。二、范世交係金元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之負責人,與前述載運廢棄物至丁土地堆置之貨車司機黃榮國係朋友。范世交、黃榮國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而金元寶公司並未取得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榮國承前單一犯意),由范世交於105 年5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至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司),以每公斤3.5 元之代價,為倢成公司清運其於生產過程中所生之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黃榮國則代范世交聯繫劉展銘,劉展銘即承前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指示黃榮國轉知范世交將廢棄物均傾倒在丁土地,范世交即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依黃榮國指示,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丁土地堆置,並提供每公噸2,600 元、合計共42,000元之堆置費用予黃榮國,黃榮國從中抽取仲介費後,再支付每公噸1,700 元之費用予劉展銘。 三、劉展銘、張世彰(偏名張耀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二人並未取得許可文件;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劉展銘承前單一犯意),由張世彰先於105 年3 月10日向不知情之林正倡借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土地(下稱己土地),復由劉展銘自多家不詳公司以低價收受廢塑膠、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於105 年5 月22日後某不詳時間,僱請與張世彰、劉展銘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司機吳裕仁等人,載運廢棄物至己土地堆置,所得利益再由陳威康、張世彰朋分。 四、嗣警方獲報上開土地、廠房均遭人堆置廢棄物,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查緝,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展銘、李國雄、黃榮國、張世彰、范世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孔繁魁固不否認甲、乙、丙、丁、戊房地均為其所承租,並曾僱用、指揮貨車司機前往上開公司收受廢塑膠,並至甲、乙、丙、丁、戊房地傾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廠房所堆置的東西,都是可以回收的,不是廢棄物,上面有會發臭的垃圾、廢棄物都是劉展銘自己偷偷進去倒的,我的部分都不是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展銘、李國雄、黃榮國、張世彰、范世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二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吳漢清、楊東川、陳信誠、吳裕仁、吳裕宏、謝武成、林甲發、方忠仁、傅國泰、謝字勇、盧誌豐、許友信、王愛珠、郭家伶、張耀仁、張啟仲、高翎翔、戴陳秀美、胡嘉麟、周菮柙、初端陽、柯博恩、王水珍、吳建輝、郭子瑞、蔡昭文、陳冠文、陳裕峰、林正倡、張福仁、蕭翔��、蔡英進、 蔡志勇、陳冠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177 頁至第182 頁、第199 頁至第204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57 頁至第262 頁、第301 頁至第306 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第349 頁至第355 頁、第423 頁至第430 頁、第447 頁至第449 頁、第505 頁至第509 頁、警二卷第573 頁至第578 頁、第737 頁至第743 頁、第787 頁至第791 頁、第815 頁至第819 頁、第835 頁至第838 頁、第869 頁至第872 頁、第927 頁至第931 頁、第935 頁至第940 頁、第1013頁至第1015頁、第1037頁至第1039頁、警三卷第1079頁至第1083頁、第1131頁至第1133頁、第1163頁至第1165頁、第1177頁至第1180頁、第1199頁至第1202頁、第1215頁至第1219頁、第1257頁至第1260頁、第1267頁至第1269頁、第1279頁至第1282頁、第1295頁至第1299頁、第1319頁至第1321頁、第1335頁至第1338頁、第1347頁至第1348頁、第1353頁至第1357頁、第1367頁至第1370頁、第1379頁至第1382頁、第1435頁至第1438頁、他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反面、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他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71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第93頁至第96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偵二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偵三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反面、偵四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50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6 月3 日對丁土地所為之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9 月7 日對乙廠房所為之督察紀錄、檢測報告、被告張世彰105 年7 月11日開立之本票影本3 紙、被告張世彰之汽車駕照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0月5 日督察紀錄、被告孔繁魁與金洋塑膠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0日簽署之委外加工合同、105 年6 月2 日清運費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臺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秤量傳票影本、105 年6 月30日支票簽收回聯影本、105 年8 月12日清運費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誠盈興業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5日開立之清運費用單據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1月16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9 月7 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1月4 日督察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行照影本、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5 月23日函、472-SE號自用曳引車105 年5 月25日磅單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回收運費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1月17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7 月7 日督察紀錄、丁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丙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6 月23日、105 年8 月12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105 年6 月23日、105 年8 月12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6 月23日督察紀錄、103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541 號公證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乙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甲土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委託合約書影本、璞石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6 月份請款單影本、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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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761 頁、第827 頁至第833 頁、第843 頁至第848 頁、第853 頁至第865 頁、第879 頁至第921 頁、第945 頁至第947 頁、第955 頁至第1011頁、第1019頁至第1035頁、第1045頁至第1053頁、警三卷第1055頁至第1077頁、第1089頁、第1099至第1129頁、第1139頁至第1161頁、第1169頁至第1175頁、第1183頁至第1197頁、第1203頁至第1207頁、第1211頁至第1213頁、第1229頁至第1255頁、第1263頁至第1265頁、第1273頁至第1277頁、第1285頁至第1294頁、第1301頁至第1305頁、第1315至1317頁、第1327頁至第1333頁、第1339頁、第1371頁、第1443頁至第1465頁、警四卷第30頁至第90頁、他一卷第2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偵三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偵四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審訴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訴一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反面、第184 頁至第209 頁、訴二卷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劉展銘、李國雄、黃榮國、張世彰、范世交前開任意性自白均予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孔繁魁雖以前詞辯解,惟: ㈠「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亦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2 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拋棄或已減失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性質即屬廢棄物,縱其按物質或物品之生命週期,未來非無成為可再利用之可能,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取得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實際上亦未進行任何再利用之舉措,自仍該當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本案經環保局人員前往查緝時,甲土地堆置廢塑膠(含廢安全帽、廢塑膠製品、廢塑膠片、廢塑膠瓶、廢塑膠管、破碎廢塑膠)16.83 公噸、生活垃圾138.92公噸,均未分類處理,有產生臭味;乙廠房堆置皮革裁邊廢料、廢塑膠,有少許味道;丙廠房堆置紡織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並散發少許酸臭味;丁土地堆置廢塑膠、廢電腦外殼、廢電路板、廢磚塊土石、生活垃圾,現場瀰漫惡臭;戊土地堆置廢塑膠、廢布混合物、印刷電路板,約100 公噸,現場散發臭味等節,業據證人張耀仁、張啟仲、郭家伶、王愛珠、許友信、謝字勇於警詢時證數明確(警二卷第737 頁至第743 頁、第815 頁至第819 頁、第835 頁至第838 頁、第869 頁至第872 頁、第927 頁至第931 頁、第935 頁至第940 頁),並有上開督察紀錄、稽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警二卷第855 頁至第863 頁、第881 頁、第1007頁至第1011頁、警三卷第1433頁至第1434頁),是上開土地、廠房實已堆置有大量無再利用可能、性質為一般廢棄物之生活垃圾,甚且於甲土地上堆置之生活垃圾係廢塑膠近10倍之多,此情亦據證人張啟仲於警詢時證述:我胞兄張耀仁與被告孔繁魁解約後,我進入甲土地協助清理廢棄物,才發現表層是塑膠其實底下九成是生活垃圾等語(警二卷第937 頁),且由上開各土地、廠房之現場稽查照片,廢塑膠、廢布與生活垃圾同堆一處,毫無章法或分類可言(警三卷第1453頁至第1465頁),是上開土地、廠房並非僅堆放被告孔繁魁所稱之單一可回收之廢塑膠,其辯稱上開所堆置之物品均可回收再利用云云,已不足採。 ㈢再者,上開土地、廠房所堆置之生活垃圾以外之廢塑膠等物品,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均該當廢棄物之定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107 年11月5 日函文在卷可參(訴一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反面)。且甲、丙房地之所有人經環保局稽查後,為回復房地原狀,均另自行委請合法廢棄物清運業者,將堆置在甲、丙房地之廢棄物清除並運送至焚化爐等節,亦有上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委託合約書在卷可查(警二卷第865 頁至第867 頁、第955 頁至第959 頁),益徵被告孔繁魁在上開房地所堆置者確為無從再利用之廢棄物無訛。再參以本案上開各公司均係付費請被告孔繁魁清運,而非被告孔繁魁出錢收購所清運之物品,由此等交易流程,亦可證被告孔繁魁所載運者實係各該公司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而減失原效用之廢棄物,否則若係仍具相當效用、價值之物,反應由被告孔繁魁出錢向各公司收購才是,此節亦據上開行政院衛生署107 年11月5 日函文敘明,是被告孔繁魁所辯實不足採。 ㈣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展銘於警詢時證述:當初是孔繁魁叫我引進廢棄物來堆置,他還說有辦法把廢棄物進焚化爐,一公斤才1.2 元,有6,000 噸的額度,我聽了以後認為可以賺取價差、有利可圖,才一同引進廢棄物傾倒等語(警一卷第67頁、第79頁)。證人初端陽於警詢時亦證稱:堆置在乙廠房的皮革裁切邊是我放在臺中7 、8 年,本來要出口至中國大陸,後來因為放太久已無法使用,孔繁魁當時在收廢棄物,跟我說可以幫忙處理將廢皮革送進焚化爐,我就拿現金45,000元請孔繁魁送至焚化廠處理,不是要出口等語(警三卷第1164頁至第1165頁、偵一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證人即環運公司負責人吳建輝於警詢時證稱:孔繁魁有用電話跟我聯絡清除廢棄物事宜,因為孔繁魁無法提供廢棄物清除文件,所以我就沒有給孔繁魁處理等語(警三卷第1215頁至第1219頁)。證人即崇裕公司負責人陳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孔繁魁曾在社團上張貼文章,說他有在清垃圾,價格1 公斤2.8 元,我認為價格不可思議的低,因為一般的價格是1 公斤3.5 元至4 元,但只張貼一天就刪了,後來孔繁魁又有跟我聯絡,表示可以幫我處理遷廠所產生的垃圾,因為考量丁土地離我工廠很近,就有交給他處理,孔繁魁跟我說丁土地是他的廢棄物轉運站,事後會載去焚化爐處理等語(警三卷第1295頁至第1299頁、偵一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孔繁魁向人招攬時,均係以其可協助清除廢棄物、垃圾至焚化爐焚燒等說詞,本無作再利用之打算,此由各土地、廠房稽查現場之照片,廢棄物與生活垃圾同堆一處,毫無規劃、秩序,亦全無回收人手,亦可資佐證,是被告孔繁魁實相當明瞭所堆置之廢塑膠、廢皮革均係廢棄物,事後竟辯稱此等物品均欲供作再利用使用,顯為臨訟狡辯之詞。 ㈤又被告孔繁魁苟欲進行所稱廢棄物之再利用相關作業,依上開說明,亦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取得取可,始可為之。然被告孔繁魁所借名掛牌之東魁企業社,除未申請廢清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一節,業據被告孔繁魁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二卷第14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東魁企業社負責人初端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1164頁),並有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0頁),被告孔繁魁既未取得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上開土地均為空地,土地、廠房均無相關機械設備,非合法之回收再利用場所,被告孔繁魁實際上亦未聘僱回收人員在場進行分類,亦據被告孔繁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訴二卷第51頁),並有上開督察紀錄、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上開公司收受、運送廢棄物至上開房地堆置之舉,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要件。被告孔繁魁客觀上既無任何回收再利用之作為,本身亦非立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業者,竟妄稱堆置於上開土地、廠房之物均預備供回收再利用云云,其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自堪認定。 ㈥至被告孔繁魁另辯稱上開土地、廠房上之垃圾、廢棄物都是劉展銘趁其不注意時,私自傾倒云云。然被告劉展銘從未曾前往乙、丙廠房傾到廢棄物(詳後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部分已可見被告孔繁魁推諉自身責任之情。而就甲、丁、戊土地部分,則均是被告孔繁魁向被告劉展銘稱自己有可進焚化爐6,000 噸的量,並一再拜託劉展銘協助清運廢棄物,被告劉展銘始決意與被告孔繁魁一同清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據被告劉展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更有二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警一卷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是被告孔繁魁亦相當清楚被告劉展銘本係受己之託前往清運、傾倒,而傾倒者更係準備送進焚化爐而已無價值之廢棄物,被告孔繁魁為推卸自身責任,將一切均推諉予他人之情自堪認定。另據被告孔繁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土地、廠房,一個禮拜來兩台拖車,拖車來時我都會在那邊,我在那邊會幫忙把門打開,讓他們可以進入傾倒等語(訴二卷第49頁),是被告孔繁魁既然在遭稽查前每個禮拜都會親自前往各廠房、土地,並開門引導貨車進入傾倒,則其對各廠房、土地之情況自知之甚詳,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稽查報告,上開房、地所堆置之物,不乏已發生惡臭之情形,被告孔繁魁更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孔繁魁是上開廠房、土地之承租人,對該等土地具實際掌管權能,被告劉展銘僅係其委請協助清運之人,倘非得被告孔繁魁之允諾或默許,又怎可能一再傾倒,終至幾百噸之廢棄物,是被告孔繁魁所辯,顯不足採。此外,本案前往傾倒之貨車司機均有與被告孔繁魁聯繫,按被告孔繁魁指示前往上開公司收受廢棄物,更經被告孔繁魁開門、引導傾倒位置等節,業據證人吳漢清於警詢時證述:我載到丁土地的3 次,都是孔繁魁以手機或LINE聯絡我,叫我前往八德工廠載運廢棄物後,前往丁土地傾倒,3 次都是一些電腦外殼、塑膠外包裝膜、塑膠裁切邊廢料等塑膠混合物,戊土地有載一次,也是廢塑膠混合物,傾倒費是陳冠文跟孔繁魁算的等語(警一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證人陳信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共載運2 次,都是載廢塑膠下腳料,是孔繁魁委託我載到丁土地,也是他幫我開門,並引導我到傾倒位置,當時只有孔繁魁一人在場等語(警一卷第199 頁至第204 頁、他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方忠仁於偵查中證述:我跟林甲發共兩台車一起去幼獅工業區,我們先以電話聯絡孔繁魁,孔繁魁則在電話中指示我們到場等語(他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足證被告孔繁魁係親自招攬、聯繫上開公司及貨車司機,並親自在場指揮,其辯稱現場廢棄物均係由被告劉展銘傾倒,顯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孔繁魁、劉展銘、李國雄、黃榮國、張世彰、金元寶公司、范世交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孔繁魁等人於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經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孔繁魁等人堆置者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之廢棄物,並無二致,不生比較適用問題。惟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修正前之5 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孔繁魁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二、罪名及罪數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3 種,其中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明文規定。 ㈡本案被告孔繁魁就甲、乙、丙、丁、戊房地;被告劉展銘就甲、丁、戊、己土地;被告黃榮國就丁土地;被告張世彰就己土地;被告范世交就丁土地,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廢棄物收集、運輸至上開土地、廠房,被告孔繁魁、劉展銘、黃榮國、張世彰、范世交此部分所為,均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又被告孔繁魁就甲、乙、丙、丁、戊房地;被告劉展銘甲、丁、戊、己土地;被告李國雄就戊土地;被告張世彰就己土地;均有實際使用權能,並將之提供予多名貨車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非法堆置廢棄物行為。故: ⒈核被告孔繁魁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⒉被告劉展銘就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⒊被告李國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⒋被告黃榮國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⒌被告張世彰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⒍被告范世交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⒎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 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被告范世交為被告金元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范世交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除處罰被告范世交外,對被告金元寶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㈢事實一部分,被告孔繁魁、劉展銘、黃榮國收集、運輸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孔繁魁、劉展銘、李國雄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事實二部分,被告黃榮國、范世交收集、運輸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事實三部分,被告劉展銘、張世彰收集、運輸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被告孔繁魁、劉展銘自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止;被告張世彰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被查獲止;被告黃榮國105 年5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自行或僱用多名成年司機,多次載運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均係在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情形下為之,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孔繁魁、劉展銘、李國雄、張世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被告孔繁魁、劉展銘、張世彰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第4 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榮國就事實一、二之二次清運行為,被告劉展銘就事實一、三間之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黃榮國、劉展銘此等行為均係出於侵害環境之單一犯意,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行為內涵具反覆實施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孔繁魁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7 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孔繁魁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前開犯行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及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展銘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展銘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前開犯行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及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孔繁魁、劉展銘、李國雄、黃榮國、張世彰、范世交均未領有相關許可證照,即以前開提供土地或違法收集、清運之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審酌渠等非法清理廢棄物時間非短,土地及廠房佔地非小,現場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共計百噸之多,足認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規模甚鉅。又被告孔繁魁出面承租上開甲、乙、丙、丁、戊共五處廠房、土地,並均用以堆置、清除廢棄物;被告劉展銘則係在甲、丁、戊、己四處土地堆置、清除廢棄物;被告李國雄係在戊土地把風;被告黃榮國、范世交清運廢棄物至丁土地;被告張世彰在己土地堆置、清除廢棄物,足見被告孔繁魁在本案中之犯罪情狀居首要地位,且渠等對環境所生危害程度既有不同,自應予區隔評價。又被告劉展銘、李國雄、黃榮國、張世彰、范世交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孔繁魁除未能坦承犯行,所辯情詞更明顯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訴訟程序間亦未見被告孔繁魁有絲毫反省悔悟之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其他被告陳述時,多次大聲叫囂(訴一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於甲土地所有人張耀仁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陳述意見時,更大聲斥責張耀仁,質疑張耀仁怎能自稱被害人(訴二卷第389 頁至第390 頁),犯後態度至為囂張、惡劣,倘不科予適正之刑,實不足使被告醒悟並心生警惕;兼衡被告孔繁魁、劉展銘、李國雄、黃榮國、張世彰、范世交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高職肄業、專科肄業、高中肄業、高職肄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述之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訴二卷第384 頁至第385 頁),及公訴人就被告孔繁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200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孔繁魁、劉展銘部分併科罰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就金元寶公司部分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黃榮國、張世彰、范世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涉及之土地部分,原所堆置之廢棄物亦經清運完畢,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1 日、108 年4 月10日函及被告張世彰108 年3 月14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及清運照片,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黃榮國、張世彰、范世交從事本案相類行為之期間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黃榮國、張世彰、范世交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國庫支付25萬元、40萬元、20萬元。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黃榮國犯罪所得共10,000元,被告范世交犯罪所得15,000元,被告張世彰犯罪所得為8 萬元,被告劉展銘犯罪所得共20萬元(含甲、丁、戊土地之12萬元,及己土地與張世彰各自分得8 萬元),均據被告劉展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孔繁魁雖否認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惟依被告劉展銘前開所述甲、丁、戊土地分得之犯罪所得,甲、丁、戊土地之利得其與被告孔繁魁係一比二比例之朋分模式,及乙、丙廠房利得由被告孔繁魁獨享等情,應認被告孔繁魁就本案甲、乙、丙、丁、戊土地、廠房之犯罪所得共計48萬元(被告劉展銘就甲、丁、戊各土地分得4 萬元,則被告孔繁魁就此三筆土地各分得二倍即8 萬元,乙、丙廠房則各獨得12萬元)。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孔繁魁、劉展銘、黃榮國、張世彰及范世交收取,而為渠等所有,為避免渠等作享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國雄部分,依卷內既存事證尚不足認定其本案獲有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曳引車,為被告范世交所有,亦供其日常生活及謀生所用,價值非低,倘因被告范世交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非無輕重失衡之處,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展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未取得許可文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仍與被告孔繁魁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以一車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16,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前往多家名稱不詳之公司,收取各該公司給付之清運報酬後,為各該公司清運廢塑膠、紡織廢棄物及皮革裁編廢料等廢棄物,再分別將之載運至乙、丙廠房堆置。因認被告劉展銘此部分亦與被告孔繁魁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展銘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孔繁魁、黃榮國、范世交之供述,證人即貨車司機吳漢清、楊東川、陳信誠、吳裕仁、吳裕宏、謝武成、林甲發、傅國泰、方忠仁之證述,證人即上開房地所有人、出租人許友信、王愛珠、郭家伶、張耀仁、張啟仲、謝字勇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公司負責人初端陽、陳裕峰、陳冠文、蔡昭文、柯博恩、吳建輝之證述,及租賃契約書、發票、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緝現場照片為據。惟被告劉展銘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從未前往乙、丙廠房傾倒廢棄物等語。經查:被告黃榮國、范世交與被告劉展銘聯繫後,係經被告劉展銘指示前往丁土地傾倒廢棄物;而依前開貨車司機吳漢清、楊東川、陳信誠、吳裕仁、吳裕宏、謝武成、林甲發、傅國泰、方忠仁,及上開公司負責人初端陽、陳裕峰、陳冠文、蔡昭文、柯博恩、吳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足證明被告劉展銘曾指示渠等前往甲、丁、戊土地傾倒廢棄物,而均未提及曾受被告劉展銘指示前往乙、丙廠房。再參以乙、丙廠房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委託之人之證述,復均證述係被告孔繁魁一人與渠等簽約,現場亦僅見被告孔繁魁,廠房內之廢棄物均為孔繁魁所堆放等語,是就被告劉展銘此部分犯行,依卷內既存事證,除證人即被告孔繁魁之空泛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單以被告孔繁魁諸多瑕疵可指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劉展銘此部分亦涉有犯罪。四、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劉展銘此部分涉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劉展銘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駕駛 │日期 │起運地點 │運送地點 │委託人 │ │ ├─────┤ │ │ │ │ │ │駕駛車輛 │ │ │ │ │ ├──┼─────┼───────┼─────┼──────┼────┤ │ 1 │陳信誠 │105 年5 月25日│龍井公司 │丁土地 │孔繁魁 │ │ ├─────┤13時28分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321-XY號 ├───────┼─────┼──────┼────┤ │ │營業用大貨│105年6、7月 │龍井公司 │丁土地 │孔繁魁 │ │ │車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楊東川 │105 年5 月間 │增明公司 │丁土地 │孔繁魁 │ │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577-ZF號 ├───────┼─────┼──────┼────┤ │ │營業曳引車│105 年5 月間 │增明公司 │丁土地 │孔繁魁 │ │ │(子車車號│ │ │ │ │ │ │59-MN 號)│ │ │ │ │ │ │ ├───────┼─────┼──────┼────┤ │ │ │105 年5 月24日│增明公司 │丁土地 │孔繁魁 │ │ │ │5時14分 │ │ │ │ │ │ │ │ │ │ │ ├──┼─────┼───────┼─────┼──────┼────┤ │ 3 │吳漢清 │105 年5 月間 │增明公司 │丁土地 │孔繁魁 │ │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750-M8號 ├───────┼─────┼──────┼────┤ │ │營業曳引車│105 年5 月間 │增明公司 │丁土地 │孔繁魁 │ │ │(子車車號│ │ │ │ │ │ │97-XH號) │ │ │ │ │ │ │ ├───────┼─────┼──────┼────┤ │ │ │105 年5 月24日│增明公司 │丁土地 │孔繁魁 │ │ │ │5時14分 │ │ │ │ │ │ ├───────┼─────┼──────┼────┤ │ │ │105年3月 │玖如公司 │戊土地 │孔繁魁 │ │ │ │ │ │ │ │ ├──┼─────┼───────┼─────┼──────┼────┤ │ 4 │吳裕仁 │105 年5 月24日│桃園、鶯歌│丁土地 │劉展銘 │ │ ├─────┤23時38分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305-U2號 ├───────┼─────┼──────┼────┤ │ │營業曳引車│105 年2 、3 月│桃園、鶯歌│戊土地 │劉展銘 │ │ │(子車車號│間 │ │ │ │ │ │45-D2 號)│ │ │ │ │ │ │ │ │ │ │ │ ├──┼─────┼───────┼─────┼──────┼────┤ │ 5 │林甲發 │105 年5 月26日│桃園市楊梅│丁土地 │劉展銘 │ │ ├─────┤21時9 分 │幼獅工業區│ │ │ │ │車牌號碼 │ │ │ │ │ │ │XM-083號 ├───────┼─────┼──────┼────┤ │ │營業曳引車│105 年5 月28日│新北市樹林│丁土地 │劉展銘 │ │ │(子車車號│9 時26分 │區 │ │ │ │ │99-CC 號)│ │ │ │ │ ├──┼─────┼───────┼─────┼──────┼────┤ │ 6 │方忠仁 │105 年5 月26日│桃園市楊梅│丁土地 │劉展銘 │ │ ├─────┤21時9分 │幼獅工業區│ │ │ │ │車牌號碼 │ │ │ │ │ │ │271-Y2號 │ │ │ │ │ │ │營業曳引車│ │ │ │ │ │ │(子車車號│ │ │ │ │ │ │8R-89號) │ │ │ │ │ ├──┼─────┼───────┼─────┼──────┼────┤ │ 7 │吳裕宏 │105 年5 月24日│新北市樹林│丁土地 │劉展銘 │ │ ├─────┤23時38分 │區 │ │ │ │ │車牌號碼 │ │ │ │ │ │ │198-M3號 ├───────┼─────┼──────┼────┤ │ │營業曳引車│105 年5 月30日│新北市樹林│丁土地 │劉展銘 │ │ │(子車車號│22時10分 │區 │ │ │ │ │RC-M1號) │ │ │ │ │ │ │ ├───────┼─────┼──────┼────┤ │ │ │105 年5 月31日│新北市樹林│丁土地 │劉展銘 │ │ │ │21時22分 │區 │ │ │ │ │ │ │ │ │ │ ├──┼─────┼───────┼─────┼──────┼────┤ │ 8 │傅國泰 │105 年5 月27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11時48分 │ │ │ │ │ │車牌號碼 ├───────┼─────┼──────┼────┤ │ │KEB-662 號│105 年5 月27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營業用大貨│15時43分 │ │ │ │ │ │車 ├───────┼─────┼──────┼────┤ │ │ │105 年5 月28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 │10時15分 │ │ │ │ ├──┼─────┼───────┼─────┼──────┼────┤ │ 9 │謝武成 │105 年5 月25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11時29分 │ │ │ │ │ │車牌號碼 ├───────┼─────┼──────┼────┤ │ │ZW-885號營│105 年5 月26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業用大貨車│9 時47分 │ │ │ │ │ │ ├───────┼─────┼──────┼────┤ │ │ │105 年5 月27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 │13時37分 │ │ │ │ │ │ ├───────┼─────┼──────┼────┤ │ │ │105 年5 月27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 │16時1 分 │ │ │ │ │ │ │ │ │ │ │ │ │ ├───────┼─────┼──────┼────┤ │ │ │105 年5 月29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 │11時31分 │ │ │ │ │ │ │ │ │ │ │ │ │ ├───────┼─────┼──────┼────┤ │ │ │105 年5 月29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 │13時16分 │ │ │ │ │ │ │ │ │ │ │ ├──┼─────┼───────┼─────┼──────┼────┤ │ 10 │黃榮國 │106年5月24日 │高雄市大寮│丁土地 │劉展銘 │ │ ├─────┤23時36分 │區光明路1 │ │ │ │ │車牌號碼 │ │段371 巷 │ │ │ │ │KEB-6353號│ │130 之1 號│ │ │ │ │營業用大貨│ │旁 │ │ │ │ │車 │ │ │ │ │ ├──┼─────┼───────┼─────┼──────┼────┤ │ 11 │范世交 │105 年5 月25日│倢成公司 │丁土地 │無 │ │ ├─────┤13時57分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472-SE號 │ │ │ │ │ │ │營業曳引車│ │ │ │ │ │ │(子車車號│ │ │ │ │ │ │67-TN號)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 │號│ │ │ │ ├─┼───────┼──┼────┤ │1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孔繁魁 │ ├─┼───────┼──┼────┤ │2 │105 年3 、4 月│1本 │范世交 │ │ │統一發票 │ │ │ ├─┼───────┼──┼────┤ │3 │105 年5 、6 月│1本 │范世交 │ │ │統一發票 │ │ │ ├─┼───────┼──┼────┤ │4 │半拖車(車牌號│1輛 │范世交 │ │ │碼67-TN號) │ │ │ ├─┼───────┼──┼────┤ │5 │曳引車(車牌號│1輛 │范世交 │ │ │碼472-SE號) │ │ │ └─┴───────┴──┴────┘ 〈卷證索引〉 ┌─┬───────────────────────┬───┐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警一卷│ │ │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50002479號刑案偵查卷(一) │ │ ├─┼───────────────────────┼───┤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警二卷│ │ │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50002479號刑案偵查卷(二) │ │ ├─┼───────────────────────┼───┤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警三卷│ │ │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50002479號刑案偵查卷(三) │ │ ├─┼───────────────────────┼───┤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警四卷│ │ │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50002479號刑案偵查卷(四)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595號偵查卷(│他一卷│ │ │一)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595號偵查卷(│他二卷│ │ │二) │ │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27 號卷 │偵一卷│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卷 │偵二卷│ ├─┼───────────────────────┼───┤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一)│偵三卷│ ├─┼───────────────────────┼───┤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二)│偵四卷│ ├─┼───────────────────────┼───┤ │11│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卷 │審訴卷│ ├─┼───────────────────────┼───┤ │12│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卷(一) │訴一卷│ ├─┼───────────────────────┼───┤ │1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卷(二) │訴二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