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駿騰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972、1973、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駿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駿騰為同案被告徐富緯(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均未到案,嗣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死亡)之弟,2 人共同經營冠力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力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永昌,陳永昌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緯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永昌)。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某餐廳內,佯以合夥經營工程業務、購買工程用車為由,向告訴人蘇順生商借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致告訴人蘇順生陷於錯誤,於100 年5 月26日以緯鑫公司名義匯款400 萬元至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機械公司)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出借前揭款項予被告,為被告向中工機械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號、ZV-175號混凝土泵浦車(登記冠力森公司名下)共2 部;被告取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後,旋將之連同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冠力森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合迪公司融資貸款200 萬元,並與徐富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蘇順生同意,於100 年7 月18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與告訴人合迪公司業務人員陳志鴻對保時,推由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蘇順生,在面額228 萬元擔保本票之發票人欄、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印鑑卡之戶名欄偽造「蘇順生」署押及印文,以示告訴人蘇順生同意簽發本票及以其自身財產擔保前開借貸債務之意,而偽造前揭本票此有價證券及借貸契約書、印鑑卡等私文書,並持以交付陳志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蘇順生及合迪公司審核、追償貸款之正確性;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底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一帶,再佯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蘇順生借款80萬元,致告訴人蘇順生陷於錯誤,交付80萬現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欣展工程行陳贊文、付款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下稱兆豐商銀)、面額40萬元、票號分為WM0000000 、WM0000000 之支票(下稱陳贊文支票)2 紙予告訴人蘇順生以為擔保。嗣於100 年10月底間,因被告與徐富緯2 人所營冠力森公司未依約償還告訴人合迪公司貸款本息,告訴人蘇順生接獲告訴人合迪公司追償函文,且告訴人蘇順生提示前揭面額40萬元之擔保支票2 紙均未獲兌現,並聯絡被告無著,始知受騙及遭冒名擔任借款保證人。㈡被告另明知其與徐富緯2 人均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不知情之告訴人蘇建鴻向力霸實業行不知情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潘俊德,佯稱告訴人蘇建鴻擬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力霸實業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經告訴人潘俊德同意,以力霸實業行名義於100 年8 月30日與告訴人合迪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由告訴人蘇建鴻覓得不知情之楊世昭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力霸實業行、楊世昭及告訴人蘇建鴻共同簽發面額4,392,000 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致告訴人合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貸款予告訴人蘇建鴻之方式,代為支付4,567,000 元之車款,徐富緯、被告因而取得力霸實業行交付之前揭混凝土泵浦車。嗣於100 年10月間,因徐富緯、被告2 人未繳交貸款本息,並將上開混凝土泵浦車處分、價賣他人,告訴人蘇建鴻、潘俊德及合迪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起訴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起訴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順生、蘇建鴻、潘俊德之證述、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陳志鴻之證述、告訴人合迪公司之代表人陳鳳龍及告訴代理人劉家華之指訴、高雄銀行存款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ZV-175號混凝土泵浦車行照(含車籍資料)影本、陳贊文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借貸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779-VH號混凝土泵浦車)及印鑑卡影本、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力霸實業行機具買賣前置作業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行照(含車籍資料)影本、發票人冠力森公司、面額29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起訴事實㈠部分我確實有向蘇順生取得400 萬元,該筆款項是他投資要用來購買工程用車,拿到錢之後我確實有買2 台混凝土車,這2 台混凝土車後來有拿去向合迪公司貸款200 萬元,但這部分是我哥哥徐富緯在處理的,我沒有指使他,他也沒事先讓我知道,包括未經蘇順生同意偽造本票及私文書的事實,我都是事後才知道,後來我還有向蘇順生借80萬元,這是以票換票,借80萬元也是為了要資金周轉。起訴事實㈡所載向合迪公司貸得車款的客觀事實我不爭執,這都是我哥哥徐富緯在處理的,我事先都不知道,我沒有詐欺的意圖,我只有跟我哥哥說工地需要什麼車輛他就去處理了。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蘇順生出資400 萬元係與被告約定購買混凝土泵浦車,俾便承攬工程,被告確有依約購買車輛,並無施用詐術;⑵所謂假冒蘇順生之男子與合迪公司業務員陳志鴻辦理對保而偽造本票及相關私文書時,被告不在場亦毫不知情。⑶蘇順生明知被告借調80萬元係因公司欠缺資金之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⑷蘇建鴻購買力霸實業行之混凝土泵浦車而向合迪公司貸款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有關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起訴事實㈠關於詐欺蘇順生400萬元部分: 1.被告為徐富緯之弟,2 人共同經營冠力森公司及緯鑫公司。被告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某餐廳內,以合夥經營工程業務、購買工程用車為由,向告訴人蘇順生收取400 萬元,告訴人蘇順生遂於100 年5 月26日以緯鑫公司名義匯款400 萬元至中工機械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為被告向中工機械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號、ZV-175號混凝土泵浦車(登記冠力森公司名下)共2 部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蘇順生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銀行存款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ZV-175號混凝土泵浦車行照(含車籍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就其取得告訴人蘇順生400 萬元之緣由,供稱:我向告訴人蘇順生表示我有標到台南84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的混凝土壓送工程,需要買2 部車,要400 萬元,我要與告訴人合夥,告訴人出資買車,工程由我施作,損益一人負擔一半,告訴人說好,中工這2 部工程車是我借緯鑫公司的名義去標的,車款由告訴人匯到中工的帳戶等語(偵二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蘇順生提出本案告訴時,於告訴狀載明「被告…與告訴人洽商承包工程之合作事宜,並約明由告訴人出資400 萬元,再由被告以緯鑫公司名義,向中工機械公司購得特種自用大貨車2 部(按即上開混凝土泵浦車),該等大貨車則委由被告於所承包之工程上使用,而所獲得之工程利潤議定由被告與告訴人均分」等情,已敘明該400 萬元確為投資款性質,復未就該400 萬元部分提出詐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他一卷第1 至4 頁);並證稱:被告要我投資緯鑫公司、說貨車用於公司工程,利潤共享(他一卷第23、28頁)、告訴狀是我請他人幫我寫,內容在遞狀之前我有看過,符合我的意思、被告叫我匯錢去(購車),把2 輛工程車整理好後,賺的錢我們再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反面、135 頁)相合,足認告訴人蘇順生提出400 萬元之目的,確在於投資被告承包之工程以期共享利潤,非屬借款。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2 部車整理好後他會去向銀行貸款,貸款下來他錢會還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就該投資款如何保本之討論而已,否則如屬單純借貸關係,當無與被告約定「利潤共享」、「賺的錢我們再分」可言。告訴人蘇順生既認知其提出之400 萬元屬於投資款,且就該部分並未提出詐欺告訴,顯然也知道如果被告確有從事工程經營,縱使事後因經營失利致其不能保本,亦不能遽指被告詐欺。是被告就此是否涉有詐欺,端視其向告訴人蘇順生所述經營工程業務是否虛偽而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佯以合夥經營工程業務、購買工程用車為由」而施用詐術。惟查,冠力森公司及緯鑫公司於100 年3 、4 月間起,確有向鉅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就所承攬之台84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施作工程,再承包其中之混凝土壓送工程,鉅榮公司並於100 年8 、9 、10月間,按月各發放工程款29萬2,698 元、39萬2,639 元、42萬8,712 元予冠力森公司等情,據證人即鉅榮公司負責人楊鴻鈞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偵二卷第94頁反面),並有鉅榮公司提出之冠力森公司計價及領款說明、冠力森公司領款簽收單、鉅榮公司100 年7 至9 月估驗計價單等件在卷可憑(偵二卷第98至102 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經營工程業務並獲得承攬報酬,並非子虛,而告訴人蘇順生出資之400 萬元確實用於購買工程用車一情,更據起訴書記載甚詳,是公訴意旨所認上開詐欺手法顯然不能認定,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犯行。 ㈡起訴事實㈠關於偽造蘇順生之本票及私文書部分: 1.冠力森公司取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後,連同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合迪公司以辦理融資貸款200 萬元,嗣於100 年7 月18日,合迪公司業務人員陳志鴻為上開貸款案前往辦理對保時,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為「蘇順生」,在面額228 萬元擔保本票之發票人欄、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印鑑卡之戶名欄偽造「蘇順生」署押及印文以偽造該等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持以交付陳志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蘇順生及合迪公司審核、追償貸款之正確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50至51頁),並有證人陳志鴻之證述可憑,復有本票、借貸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779-VH號混凝土泵浦車)及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至於被告有無與徐富緯、上開假冒蘇順生之人共同為上開偽造本票及私文書犯行一節,雖據證人陳志鴻證稱:我是合迪公司業務員,承辦冠力森公司上開貸款案,當時是徐富緯跟我聯絡要辦貸款,在高雄鳳山對保,現場有徐富緯、陳永昌、徐駿騰及一位壯壯高高自稱蘇順生的男子,在場跟我談合約、簽本票、交付本票的是徐富緯跟陳永昌,徐駿騰就單純坐在旁邊,他沒有參與討論合約、貸款、交付本票,也沒有他的事,我接觸聯絡都是跟徐富緯云云(他卷第25頁、偵二卷第117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似謂徐富緯與該假冒「蘇順生」之人共同偽簽上開蘇順生名義之本票、印鑑卡及借貸契約書保證人之際,被告亦同在現場而有所參與。惟查: ⑴冠力森公司就上開貸款案之借貸契約書上共有連帶保證人陳永昌、「蘇順生」及許明杰等3 人,有該借貸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他一卷第42頁)。證人陳志鴻對於保證人許明杰部分證稱:我在鳳山對保完之後,當天返回竹北再與許明杰對保等語(他一卷第25頁、本院訴緝卷二第36頁反面);對於各保證人簽約蓋章過程則證稱:陳永昌、「蘇順生」及許明杰於對保時,都是當場簽名蓋章等語(本院訴緝卷二第37頁),倘其所述為真,則借貸契約書上之「蘇順生」及許明杰之印文蓋印順序必為「蘇順生」在前、許明杰在後。 ⑵然觀察該借貸契約書之左上角,有冠力森公司及上開保證人3 人以直行方式蓋章,印文由上而下依序為:①冠力森公司、②陳永昌、③陳永昌(按陳永昌印文蓋印2 次,分別表示冠力森公司負責人及保證人之地位)、④許明杰、⑤蘇順生,且該5 枚印文排列整齊、彼此間隔相當等情,有上開借貸契約書影本可參,據此顯示印文順序竟然是許明杰在前、「蘇順生」在後。衡諸常情,「蘇順生」並無可能刻意預留許明杰之印文空間而決定蓋章在最末位,否則「蘇順生」豈知許明杰所持用印章之大小?又該如何決定預留多少蓋章空間?各印文最後又如何能排列如此整齊且彼此間隔相當?足見在該借貸契約書上,確係先蓋上位在第4 順序之許明杰之印文後,再蓋上位在第5 順序之「蘇順生」印文,則證人陳志鴻上開證稱其在鳳山對保時先由「蘇順生」當場蓋章、再到竹北找許明杰對保蓋章一情,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可疑。 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借貸契約書原本,經合迪公司提出借貸契約書之原本及複寫本一式二份。本院就其左上角處之「蘇順生」、許明杰印文順序加以觀察,原本之印文依序為:許明杰、「蘇順生」,但複寫本之印文(非複寫,為再次蓋印)依序卻為:「蘇順生」、許明杰,有該借貸契約書之原本及複寫本在卷可參(各該影本見本院訴緝卷二第9 、9 -1頁),可見在該契約書之原本及複寫本中,「蘇順生」印文竟然忽在許明杰印文之前、又忽在其後。倘謂「蘇順生」在鳳山對保時已親自蓋章,則其在原本及複寫本之印文理當「均」蓋印在許明杰印文之前,而無發生上述情形之可能,證人陳志鴻對此又無法提出說明(本院訴緝卷二第37頁),是其所稱有冒名「蘇順生」之人在鳳山對保時當場蓋印云云,顯然不可採信。從上述原本及複寫本所顯示之印文順序,反而係有「某人」在竹北與許明杰對保之際,見許明杰在契約書之原本蓋印後,始見機另在該契約書原本及複寫本蓋上「蘇順生」之印文,與客觀證據較為相合。 ⑷又證人陳志鴻就其與「蘇順生」之人對保過程證稱:當天沒有拿身分證正本核對,直接看影本,我覺得沒有差異很大,沒想到會有這種情況(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我們那時候的做法是沒有核對身分證正本,公司應該也沒有規定要核對等語(本院訴緝卷二第38頁反面),可知證人陳志鴻與毫不相識之「蘇順生」辦理對保時,竟然未曾核對其身分證件,其對保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程序不合,殊有可疑。證人陳志鴻又稱蘇順生之身分證影本係接受徐富緯傳真所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經本院向合迪公司調取蘇順生印鑑卡之原本(影本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頁),觀察其上黏貼之身分證影本,可見照片部分確實呈現模糊、漆黑狀態,實難從中辨識保證人蘇順生之長相,而證人陳志鴻對此竟稱「直接看影本,我覺得沒有差異很大」云云,益見證人陳志鴻根本未曾進行「實質對保」。證人即本件對保亦在鳳山現場之人陳永昌於106 年9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這件事太久了,我無法確認對保當時被告確實不在場,但我印象記得當時就徐富緯還有一個人這樣而已,就是跟我在簽的人(按指陳志鴻)而已等語(本院訴緝卷一第83頁反面至84頁),是依證人陳永昌之印象,並未認知有所謂「蘇順生」之人同在現場。而該冒名「蘇順生」之人應無可能在鳳山現場蓋印,有如前述,可見在鳳山對保當時,實難認確有證人陳志鴻所言「壯壯高高自稱蘇順生」之人存在。再衡以證人陳志鴻並未實質對保,其所述對保過程又與一般正常程序顯然不合,有如前述,證人陳志鴻所作所為實有可疑,如謂該「蘇順生」印文係由證人陳志鴻自行蓋印,似亦非無可能(由此反而可以合理解釋為何「蘇順生」印文忽而蓋印在許明杰印文之前、忽而在後),是辯護人主張本件不能排除係徐富緯與證人陳志鴻勾結,於對保當時根本無所謂冒名「蘇順生」之人存在一情(本院訴緝卷一第163 頁),即非無稽。 ⑸準此,證人陳志鴻所稱當天有冒名「蘇順生」之人在鳳山現場對保云云,難以信實,其雖證稱被告當天同在現場云云,惟其證詞可信性既值存疑,實情究竟如何,自難遽論。是被告於「某人」偽簽蘇順生名義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際,是否確有在場參與一情,即屬不能認定。 3.至被告雖自承向其友人即告訴人蘇順生取得身分證影本,目的是為了向合迪公司辦貸款等語,惟被告亦稱:當時我哥哥跟我表示要用貸款方式來還蘇順生的400 萬元,後來應該是因為他不想辦貸款,我就沒有再去理會之後的事了,但當時應該已經有去申請貸款,申請貸款的事都是徐富緯去辦,我不知道有用蘇順生名義擔任貸款保證人等語(偵二卷第150 頁反面),主張其取得蘇順生之身分證影本後,未再過問後續事宜。而本件貸款均係由徐富緯與合迪公司業務員陳志鴻接洽、於對保之際亦確實在場一情,業據證人陳志鴻、陳永昌證述如上。是縱謂徐富緯藉被告之手取得蘇順生之身分證影本,主導上開偽造犯行,惟被告雖交付蘇順生身分證影本予其兄徐富緯,不表示對於徐富緯之上開不法行為就有所知悉或同意,且本件「蘇順生」名義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遭偽造之際,不能認定被告在場參與,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徐富緯主導之上開偽造犯行事前有所知情,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屬不能認定。 ㈢起訴事實㈠關於詐欺蘇順生80萬元部分: 1.被告於100 年9 月底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一帶,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蘇順生借款80萬元,並交付陳贊文支票2 紙以為擔保,告訴人蘇順生則交付80萬現金予被告,嗣告訴人蘇順生提示陳贊文支票2 紙均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蘇順生之證述相符,並有陳贊文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佯以資金周轉為由」而施用詐術,惟借貸本就屬「資金周轉」,就此已難認有何詐術可言,復據告訴人蘇順生證稱:我同意借80萬元給被告,因為我希望把工程做起來,因為他後面缺資金就沒有辦法做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反面),亦明知被告借款用途甚詳,公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為資金需求而借款一事有何虛偽,其所指詐欺方法顯然不能認定。 3.至被告交付之陳贊文支票2 紙,嗣經告訴人蘇順生提示後雖均未獲兌現,惟公訴意旨並未認定或證明該2 紙支票屬於所謂「芭樂票」或「空頭支票」,對於被告事前有無預知該支票將不獲兌現一情,更未見指明,自不能單憑該支票事後未獲兌現一情,遽認被告交付支票之際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被告對於該支票來源,復供稱:徐富緯說整理車輛要錢,我才去向告訴人蘇順生開口借錢,告訴人要我開2 張票過來,我才去跟我哥哥說,我哥哥才拿票給我等語(偵二卷第78頁),主張該2 紙支票係由徐富緯接洽取得。而證人陳贊文對此亦證稱:開立這2 張支票是因為徐富緯說他要跟合迪公司買車需要貸款,要我開票做擔保人,我開票當時的票據信用都很好,後來因為徐富緯沒有繳錢,所以導致我的2 張支票也跟著沒有兌現,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都是跟徐富緯接觸等語(本院訴緝卷二第169 頁及反面、171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足認該2 紙支票確非空頭支票,且係由徐富緯向陳贊文接洽取得後再交予被告作為向告訴人蘇順生借款之擔保。而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徐富緯與陳贊文間就該支票是否或如何兌現之商議內容有所認知,自難謂被告自徐富緯處取得陳贊文支票2 紙之際,已認知該支票事後是否不獲兌現。是被告持以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蘇順生借款80萬元,自難認有何詐欺可言,附此敘明。 ㈣起訴事實㈡部分: 1.告訴人蘇建鴻向力霸實業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潘俊德稱擬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力霸實業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經告訴人潘俊德同意,以力霸實業行名義於100 年8 月30日與告訴人合迪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由告訴人蘇建鴻覓得楊世昭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力霸實業行、楊世昭及告訴人蘇建鴻共同簽發面額4,392,000 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告訴人合迪公司即同意以貸款予告訴人蘇建鴻之方式,代為支付4,567,000 元之車款。徐富緯嗣取得前揭混凝土泵浦車並予處分,且於100 年10月間,徐富緯、被告2 人未繳交上開貸款本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51頁),並有告訴人蘇建鴻、潘俊德、證人即合迪公司就上開貸款案承辦人員何俊模之證述、告訴人合迪公司之代表人陳鳳龍及告訴代理人劉家華之指訴可憑,復有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力霸實業行機具買賣前置作業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行照(含車籍資料)影本、發票人冠力森公司、面額29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蘇建鴻於提告之初雖稱:車號000-00號混凝土車是我借名字給徐富緯向告訴人潘俊德購買,潘俊德實際上車子是要賣給徐富緯,本件我只是借名給徐富緯云云(他二卷第17頁),似謂上開買賣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為徐富緯。惟經告訴人潘俊德於偵查庭證稱:「(檢察官問:車子究竟是賣給何人?)一開始是徐富緯要跟我買,所以有付45萬定金,後來因為徐富緯信用不好無法貸款所以就改找蘇建鴻來買,我有把車子交付給蘇建鴻,只是驗車後才要過戶給他,但車子已經是蘇建鴻的」等語(他二卷第17頁反面),確認本案買賣當事人確為蘇建鴻。告訴人蘇建鴻當場無異議,亦同稱:「(檢察官問:對於告訴人潘俊德上開所述有無意見?)車子原本打算驗車後是要過戶到我名下,所以車子應該是要賣給我。本件車輛是徐富緯介紹我向潘俊德買。車子是由我收受的,所以車子是我的」等語(他二卷第17頁反面),嗣更迭為相同主張:車子是緯鑫的徐富緯介紹我去力霸買,貸款是向合迪、徐富緯是介紹我買車的中間人等語(他一卷第70、73頁),告訴人潘俊德亦再次確認:「徐富緯及合迪公司人員都有跟我表示過現在是蘇建鴻來買車」等語(偵二卷第37頁反面),足認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確為告訴人蘇建鴻與力霸實業行即告訴人潘俊德無訛。又告訴人蘇建鴻、潘俊德嗣向合迪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並簽約時,不論徐富緯或被告均未有所出面一情,亦據合迪公司承辦人員何俊模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訴緝卷一第70頁),足見被告就此事件全然無關,而徐富緯亦僅作為上開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對於上開買賣或融資借貸契約自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告訴人蘇建鴻、潘俊德及合迪公司對於上情並無誤會,亦明知惟有契約書上所簽約之當事人始負契約責任,自無任何陷於錯誤或遭受詐欺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上開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因未繳納貸款而涉有詐欺云云,顯無理由。 3.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文末所載:被告與徐富緯取得上開混凝土泵浦車後,予以處分、價賣他人等語,核與上開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且該記載對於被告以何原因、於何時在何地使用何手法取得車輛、又為何及如何處分、價賣何人等諸情,均未有所指明,就被告有無刑法上之犯意,亦未有所認定,顯然非屬犯罪事實之記載,復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該段記載意義欲確認起訴範圍俾保障被告之防禦與辯護權利,檢察官亦未認為有另起訴侵占罪或其他犯罪之意思(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及反面),自難認檢察官就此有何起訴之意思,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建中、蔡杰承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