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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陳明呈

  • 被告
    邱欣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欣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524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9783、1450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欣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邱欣耀(綽號「夯奶」)未依法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又梁泉欽(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係「崧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崴康公司」,下稱崧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1 年10月間與莊旭勛所經營「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締約受託清除福田公司另向他人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雙方約定代清除費用逕自其積欠莊協益(即莊旭勛之父)之債務數額予以扣抵。嗣因崧康公司經營不善,以致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102 年12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在案。詎邱欣耀明知自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工作,猶與梁泉欽(犯罪事實㈠㈡㈢㈤)、傅發成(犯罪事實㈢)共同或單獨(犯罪事實㈣)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景傑係梁泉欽之弟,下稱東元公司)原受託清理案外人福永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永傳公司)所承攬「八里國中運動場跑道修繕工程」部分PU跑道刨除廢棄物,因故無法執行該項清除工作,遂委由梁泉欽代為清除。是梁泉欽於103 年5 月9 日前某時接獲福永傳公司通知後,即聯繫邱欣耀於同年5 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嗣變更車號000-00並已申請報廢在案)附掛78-WW 號車斗(以下合稱前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八里國中,將福永傳公司所刨除PU廢棄物載離,隨後於同日某時許,逕以棄置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茄苳湖段土地)之方式非法清除。事後梁泉欽向東元公司請款並交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予邱欣耀作為該次清除工作之報酬。 ㈡103 年5 月間某日梁泉欽接獲福田公司通知後,聯繫邱欣耀於同年5 月21日駕駛前開車輛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明善段土地),將福田公司另向第三人義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承攬清除並存放該址之建築廢棄物載離,隨後於同日某時許,同以棄置在茄苳湖段土地之方式非法清除。嗣由福田公司將原應支付梁泉欽2 萬元款項逕就其積欠莊協益債務數額予以扣抵,事後梁泉欽再支付現金2 萬元予邱欣耀作為該次清除工作之報酬。 ㈢103 年6 月間某日梁泉欽接獲福田公司通知後,聯繫邱欣耀於同年6 月5 日駕駛前開車輛至明善段土地,將福田公司向他人承攬清除並存放該址之建築廢棄物載離,繼而交予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傅發成(綽號「柳丁」,前於104 年1 月間死亡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傅發成駕駛前開車輛以棄置在案外人吳和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大丘園段土地)之方式非法清除。嗣由福田公司將原應支付梁泉欽2 萬元款項逕就其積欠莊協益債務數額予以扣抵,事後梁泉欽再支付2 萬元予邱欣耀,除其中5000元由邱欣耀自行收取外,其餘1 萬5000元則交予傅發成作為渠等該次清除工作之報酬。 ㈣邱欣耀於103 年6 月16日前某日,駕駛前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八里國中附近某處,以8000元代價將某不詳之人所拆除廢棄PU廢棄物地板載離,隨後於同日某時許,逕以棄置在茄苳湖段土地之方式非法清除。 ㈤103 年6 月24日某時許,梁泉欽接獲福田公司通知後,聯繫邱欣耀於同日18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至明善段土地,將福田公司向他人承攬清除並存放該址之建築廢棄物載離,旋於同日不詳時間逕以棄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大社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大社掩埋場)」之方式非法清除。嗣由福田公司將原應支付梁泉欽2 萬元款項逕就其積欠莊協益債務數額予以扣抵,事後梁泉欽再支付2 萬元予邱欣耀作為該次清除工作之報酬。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指揮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理 由 壹、被告所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各經證人莊協益、莊旭勛、賴惠鳳(即茄苳湖段土地所有權人)、吳和倉(即大丘園段土地所有權人)、周鶴倫(即福永傳公司人員)、梁景傑(即東元公司人員)、蔡三勇(即6 月5 日在場之人)、蕭世裕(即6 月5 日協助移車之怪手司機)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磅單影本、明善段土地租賃契約、茄苳湖段土地及大社掩埋場現場暨蒐證照片、工程合約書(福田公司向江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廢棄物清運工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契約書(福田公司向威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工作)、工程合約(福永傳公司承攬「八里國中運動場跑道修繕工程」)、義展公司承攬工程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5 月20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28536號函附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5 年6 月4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4837700 號函暨所附資料、105 年6 月7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4979600 號函在卷可稽(警A 卷第4 、117 、127 至131 、143 至157 、167 至175 頁反面、177 至197 ;併案警一卷第1 、3 至4 、45至48頁;103 年度他字第5574號卷第3 至14頁;103 年度偵字第26524 號卷第72至78、120 、122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下稱另案〉警卷第167 至225 頁;104 年度訴字第817 號卷一第68至77、82至120 頁),復據共同被告梁泉欽及被告邱欣耀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供認不諱且互核相符,是此事實堪予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具有: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類情形之一者,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又可細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後者則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兩類。再前開所稱「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廢棄物各係第三人施作PU跑道刨除或營建施工過程所產生,業經認定如前,且非屬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依前揭說明俱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未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猶單獨或與梁泉欽、傅發成議定駕駛前開車輛將前開廢棄物運往上述地點任意棄置,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法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至同法第46條原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之刑度雖未變更,惟就併科罰金數額上限則予提高,故修正後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46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欣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與梁泉欽(犯罪事實㈠㈡㈢㈤)、傅發成(犯罪事實㈢)彼此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 年3 月11日雖同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警查獲且於同年4 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現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8 號案件審理中),惟該次犯行業因遭警查獲、以致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當屬中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至其嗣後實施本件所載5 次犯行,直至同年9 月16日始再次為警查獲,當係另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多次實施該等犯行,各次犯罪時間上亦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為當。 ㈢另犯罪事實㈠至㈣雖未據起訴(犯罪事實㈠㈢係檢察移請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9783、14501 號〉;犯罪事實㈡㈣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另案審理中,惟本件繫屬在前),然核與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㈤)具有上述法律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任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他人土地,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另共同被告梁泉欽事後乃積極協助處理清除該等廢棄物,並與吳和倉、賴惠鳳(各係大丘園段土地、茄苳湖段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在案,此有卷附清除合約書、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現場照片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4189000 號函附資料為證(104 年度訴字第817 號卷二第61至87、108 至182 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自承高職肄業、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每月收入約6 至7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固經共同被告梁泉欽供稱:犯罪事實㈠邱欣耀說要與同行一起處理,每噸約給3500元、大約12噸,事後全數交予邱欣耀云云(本院卷一第203 頁),然被告則自承每趟僅收2 萬元報酬等語在卷,彼此所述不一,此外復無從證明被告就該次犯行果有全數收取上述4 萬2000元(3500元×12噸= 4 萬2000元)之情事,遂僅堪認其收取2 萬元為當。又被告就其餘犯罪事實各收取2 萬元(犯罪事實㈡㈤)、5000元(犯罪事實㈢)及8000元(犯罪事實㈣)報酬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據此計算其本件犯罪所得合計7 萬3000元(2 萬元+2 萬元+5000元+8000元+2 萬元=7 萬3000元)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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